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祥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22
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黃俊祥自民國102 年12月23日起至103 年10月止,受雇於鑫
奕城有限公司(下稱鑫奕城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為鑫
奕城公司推銷產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黃
俊祥因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利用上開收取款項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代鑫
奕城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
予以侵占入己。
嗣鑫奕城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
悉上情。
二、案經鑫奕城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俊祥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鑫奕城有限公司(行銷通路王)
駐區業務合約書、鑫奕城有限公司(聚奕∕全聚)收款對帳
單簡要表、凱鈺五金行對帳單
暨付款簽收簿、龍潭水電材料
有限公司對帳單暨簽收單、中壢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對帳單暨
付款簽收簿、艾迪爾特約經銷商對帳單、鑫奕城有限公司(
聚奕∕全聚)應收帳款明細表、元恒慶有限公司對帳單暨簽
收單、詠隆嫁粧寢具行對帳單暨付款簽收簿、錦聯五金行對
帳單、欣強水電材料行對帳單暨付款簽收簿、台發水電五金
材料行對帳單、萬昌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中壢)對帳單暨
付款簽收簿、家榮水電材料行對帳單暨現金支出
傳票、全盛
水電有限公司對帳單暨付款簽收簿、林豐行建築五金對帳單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立昌五金行(平鎮)對帳單、受害金
額附表附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
第666 號卷第3 、5 至10、14至47、61至62、68頁),足認
被告上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另被告於100 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一時貪念,罔顧鑫奕城公
司對被告之信賴而為本件業務侵占行為,所為非是,然其就
本案所侵占之金額並非過鉅,且被告已賠償鑫奕城公司全部
損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準備程序
筆錄第4 頁),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及前述情狀,其所犯業務
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如與其犯罪情
節相較,實屬
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資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為鑫奕城公司向客
戶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上開金錢,罔顧
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
,所為非是,惟念其終能迷途知返,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
達成
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
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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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客戶名稱 │收款金額 │繳回金額│ 主 文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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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7 月底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立昌五金行 │1,870元 │0元 │黃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8 月初某日 │桃園市平鎮區,下同)中│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豐路1 段99號 │ │ │ │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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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8 月間某│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大樹林水電材料有│3萬5,586元│0元 │黃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日 │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建│限公司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國東路2 號 │ │ │ │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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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8 月間某│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龍潭水電材料有限│3萬7,301元│0元 │黃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日 │桃園市龍潭區,下同)金│公司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龍路60巷182 弄23號1 樓│ │ │ │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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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8 月21日│臺灣地區某處 │凱鈺五金行 │2萬530元 │0元 │黃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 │ │ │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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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9 月間某│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錦聯五金行 │4,232元 │0元 │黃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日 │1 段146 之2 號 │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 │ │ │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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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9 月間某│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元恒慶有限公司 │6,950元 │0元 │黃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日 │桃園市中壢區,下同)龍│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東路406 號 │ │ │ │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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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9 月間某│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乾通水電材料行 │400元 │0元 │黃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日 │桃園市新屋區,下同)新│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榮路102 號 │ │ │ │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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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9 月間某│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台發水電五金材料│2,830元 │0元 │黃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日 │ │行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 │ │ │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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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9 月間某│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萬昌億有限公司 │5,380元 │4,240元 │黃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日 │399 號1 樓 │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 │ │ │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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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 年9 月10日│臺灣地區某處 │欣強水電材料行 │4,527元 │0元 │黃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 │ │ │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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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 年9 月29日│桃園縣桃園市○○○路2 │大樹林水電材料有│1萬6,307元│0元 │黃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號 │限公司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 │ │ │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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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 年10月間某│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萬昌億有限公司 │7,760元 │0元 │黃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日 │399 號1 樓 │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 │ │ │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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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 年10月間某│桃園縣中壢市○○○路15│全盛水電有限公司│4,070元 │0元 │黃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日 │3 號1 樓 │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 │ │ │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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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 年10月間某│桃園縣中壢市○○路314 │林豐行建築五金 │5,450元 │0元 │黃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日 │號 │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 │ │ │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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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 年10月3 日│桃園縣中壢市○○路481 │中壢水電材料有限│1萬8,740元│0元 │黃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號 │公司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 │ │ │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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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 年10月14日│臺灣地區某處 │詠隆嫁粧寢具 │3,350元 │0元 │黃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 │ │ │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17 │103 年10月20日│臺灣地區某處 │家榮水電材料行 │4,400元 │0元 │黃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 │ │ │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18 │103 年10月21日│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艾迪爾特約經銷商│5,390元 │0元 │黃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桃園市大溪區)某處 │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 │ │ │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19 │103 年10月25日│臺灣地區某處 │欣強水電行 │6,338元 │0元 │黃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 │ │ │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20 │103 年10月28日│桃園縣中壢市○○路406 │元恒慶有限公司 │1萬5,900元│0元 │黃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號 │ │ │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 │ │ │ │ │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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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