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海樂活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家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259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金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
8 樓之5 被告「藍海樂活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事前未取得
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爾特公司)授權同意,竟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擅自重製
告訴人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攝影著作後,用以搭配文字及其他圖片刊登於被告藍海公司
之網頁(http :// www .176happy .com/news_3501.html)
上,作為解說被告藍海公司相關網頁文章之用,使不特定人
點選上開網頁之後,即可瀏覽上述非法重製之著作,而公開
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並侵害告訴人富爾特公司就
上揭著作享
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違
法重製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違法重製及同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依同
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藍海公司及
陳家金與告訴人富爾特公司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及公開道
歉,並經告訴人富爾特公司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
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