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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99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温志明與林聖倫(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無資力購買機 車,亦無能力負擔分期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先由温志明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在 址設桃園市○○○○○路○○○ 號1 樓之豪貿輪業有限公司( 下稱豪貿公司)內,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000-00 0號重型機車1 台(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 並以其名義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 申辦機車貸款,致遠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約定由遠信公司 一次付款60,000元予豪貿公司,温志明則分15期,每月為1 期,每期繳款4,000 元予遠信公司,且未全部履行清償前, 不得擅自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温志明取得該車後, 竟與林聖倫共同於103 年10月9 日以40,000元將該車出售且 過戶予不知情之林瑞美,温志明與林聖倫則分別得款30,000 元、10,000元,且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致遠信公司因此有 損害。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温志明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1058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6-17 頁、第82-84 頁、第92-93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 、第31頁背面),核與遠信公司告訴代理人楊智超、證人即 第三人林瑞美之夫邱武結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指述(見他字卷第16-17 頁、第47-49 頁)相符,復 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被告身分證及機車行 照影本、公路監理系統加值服務網車籍資料查詢、應收帳款 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104 年3 月11日竹監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係爭機車之車主歷史查詢單、過戶登記書等資料、被告與第 三人林瑞美之機車買賣合約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9 頁 、第29-34 頁、第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温志明與林聖倫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竹東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之款項 數額、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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