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宣(原名林后彥)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228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宣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1行至第12行,應更正為:「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
2.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 . . . . . 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林侑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2.朝誠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3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
3.朝誠有限公司105 年4 月3 日、105 年4 月5 日現金收入
傳
票2 紙、客戶交車確認表3 份。
4.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古汽車買賣契約3
份。
5.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偵訊時當庭書寫陳威愷10次之筆跡。
三、論罪:
㈠罪名:
1.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且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且現今社會工作型態複雜、時程交錯,
各該業務附隨之任務事項,亦所在多有。是倘若行為人在其
業務範圍內,本有須經不定期臨時收受而持有他人之財物,
亦屬其本於業務關係而為之。準此,本件被告擔任朝誠有限
公司(下稱朝誠公司)業務一職,負責汽車買賣、代收車款
及處理退款事宜,則被告將該等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款
項,挪以私用,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係構成
業務侵占之
犯行。
2.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
1.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朝誠公司行使,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法律見解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擔任朝誠公司業務
職務之際,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侵占款項之犯行,實際
上雖分別係以可分之數行為行之,然被告本件行為時間相近
,並以類似、相同方式之業務侵占行為遂行其犯行,對象亦
屬同一(公司),主觀上亦應出於同一犯意,綜合上述情形
,本院認以業務侵占之一罪評價即為已足。
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於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與本院認定者不同
,惟據前開說明,此僅屬法律評價之相異,無礙犯罪事實認
定,爰逕予認定
適用。
3.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行
為局部重疊合致,
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
處斷。
四、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
審酌被告係從事前揭業務之人,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違背他人之信賴,易持有為所
有,挪用所收取之款項,應值非難。且
告訴人(法定)
代理
人梁育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多有責難被告之言詞(為免另
啟釁端,不予詳載,見106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第4 頁),
可徵其對於被告之行為頗難諒解。惟考量被告
就所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3,500 元】,已
於行為後返還侵占所得,分別有被告及朝誠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育程於本院之陳述
可佐(見本院106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代
理人很抱歉等語(見本院106 年1 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可見被告確有彌補及表達歉意之舉,
暨兼衡其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所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自陳家中尚有子
女賴其撫育之生活狀況(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卷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
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
追徵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關於不法利得之
沒收制度修正為:
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
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
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
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
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
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
,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但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
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實際給付之情狀,雖未完全合乎「實際
合法發還」之文字意義,但仍無礙
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
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實際給付情形,並衡量
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
徵,以避免此一制度質變為單純制裁或懲罰之手段。
㈡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所得實際支配者為3 萬3,500 元,與其
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不能就原物沒收,本應追徵其價額。
惟酌以上開被告另外實際給付之情,可認被告之不法利得皆
已移轉回歸朝誠公司;縱認非屬前開條文所定「實際合法『
發還』」,但依前揭規範意旨,本件倘另啟追徵執行程序,
無異雙重剝奪其所得利益,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前揭不法
利得不予宣告追徵,亦併指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取款項時間 │侵占金額(即向客戶所收│
│ │ │取之款項,新臺幣/元 )│
├──┼───────┼───────────┤
│ 1 │105 年3 月26日│1萬2000元 │
├──┼───────┼───────────┤
│ 2 │105 年4 月3 日│1萬8000元 │
├──┼───────┼───────────┤
│ 3 │105 年4 月12日│3,500元 │
├──┴───────┼───────────┤
│合計 │33,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