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世榮前於民國104 年間,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 ○○○ 巷○○號1 樓之悅晨有限公司,並經派駐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 段○○號之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中法興公司)擔任堆高機司機,負責操作堆高機搬運貨物,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於104 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利用操作堆高 機搬運貨物之機會,先將裝有尊爵G7香菸50條之紙箱1 只( 價值共新臺幣32,500元)暫放於垃圾處理廠後,再將紙箱內 之香菸取出而予以侵吞入己。嗣因中法興公司查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世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光耀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中法興物流(股)公司專用配送差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許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其價值並非高昂,是其所生危 害尚非屬鉅大,故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 ,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利用擔任堆高機 司機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搬運之香菸予以侵吞入己,所為 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 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 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