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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30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霖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追徵;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叁仟元追徵;又 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萬叁仟元追徵;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述宣 告之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載「承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應更正為「承甫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 4 行原載「將承甫公司之鐵門鑽洞破壞」,應更正為「持 承甫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電鑽1 支,將承 甫公司之鐵門鑽洞破壞」;起訴書「附表」編號3 「竊盜 方式」欄末4 行原載「並將前開貨車連同白鐵載運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貨車及白鐵得手」,應更正為「駕駛前開貨 車載運白鐵離去,以此方式竊取白鐵得手,事成,隨於翌 (18)日晚間11時許,將該輛貨車駕返原處停放」,同編 號「竊盜物品」欄原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應予刪除。 (二)被告陳泰霖所竊得之白鐵3 批,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1 萬元、5 萬元;竊得之自小貨車1 臺價值為 10萬元,此據告訴人郭泰豐於警詢時陳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該次,為便行竊既先持承甫公司 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電鑽1 支,將承甫公司之鐵 門鑽洞破壞,再以鐵條經由門上經鑽穿之洞隙伸入門內 下開關開啟鐵門,是核被告陳泰霖於此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至附表編號2 、3 所示該2 次,則僅循門上早已鑽穿之洞隙 持鐵條伸入以按下門內之開關開啟鐵門,因之,皆係犯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檢察官漏未審酌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該次被告尚有攜帶兇器即持手電鑽鑽 門之情事,另誤認附表編號2 、3 所示該2 次亦兼有毀門之 舉,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 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 ,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 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所竊白鐵之總值為7 萬元,與失主承甫公司應有之財力相較,雖未能認屬鉅損, 惟未盡賠償之責,難認有善彌己咎之誠,至攜持之所謂「 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手電鑽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及威嚇、 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 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僅供行竊用,並無事 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 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 對較輕,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復參酌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們董事長說請從輕發落, 因為是自己的同仁,讓他知道自己犯的錯就好」等語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板金加工業 工廠作業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 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 付而無豁免之代價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 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考量被告前後固有三次犯行,但均針對同一被害人 為之,侵益之幅圓較窄且具侷限、特定性,實質上之法益侵 害性與一次竊得總值7 萬元之白鐵無異,因之,通體觀之, 被告所為全盤犯行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相對較輕等各狀,是 基於「限制加重」原則所蘊涵之恤刑本旨,兼酌責、罰相當 及過度評價禁止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此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 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抑或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3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 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 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 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 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 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經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該次行竊時持用之手電 鑽屬告訴人公司而非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述明,更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 、3 所示各該次竊行所穿戴之女裝及假髮,雖 均屬被告所有,此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但未扣案亦 不知所在,抑且,各該物品僅係市面廣見之用品,價格不 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 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 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 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 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 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 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前揭竊得之財物,胥非屬被告所有,於法 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惟變賣白鐵3 批所得之款項 分別為「5 千元、3 千元、1 萬3 千元」,此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偵卷第3 頁至4 頁,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4 頁),此各款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下稱替代品,再次變得之物亦同)」,抑且,既係循買賣 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復未發還被害人承甫 公司,惟得款已悉數用於「平日生活、購買日用消耗品、 餐飲花光了」,此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同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據上認不僅變賣所得之款 項業已耗盡而不存,即連以變賣得款更變得之飲食、日用 消耗品等各項「替代品」尤必耗用完畢,雖如是,然各該 「替代品」之經濟價值即「使用利益」自全歸被告享有擁 具,但「替代品」既已不存,顯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分別追徵其價額5 千元、3 千元、1 萬3 千元。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五、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該次,檢察官指被告尚竊得承甫公 司所有之9026-EG 自用小貨車等語,惟查,被告於該次事成 後之翌日隨自行將車駛回原處停放以返還承甫公司,此據被 告及告訴人一致述明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及反面、第11至12 頁),顯見被告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是其主觀上殊乏「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此要與竊盜罪必具該項「主觀 不法要素」之要件有間,自未能遽認被告猶有竊取此車之意 ,復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附表編號 3 所示竊取白鐵1 批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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