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48
號、第508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
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于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于雁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于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
犯行,係於密接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竊取
告訴人黃淑敏擔任店長所管領之財物
,其先後所為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行為。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
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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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被害人│所犯法條│ 證據 │ 主文 │
├──┼───┼────┼────────┼───┼────┼───────┼──────┤
│ 一 │104 年│桃園市中│徒手竊取黃淑敏管│黃淑敏│刑法第32│1.
告訴人黃淑敏│高于雁犯竊盜│
│ │2 月28│壢區中華│領之品牌DISCOVER│ │0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罪,處拘役肆│
│ │日晚間│路二段50│Y 200 羽絨睡袋(│ │項 │ 述(見105 年│拾日,如易科│
│ │7 時4 │8 號「城│型號AS14127 號)│ │ │ 度偵字第2248│罰金,以新臺│
│ │分許(│市綠洲」│1 個(價值新臺幣│ │ │ 號卷,下稱偵│幣壹仟元折算│
│ │
起訴書│商店 │〈下同〉4,550 元│ │ │ 卷①,第7 至│壹日。 │
│ │誤載為│ │),得手後離去。│ │ │ 10頁)。 │ │
│ │「7 時│ │ │ │ │2.監視錄影畫面│ │
│ │許」)│ │ │ │ │ (見偵卷①第│ │
│ │ │ │ │ │ │ 12頁)。 │ │
│ │ │ │ │ │ │3.監視錄影光碟│ │
│ │ │ │ │ │ │ (見偵卷①第│ │
│ │ │ │ │ │ │ 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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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 年│桃園市中│徒手竊取黃淑敏管│黃淑敏│刑法第32│1.告訴人黃淑敏│高于雁犯竊盜│
│ │3 月16│壢區中華│領之單人保暖睡袋│ │0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罪,處拘役參│
│ │日中午│路二段50│內套AREACTEX1 個│ │項 │ 述(見偵卷①│拾日,如易科│
│ │12時15│8 號「城│(價值2,280 元)│ │ │ 第7 至10頁)│罰金,以新臺│
│ │分(起│市綠洲」│,得手後離去。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訴書誤│商店 │ │ │ │2.監視錄影畫面│壹日。 │
│ │載為「│ │ │ │ │ (見偵卷①第│ │
│ │16分」│ │ │ │ │ 12頁)。 │ │
│ │)許 │ │ │ │ │3.監視錄影光碟│ │
│ │ │ │ │ │ │ (見偵卷①第│ │
│ │ │ │ │ │ │ 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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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4 年│桃園市中│接續徒手竊取黃淑│黃淑敏│刑法第32│1.告訴人黃淑敏│高于雁犯竊盜│
│ │12月8 │壢區中華│敏管領之女四面彈│ │0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罪,處拘役伍│
│ │日上午│路二段50│保暖修身靴型長褲│ │項 │ 述(見偵卷①│拾日,如易科│
│ │11時38│8 號「城│1 件(價值2,480 │ │ │ ,第7 至10頁│罰金,以新臺│
│ │分許起│市綠洲」│元)、鈦金屬雙層│ │ │ )。 │幣壹仟元折算│
│ │至同日│商店 │杯1 個(M ,型號│ │ │2.監視錄影畫面│壹日。 │
│ │中午12│ │T-8104 ,價值1,1│ │ │ (見偵卷①第│ │
│ │時42分│ │90元)、任意咖啡│ │ │ 12、13頁)。│ │
│ │許止(│ │杯1 個(型號LF42│ │ │3.監視錄影光碟│ │
│ │
起訴書│ │39,價值280 元)│ │ │ (見偵卷①第│ │
│ │誤載為│ │、20D 充氣枕頭1 │ │ │ 32頁)。 │ │
│ │「下午│ │個(價值1,280 元│ │ │ │ │
│ │1 時許│ │),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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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5 年│桃園市中│徒手竊取店內奇異│羅竣方│刑法第32│1.被害人羅竣方│高于雁犯竊盜│
│ │2 月21│壢區中華│果16顆、橘子11顆│ │0 條第1 │ 於警詢時之證│罪,處拘役貳│
│ │日上午│路一段39│、芭樂7 顆、棗子│ │項 │ 述(見105 年│拾日,如易科│
│ │9 時30│0 號「百│14顆(價值約850 │ │ │ 度偵字第5085│罰金,以新臺│
│ │分許 │珍水果行│元) 得手。 │ │ │ 號卷,下稱偵│幣壹仟元折算│
│ │ │」商店 │ │ │ │ 卷②,第11至│壹日。 │
│ │ │ │ │ │ │ 12頁)。 │ │
│ │ │ │ │ │ │2
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見偵卷②│ │
│ │ │ │ │ │ │ 第18頁)。 │ │
│ │ │ │ │ │ │3.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 、現場暨贓證│ │
│ │ │ │ │ │ │ 物蒐證照片(│ │
│ │ │ │ │ │ │ 見偵卷②第19│ │
│ │ │ │ │ │ │ 至22頁)。 │ │
│ │ │ │ │ │ │4.監視錄影光碟│ │
│ │ │ │ │ │ │ (見偵卷②第│ │
│ │ │ │ │ │ │ 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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