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緯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00
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陳佳緯前任職於林啓慧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夢特嬌寢具店」擔任店員,負責門市銷售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林啓慧規定銷貨贈品以新臺幣
(下同)300 元以內之商品為限,且需將贈品記載在銷貨日
報表,
詎其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
店內,因客人廖碧玉已購買價值共2 萬5,000 元之棉被、蓆
子及床包等寢具,陳佳緯為拉攏廖碧玉再度前來消費,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所持有之「兩用被
」(價值2,680 元,特價1,500 元)先
予以侵占入己,再將
上開「兩用被」作為贈品,贈與廖碧玉。
嗣於105 年3 月22
日,廖碧玉因刷卡問題再度前往「夢特嬌寢具店」,經店員
黃雅秀查覺有異,告知林啓慧,林啓慧盤點庫存並調閱監視
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佳緯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啓慧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黃雅秀、廖碧玉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7 至8 、24至26、37至42、50至53、79至81頁),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刷卡明細、美地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日報
表、紙條翻拍照片、
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9 至11
、60、84至94頁),足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
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
及已獲得林啓慧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
所
錯誤,亦取得林啓慧之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促使
被告尊重
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
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以啟自新。
二、關於
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未
扣案之兩用被1 件,雖屬
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經林啓慧取回,
有林啓慧之偵訊筆錄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已
無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