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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25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18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林福森(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已歿)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22日上午3 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02 年9 月21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之間,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各自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1 之「愛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愛順環保公司),推由 甲○○在外把風、林福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剪1 支,破壞愛順環保公司在上址防火巷旁所設置作為安全設備 之鐵絲網後,伸手進入鐵絲網、抽取置放於鐵絲網旁之含皮 單心線(起訴書誤載為電纜線,逕予更正)約30公斤而竊取 之。 二、案經愛順環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共犯林福森於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 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雖然,告訴人之代表人乙○○ 於警詢中表示該公司夜間有員工居住在內等語(見偵字第60 75號卷第13頁),惟依據共犯林福森於偵訊中之供述:因電 線放在鐵絲網旁,伊便將電線拉出來而竊取等語(見第1151 0 號偵卷第21頁),復無證據證明共犯林福森於竊取上開含 皮單心線時,有侵入至該愛順環保公司內,是檢察官另援引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 文部分,雖有未合,然因均屬同一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僅所 應用之加重條件有別,此部分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 告與共犯林福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友人林福森欲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卻仍於其行竊時前往把風,毫無法治觀念, 實屬不該;考量其品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 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我是高職畢業, 離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小孩由我媽媽照顧、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偵字第6075號卷第 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 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犯罪所得含 皮單心線30公斤,雖共犯林福森供承變賣得款新臺幣2,000 元(見第11510 號偵卷第21頁),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否認曾分得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偵字 第6075號卷第6 頁),故被告對於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斜口剪1 支,無從 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林福森所有,又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第2 款、第3 款、第4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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