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東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3506 號、第13544 號、第13545 號、第14094 號、第
14240 號、第154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東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含
主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徐東雄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 號之平鎮農會前,見黃銀彩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已發
還)。
㈡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同市區○○路○○○ 號前,
見蔡函芯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
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已發還)。
㈢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路段143 號前,見周
煥材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發動該
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
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同市區○○路○ 段○○○ 巷○○弄
○ 號前,見沈松廣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未拔,遂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已發還)。
㈤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13分許,在同市區○○路○○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前,見郭沈清錦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鑰匙未拔,遂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已發還)。
㈥於同年月27日上午1 時許,行經同市○○區○○路○○段00
0 巷0 號旁,見吳秀蘭所經營之小吃店因無人居住而有隙可
乘,徒手破壞玻璃大門、門板(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而由
所扳開之門縫進入店內搜刮財物,竊得打火機1 個、零錢硬
幣共新臺幣(下同)280 元及香菸1 包等物(已發還),得
手後放置於身上褲袋內,惟因無法由原扳開之門縫離開而滯
留於內,
嗣經吳秀蘭於當日上午4 時30分許前往該店時察覺
有異,遂報警而當場查獲。
㈦於同年月28日上午0 時許,行經同市○○區○○路○○號之李
世森所經營「葛瑞絲烤雞店」,徒手破壞該店自動玻璃門,
再進入該店
著手搜尋財物,然未有所獲,因而未得手。
㈧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同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見簡國智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未拔手,遂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已發還)。
二、案經黃銀彩、蔡函芯、周煥材、郭沈清錦、簡國智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李世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
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徐東雄於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
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
,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
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
裝設,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
討結果
參照)。本案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示之行竊
地點分別為小吃店、烤雞店,平日無人居住,有中壢分局、
大園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第2227
號卷第42至45頁、第2228號卷第30至34頁),依上開說明,
縱被告有破壞門扇入內行竊之行為,亦不該當於該條款所規
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
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
毀損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要件,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檢察官
認此部分不另論毀損罪,並當庭更正(見本院第2227號卷第
51頁背面);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該當加重竊盜要件,
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均同一,爰各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
取得財物,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在行竊過程中為達搜尋財物之目的而同時毀損
告訴人李
世森所經營「葛瑞絲烤雞店」內之自動玻璃門,為一行為觸
犯2 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20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處斷。被告上開8 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20 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俱應
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犯行部分,有刑之加重
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猶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機車
及店內財物,所為實應嚴予責罰;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中肄業,未婚,
職業是水泥工,日薪1,200 元,沒有跟家人同住,從小就是
孤兒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
數罪併罰案件
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
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
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
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
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
態
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
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
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㈧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中㈠㈡、㈣至㈥、㈧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被
害人(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記錄表
可參),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機車既未尋獲發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編│犯罪│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事實│ │ │
│號│欄一│ │ │
├─┼──┼────────────┼──────────┤
│一│ ㈠ │㈠
證人即告訴人黃銀彩於警│徐東雄犯竊盜罪,累犯│
│ │ │ 詢中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㈡鋐州再生有限公司廢棄物│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資源回收登記表、監視錄│仟元折算壹日。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 │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
│ │ │ 輸入單 │ │
├─┼──┼────────────┼──────────┤
│二│ ㈡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函芯於警│徐東雄犯竊盜罪,累犯│
│ │ │ 詢中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仟元折算壹日。 │
│ │ │ 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 │
│ │ │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三│ ㈢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煥材於警│徐東雄犯竊盜罪,累犯│
│ │ │ 詢中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仟元折算壹日。 │
│ │ │ 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未
扣案之車號000-│
│ │ │ 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536號輕型機車壹部│
│ │ │ 照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㈣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松廣於警│徐東雄犯竊盜罪,累犯│
│ │ │ 詢中之指述、證人張兆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㈡現場照片 │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㈤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沈清錦於│徐東雄犯竊盜罪,累犯│
│ │ │ 警詢中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仟元折算壹日。 │
│ │ │ 翻拍照片 │ │
├─┼──┼────────────┼──────────┤
│六│ ㈥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蘭於警│徐東雄犯竊盜罪,累犯│
│ │ │ 詢中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㈡大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仟元折算壹日。 │
│ │ │ 據(保管)單、查獲現場│ │
│ │ │ 照片 │ │
├─┼──┼────────────┼──────────┤
│七│ ㈦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世森於警│徐東雄犯竊盜未遂罪,│
│ │ │ 詢中之指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 ㈧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國智於警│徐東雄犯竊盜罪,累犯│
│ │ │ 詢中之指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仟元折算壹日。 │
│ │ │ 畫面翻拍照片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