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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2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東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3506 號、第13544 號、第13545 號、第14094 號、第 14240 號、第154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東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徐東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 號之平鎮農會前,見黃銀彩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已發 還)。 ㈡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同市區○○路○○○ 號前, 見蔡函芯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 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已發還)。 ㈢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路段143 號前,見周 煥材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發動該 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 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同市區○○路○ 段○○○ 巷○○弄 ○ 號前,見沈松廣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未拔,遂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已發還)。 ㈤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13分許,在同市區○○路○○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前,見郭沈清錦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鑰匙未拔,遂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已發還)。 ㈥於同年月27日上午1 時許,行經同市○○區○○路○○段00 0 巷0 號旁,見吳秀蘭所經營之小吃店因無人居住而有隙可 乘,徒手破壞玻璃大門、門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由 所扳開之門縫進入店內搜刮財物,竊得打火機1 個、零錢硬 幣共新臺幣(下同)280 元及香菸1 包等物(已發還),得 手後放置於身上褲袋內,惟因無法由原扳開之門縫離開而滯 留於內,嗣經吳秀蘭於當日上午4 時30分許前往該店時察覺 有異,遂報警而當場查獲。 ㈦於同年月28日上午0 時許,行經同市○○區○○路○○號之李 世森所經營「葛瑞絲烤雞店」,徒手破壞該店自動玻璃門, 再進入該店著手搜尋財物,然未有所獲,因而未得手。 ㈧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同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見簡國智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未拔手,遂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已發還)。 二、案經黃銀彩、蔡函芯、周煥材、郭沈清錦、簡國智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李世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 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東雄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 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 裝設,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 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示之行竊 地點分別為小吃店、烤雞店,平日無人居住,有中壢分局、 大園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第2227 號卷第42至45頁、第2228號卷第30至34頁),依上開說明, 縱被告有破壞門扇入內行竊之行為,亦不該當於該條款所規 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要件,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檢察官 認此部分不另論毀損罪,並當庭更正(見本院第2227號卷第 51頁背面);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該當加重竊盜要件, 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均同一,爰各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 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在行竊過程中為達搜尋財物之目的而同時毀損告訴人李 世森所經營「葛瑞絲烤雞店」內之自動玻璃門,為一行為觸 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20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8 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20 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犯行部分,有刑之加重 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機車 及店內財物,所為實應嚴予責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中肄業,未婚, 職業是水泥工,日薪1,200 元,沒有跟家人同住,從小就是 孤兒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 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 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 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㈧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㈠㈡、㈣至㈥、㈧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被 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記錄表可參),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機車既未尋獲發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編│犯罪│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事實│ │ │ │號│欄一│ │ │ ├─┼──┼────────────┼──────────┤ │一│ ㈠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銀彩於警│徐東雄犯竊盜罪,累犯│ │ │ │ 詢中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㈡鋐州再生有限公司廢棄物│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資源回收登記表、監視錄│仟元折算壹日。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 │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 │ │ 輸入單 │ │ ├─┼──┼────────────┼──────────┤ │二│ ㈡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函芯於警│徐東雄犯竊盜罪,累犯│ │ │ │ 詢中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仟元折算壹日。 │ │ │ │ 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 │ │ │ │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三│ ㈢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煥材於警│徐東雄犯竊盜罪,累犯│ │ │ │ 詢中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仟元折算壹日。 │ │ │ │ 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未扣案之車號000-│ │ │ │ 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536號輕型機車壹部│ │ │ │ 照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㈣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松廣於警│徐東雄犯竊盜罪,累犯│ │ │ │ 詢中之指述、證人張兆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㈡現場照片 │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㈤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沈清錦於│徐東雄犯竊盜罪,累犯│ │ │ │ 警詢中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仟元折算壹日。 │ │ │ │ 翻拍照片 │ │ ├─┼──┼────────────┼──────────┤ │六│ ㈥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蘭於警│徐東雄犯竊盜罪,累犯│ │ │ │ 詢中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㈡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仟元折算壹日。 │ │ │ │ 據(保管)單、查獲現場│ │ │ │ │ 照片 │ │ ├─┼──┼────────────┼──────────┤ │七│ ㈦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世森於警│徐東雄犯竊盜未遂罪,│ │ │ │ 詢中之指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㈧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國智於警│徐東雄犯竊盜罪,累犯│ │ │ │ 詢中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仟元折算壹日。 │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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