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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胤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胤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複製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複製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複製鑰匙壹支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複製 鑰匙壹支沒收;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胤輝住居於桃園市○○區○○○路○○○ 巷「環中音樂季」 社區,其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民國104 年3 月下旬某日,見該社區18號8 樓許秀敏、彭立 傑住宅(下稱系爭住宅)之大門鑰匙未取下,遂將該大門鑰 匙取下並持往不知情鎖匠店複製後,將原鑰匙歸位,續於同 年5 月間某日,持上揭複製鑰匙1 支,逕自開啟系爭住宅大 門之門鎖,而侵入許秀敏、彭立傑住處內,徒手竊取許秀敏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 張、上衣2 件、女用內褲4 件 等物品得手,離去現場。 ㈡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在該社區停車場內,見藍國亮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 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藍國亮所有之住家鑰匙 1 串(含磁扣)得手,旋離去現場。 ㈢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復持上揭複製鑰匙1 支,前往系爭住 宅開啟大門之門鎖,而侵入許秀敏、彭立傑住處內,徒手竊 取許秀敏所有之上衣1 件、女用內衣2 件等衣物得手,即離 去現場。 ㈣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在該社區停車場內,見戴美珠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 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戴美珠所有之住家鑰匙 1 串(含磁扣)得手,旋離去現場。 ㈤於104 年12月14日16許,再持上揭複製鑰匙1 支,前往系爭 住宅開啟大門之門鎖,而侵入許秀敏、彭立傑住處內,於搜 尋可得竊取財物之際,許秀敏、彭立傑外出返家,蔡胤輝 旋躲藏於房間衣櫃內,致未能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於同 日22時12分許,彭立傑開啟衣櫃時,發現蔡胤輝藏匿其內, 驚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為當場查獲。 ㈥蔡胤輝經警查獲後,於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其 前述㈠至㈣所示犯行前,主動自其隨身攜帶包包內取出許秀 敏所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 張、鑰匙2 串、複製鑰匙1 支等 物為警扣案,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該社區22號8 樓住處內 ,再扣得女內衣褲共9 件,而向員警承認有為前述㈠至㈣所 示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秀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蔡胤輝被訴竊盜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秀敏 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彭立傑、藍國亮、戴美珠分別警詢指 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3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11張等在卷足 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行為階段,依其過程,一般起自「決意」,其次本於 其決意而從事準備行為之「預備」,再「著手實行」後「完 成行為」,並「發生結果」。而預備犯未遂犯均係為法益 之有效保護,對於特定犯罪類型,設有預備及未遂犯之處罰 。但預備犯與未遂犯之處罰,均係以法有明文處罰,並以行 為人本其決意,為犯罪預備行為或實行行為,但構成要件結 果未發生為前提。是倘若構成要件結果未曾發生,而依行為 人之行為階段倘僅有預備、著手實行之行為時,必須要依刑 事可罰規定之有無決定是否能夠處罰;反之,當構成要件結 果已發生,或已實行可罰的著手行為時,則行為人為實現犯 罪決意,所為過程之各該預備行為,至實行行為、行為完 成、發生結果等事實,俱為行為人實現(或實行)犯罪事實 之一部過程,而得併為不法之評價客體。與前開「預備犯」 或「未遂犯」本身之處罰,並不相同。經查: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伊於10 4 年3 月份見告訴人許秀敏忘記將大門鑰匙取下,伊把鑰匙 拔起拿去鎖店拷貝,再將原本鑰匙插回去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48頁、本院104 年12月15日羈押訊問筆錄第2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伊把要是帶出去複製後就馬上 插回去等語(見本院105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並參以告訴人許秀敏於警詢時稱:「(問:你曾經有遺失 過鑰匙嗎?答:)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可徵 被告上開所稱複製並將原本鑰匙插回等情節,核屬有據。 2.惟綜合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載之行為歷 程,足認被告雖持原鑰匙複製後即將之歸位,而對於告訴人 許敏秀住處鑰匙「本身」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但被告此 一作為,顯係為伺機實現其將來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犯罪行 為之準備行為(即準備犯罪工具及預定將來犯罪之處所); 其後被告本其決意,持複製鑰匙分別侵入告訴人許敏秀之住 處實行竊盜行為,並分別發生既遂與未遂之結果,則其所為 之複製鑰匙行為,亦應併為整體行為之評價對象,先予指明 。 ㈡又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立法緣由,係為避免一般人 生活之住居遭到侵入,將對住宅安寧之法益之破壞及不安全 感劇烈升高(100 年1 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㈢、㈤所載時、地,持前趁機複製之告訴人許 秀敏住處之鑰匙,逕自開啟系爭住宅大門之門鎖,而侵入告 訴人許秀敏、被害人彭立傑住處內行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並佐以卷附現場 採證照片,顯示被告行竊之處所設有門牌號碼,其內房間擺 設有床鋪、梳妝台及衣櫃等家俱,且被告竊得之物係女用貼 身衣物等情乙情(見偵卷第31至32頁,照片1 至3 所示、第 33至34頁,照片6 至8 所示),足證被告行竊之處所,確係 告訴人許秀敏、被害人彭立傑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至明。是 據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㈤所載之行為,均 合於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㈢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 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 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 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27年 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㈢、㈤所所載時、地,先 後侵入系爭住宅內行竊等舉動,依循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該 等行為屬侵入住宅竊盜,如前所述,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 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即均無再論以侵入住宅之餘地,亦 併敘明。 ㈣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此觀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 遂之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 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 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及羈押訊問時陳稱:伊於104 年12月14日16時許,進入系爭 住宅內到處走動,伊在房子裡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約不 到20分鐘,伊要找衣服的時候,屋主就回來了等語(見偵卷 第7 頁背面、第48頁、本院104 年12月15日羈押訊問筆錄第 3 頁),參以被告自陳「伊在房子裡看看有什麼可以拿」、 「約不到20分鐘」等語,可徵被告有充裕時間尋覓翻找可得 竊取之物,而認被告已達於竊盜犯行之著手階段至明。嗣被 告因逢告訴人許秀敏、被害人彭立傑返家,致未能將任何財 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而未能得逞,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㈤ 所示竊盜犯行,應屬未遂無疑。 ㈤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竊取他人鑰匙之行為,其雖 稱將來要視有無機會用到就留著等語(105 年4 月29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但其行為既然已經排除他人對 物體所有、持有之支配、使用權能,而建立自己之持有,與 前揭複製鑰匙之作為過程並未排除他人對原物之財產法益不 同,是仍無解其於事實欄一、㈡、㈣之竊盜行為,不能以其 自稱將來尚可能使用之情狀(不論是為自己其他用途,或伺 機對他人之犯罪計畫),認為僅屬預備犯或無所有意圖。 ㈥另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對行為人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行為加重處罰 。其立法緣由,雖係為避免一般人生活之住居遭到侵入,將 對居住安寧之法益之破壞及不安全感劇烈升高(100 年1 月 26日法律修正理由參照),是自上揭法益保護觀點出發,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因常人在其住宅或時常居住之處所 ,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 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 須加重處罰。從而,例如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 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 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侵入公寓樓下之 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又現代建築物因住居及功能 需求不同,對於建築物及其群落、社區之部分或附屬建物, 須依其規畫而定設計、施工、連結、作用;是以一般社區之 地下室停車場,雖多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但有否具體連結、 有無專有出入口分別人車出入、是否有其他附加功能、作用 、竊盜行為所在有否併行妨害居住安寧法益之情狀,仍應視 具體事證、情形而定,非能以「社區停車場」、「地下室停 車場」,遽行認定亦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經查,本 案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㈣所為竊取他人鑰匙 竊盜犯行,係在「社區停車場」所為,然未據敘明該停車場 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對此亦僅認被告所犯係 普通竊盜罪(起訴書第3 頁參照);且被告雖自稱在「社區 內停車場」(見偵卷第8 頁),證人藍國亮、戴美珠且分別 於警詢時陳稱「地點不清楚」、在「B3停車場」失竊(見偵 卷第19頁、第20頁背面),但相關停車場之相關結構、功能 、區分、使用、情狀,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或客觀 之攝影、勘察、繪製書、物證,亦難證實有何併予妨害住居 安寧法益之事實。準此,既無事證可足證實被告此部分犯行 確屬上開加重條件之情狀,自毋庸依此論處,附此指明。 ㈦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另於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本已載明「開啟該屋門鎖而侵入 屋內」(起訴書第2 頁參照),是認此部分顯係法條之誤載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被 告所犯罪名可能另涉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 罪,並經被告答辯及陳述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爰逕予認定適用。 ㈧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法定減刑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自首之認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 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 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 別,此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可參。經查: 1.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略以: 「(問:警方將你帶返所後在你隨身包包內查獲何物?答: ). . . 我就主動將包包內一張許秀敏自小客駕照、三支鑰 匙. . . 拿出來交付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 ,再參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 係記載「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 以扣押」,執行經過情形則載以:「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及其他:「嫌疑人主動交付給警方」,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復載以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 張、鑰匙3 支等情(見 偵卷第21頁、第22頁),均足佐被告前詞確屬有據。 2.又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復載有:蔡嫌主動帶同警方前 往住所搜索,起獲女用衣物乙節(見偵卷第1 頁背面),經 參酌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 據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則載以女用衣物(2 件女用內衣 、4 件女內褲、3 件女用上衣)等情(見偵卷第25至26頁) ,認被告確有同意警方對住處執行搜索。 3.再卷查亦無告訴人許秀敏、被害人藍國亮、戴美珠等人報案 失竊之紀錄,嗣被告主動交付上揭竊得之物,並同意警方搜 索其住處,並於警詢時陳稱:2 支鑰匙是從戴美珠、藍國亮 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內竊得,1 支是許秀敏住家大門鑰匙未 拔,伊拔起拿去拷貝,駕照是上一次進入時拿的,警方經伊 同意搜索伊住處房間內扣得之女性衣物共9 件,分別是5 月 、7 月進入許秀敏住處內竊取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 8 頁、第8 頁背面),可認被告因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為 警以現行犯查獲時,警方至此應僅明確查悉被告此部分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對於前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警 方尚無所知悉。 4.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未經員警 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前所竊物品且同意搜索,俟坦承有為事 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竊盜犯行,並明確交代該些犯罪經過, 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 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犯行均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見系爭住宅大門鑰匙未取下,竟萌生歹念,持以 複製,並利用告訴人許秀敏、被害人彭立傑外出之際,持複 製之鑰匙,開啟大門之門鎖而侵入侵入系爭住宅內行竊,前 後甚達3 次;再利用被害人藍國亮、戴美珠所有自用小客車 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逕自入內竊取被害人藍國亮、戴美珠之 住家鑰匙(見本院105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被告屢於同住之社區內行竊,顯然影響該處居住之安寧及安 全感深遠;雖被告所竊物品業由告訴人許秀敏、被害人藍國 亮、戴美珠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8至30頁),另被害人藍國亮、戴美珠就本案均表示無 意見,惟被害人彭立傑對本案或被告科刑表示從重量刑;告 訴人許秀敏則表明略以:被告住伊對面,又偷內衣褲,現因 報警處理擔心被告心生不滿,為女兒之安危,不得不搬家, 造成諸多不便及心理上之恐懼、壓力,平凡家庭生活狠狠被 打亂,請求重量刑等語,此有本案調查意見表4 份在卷可佐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這樣有算妨害家庭嗎?伊有 特殊癖好,但伊沒有對被害人人身攻擊等語(見本院105 年 4 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 頁),顯見其雖無另外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之法益實害,竊得之物財產價值雖不甚鉅,但為 滿足一己之癖好,不惜數度破壞他人家庭之住居安寧,竊取 他人隱私有重要意義之貼身衣物,更使告訴人許秀敏惶惶終 日,益徵被告除主觀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對於他人之影響程 度既深且遠,顯見被告所為殊無可取,甚值非難,並有以刑 罰矯治並使其明瞭法秩序之必要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情 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輕重,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時間上相距不遠 ,且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衡酌特別預 防及矯治之必要性,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期能使被告警惕並尊重 他人法益。 六、末扣案之複製鑰匙1 支,為被告所複製,並供其犯事實欄一 、㈠、㈢、㈤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背面、本院 105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為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3 項之 規定,分別於其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及 事實欄一、㈤所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另其餘查獲之鑰匙串各一,分別經被害人藍國亮、戴美 珠認領無誤併與發還,有該2 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可參(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9頁 、第30頁),是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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