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18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
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林福森(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已歿)共同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22日上午3 時許(
起訴書
誤載為102 年9 月21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之間,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各自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1 之「愛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愛順環保公司),推由
甲○○在外把風、林福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剪1
支,破壞愛順環保公司在上址防火巷旁所設置作為安全設備
之鐵絲網後,伸手進入鐵絲網、抽取置放於鐵絲網旁之含皮
單心線(
起訴書誤載為電纜線,逕予更正)約30公斤而竊取
之。
二、案經愛順環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
承不諱,核與共犯林福森於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
證
人即
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有
通訊監察
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現
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
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雖然,
告訴人之代表人乙○○
於警詢中表示該公司夜間有員工居住在內等語(見偵字第60
75號卷第13頁),惟依據共犯林福森於偵訊中之供述:因電
線放在鐵絲網旁,伊便將電線拉出來而竊取等語(見第1151
0 號偵卷第21頁),復無
證據證明共犯林福森於竊取上開含
皮單心線時,有侵入至該愛順環保公司內,是檢察官另援引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
文部分,雖有未合,然因均屬同一條項之
加重竊盜罪,僅所
應
適用之加重條件有別,此部分即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
告與共犯林福森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
同
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友人林福森欲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卻仍於其行竊時前往把風,毫無法治觀念,
實屬不該;考量其品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
度;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我是高職畢業,
離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小孩由我媽媽照顧、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偵字第6075號卷第
4 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
按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
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含
皮單心線30公斤,雖共犯林福森供承變賣得款新臺幣2,000
元(見第11510 號偵卷第21頁),然被告
迭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否認曾分得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偵字
第6075號卷第6 頁),故被告對於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
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斜口剪1 支,無從
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林福森所有,又非
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第2 款、第3 款、第4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