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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6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豪       陳郁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豪、陳郁文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張廷豪、陳郁文分別自民國102 年6 月10日、103 年2 月19 日起至104 年9 月5 日止,均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 號之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程公司)擔任測試電子 零件之作業員,緣朋程公司生產DIODE 產品,該產品經測試 站測試後,由測試員工將不良品及良品分開,良品即放置待 驗區,不良品則倒至產線報廢桶內,待報廢桶裝滿後即送至 報廢集中區集中,並將不良品分為「廢晶圓」、「含膠下腳 料」及「未含膠下腳料」等3 種類,於每日14時30分許,將 報廢集中區之不良品運送至朋程公司倉庫報繳,朋程公司再 將不良品依照每月時價販售與簽約之廠商。詎張廷豪及陳郁 文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5 日止,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由陳郁文以工作用塑膠淺盤(約35X2 4X10CM,俗稱愛玉盤)至報廢集中區將報廢桶內之不良品倒 入盤內,再交給張廷豪載運至同市○鎮區○○路與快速路3 段附近之回收場變賣之方式,以每週1 至3 次,每次竊取6 至8 個愛玉盤之不良品,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20 餘萬元 。 二、案經朋程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廷豪、陳 郁文均未爭執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 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 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張廷豪、陳郁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該供述 證據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 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 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廷豪、陳郁文於偵訊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石佩宜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工作用塑膠淺盤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2 人班表、自白書、損害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廷豪、陳郁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以相同手法,在同一密接之時間、空間內 竊取各該物品,犯罪時間重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皆有正當工作,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下手竊取他人財物 ,全無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 損害、角色分擔,犯後均坦承犯行,嗣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返還及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51頁和解書);暨被告張廷 豪自述:我是高職畢業,現擔任貨車司機,月薪3 萬8 千元 ,每月需給家用5 千到1 萬元,和解金是向朋友借貸等語; 被告陳郁文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未婚,現在長榮航空當地 勤,月薪4 萬初,薪水全給家人,和解金是向媽媽借貸及自 己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張廷豪、陳郁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損失,已見 悔意,並參考告訴人代理人到庭陳明: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 告等與(見本院卷第49頁)之意見。為此,本院寧信被告2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分別宣告張廷豪、陳郁文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所 得120 餘萬元,業已返還、賠償告訴人150 萬元,有和解書 附卷可憑,基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 權,而本案之情形,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保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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