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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28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俊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4264號、第6336號、第13462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 第251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雲俊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 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一編號二「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沒收。未扣案 之出售詐得手機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 編號三「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沒收;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出售竊得電線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三「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沒收;又犯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出售竊得白鐵 及鐵材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三「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 案之出售詐得手機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出售竊得電線、白鐵及鐵材所得, 共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雲俊民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雲俊民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至104 年11月27日上 午11時44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三段75巷口 臺北富邦銀行提款機,拾獲陳素津於104 年11月25日在上開 地點遺失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 00-XXXX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下稱上開信用 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雲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由雲榮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予雲俊 民使用,雲俊民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佯 以上開信用卡所有人名義在簽帳單上簽名,以表示該信用卡 所有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 款予發卡銀行,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陳 素津」之署押,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 之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銷售人員以行使,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銷售人員誤以為雲俊民係上開信用 卡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物 品予雲俊民,雲俊民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並使臺北富 邦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商品之刷卡消費簽帳款項;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則因雲俊民心虛未取得商品即逃逸而未遂,該筆 刷卡消費簽帳款項則經商店刷退,足以生損害於陳素津及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商店及臺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雲俊民嗣將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手機轉賣獲得現 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 ㈢雲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雲榮 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系爭自用小客車予雲俊 民使用,雲俊民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佯以上 開信用卡所有人名義在簽帳單上簽名,以表示該信用卡所有 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 發卡銀行,並簽立自己之署押,適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特約商 店之銷售人員亦未確實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遂誤以為雲俊 民係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物品予雲俊民,雲俊民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並使臺北 富邦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如附表二所示 商品之刷卡消費簽帳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 商店及臺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雲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系爭自 用小客車,於104 年12月12日凌晨3 時許,侵入桃園市○○ 區○○○路○○○ 巷○○弄○○號公寓大樓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 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剪斷上址內變電箱內之電線後, 竊得價值40,000元之電線2 條,並將之放置在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逃逸。雲俊民嗣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轉賣獲 得現金4,000 元。 ㈤雲俊民於105 年2 月6 日某時,至新竹縣○○市○○路○○○ ○○ 號台洲企業社,向台洲企業社員工(起訴書誤載為「負 責人」,以下均更正之)廖文新自稱其為「林俊銘」,欲以 12,655元出售廢電線(紅銅線)91.7公斤予廖文新,為取信 於廖文新,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三台洲 企業社之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簽「 林俊銘」署名及填寫虛偽之相關年籍資料,用以表示「林俊 銘」本人欲委託處理上開廢電線資源回收物之意思,偽造如 附表三所示之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私文書完成,再交予廖 文新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俊銘」及台洲企業社對於廢棄 物資源回收管理之正確性。 ㈥雲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2 月27日上午7 時許 ,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路○○○ ○○ 號 台洲企業社,向不知情之台洲企業社員工廖文新自稱其為「 林俊銘」,並委託廖文新代為處理廢鐵,廖文新因而指示其 兄彭凱群駕駛台洲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大貨 車搭載廖文新跟隨雲俊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於105 年2 月27日上午8 時1 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與宏華街口林富勝所經營琍成有限公司(下稱琍成公 司)廠房前,雲俊民即以忘記攜帶鑰匙、趕時間為由,向不 知情之廖文新借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持之破壞琍成 公司廠房外門鎖安全設備後,使不知情之廖文新、彭凱群再 依雲俊民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11時33分許,將琍成 公司上址廠房內共計鐵材(6,990 公斤)、白鐵(1,400 公 斤),載送至不知情之鍾瑋剛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之合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變賣;於同日中午1 時59分許、下午2 時6 分許,將琍成公司上址廠房內共計白 鐵(1,964 公斤)、鐵材(1,038 公斤)載送至不知情之呂 宗原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方圓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現更名為安立環保企業社)變賣。嗣不知情之鍾瑋 剛、呂宗原即將之買受,並分別給付33,555元、58,785元與 廖文新收受,廖文新再將之轉交雲俊民收受。嗣經林富勝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雲俊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陳文進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人陳 志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陳素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承租人雲榮昌於偵 訊時之證述;被害人吳宏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即台洲 企業社員工廖文新、彭凱群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合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瑋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即方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安立環保企 業社)負責人呂宗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林富勝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借用條、車輛詳細資料、冒刷明細、 查訪紀錄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0 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050000737號函暨所檢刷卡簽帳單影本、 、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指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監視 錄影光碟、手機錄音譯文、和解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 、金額計算表、地磅紀錄單、回收登記表、現場照片、收受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㈣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廢棄物資源回 收登記表私文書。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核被告如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㈣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 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 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地點為公寓大樓地下室,此業據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63 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2頁;本院106 年2 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 頁),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公寓住宅地下 室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故被告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內所為竊盜犯行,自該 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又被告 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 支,既係金屬製品,並 足以剪斷電線,顯為質地堅硬銳利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 ,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就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 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砂輪機破壞琍成公司廠房大門門鎖後 入內行竊,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0頁),其破壞附加於大門門上 之鎖,自當符合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又被告持以遂行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砂輪機1 台,既係金屬製品,並足以破 壞門鎖,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 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文新及彭凱群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 犯。 ⒊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其先後所為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行為。 ㈦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被告①前於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79 號駁 回上訴確定;②於88至90年間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 徒刑8 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6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37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繼因竊盜等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98 年度聲減字第38號就得減刑有期徒刑7 月之罪刑,減為有期 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罪刑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⑧續因贓物等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 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 至⑦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入監與①⑧罪刑合併執行,於103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 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26日,要與累犯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復任意持該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藉此獲取不法財物,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 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 無可取;復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為上 開竊盜犯行,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又假「林俊 銘」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足 生損害於林俊銘及台洲企業社對於廢棄物資源回收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竊得及詐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 ㈤所示各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所犯事實欄一、㈣㈥所示2 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參 以刑法第219 條乃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明。經查: ⑴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陳素津」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 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 ⑵被告偽造如附表三「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林俊銘」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已 交付予台洲企業社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⒉被告將附表一編號二詐得之手機1 支,以4,000 元之價格出 售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2 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8 頁),上開變賣所得金錢雖未扣案,然屬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所有,且係詐得物品所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之前揭手機,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將事實欄一、㈣竊得之電線2 條,以4,000 至5,000 元 之價格出售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2頁), 上開變賣所得金錢雖未扣案,然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 且係竊得物品所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變得 金額除被告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 機變得金額究竟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以4,000 元為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前揭電線,非屬犯 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竊所用之剪刀1 支並未扣案,復 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106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4 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⒌被告將事實欄一、㈥竊得之白鐵及鐵材,以92,340元之價格 出售一節,業據證人即合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瑋剛 、證人即方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安立環保企業社 )負責人呂宗原分別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二第53至54 頁、第64至65頁),並有金額計算表、地磅紀錄單、收受物 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回收登記表在卷可考 (見偵卷二第46至49頁、第57至58頁、第70至71頁),上開 變賣所得金錢雖未扣案,然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且係 竊得物品所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 之前揭白鐵及鐵材,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變賣獲利共20,000 元,其餘的錢在阿穎那邊云云。惟又稱當天阿穎均未出現, 只有我出面等語。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有違常情,自難盡信 。況證人陳琮穎於偵訊時亦否認此情(見偵卷二第137 至14 0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再此敘明。 ⒍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㈥竊盜犯行所用之砂輪機,係被害人 廖文新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害人供明在卷(見偵卷 二第14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 9 條,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特約商店 │文件名稱│ 盜刷金額 │ 物品 │ 盜刷之信用卡 │偽造署押│卷宗頁數│ │ │ │ │ │(新臺幣)│ │ │之數目 │ │ ├──┼─────┼──────┼────┼─────┼─────────┼─────────┼────┼────┤ │ 一 │104 年11月│桃園市蘆竹區│ 簽帳單 │ 1,000 元│汽油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陳素津│見105 年│ │ │27日上午11│南崁路一段26│ │ │ │份有限公司卡號4924│」簽名壹│度偵字第│ │ │時44分許 │5 號「福懋南│ │ │ │-0000-0000-XXXX (│枚 │4264號卷│ │ │ │崁加油站」 │ │ │ │起訴書誤載為「4401│ │第66頁 │ │ │ │ │ │ │ │00000000,以下均更│ │ │ │ │ │ │ │ │ │正之」)號信用卡 │ │ │ ├──┼─────┼──────┼────┼─────┼─────────┼─────────┼────┼────┤ │ 二 │104 年11月│桃園市蘆竹區│ 簽帳單 │ 10,500 元│行動電話(廠牌:三│同上 │「陳素津│見105 年│ │ │29日下午5 │大竹路546 號│ │ │星,IMEI序號:3575│ │」簽名壹│度偵字第│ │ │時26分許 │1 樓「星穎通│ │ │00000000000 ) │ │枚 │4264號卷│ │ │ │信行」 │ │ │ │ │ │第68頁 │ ├──┼─────┼──────┼────┼─────┼─────────┼─────────┼────┼────┤ │ 三 │104 年12月│桃園市蘆竹區│ 簽帳單 │ 6,500 元│金飾(未取得) │同上 │「陳素津│見105 年│ │ │7 日下午5 │南崁路190 號│ │ │ │ │」簽名壹│度偵字第│ │ │時30分許 │「皇品銀樓」│ │ │ │ │枚 │4264號卷│ │ │ │ │ │ │ │ │ │第70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特約商店 │文件名稱│ 盜刷金額 │ 物品 │ 盜刷之信用卡 │偽造署押│卷宗頁數│ │ │ │ │ │(新臺幣)│ │ │之數目 │ │ ├──┼─────┼──────┼────┼─────┼─────────┼─────────┼────┼────┤ │ 一 │104 年11月│新竹縣湖口鄉│ 簽帳單 │ 1,000 元│汽油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無 │見105 年│ │ │28日晚間7 │光華路422 號│ │ │ │份有限公司卡號4924│ │度偵字第│ │ │時36分許 │「北海第二加│ │ │ │-0000-0000-XXXX 號│ │4264號卷│ │ │ │油站」 │ │ │ │信用卡 │ │第67頁 │ ├──┼─────┼──────┼────┼─────┼─────────┼─────────┼────┼────┤ │ 二 │104 年12月│桃園市蘆竹區│ 簽帳單 │ 500 元│汽油 │同上 │無 │見105 年│ │ │5 日晚間7 │南崁路一段26│ │ │ │ │ │度偵字第│ │ │時35分許 │5 號「福懋南│ │ │ │ │ │4264號卷│ │ │ │崁加油站」(│ │ │ │ │ │第69頁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 │「福懋南崁加│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偽造時間 │ 偽造地點 │ 偽造之私文書 │ 署押所在欄位 │ 偽造署押之數目 │ 簽名之用意 │ ├──┼─────┼──────┼──────────┼─────────┼─────────┼─────────┤ │ 一 │105 年2 月│新竹縣竹北市│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立切結書人」欄 │「林俊銘」簽名1 枚│表示立切結書人為「│ │ │6 日某時 │十興路292 之│(見105 年度偵字第13│ │ │林俊銘」本人 │ │ │ │1 號「台洲企│462 號卷第43頁、105 │ │ │ │ │ │ │業社」 │年度偵字第25131 號卷│ │ │ │ │ │ │ │第25頁)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