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99
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明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温志明與林聖倫(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無
資力購買機
車,亦無能力負擔分期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先由温志明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在
址設桃園市○○○○○路○○○ 號1 樓之豪貿輪業有限公司(
下稱豪貿公司)內,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000-00 0號重型機車1 台(新臺幣【以下同】60,000元),
並以其名義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
申辦機車貸款,致遠信公司因而
陷於錯誤,約定由遠信公司
一次付款60,000元予豪貿公司,温志明則分15期,每月為1
期,每期繳款4,000 元予遠信公司,且未全部履行清償前,
不得擅自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詎温志明取得該車後,
竟與林聖倫共同於103 年10月9 日以40,000元將該車出售且
過戶予不知情之林瑞美,温志明與林聖倫則分別得款30,000
元、10,000元,且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致遠信公司因此有
損害。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温志明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
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1058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6-17 頁、第82-84 頁、第92-93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
、第31頁背面),核與遠信公司
告訴代理人楊智超、
證人即
第三人林瑞美之夫邱武結分別於檢察官
訊問、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指述(見他字卷第16-17 頁、第47-49 頁)相符,復
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影本、被告身分證及機車行
照影本、公路監理系統加值服務網車籍資料查詢、應收帳款
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104 年3 月11日竹監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係爭機車之車主歷史查詢單、過戶登記書等資料、被告與第
三人林瑞美之機車買賣合約等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4-9 頁
、第29-34 頁、第50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
應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温志明與林聖倫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竹東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之款項
數額、
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