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俊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4264號、第6336號、第13462 號)及追加
起訴(105 年度偵字
第2513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雲俊民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
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
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一編號二「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沒收。未
扣案
之出售詐得手機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
編號三「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沒收;又犯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出售竊得電線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三「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沒收;又犯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出售竊得白鐵
及鐵材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三「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
案之出售詐得手機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出售竊得電線、白鐵及鐵材所得,
共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雲俊民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雲俊民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至104 年11月27日上
午11時44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三段75巷口
臺北富邦銀行提款機,拾獲陳素津於104 年11月25日在上開
地點遺失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
00-XXXX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下稱上開信用
卡)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雲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由雲榮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予雲俊
民使用,雲俊民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佯
以上開信用卡所有人名義在簽帳單上簽名,以表示該信用卡
所有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
按簽帳單之金額付
款予發卡銀行,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陳
素津」之署押,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
之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銷售人員以行使,以此方式施
用
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銷售人員誤以為雲俊民係上開信用
卡持卡人本人而
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物
品予雲俊民,雲俊民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並使臺北富
邦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商品之刷卡消費簽帳款項;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則因雲俊民心虛未取得商品即逃逸而未遂,該筆
刷卡消費簽帳款項則經商店刷退,
足以生損害於陳素津及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商店及臺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雲俊民
嗣將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手機轉賣獲得現
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
㈢雲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雲榮
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租用系爭自用小客車予雲俊
民使用,雲俊民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佯以上
開信用卡所有人名義在簽帳單上簽名,以表示該信用卡所有
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
發卡銀行,並簽立自己之署押,
適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特約商
店之銷售人員亦未確實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遂誤以為雲俊
民係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物品予雲俊民,雲俊民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並使臺北
富邦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如附表二所示
商品之刷卡消費簽帳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
商店及臺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雲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系爭自
用小客車,於104 年12月12日凌晨3 時許,侵入桃園市○○
區○○○路○○○ 巷○○弄○○號公寓大樓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
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剪斷上址內變電箱內之電線後,
竊得價值40,000元之電線2 條,並將之放置在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逃逸。雲俊民嗣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轉賣獲
得現金4,000 元。
㈤雲俊民於105 年2 月6 日某時,至新竹縣○○市○○路○○○
○○ 號台洲企業社,向台洲企業社員工(起訴書誤載為「負
責人」,以下均更正之)廖文新自稱其為「林俊銘」,欲以
12,655元出售廢電線(紅銅線)91.7公斤予廖文新,為取信
於廖文新,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三台洲
企業社之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之立切結書人欄內,偽簽「
林俊銘」署名及填寫虛偽之相關
年籍資料,用以表示「林俊
銘」本人欲委託處理上開廢電線資源回收物之意思,偽造如
附表三所示之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私文書完成,再交予廖
文新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俊銘」及台洲企業社對於廢棄
物資源回收管理之正確性。
㈥雲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2 月27日上午7 時許
,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路○○○ ○○ 號
台洲企業社,向不知情之台洲企業社員工廖文新自稱其為「
林俊銘」,並委託廖文新代為處理廢鐵,廖文新因而指示其
兄彭凱群駕駛台洲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大貨
車搭載廖文新跟隨雲俊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於105 年2 月27日上午8 時1 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與宏華街口林富勝所經營琍成有限公司(下稱琍成公
司)廠房前,雲俊民即以忘記攜帶鑰匙、趕時間為由,向不
知情之廖文新借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持之破壞琍成
公司廠房外門鎖安全設備後,使不知情之廖文新、彭凱群再
依雲俊民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11時33分許,將琍成
公司上址廠房內共計鐵材(6,990 公斤)、白鐵(1,400 公
斤),載送至不知情之鍾瑋剛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之合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變賣;於同日中午1
時59分許、下午2 時6 分許,將琍成公司上址廠房內共計白
鐵(1,964 公斤)、鐵材(1,038 公斤)載送至不知情之呂
宗原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方圓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現更名為安立環保企業社)變賣。嗣不知情之鍾瑋
剛、呂宗原即將之買受,並分別給付33,555元、58,785元與
廖文新收受,廖文新再將之轉交雲俊民收受。
嗣經林富勝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雲俊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陳文進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人陳
志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陳素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承租人雲榮昌於偵
訊時之證述;被害人吳宏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即台洲
企業社員工廖文新、彭凱群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合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瑋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即方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安立環保企
業社)負責人呂宗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富勝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借用條、車輛詳細資料、冒刷明細、
查訪紀錄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0
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050000737號函
暨所檢刷卡簽帳單影本、
、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
指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監視
錄影光碟、手機錄音譯文、
和解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
、金額計算表、地磅紀錄單、回收登記表、現場照片、收受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㈣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廢棄物資源回
收登記表私文書。
三、論罪
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核被告如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㈣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按「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
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
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2972號
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地點為公寓大樓地下室,此
業據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63
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2頁;本院106 年2 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 頁),
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公寓住宅地下
室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故被告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內所為竊盜犯行,自該
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又被告
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 支,既係金屬製品,並
足以剪斷電線,顯為質地堅硬銳利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
,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㈤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就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
加重竊盜罪(最
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砂輪機破壞琍成公司廠房大門門鎖後
入內行竊,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0頁),其破壞附加於大門門上
之鎖,自當符合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又被告持以遂行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砂輪機1 台,既係金屬製品,並足以破
壞門鎖,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
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文新及彭凱群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
犯。
⒊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
其先後所為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行為。
㈦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被告①前於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10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79 號
駁
回上訴確定;②於88至90年間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
徒刑8 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6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37號
駁回上訴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繼因竊盜等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98
年度聲減字第38號就得減刑有期徒刑7 月之罪刑,減為有期
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罪刑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⑧續因
贓物等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
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
至⑦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入監與①⑧罪刑合併執行,於103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嗣
經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26日,要與
累犯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公訴意旨認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㈨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復任意持該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藉此獲取不法財物,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
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
無可取;復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為上
開竊盜犯行,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又假「林俊
銘」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足
生損害於林俊銘及台洲企業社對於廢棄物資源回收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竊得及詐取財物之價值,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罪,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
㈤所示各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所犯事實欄一、㈣㈥所示2 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參
以刑法第219 條乃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明。經查:
⑴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陳素津」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
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
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
⑵被告偽造如附表三「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林俊銘」之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已
交付予台洲企業社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⒉被告將附表一編號二詐得之手機1 支,以4,000 元之價格出
售
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2 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8 頁),上開變賣所得金錢雖未扣案,然屬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所有,且係詐得物品所變得之物,為被告之
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之前揭手機,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將事實欄一、㈣竊得之電線2 條,以4,000 至5,000 元
之價格出售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2頁),
上開變賣所得金錢雖未扣案,然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
且係竊得物品所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變得
金額除被告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手
機變得金額究竟為何,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以4,000 元為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前揭電線,非屬犯
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竊所用之剪刀1 支並未扣案,復
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106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4 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
⒌被告將事實欄一、㈥竊得之白鐵及鐵材,以92,340元之價格
出售一節,業據證人即合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瑋剛
、證人即方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安立環保企業社
)負責人呂宗原分別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二第53至54
頁、第64至65頁),並有金額計算表、地磅紀錄單、收受物
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回收登記表在卷
可考
(見偵卷二第46至49頁、第57至58頁、第70至71頁),上開
變賣所得金錢雖未扣案,然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且係
竊得物品所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
之前揭白鐵及鐵材,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變賣獲利共20,000
元,其餘的錢在阿穎那邊云云。惟又稱當天阿穎均未出現,
只有我出面等語。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有違常情,自難盡信
。況證人陳琮穎於偵訊時亦否認此情(見偵卷二第137 至14
0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再此敘明。
⒍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㈥竊盜犯行所用之砂輪機,係被害人
廖文新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害人供明在卷(見偵卷
二第14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
9 條,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特約商店 │文件名稱│ 盜刷金額 │ 物品 │ 盜刷之信用卡 │偽造署押│卷宗頁數│
│ │ │ │ │(新臺幣)│ │ │之數目 │ │
├──┼─────┼──────┼────┼─────┼─────────┼─────────┼────┼────┤
│ 一 │104 年11月│桃園市蘆竹區│ 簽帳單 │ 1,000 元│汽油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陳素津│見105 年│
│ │27日上午11│南崁路一段26│ │ │ │份有限公司卡號4924│」簽名壹│度偵字第│
│ │時44分許 │5 號「福懋南│ │ │ │-0000-0000-XXXX (│枚 │4264號卷│
│ │ │崁加油站」 │ │ │ │起訴書誤載為「4401│ │第66頁 │
│ │ │ │ │ │ │00000000,以下均更│ │ │
│ │ │ │ │ │ │正之」)號信用卡 │ │ │
├──┼─────┼──────┼────┼─────┼─────────┼─────────┼────┼────┤
│ 二 │104 年11月│桃園市蘆竹區│ 簽帳單 │ 10,500 元│行動電話(廠牌:三│同上 │「陳素津│見105 年│
│ │29日下午5 │大竹路546 號│ │ │星,IMEI序號:3575│ │」簽名壹│度偵字第│
│ │時26分許 │1 樓「星穎通│ │ │00000000000 ) │ │枚 │4264號卷│
│ │ │信行」 │ │ │ │ │ │第68頁 │
├──┼─────┼──────┼────┼─────┼─────────┼─────────┼────┼────┤
│ 三 │104 年12月│桃園市蘆竹區│ 簽帳單 │ 6,500 元│金飾(未取得) │同上 │「陳素津│見105 年│
│ │7 日下午5 │南崁路190 號│ │ │ │ │」簽名壹│度偵字第│
│ │時30分許 │「皇品銀樓」│ │ │ │ │枚 │4264號卷│
│ │ │ │ │ │ │ │ │第70頁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特約商店 │文件名稱│ 盜刷金額 │ 物品 │ 盜刷之信用卡 │偽造署押│卷宗頁數│
│ │ │ │ │(新臺幣)│ │ │之數目 │ │
├──┼─────┼──────┼────┼─────┼─────────┼─────────┼────┼────┤
│ 一 │104 年11月│新竹縣湖口鄉│ 簽帳單 │ 1,000 元│汽油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無 │見105 年│
│ │28日晚間7 │光華路422 號│ │ │ │份有限公司卡號4924│ │度偵字第│
│ │時36分許 │「北海第二加│ │ │ │-0000-0000-XXXX 號│ │4264號卷│
│ │ │油站」 │ │ │ │信用卡 │ │第67頁 │
├──┼─────┼──────┼────┼─────┼─────────┼─────────┼────┼────┤
│ 二 │104 年12月│桃園市蘆竹區│ 簽帳單 │ 500 元│汽油 │同上 │無 │見105 年│
│ │5 日晚間7 │南崁路一段26│ │ │ │ │ │度偵字第│
│ │時35分許 │5 號「福懋南│ │ │ │ │ │4264號卷│
│ │ │崁加油站」(│ │ │ │ │ │第69頁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 │「福懋南崁加│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偽造時間 │ 偽造地點 │ 偽造之私文書 │ 署押所在欄位 │ 偽造署押之數目 │ 簽名之用意 │
├──┼─────┼──────┼──────────┼─────────┼─────────┼─────────┤
│ 一 │105 年2 月│新竹縣竹北市│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立切結書人」欄 │「林俊銘」簽名1 枚│表示立切結書人為「│
│ │6 日某時 │十興路292 之│(見105 年度偵字第13│ │ │林俊銘」本人 │
│ │ │1 號「台洲企│462 號卷第43頁、105 │ │ │ │
│ │ │業社」 │年度偵字第25131 號卷│ │ │ │
│ │ │ │第25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