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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8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36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零叁拾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思妤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至105 年4 月間,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號5 樓之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保全公司)之客服收款專員,負責收取客戶之款項等相 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思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 如附表所示客戶之現金款項後,在當月現金不足無法清償貸 款債務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就當月 所向客戶收取之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 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111 萬4,030 元。嗣經日盛保全 公司核對帳目後,發覺帳目不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盛保全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思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日盛保全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陶和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 6 至7 、101 至103 頁),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陳思妤)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日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 至39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參 酌一般會計帳目之製作及總結係以單個獨立之月份為會計結 帳單位,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在當月現金不足 之情況下,才會挪用收取之現金款項(見本院105 年9 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認被告應係於總結當月會計帳 目前某日,先收取客戶所繳付之費用後,因其當月已收受大 量催款帳單,而當月現金又不足之情況下,方就當月收取之 現金一次予以侵占入己,則以被告於每個月總結帳目後,於 次個新月份另行起意侵占認定被告之犯行,較符合會計帳製 作之習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侵占犯行共計6 個月份,其 所犯6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其時間、地點密接 ,且侵害同一法益,而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 ,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為日盛保全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 會侵占上開金錢,罔顧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所為非是,惟 念其終能迷途知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 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 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然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除 上開理由外,亦同時具有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利之目的,故刑 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第6 點亦明示,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 人主張發還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經查,本 件被告侵占之金額共111 萬4,030 元,然被告於105 年5 月 5 日返還1 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可參,基此,本件被告就已返還之1 萬元部分,已達修正 後沒收為達之立法目的,故就已返還之1 萬元部分,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未扣案之現金共110 萬4,030 元,為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收款時間 │客戶簡稱 │收款金額 │繳回金額│ 主 文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 │104 年11月間 │永霖不動產 │3萬7,800元│0元 │陳思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福海宮 │4萬4,100元│1萬元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 │ │ │ │ │柒萬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二 │104 年12月間 │美的世界 │1萬8,900元│0元 │陳思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邱奕賢 │1萬8,900元│0元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天香環中 │3萬7,800元│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 │ │雅翎服飾 │2萬3,100元│0元 │拾叁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盈彩通訊 │1萬8,900元│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承恩美語 │1萬2,600元│0元 │ │ │ │ ├────────┼─────┼────┤ │ │ │ │眾星雲集 │6,300元 │0元 │ │ ├──┼───────┼────────┼─────┼────┼───────────┤ │ 三 │105 年1 月間 │經點二手 │3萬1,500元│0元 │陳思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龍騰通訊 │1萬2,600元│0元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全新傢俱 │7,875元 │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 │ │騎士堡 │2萬1,420元│0元 │拾玖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傳憬設計 │3,150元 │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美夢成蓁彩卷行 │2萬5,200元│0元 │ │ │ │ ├────────┼─────┼────┤ │ │ │ │財吉旺 │1萬8,900元│0元 │ │ │ │ ├────────┼─────┼────┤ │ │ │ │吉發投注站 │1萬8,900元│0元 │ │ │ │ ├────────┼─────┼────┤ │ │ │ │得群藥局 │8,940元 │0元 │ │ │ │ ├────────┼─────┼────┤ │ │ │ │全寶傢俱C │3萬1,500元│0元 │ │ │ │ ├────────┼─────┼────┤ │ │ │ │崇越單車 │1萬8,900元│0元 │ │ ├──┼───────┼────────┼─────┼────┼───────────┤ │ 四 │105 年2 月間 │覓食堂 │3萬7,800元│0元 │陳思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觀雲藝術 │1,500元 │0元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85度C楊梅 │6,000元 │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 │ │邱煥彬 │6,300元 │0元 │貳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元│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聶自偉公館 │1萬2,600元│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雞媽媽 │4,725元 │0元 │ │ │ │ ├────────┼─────┼────┤ │ │ │ │凱豐寢具 │2萬5,200元│0元 │ │ │ │ ├────────┼─────┼────┤ │ │ │ │歐日流行服飾 │5,355元 │0元 │ │ │ │ ├────────┼─────┼────┤ │ │ │ │金豪得 │1萬8,900元│0元 │ │ │ │ ├────────┼─────┼────┤ │ │ │ │惡魔服飾 │7,560元 │0元 │ │ │ │ ├────────┼─────┼────┤ │ │ │ │上光實踐 │6,300元 │0元 │ │ │ │ ├────────┼─────┼────┤ │ │ │ │錡逸電腦 │1萬2,000元│0元 │ │ │ │ ├────────┼─────┼────┤ │ │ │ │格上廚具 │3萬1,500元│0元 │ │ │ │ ├────────┼─────┼────┤ │ │ │ │八方中古輪胎 │1萬2,000元│0元 │ │ │ │ ├────────┼─────┼────┤ │ │ │ │老虎環中 │5,670元 │0元 │ │ │ │ ├────────┼─────┼────┤ │ │ │ │糖果童裝屋 │1萬9,200元│0元 │ │ ├──┼───────┼────────┼─────┼────┼───────────┤ │ 五 │105 年3 月間 │老虎環中 │2,835元 │0元 │陳思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老巷小館 │3萬1,500元│0元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建昌汽車 │1萬8,900元│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 │ │鴻潤實業 │2萬1,420元│0元 │貳拾玖萬玖仟叁佰貳拾伍│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翁寶香 │3萬7,800元│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賓德汽車 │2萬5,200元│0元 │ │ │ │ ├────────┼─────┼────┤ │ │ │ │承冠通訊 │1萬2,600元│0元 │ │ │ │ ├────────┼─────┼────┤ │ │ │ │立祥通訊 │2萬4,000元│0元 │ │ │ │ ├────────┼─────┼────┤ │ │ │ │洋基當鋪 │1萬8,900元│0元 │ │ │ │ ├────────┼─────┼────┤ │ │ │ │紅色誘惑 │1萬2,600元│0元 │ │ │ │ ├────────┼─────┼────┤ │ │ │ │騎士村莊 │1,575元 │0元 │ │ │ │ ├────────┼─────┼────┤ │ │ │ │永欣服飾店 │5,670元 │0元 │ │ │ │ ├────────┼─────┼────┤ │ │ │ │衣品美學 │2,625元 │0元 │ │ │ │ ├────────┼─────┼────┤ │ │ │ │立揚音響 │3萬1,500元│0元 │ │ │ │ ├────────┼─────┼────┤ │ │ │ │眾星雲集 │6,300元 │0元 │ │ │ │ ├────────┼─────┼────┤ │ │ │ │黃德仁 │2萬5,200元│0元 │ │ │ │ ├────────┼─────┼────┤ │ │ │ │鬱金香 │2,100元 │0元 │ │ │ │ ├────────┼─────┼────┤ │ │ │ │鄧氏鸞 │2,600元 │0元 │ │ │ │ ├────────┼─────┼────┤ │ │ │ │二方企業 │4,000元 │0元 │ │ │ │ ├────────┼─────┼────┤ │ │ │ │王佳馨公館 │1萬2,000元│0元 │ │ ├──┼───────┼────────┼─────┼────┼───────────┤ │ 六 │105 年4 月間 │廣特企業 │1萬2,000元│0元 │陳思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吉隆興業 │3萬7,800元│0元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老虎環中 │2,835元 │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 │ │全新傢俱 │7,875元 │0元 │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騎士堡二 │2萬1,420元│0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衣品美學 │2,625元 │0元 │ │ │ │ ├────────┼─────┼────┤ │ │ │ │余遠鷹 │1萬2,600元│0元 │ │ │ │ ├────────┼─────┼────┤ │ │ │ │晴川 │1萬8,900元│0元 │ │ │ │ ├────────┼─────┼────┤ │ │ │ │新彩照明有限公司│5,355元 │0元 │ │ │ │ ├────────┼─────┼────┤ │ │ │ │台灣手機王 │1萬2,600元│0元 │ │ │ │ ├────────┼─────┼────┤ │ │ │ │鄧氏鸞 │1,300元 │0元 │ │ │ │ ├────────┼─────┼────┤ │ │ │ │二方企業 │4,000元 │0元 │ │ │ │ ├────────┼─────┼────┤ │ │ │ │QQ熊手機配件店 │1萬8,900元│0元 │ │ │ │ ├────────┼─────┼────┤ │ │ │ │金樺洋行 │1萬2,600元│0元 │ │ │ │ ├────────┼─────┼────┤ │ │ │ │WE SHOW │1萬4,000元│0元 │ │ ├──┴───────┴────────┴─────┴────┴───────────┤ │合計侵占金額:111萬4,030元(嗣後繳回1萬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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