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胤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胤輝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複製鑰匙壹支
沒收;又犯竊盜罪,
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複製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複製鑰匙壹支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複製
鑰匙壹支沒收;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胤輝住居於桃園市○○區○○○路○○○ 巷「環中音樂季」
社區,其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
犯行
㈠民國104 年3 月下旬某日,見該社區18號8 樓許秀敏、彭立
傑住宅(下稱系爭住宅)之大門鑰匙未取下,遂將該大門鑰
匙取下並持往不知情鎖匠店複製後,將原鑰匙歸位,續於同
年5 月間某日,持
上揭複製鑰匙1 支,逕自開啟系爭住宅大
門之門鎖,而侵入許秀敏、彭立傑住處內,徒手竊取許秀敏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 張、上衣2 件、女用內褲4 件
等物品得手,
旋離去現場。
㈡於104 年5 月間某日,在該社區停車場內,見藍國亮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
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藍國亮所有之住家鑰匙
1 串(含磁扣)得手,旋離去現場。
㈢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復持上揭複製鑰匙1 支,前往系爭住
宅開啟大門之門鎖,而侵入許秀敏、彭立傑住處內,徒手竊
取許秀敏所有之上衣1 件、女用內衣2 件等衣物得手,即離
去現場。
㈣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在該社區停車場內,見戴美珠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
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戴美珠所有之住家鑰匙
1 串(含磁扣)得手,旋離去現場。
㈤於104 年12月14日16許,再持上揭複製鑰匙1 支,前往系爭
住宅開啟大門之門鎖,而侵入許秀敏、彭立傑住處內,於搜
尋可得竊取財物之際,
適許秀敏、彭立傑外出返家,蔡胤輝
旋躲藏於房間衣櫃內,致未能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嗣於同
日22時12分許,彭立傑開啟衣櫃時,發現蔡胤輝藏匿其內,
驚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為當場查獲。
㈥蔡胤輝經警查獲後,於有職司犯罪
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其
前述㈠至㈣所示犯行前,主動自其隨身
攜帶包包內取出許秀
敏所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 張、鑰匙2 串、複製鑰匙1 支等
物為警扣案,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該社區22號8 樓住處內
,再扣得女內衣褲共9 件,而向員警承認有為前述㈠至㈣所
示之竊盜犯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秀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蔡胤輝被訴竊盜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㈤
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許秀敏
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彭立傑、藍國亮、戴美珠分別警詢指
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
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贓物
認領保管單3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11張等在卷足
資
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皆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犯罪之行為階段,依其過程,一般起自「決意」,其次本於
其決意而從事準備行為之「預備」,再「
著手實行」後「完
成行為」,並「發生結果」。而
預備犯、
未遂犯均係為
法益
之有效保護,對於特定犯罪類型,設有預備及未遂犯之處罰
。但預備犯與未遂犯之處罰,均係以法有明文處罰,並以行
為人本其決意,為犯罪預備行為或實行行為,但
構成要件結
果未發生為前提。是倘若構成要件結果未曾發生,而依行為
人之行為階段倘僅有預備、著手實行之行為時,必須要依刑
事可罰規定之有無決定是否能夠處罰;反之,當構成要件結
果已發生,或已實行可罰的著手行為時,則行為人為實現犯
罪決意,所為過程之各該預備行為,
乃至實行行為、行為完
成、發生結果等事實,俱為行為人實現(或實行)犯罪事實
之一部過程,而得併為不法之評價客體。與前開「預備犯」
或「未遂犯」本身之處罰,並不相同。經查: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羈押訊問時陳稱:伊於10
4 年3 月份見
告訴人許秀敏忘記將大門鑰匙取下,伊把鑰匙
拔起拿去鎖店拷貝,再將
原本鑰匙插回去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48頁、本院104 年12月15日羈押訊問筆錄第2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伊把要是帶出去複製後就馬上
插回去等語(見本院105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並參以告訴人許秀敏於警詢時稱:「(問:你曾經有遺失
過鑰匙嗎?答:)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
可徵
被告上開
所稱複製並將原本鑰匙插回
等情節,
核屬有據。
2.惟綜合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載之行為歷
程,足認被告雖持原鑰匙複製後即將之歸位,而對於告訴人
許敏秀住處鑰匙「本身」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但被告此
一作為,顯係為伺機實現其將來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犯罪行
為之準備行為(即準備犯罪工具及預定將來犯罪之處所);
其後被告本其決意,持複製鑰匙分別侵入告訴人許敏秀之住
處實行竊盜行為,並分別發生
既遂與未遂之結果,則其所為
之複製鑰匙行為,亦應併為整體行為之評價對象,先予指明
。
㈡又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972號
判例意旨
參照);其立法緣由,係為避免一般人
生活之住居遭到侵入,將對住宅安寧之法益之破壞及不安全
感劇烈升高(100 年1 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㈢、㈤所載時、地,持前趁機複製之告訴人許
秀敏住處之鑰匙,逕自開啟系爭住宅大門之門鎖,而侵入告
訴人許秀敏、被害人彭立傑住處內行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承不諱,並佐以卷附現場
採證照片,顯示被告行竊之處所設有門牌號碼,其內房間擺
設有床鋪、梳妝台及衣櫃等家俱,且被告竊得之物係女用貼
身衣物等情乙情(見偵卷第31至32頁,照片1 至3 所示、第
33至34頁,照片6 至8 所示),
足證被告行竊之處所,確係
告訴人許秀敏、被害人彭立傑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至明。是
據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㈤所載之行為,均
合於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㈢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
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上
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
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
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27年
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㈢、㈤所所載時、地,先
後侵入系爭住宅內行竊等舉動,依循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該
等行為屬侵入住宅竊盜,如前所述,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
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即均無再論以侵入住宅之餘地,亦
併敘明。
㈣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此觀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
遂之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
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
離他人之
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及羈押訊問時陳稱:伊於104 年12月14日16時許,進入系爭
住宅內到處走動,伊在房子裡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約不
到20分鐘,伊要找衣服的時候,屋主就回來了等語(見偵卷
第7 頁背面、第48頁、本院104 年12月15日羈押訊問筆錄第
3 頁),參以被告自陳「伊在房子裡看看有什麼可以拿」、
「約不到20分鐘」等語,可徵被告有充裕時間尋覓翻找可得
竊取之物,而認被告已達於竊盜犯行之著手階段至明。嗣被
告因逢告訴人許秀敏、被害人彭立傑返家,致未能將任何財
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而未能得逞,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㈤
所示竊盜犯行,應屬未遂無疑。
㈤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竊取他人鑰匙之行為,其雖
稱將來要視有無機會用到就留著等語(105 年4 月29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但其行為既然已經排除他人對
物體所有、持有之支配、使用權能,而建立自己之持有,與
前揭複製鑰匙之作為過程並未排除他人對原物之財產法益不
同,是仍無解其於事實欄一、㈡、㈣之竊盜行為,不能以其
自稱將來尚可能使用之情狀(不論是為自己其他用途,或伺
機對他人之犯罪計畫),認為僅屬預備犯或無所有意圖。
㈥另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對行為人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竊盜行為加重處罰
。其立法緣由,雖係為避免一般人生活之住居遭到侵入,將
對居住安寧之法益之破壞及不安全感劇烈升高(100 年1 月
26日
法律修正理由參照),是自上揭法益保護觀點出發,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因常人在其住宅或時常居住之處所
,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
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
須加重處罰。從而,例如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
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
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侵入公寓樓下之
樓梯間竊盜,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又現代建築物因住居及功能
需求不同,對於建築物及其群落、社區之部分或附屬建物,
須依其規畫
而定設計、施工、連結、作用;是以一般社區之
地下室停車場,雖多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但有否具體連結、
有無專有出入口分別人車出入、是否有其他附加功能、作用
、竊盜行為所在有否併行妨害居住安寧法益之情狀,仍應視
具體事證、情形而定,非能以「社區停車場」、「地下室停
車場」,遽行認定亦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經查,本
案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㈣所為竊取他人鑰匙
竊盜犯行,係在「社區停車場」所為,然未據敘明該停車場
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對此亦僅認被告所犯係
普通竊盜罪(
起訴書第3 頁參照);且被告雖自稱在「社區
內停車場」(見偵卷第8 頁),
證人藍國亮、戴美珠且分別
於警詢時陳稱「地點不清楚」、在「B3停車場」失竊(見偵
卷第19頁、第20頁背面),但相關停車場之相關結構、功能
、區分、使用、情狀,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
人證述或客觀
之攝影、勘察、繪製書、
物證,亦難證實有何併予妨害住居
安寧法益之事實。準此,既無事證可足證實被告此部分犯行
確屬上開加重條件之情狀,自毋庸依此論處,附此指明。
㈦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另於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本已載明「開啟該屋門鎖而侵入
屋內」(起訴書第2 頁參照),是認此部分顯係法條之誤載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被
告所犯罪名可能另涉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
罪,並經被告答辯及陳述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
,爰逕予認定適用。
㈧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法定減刑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自首之認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
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
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
別,此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
可參。經查:
1.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
略以:
「(問:警方將你帶返所後在你隨身包包內查獲何物?答:
). . . 我就主動將包包內一張許秀敏自小客駕照、三支鑰
匙. . . 拿出來交付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
,再參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
係記載「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
予
以扣押」,執行經過情形則載以:「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及其他:「嫌疑人主動交付給警方」,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復載以自小客車駕駛執照1 張、鑰匙3 支等情(見
偵卷第21頁、第22頁),均足佐被告前詞確屬有據。
2.又
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復載有:蔡嫌主動帶同警方前
往住所搜索,起獲女用衣物乙節(見偵卷第1 頁背面),經
參酌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
據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則載以女用衣物(2 件女用內衣
、4 件女內褲、3 件女用上衣)等情(見偵卷第25至26頁)
,認被告確有同意警方對住處執行搜索。
3.再卷查亦無告訴人許秀敏、被害人藍國亮、戴美珠等人報案
失竊之紀錄,嗣被告主動交付上揭竊得之物,並同意警方搜
索其住處,並於警詢時陳稱:2 支鑰匙是從戴美珠、藍國亮
未上鎖之自用小客車內竊得,1 支是許秀敏住家大門鑰匙未
拔,伊拔起拿去拷貝,駕照是上一次進入時拿的,警方經伊
同意搜索伊住處房間內扣得之女性衣物共9 件,分別是5 月
、7 月進入許秀敏住處內竊取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
8 頁、第8 頁背面),可認被告因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為
警以
現行犯查獲時,警方至此應僅明確查悉被告此部分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對於前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警
方尚無所知悉。
4.
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未經員警
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前所竊物品且同意搜索,俟坦承有為事
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竊盜犯行,並明確交代該些犯罪經過,
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
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犯行均減
輕其刑。
五、爰
審酌被告見系爭住宅大門鑰匙未取下,竟萌生歹念,持以
複製,並利用告訴人許秀敏、被害人彭立傑外出之際,持複
製之鑰匙,開啟大門之門鎖而侵入侵入系爭住宅內行竊,前
後甚達3 次;再利用被害人藍國亮、戴美珠所有自用小客車
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逕自入內竊取被害人藍國亮、戴美珠之
住家鑰匙(見本院105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被告屢於同住之社區內行竊,顯然影響該處居住之安寧及安
全感深遠;雖被告所竊物品業由告訴人許秀敏、被害人藍國
亮、戴美珠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8至30頁),另被害人藍國亮、戴美珠就本案均表示無
意見,惟被害人彭立傑對本案或被告科刑表示從重量刑;告
訴人許秀敏則表明略以:被告住伊對面,又偷內衣褲,現因
報警處理擔心被告心生不滿,為女兒之安危,不得不搬家,
造成諸多不便及心理上之恐懼、壓力,平凡家庭生活狠狠被
打亂,請求重量刑等語,此有本案調查意見表4 份在卷
可佐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這樣有算妨害家庭嗎?伊有
特殊癖好,但伊沒有對被害人人身攻擊等語(見本院105 年
4 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 頁),顯見其雖無另外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之法益實害,竊得之物財產價值雖不甚鉅,但為
滿足一己之癖好,不惜數度破壞他人家庭之住居安寧,竊取
他人隱私有重要意義之貼身衣物,更使告訴人許秀敏惶惶終
日,益徵被告除主觀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對於他人之影響程
度既深且遠,顯見被告所為殊無可取,甚值非難,並有以刑
罰矯治並使其明瞭法秩序之必要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情
狀,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輕重,並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時間上相距不遠
,且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衡酌
特別預
防及矯治之必要性,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期能使被告警惕並尊重
他人法益。
六、末扣案之複製鑰匙1 支,為被告所複製,並供其犯事實欄一
、㈠、㈢、㈤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背面、本院
105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為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3 項之
規定,分別於其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及
事實欄一、㈤所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罪名主文項下
宣告沒
收。另其餘查獲之鑰匙串各一,分別經被害人藍國亮、戴美
珠認領無誤併與發還,有該2 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可參(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9頁
、第30頁),是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性,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