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春
袁台生
上列被告因
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09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394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4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春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千斤頂壹組
沒收;又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
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
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千斤頂壹組、L 型鐵夾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袁台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扣案之千斤頂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賴金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袁台生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法院以
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
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103 年5 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本案亦構成累犯),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60日,
迄同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賴金春、袁台生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
絡,於104 年6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前,由賴金春出面持其所有,可用以敲或擊傷人
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千
斤頂1 組、扳手1 支(扳手未扣案),以之拆卸停放在該處
屬周登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含
鋼圈)3 個(共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將之放置在
袁台生向不知情之弟借用且屬其弟所有之手推車上,2 人再
合力推動手推車移離現場而得手之,擬先運○○○區○○路
○ 段○○○ 巷○○弄○○號袁台生住處藏放。
嗣推車運送途中遇警
盤查,賴金春隨坦認為其所竊,始查知上情,當場且扣得前
述千斤頂1 組、輪胎(含鋼圈)3 個,至袁台生則趁隙逃逸
,
迨經賴金春之供述,方查悉袁台生與犯之情。
三、賴金春另獨自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
,為各該編號所示之
犯行。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
所載之
時、地或因該緣由
為警查獲。
四、案經周登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洪素雲、邱創
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
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
偽造、
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金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
序、審理時,被告袁台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二部分,除據
證人即
告訴人周登
科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外,並有周登科領回輪胎(含鋼圈)3
個出具之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7637-MR 號自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情形照片2 張、現場照
片8 張為證,至「事實」欄三部分,則有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
可佐足憑,稽此
堪認
渠等之
任意性自白符實
,殊值採信,據而
足證被告2 人確有各該犯行,灼然無疑。
綜述,本件事證明確,
彼等犯行胥
堪認定,均應依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2 人行竊時持
用之千斤頂、扳手,被告賴金春行竊時持用之L 型鐵夾、活
動扳手胥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千斤頂、扳手、活動扳手
且皆具一定重量,是以攜之朝人敲、擊,當可傷及人體,危
害人命,至L 型鐵夾之兩根金屬前端則均磨成尖銳狀,宛如
刀尖,此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91頁),
持以刺、劃人體,亦可傷身、害命,因之,前述各物咸屬兇
器無疑。準此,是就「事實」欄二所示該次,被告賴金春、
袁台生2 人所為,另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該2 次,被告
賴金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次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被告賴金春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至就如附表編號二、五
所示該2 次,被告賴金春所為則均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竊盜罪。於「事實」欄二所示該次,被告2 人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復於此,被告2 人尚竊得鋼
圈3 個部分固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
輪胎3 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
單純一罪之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另附表編號三所示
該次,原起訴意旨雖認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惟嗣審理中業據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將罪名變
更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見本院卷
第91頁),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
又被告賴金春所犯上開6 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
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2
人各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
彼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可按,因之,渠等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
罪,皆為累犯,胥應依法
加重其刑。更查,「事實」欄二及
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各該次竊行,被告賴金春皆係遇警
盤查時,隨坦認警見之輪胎(含鋼圈)、車牌、RO純水販賣
機外殼等物皆為其所竊等情,既經親歷
逮捕過程之員警照載
於警詢筆錄(見偵字第14343 號卷第5 頁反面、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堪認實確若此無疑,然各該
物之失主周登科、李家豪、邱創根咸係經警通知方悉遭竊並
前去警所製作筆錄,此各情尤據渠等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字
第14343 號卷第17頁及反面、偵字第24868 號卷第71頁、第
74頁),既如是,亦徵盤查時在乏人已先報案失竊之情況下
,但據獲案各物之客觀屬性本身,尚無從認員警已掌握相當
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賴金春涉有相關竊行,再其且係因涉嫌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為警
拘提到案
後,應警詢問時隨主動坦供尚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車之事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4 月11日德警分刑字
第1050005263號函
暨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可按(見本
院卷第73至74頁),稽上足徵被告賴金春要屬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各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
自承
猶有各該舉,狀極明灼,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各罪悉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胥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 人
犯罪動
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
、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
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
處,並前皆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
,此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為據,
詎均未能知所省惕、收斂及
慎行守分,竟猶萌貪圖他人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竊盜罪,
惡性均重,又於「事實」欄二所示該次,被告賴金春係居於
主導之地位,與犯之情自重於僅屬附和跟隨角色之袁台生,
另各次收贓或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各犯行
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再攜持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
千斤頂、扳手、鐵夾、活動扳手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
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
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
可憑認
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
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
末以被告2 人事後均坦白認罪,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賴金春之職業為「工」
,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
核屬一般社會
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
資力優渥或相較
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
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
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
其所犯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罪以外之其餘各罪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暨就此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
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
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
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
,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
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
從新原則」,不生
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
從刑」
更
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
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
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
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
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
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
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
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
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
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
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
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
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
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
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
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扣案之千斤頂1 組係被告2 人持供為「事實」欄二
所示該次竊行之用,扣案之L 型鐵夾1 支則係被告賴金春
持供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竊行之用,前述各物悉屬被
告賴金春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承明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7頁、第91頁),爰均依「新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對被告2 人所犯各相關
竊行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又
上揭各物既皆經扣案
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
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
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
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至手推車1 台固係供被告2 人
犯「事實」欄二該次竊行之用,然係屬被告袁台生之弟所
有,此經袁台生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125 頁)
,既非屬被告2 人所有,復無證據可認袁台生之弟係無正
當理由而提供,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三)於「事實」欄二所示該次竊行持用之扳手1 支、於如附表
編號二、四所示各該竊行分別持用之汽車鑰匙1 支、活動
扳手1 支雖均屬被告賴金春所有,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承明(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第67頁反面),
惟均未扣案,再此咸係市面廣售之尋常工具或一般車鑰,
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
為非,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
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復輕易可獲,是不僅冀經由沒
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
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
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
有流於失衡
之虞,顯非相當,爰均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順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事實」欄二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竊得或收受之財物咸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
收。另被告賴金春「使用」收受或竊得之自小客車、自小
貨車、車牌,該「使用」本身核係因收受贓物或竊盜所得
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新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
期間不長,抑且,各
該自小客車、自小貨車、車牌本體並非價昂之物,因之,
為獲取若此非長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
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更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尤
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
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
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復徒增價
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
之虞,顯非相當,有違
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
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應予敘明。
(五)前述就被告賴金春所為扣案之千斤頂1 組、L 型鐵夾1 支
沒收之個別宣告,應依「新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叁、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賴金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
」之人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他人(
被害人王景樹)遭竊之贓物,且機車上並無鑰匙,竟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意,於104 年10月9 日5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某處路旁,收受由「阿春」交付之前開重型機車,嗣
於同日6 時許,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0號前時,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重型機車乙輛,因
認被告賴金春於此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賴金春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收受「阿春」交付之KI
A-993 號重型機車等情無隱,惟堅詞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
稱:我跟「阿春」借車,「阿春」說車是他叔叔的,之後要
我幫他直接把車騎回他叔叔家,騎回去停放在原來地方,「
阿春」是委託我把這部機車騎還給車主,騎回去還的時候,
車主就說車子是被偷的等語。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賴金春涉此收贓罪嫌,
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
王景樹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證人王景樹於警詢時證稱:因我今因機車失竊來所報案,
之後竊賊將我所報失竊車輛【騎回來時】,被我當場發現
,我請警方來現場將竊嫌逮捕歸案,…我是於104 年10月
9 日4 時許向八德派出所報重機車失竊,是於104 年10月
9 日5 時40分許在我家門口發現竊嫌,…當時我發現竊嫌
時,【他是用騎的方式將我所報失竊機車KIA-993 號重機
車騎回來的】等語(見偵字第22394 號卷第13頁及反面)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講說【騎車還你的
時候被抓】,是否如此?)是這樣子」,「(他講說這部
車是0位稱你為叔叔的人借他的,是否有這回事?)被告
把車滑回來的時候這樣講」,…「(你這部車什麼時候失
竊是否知道?)我每天三、四點起來運動」,那天四點左
右起來就沒看到車子,之後就去報警,「(是被告把車滑
回來時你看到才叫警察過來?)是」,那時剛好做筆錄回
來,在燒香拜拜,【看到被告將車滑回來】,…他只說我
叔叔【叫他騎回來】,…「(被告有無講說為什麼把車滑
到這裡?)沒有」,他只講說你叔叔【叫我騎回來還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核與被告賴金春
辯稱「有受託幫忙還車,並確將車騎還車主」等情相符,
自堪認其此部分辯解符實,殊值採信。
(二)查「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
詐欺,
侵占各罪
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
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
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既在「防止贓物難於追及
或回復」,因之,所謂贓物之「收受」當必蘊存此效,方
具
法益侵害性而符本罪預設之不法內涵,職是,倘贓物管
領力之繼受者係欲「物歸原主」,因不致衍生被害人難以
追及或回復其物之危險,則此顯然欠缺「收受」贓物之違
法品質,自非屬構成要件之該當行為,準此以解,即便可
認係「阿春」擅自取用被害人所有之KIA-993 號機車,惟
既委託被告賴金春返還原主,是該「阿春」顯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主觀不法要素,所為並不成立竊盜罪,則該輛
機車即未能以贓物視之,從而客觀上被告賴金春顯無收受
「贓物」之事,況其並係於是日凌晨5 時40分許隨騎回歸
還車主,更核無「衍生被害人難以追及或回復其物之危險
」,縱令期間曾短暫使用,亦無不然,依前述,其此舉尤
非屬「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自無從以本罪之
責相繩。
四、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賴
金春有罪之確切
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
積極證
據以佐實被告賴金春果有如其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
首揭
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賴金春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增訂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
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
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30倍)。
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第349條
收受、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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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被害人│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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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賴金春明知趙忠平持有之車牌號碼00│迨103 年10月│許榮華│刑法第349 條第1 │賴金春收受贓物,累犯│
│ │L-7931號自用小客車,係趙忠平竊得│15日下午3 時│之妻黃│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之盜贓(該車係許榮華之妻黃秀菊所│許,在左列空│秀菊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有,於103 年8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地為警尋獲該│ │ │仟元折算壹日。 │
│ │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車,經勘察、│ │ │ │
│ │園市,以下行政區名皆逕以新制稱之│蒐證,在車旁│ │ │ │
│ │》三民路3 段467 號對面「三民路橋│之貨櫃屋內發│ │ │ │
│ │」下遭趙忠平竊走,又趙忠平涉犯竊│現該車之後座│ │ │ │
│ │盜部分,檢察官
另案辦理),竟仍基│椅及可疑菸蒂│ │ │ │
│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該車失竊後之│2 支,復採集│ │ │ │
│ │某日、時起至同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菸蒂上殘留之│ │ │ │
│ │許止此期間內之某日、時,在桃園市│生理跡證送比│ │ │ │
│ │八德區(改制前為八德市○○○路2 │對結果,其DN│ │ │ │
│ │段685 巷83弄36號其居所,向之借用│A- STR型別與│ │ │ │
│ │而收受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則將│賴金春相符,│ │ │ │
│ │之棄置在桃園市○○區○○路「客家│始查悉上情。│ │ │ │
│ │文化館」後方空地,並拆卸車上後座│ │ │ │ │
│ │椅放置在一旁之貨櫃屋內。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許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證人即竊車者趙忠平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
│ │3.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 │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30日刑生字第1040043288號│
│ │
鑑定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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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被害人│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
├──┼────────────────┼──────┼───┼────────┼──────────┤
│ 二 │賴金春於104 年7 月16日晚間11時許│緣其因涉嫌編│陳憶斐│刑法第320 條第1 │賴金春犯竊盜罪,累犯│
│ │,在桃園市八德區聯福巷福德宮前,│號一所示之犯│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見陳憶斐所有、仍值5 萬元之車牌號│行,於104 年│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碼5F-7736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7 月27日上午│ │ │仟元折算壹日。 │
│ │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11時許,在桃│ │ │ │
│ │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園市八德區介│ │ │ │
│ │匙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並上車以│壽路2 段685 │ │ │ │
│ │之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巷83弄36號前│ │ │ │
│ │步之用。嗣則將之棄置在桃園市0000000000 0 0 ○
○ ○區○○路○ 段○○○ 號前。 │後,應警詢問│ │ │ │
│ │ │時隨主動坦供│ │ │ │
│ │ │尚有左列竊車│ │ │ │
│ │ │之擧,始查悉│ │ │ │
│ │ │該情。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陳憶斐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
│ │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4 月11日德警分刑字第1050005263號函暨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被告指│
│ │ 認竊車處照片2 張、
指認棄車處照片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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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被害人│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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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賴金春於104 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許│同編號五。 │洪素雲│刑法第321 條第1 │賴金春犯攜帶兇器竊盜│
│ │,在桃園市○○○區○○路○ 段「化│ │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學兵學校」圍牆旁,見洪素雲所有、│ │ │盜罪。 │玖月。 │
│ │仍值3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扣案之L 型鐵夾壹支沒│
│ │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 │ │ │收。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 │ │ │ │
│ │意,持其所有,可用以剌或劃傷人體│ │ │ │ │
│ │,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 │ │ │ │
│ │威脅,得為兇器之L 型鐵夾1 支,以│ │ │ │ │
│ │之開啟車門並上車再持之發動引擎而│ │ │ │ │
│ │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並改掛│ │ │ │ │
│ │編號四所示竊得之該2 面車牌。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
告訴人洪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證人即「天煜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霄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
│ │3.同編號五「證據」欄2.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各1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洪素雲領回車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被告指認竊車處照片2 張、查獲情形照片5 張、起獲R2-7922號車牌0 面之現場照片3 張。 │
│ │4.扣案L 型鐵夾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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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被害人│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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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賴金春於104 年11月6 日11時許,在│同編號五。 │頤展企│刑法第321 條第1 │賴金春犯攜帶兇器竊盜│
│ │桃園市○○區○○路2 段1022巷巷口│ │業社負│項第3 款之加重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路邊,見登記於頤展企業社名下之車│ │責人李│盜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牌號碼KF-8285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 │家豪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處,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 │ │ │ │
│ │可用以敲或擊傷人體,危害人命,客│ │ │ │ │
│ │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 │ │ │ │
│ │之活動扳手1 支(未扣案),以之拆│ │ │ │ │
│ │卸該車車牌0 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則│ │ │ │ │
│ │將之改掛在編號三所示之該輛自用小│ │ │ │ │
│ │貨車上。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曾秀琴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
│ │2.證人即「天煜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霄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
│ │3.證人即被害人頤展企業社負責人李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
│ │4.同編號五「證據」欄2.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各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家豪領回車牌出具之贓物認領單各1 份、查獲情形照片5 張、被告指認行│
│ │ 竊處照片5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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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被害人│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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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迨是日下午3 │邱創根│刑法第320 條第1 │賴金春犯竊盜罪,累犯│
│ │賴金春駕駛改掛KF-8285 號車牌之R2│時10分許,賴│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7922 號自用小貨車,前去桃園市八│金春駕車駛抵│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區○○路○○○ 號三合院空地旁,徒│桃園市八德區│ │ │仟元折算壹日。 │
│ │手竊取屋主邱創根放置該處之RO純水│大興路1186號│ │ │ │
│ │販賣機外殼乙座,並將之搬置車上載│「天煜實業有│ │ │ │
│ │運離去而得手。 │限公司」資源│ │ │ │
│ │ │回收場前,遇│ │ │ │
│ │ │警盤查時為警│ │ │ │
│ │ │發覺所駕者係│ │ │ │
│ │ │報竊之贓車,│ │ │ │
│ │ │因而查悉編號│ │ │ │
│ │ │三所示之竊行│ │ │ │
│ │ │,當場且扣得│ │ │ │
│ │ │竊車用之L 型│ │ │ │
│ │ │鐵夾1 支,嗣│ │ │ │
│ │ │隨坦認該車懸│ │ │ │
│ │ │掛之車牌、載│ │ │ │
│ │ │運之RO純水販│ │ │ │
│ │ │賣機外殼亦皆│ │ │ │
│ │ │係竊得之物,│ │ │ │
│ │ │方又查知編號│ │ │ │
│ │ │四、五所示之│ │ │ │
│ │ │竊行,並扣得│ │ │ │
│ │ │前揭車牌、販│ │ │ │
│ │ │賣機外殼等物│ │ │ │
│ │ │,當日傍晚5 │ │ │ │
│ │ │時許,復帶警│ │ │ │
│ │ │至桃園市八德│ │ │ │
│ ○ ○區○○路1266│ │ │ │
│ │ │號廢棄貨櫃屋│ │ │ │
│ │ │下起獲扣得R2│ │ │ │
│ │ │-7922 號車牌│ │ │ │
│ │ │2 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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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1.證人即「天煜實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霄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證人即告訴人邱創根於警詢時之證述。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邱創根領回RO純水販賣機外│
│ │ 殼乙座出具之贓物認領單各1 份、查獲情形照片5張、被告指認行竊處照片4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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