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田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意旨
略以:
㈠林麗田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
麗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麗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麗典
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將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黃洸洋);
林治國(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緩
起訴處分)為址
設宜蘭縣○○鄉○○○路○ 段○○號之「呈康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呈康公司,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
處分)」,及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
」,以下以新制稱之)瑞興里介壽路2 段252 巷71弄77號1
樓之「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鍋公司,所涉詐欺取
財等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負責人,負責綜理呈康
及真鍋公司經營業務。溫志文(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另為
緩起訴處分)為呈康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址設桃園市
○○區○○里○○路○ 段○○○ 巷○○弄○○號2 樓之「呈康公司
八德分公司」冷藏產品業務。莊秀貞(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
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呈康公司宜蘭廠之廠長,負責宜
蘭廠之生產業務。莊秀鳳(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
緩起訴處分)為呈康公司宜蘭廠之副廠長,負責協助生產線
作業。陳寶琴(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則為呈康公司宜蘭廠之領班,負責宜蘭廠生產線作業。林
治國、溫志文、莊秀貞、莊秀鳳、陳寶琴與林麗田均為從事
食品生產業務之人。緣林麗田以麗典公司名義與莊秀貞之呈
康公司宜蘭廠成立冷凍食品委託加工契約(俗稱OEM 契約)
,於102 年9 月起,由林麗田提供原料、配方與製程給呈康
公司宜蘭廠加工製造成冷凍調理食品,再運回麗典公司販售
給消費者。林麗田遂提供特定中藥配方與鱘龍魚等原料給呈
康公司宜蘭廠,於103 年1 月21日製成「漢方鱘龍回齡湯」
(製造日期:103 年1 月21日,有效日期:103 年7 月21日
)等冷凍食品。
㈡
詎莊秀貞、莊秀鳳、陳寶琴與林麗田均明知「食品之容器或
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七、有
效日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2 條 第
1 項第7 款),且「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食安法第
15條第1 項第8 款),故食品包裝或容器上
所載之「有效日
期」為
私文書,且為食品製造商業務上應登載之事項;其等
另均明知所販賣之商品如已逾包裝上所載之有效日期,即屬
於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且如將商品上之有效日期塗銷後
偽
造另一未逾有效日期之新日期,或將實際製造日期延後標示
或將保存期限延長,將使所標示之有效日期逾越真正之有效
日期,如進而加以行使販售,將使不知情之下游攤商或消費
者
陷於錯誤,誤信該商品仍在有效日期而購入轉售或食用,
足以生損害於下游攤商或消費者與
主管機關對於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之正確性,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
財及製造、販賣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等犯意,且均明知上開
「漢方鱘龍回齡湯」已逾有效日期,竟共同
意圖為呈康公司
與麗典公司之不法所有,由林麗田指示莊秀貞,再由莊秀貞
指示莊秀鳳、陳寶琴會同不知情之員工,於103 年11月17日
某時,在呈康公司宜蘭廠,將已逾保存期限(有效日期 103
年7 月21日)及即將逾保存期限(有效日期到103 年11月26
日)之「漢方鱘龍回齡湯」產品共3,161 包,進行拆封、添
加其他原料後,重新烹煮再製,更換產品名稱並進行重新包
裝為「漢方鱘龍高膠回齡湯(200 克)」808 包(共重161.
6公斤)、「漢方回齡煲粥(300 克)」13包(共重3.9 公
斤)及「漢方鱘龍回齡湯(200 克)」1, 270包(共重 254
公斤),另由莊秀鳳印製不實之「製造日期103 年11月17日
、有效日期104 年11月17日」等標籤,交由陳寶琴指揮呈康
公司宜蘭廠不知情之員工裝填包裝,並黏貼上開不實標籤到
上開「漢方鱘龍高膠回齡湯」、「漢方回齡煲粥」及「漢方
鱘龍回齡湯」等食品之外包裝,而製作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並伺機銷售給不知情之下游廠商與消費者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不特定之下游攤商與消費者、主管機關對於食品衛生
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於出貨前為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會
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承辦員警前往稽查,發覺上情
而未得逞,並扣得「漢方鱘龍高膠回齡湯」、「漢方回齡煲
粥」及「漢方鱘龍回齡湯」等食品共419.5 公斤,與未改包
裝之「漢方回齡煲粥(250 克)」1054包(263.5 公斤)。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5 條之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同法第191 條之共同製造妨害衛生物品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
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
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
為準。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
上揭案件,係於105 年5 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10日桃檢兆冬105 偵6502
字第039064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
可佐。
㈡被告戶籍地於103 年11月27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均設於
臺東縣○○鄉○○村○ 鄰○○路○○○ 號,自105 年6 月14日
起
迄今始設於臺北市○○區○○里○○鄰○○街○○巷○○○ 弄○○
號7 樓,且被告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時,居所地係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等情,上情分別有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2 份、被告檢察官
偵查筆錄1
份在卷
可參,並為
起訴書記載明確(起訴書第1 頁
參照)。
又被告前因另犯
公共危險案件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並自104
年7 月18日起入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迄於105 年5 月17日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後,仍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
羈押中,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是上開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
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㈢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上開理由欄一、㈠)所載,並
未有被告具體犯罪行為事項,而僅為犯罪前因之描述,縱認
該部分亦屬犯罪事實之過程,行為地亦未見在本院轄區。另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上開理由欄一、㈡)所載,被告
係涉嫌指示莊秀貞,再由莊秀貞指示莊秀鳳、陳寶琴會同不
知情之員工,於103 年11月17日某時,在呈康公司宜蘭廠,
共同為詐欺取財未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製造妨害衛生物
品等
犯行(起訴書2 至3 頁參照)。是依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所涉本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㈣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
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
即具有共同
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
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
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
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
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但本件
既無上開情形,自無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之餘地,
附
此敘明。
㈤綜上,上開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
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
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即
被告居所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溫祖德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