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孟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90
0 號),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孟達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孟達原任職於永信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
),然因工作上糾紛,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進入永信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街○○○ 號倉庫內,竊取如附表所示貨品後,再委由不知
情之陳宇森(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上開竊取
而來如附表所示貨品載運至桃園市○○區○○○路○ 段○○○
巷○○號之言浩有限公司經營之回收場,交由不知情之員工金
塊(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收受之。
嗣經永信公司生管兼倉管傅美珠、廠務經理賴錦
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錦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雷孟達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
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陳宇森、金塊、賴錦祥、傅美珠、證人即言浩
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淵興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查卷第20至31、35至41、46至56、101 至105 、
112 至11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
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永信容器
富岡廠倉儲原料調撥記錄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
片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57至59、61至62、66至67、76至84
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①竊盜、②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竊盜部分確定,詐欺部分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
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③於91年間因強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2年確定;④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
揭①、④罪刑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4
號裁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與不得減之②、③罪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3日縮
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
迄至104 年1 月
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各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僅因工作上
糾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
智識程度與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品項 │數量(包)│重量(總公斤)│
├──┼──────────────────┼──────────┼────┼──────┤
│ 一 │104 年8 月5 日凌晨0 時10分許起至同日│TR-571塑膠原料 │18包 │1萬3,500公斤│
│ │凌晨1 時21分許止(
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 │ │ │
│ │8 月4 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5 日凌晨│ │ │ │
│ │1 時許止,應予更正) │ │ │ │
├──┼──────────────────┼──────────┼────┼──────┤
│ 二 │104 年8 月9 日某時許 │TR-571塑膠原料 │18包 │1萬3,500公斤│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