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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28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宣(原名林后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22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宣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1行至第12行,應更正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 2.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 . . . . . 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林侑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朝誠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3.朝誠有限公司105 年4 月3 日、105 年4 月5 日現金收入傳 票2 紙、客戶交車確認表3 份。 4.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古汽車買賣契約3 份。 5.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偵訊時當庭書寫陳威愷10次之筆跡。 三、論罪: ㈠罪名: 1.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且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且現今社會工作型態複雜、時程交錯, 各該業務附隨之任務事項,亦所在多有。是倘若行為人在其 業務範圍內,本有須經不定期臨時收受而持有他人之財物, 亦屬其本於業務關係而為之。準此,本件被告擔任朝誠有限 公司(下稱朝誠公司)業務一職,負責汽車買賣、代收車款 及處理退款事宜,則被告將該等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款 項,挪以私用,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係構成 業務侵占之犯行。 2.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 1.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朝誠公司行使,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擔任朝誠公司業務 職務之際,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侵占款項之犯行,實際 上雖分別係以可分之數行為行之,然被告本件行為時間相近 ,並以類似、相同方式之業務侵占行為遂行其犯行,對象亦 屬同一(公司),主觀上亦應出於同一犯意,綜合上述情形 ,本院認以業務侵占之一罪評價即為已足。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與本院認定者不同 ,惟據前開說明,此僅屬法律評價之相異,無礙犯罪事實認 定,爰逕予認定適用。 3.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行 為局部重疊合致,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係從事前揭業務之人,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違背他人之信賴,易持有為所 有,挪用所收取之款項,應值非難。且告訴人(法定)代理 人梁育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多有責難被告之言詞(為免另 啟釁端,不予詳載,見106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第4 頁),可徵其對於被告之行為頗難諒解。惟考量被告 就所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3,500 元】,已 於行為後返還侵占所得,分別有被告及朝誠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育程於本院之陳述可佐(見本院106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代 理人很抱歉等語(見本院106 年1 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可見被告確有彌補及表達歉意之舉,暨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所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自陳家中尚有子 女賴其撫育之生活狀況(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卷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追徵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關於不法利得之沒收制度修正為: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 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 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 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 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 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 ,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但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實際給付之情狀,雖未完全合乎「實際 合法發還」之文字意義,但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 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實際給付情形,並衡量 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 徵,以避免此一制度質變為單純制裁或懲罰之手段。 ㈡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所得實際支配者為3 萬3,500 元,與其 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不能就原物沒收,本應追徵其價額。 惟酌以上開被告另外實際給付之情,可認被告之不法利得皆 已移轉回歸朝誠公司;縱認非屬前開條文所定「實際合法『 發還』」,但依前揭規範意旨,本件倘另啟追徵執行程序, 無異雙重剝奪其所得利益,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前揭不法 利得不予宣告追徵,亦併指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取款項時間 │侵占金額(即向客戶所收│ │ │ │取之款項,新臺幣/元 )│ ├──┼───────┼───────────┤ │ 1 │105 年3 月26日│1萬2000元 │ ├──┼───────┼───────────┤ │ 2 │105 年4 月3 日│1萬8000元 │ ├──┼───────┼───────────┤ │ 3 │105 年4 月12日│3,500元 │ ├──┴───────┼───────────┤ │合計 │3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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