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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40 號、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二、犯罪事實: 徐德君明知本身並無資力、亦無清償分期款之真意,竟欲透 過分期付款方式購得全新機車旋即轉賣而牟利,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 樓之豪貿輪業有限公司內,並以其名義向遠信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辦機車貸款,致遠信 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徐德君有購買該車之真意與分 期還款之資力,遂於當日與之簽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約定書,同意徐德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共分12期,期間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 15日止,每月15日繳款,每期應繳金額5 千元,徐德君於 104 年4 月13日取得該車後,旋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處,以3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詳人士,嗣由位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輪車業於104 年4 月29日 將上開機車以7 萬2 千元轉售過戶予不知情之汪佩璇。 (二)另於104 年4 月28日,在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廿一資融公司)之特約車行即址設桃園市○○區○○路 ○○○ 號1 樓之銘集車業行處,佯稱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 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且 願支付部分頭期款,致廿一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徐 德君有意購買該車,遂同意徐德君除頭期款2 萬2 千元外 之6 萬元購車款,可分12期,每期5 千元,惟徐德君於10 4 年4 月28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處,以3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詳人士,嗣由臺北光 華商場某商家104 年5 月18日以約6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 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吳文凱。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德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智超、賴信昌、蔡傅修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指訴,證人汪佩璇、徐耀宗、吳文凱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 (三)告訴人遠信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後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及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系統 加值服務網車籍資料查詢、應收帳款明細、存證信函及回 執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4 年 11月23日竹監壢站字第1040255805號函與檢附之機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 4 年11月20日北監蘆站字第1040228350號函與檢附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告訴人遠信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後附 被告所填申請書資料照會情況表、在職證明影本、證人汪 佩璇庭呈之金輪車業名片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費收據、豪貿輪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臺灣 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 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告訴人廿一資融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 後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車號000-00號機車車籍、 監理站異動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10 4 年9 月16日北市監牌字第1040054261號函與檢附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機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與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 4 年9 月15日北監基站字第1040170819號函與檢附之車號 000-000 車籍查詢表、告訴人廿一資融公司之刑事陳報狀 及後附廿一資融公司對被告之徵信資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得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2 輛以轉售獲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代理 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損害,惟未依約定履行,難認其有 盡力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各 1 輛,業經被告變賣並分別得款3 萬元一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105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雖均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 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詐欺 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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