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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孟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90 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孟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孟達原任職於永信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 ),然因工作上糾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進入永信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街○○○ 號倉庫內,竊取如附表所示貨品後,再委由不知 情之陳宇森(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上開竊取 而來如附表所示貨品載運至桃園市○○區○○○路○ 段○○○ 巷○○號之言浩有限公司經營之回收場,交由不知情之員工金 塊(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收受之。嗣經永信公司生管兼倉管傅美珠、廠務經理賴錦 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錦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雷孟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宇森、金塊、賴錦祥、傅美珠、證人即言浩 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淵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查卷第20至31、35至41、46至56、101 至105 、 112 至11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永信容器 富岡廠倉儲原料調撥記錄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至59、61至62、66至67、76至84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①竊盜、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竊盜部分確定,詐欺部分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③於91年間因強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2年確定;④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 揭①、④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4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與不得減之②、③罪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1 月 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僅因工作上 糾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品項 │數量(包)│重量(總公斤)│ ├──┼──────────────────┼──────────┼────┼──────┤ │ 一 │104 年8 月5 日凌晨0 時10分許起至同日│TR-571塑膠原料 │18包 │1萬3,500公斤│ │ │凌晨1 時21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 │ │ │ │ │8 月4 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5 日凌晨│ │ │ │ │ │1 時許止,應予更正) │ │ │ │ ├──┼──────────────────┼──────────┼────┼──────┤ │ 二 │104 年8 月9 日某時許 │TR-571塑膠原料 │18包 │1萬3,500公斤│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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