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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智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智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海樂活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陳家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259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金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 8 樓之5 被告「藍海樂活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事前未取得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爾特公司)授權同意,竟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擅自重製告訴人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攝影著作後,用以搭配文字及其他圖片刊登於被告藍海公司 之網頁(http :// www .176happy .com/news_3501.html) 上,作為解說被告藍海公司相關網頁文章之用,使不特定人 點選上開網頁之後,即可瀏覽上述非法重製之著作,而公開 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並侵害告訴人富爾特公司就上揭著作享 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違 法重製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違法重製及同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依同 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藍海公司及 陳家金與告訴人富爾特公司調解成立,給付賠償金及公開道 歉,並經告訴人富爾特公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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