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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田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 ㈠林麗田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 麗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麗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麗典 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將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黃洸洋); 林治國(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 設宜蘭縣○○鄉○○○路○ 段○○號之「呈康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呈康公司,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及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 」,以下以新制稱之)瑞興里介壽路2 段252 巷71弄77號1 樓之「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鍋公司,所涉詐欺取 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人,負責綜理呈康 及真鍋公司經營業務。溫志文(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呈康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址設桃園市 ○○區○○里○○路○ 段○○○ 巷○○弄○○號2 樓之「呈康公司 八德分公司」冷藏產品業務。莊秀貞(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 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呈康公司宜蘭廠之廠長,負責宜 蘭廠之生產業務。莊秀鳳(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 緩起訴處分)為呈康公司宜蘭廠之副廠長,負責協助生產線 作業。陳寶琴(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則為呈康公司宜蘭廠之領班,負責宜蘭廠生產線作業。林 治國、溫志文、莊秀貞、莊秀鳳、陳寶琴與林麗田均為從事 食品生產業務之人。緣林麗田以麗典公司名義與莊秀貞之呈 康公司宜蘭廠成立冷凍食品委託加工契約(俗稱OEM 契約) ,於102 年9 月起,由林麗田提供原料、配方與製程給呈康 公司宜蘭廠加工製造成冷凍調理食品,再運回麗典公司販售 給消費者。林麗田遂提供特定中藥配方與鱘龍魚等原料給呈 康公司宜蘭廠,於103 年1 月21日製成「漢方鱘龍回齡湯」 (製造日期:103 年1 月21日,有效日期:103 年7 月21日 )等冷凍食品。 ㈡詎莊秀貞、莊秀鳳、陳寶琴與林麗田均明知「食品之容器或 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七、有 效日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2 條 第 1 項第7 款),且「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食安法第 15條第1 項第8 款),故食品包裝或容器上所載之「有效日 期」為私文書,且為食品製造商業務上應登載之事項;其等 另均明知所販賣之商品如已逾包裝上所載之有效日期,即屬 於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且如將商品上之有效日期塗銷後偽 造另一未逾有效日期之新日期,或將實際製造日期延後標示 或將保存期限延長,將使所標示之有效日期逾越真正之有效 日期,如進而加以行使販售,將使不知情之下游攤商或消費 者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仍在有效日期而購入轉售或食用, 足以生損害於下游攤商或消費者與主管機關對於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之正確性,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 財及製造、販賣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等犯意,且均明知上開 「漢方鱘龍回齡湯」已逾有效日期,竟共同意圖為呈康公司 與麗典公司之不法所有,由林麗田指示莊秀貞,再由莊秀貞 指示莊秀鳳、陳寶琴會同不知情之員工,於103 年11月17日 某時,在呈康公司宜蘭廠,將已逾保存期限(有效日期 103 年7 月21日)及即將逾保存期限(有效日期到103 年11月26 日)之「漢方鱘龍回齡湯」產品共3,161 包,進行拆封、添 加其他原料後,重新烹煮再製,更換產品名稱並進行重新包 裝為「漢方鱘龍高膠回齡湯(200 克)」808 包(共重161. 6公斤)、「漢方回齡煲粥(300 克)」13包(共重3.9 公 斤)及「漢方鱘龍回齡湯(200 克)」1, 270包(共重 254 公斤),另由莊秀鳳印製不實之「製造日期103 年11月17日 、有效日期104 年11月17日」等標籤,交由陳寶琴指揮呈康 公司宜蘭廠不知情之員工裝填包裝,並黏貼上開不實標籤到 上開「漢方鱘龍高膠回齡湯」、「漢方回齡煲粥」及「漢方 鱘龍回齡湯」等食品之外包裝,而製作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並伺機銷售給不知情之下游廠商與消費者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不特定之下游攤商與消費者、主管機關對於食品衛生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於出貨前為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會 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承辦員警前往稽查,發覺上情 而未得逞,並扣得「漢方鱘龍高膠回齡湯」、「漢方回齡煲 粥」及「漢方鱘龍回齡湯」等食品共419.5 公斤,與未改包 裝之「漢方回齡煲粥(250 克)」1054包(263.5 公斤)。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5 條之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同法第191 條之共同製造妨害衛生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 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 為準。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上揭案件,係於105 年5 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10日桃檢兆冬105 偵6502 字第039064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 ㈡被告戶籍地於103 年11月27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均設於 臺東縣○○鄉○○村○ 鄰○○路○○○ 號,自105 年6 月14日 起迄今始設於臺北市○○區○○里○○鄰○○街○○巷○○○ 弄○○ 號7 樓,且被告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時,居所地係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等情,上情分別有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2 份、被告檢察官偵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並為起訴書記載明確(起訴書第1 頁參照)。 又被告前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並自104 年7 月18日起入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迄於105 年5 月17日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後,仍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 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㈢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上開理由欄一、㈠)所載,並 未有被告具體犯罪行為事項,而僅為犯罪前因之描述,縱認 該部分亦屬犯罪事實之過程,行為地亦未見在本院轄區。另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上開理由欄一、㈡)所載,被告 係涉嫌指示莊秀貞,再由莊秀貞指示莊秀鳳、陳寶琴會同不 知情之員工,於103 年11月17日某時,在呈康公司宜蘭廠, 共同為詐欺取財未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製造妨害衛生物 品等犯行(起訴書2 至3 頁參照)。是依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所涉本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㈣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 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 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 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 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 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但本件 既無上開情形,自無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㈤綜上,上開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 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 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即 被告居所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溫祖德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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