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君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40
號、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4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
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君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
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二、犯罪事實:
徐德君明知本身並無
資力、亦無清償分期款之真意,竟欲透
過分期付款方式購得全新機車
旋即轉賣而牟利,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 樓之豪貿輪業有限公司內,並以其名義向遠信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辦機車貸款,致遠信
公司因而
陷於錯誤,誤以為徐德君有購買該車之真意與分
期還款之資力,遂於當日與之簽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
約定書,同意徐德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共分12期,
期間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
15日止,每月15日繳款,每期應繳金額5 千元,徐德君於
104 年4 月13日取得該車後,旋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處,以3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詳人士,
嗣由位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輪車業於104 年4 月29日
將上開機車以7 萬2 千元轉售過戶予不知情之汪佩璇。
(二)另於104 年4 月28日,在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廿一資融公司)之特約車行即址設桃園市○○區○○路
○○○ 號1 樓之銘集車業行處,佯稱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
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且
願支付部分頭期款,致廿一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徐
德君有意購買該車,遂同意徐德君除頭期款2 萬2 千元外
之6 萬元購車款,可分12期,每期5 千元,惟徐德君於10
4 年4 月28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處,以3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詳人士,嗣由臺北光
華商場某商家104 年5 月18日以約6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
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吳文凱。
三、
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德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楊智超、賴信昌、蔡傅修於檢察官
訊問
時之指訴,證人汪佩璇、徐耀宗、吳文凱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
(三)
告訴人遠信公司之刑事
告訴狀及後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及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系統
加值服務網車籍資料查詢、應收帳款明細、存證信函及回
執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4 年
11月23日竹監壢站字第1040255805號函與檢附之機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
4 年11月20日北監蘆站字第1040228350號函與檢附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告訴人遠信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後附
被告所填申請書資料照會情況表、在職證明影本、證人汪
佩璇庭呈之金輪車業名片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費收據、豪貿輪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臺灣
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
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告訴人廿一資融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
後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車號000-00號機車車籍、
監理站異動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10
4 年9 月16日北市監牌字第1040054261號函與檢附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機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與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
4 年9 月15日北監基站字第1040170819號函與檢附之車號
000-000 車籍查詢表、告訴人廿一資融公司之刑事陳報狀
及後附廿一資融公司對被告之徵信資料。
四、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得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2 輛以轉售獲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
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代理
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損害,惟未依約定履行,難認其有
盡力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
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各
1 輛,業經被告變賣並分別得款3 萬元一情,
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105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雖均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
所稱變得之物
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
詐欺
罪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