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謝志明
賴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字第20505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謝志明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賴正雄結夥三人竊盜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彬、謝志明、賴正雄均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巷
○○○ 弄○○號由林建熊經營之「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通營公司)之員工,竟利用擔任該公司之全拆除工程執勤
工作之機會,由林文彬提議行竊,3 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晚間9
時13分許及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由謝志明駕駛通營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吊掛載運電纜,林文彬
及賴正雄則隨行在車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通營公司所有
置放在該公司內之電纜線3 軸得手後,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纜
線載往桃園市○○區○○路6 段附近,由林文彬以新臺幣(
下同)12萬元變賣予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變賣所得由林文彬、謝志明、賴正雄以每人各得4 萬元朋
分花用殆盡。
嗣林建熊發覺通營公司電纜線短少,調閱監視
器後發現係林文彬、謝志明、賴正雄3 人所為,因而報警循
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文彬、謝志明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被告賴正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林建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通營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GPS定位系統查詢6 紙。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彬、謝志明、賴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被告3 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
告3 人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而在密接時間內,在
同一地點多次載運以竊取上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均應僅成
立一罪。
(二)另查被告3 人所竊取上開物品之價值非鉅大,
復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足見
已有悔意,本院若科以
加重竊盜罪依
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
低度刑,
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見被告3 人就
此尚具
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
(三)爰
審酌被告3 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圖不勞而獲,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執勤工作之機會而共同
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與告訴人已和解並各賠償告訴人10萬元所受損失,此
有被告謝志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庭呈賠償通營公司之扣抵薪
資單據附卷
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
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緩刑
宣告:
⒈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文彬前於97年間,因
犯業務
侵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緩刑3 年,於98年3 月23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
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又被告謝志
明前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
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足見被告林文彬、謝志明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林
文彬、謝志明
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均諭知被告林文彬、謝志明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⒉至被告賴正雄前於104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壢交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5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5 年內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得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