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
字第117 號、第175 號)及移送
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139號)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金華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金華明知「金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華公司」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金華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
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0
日某時許,在余鄒國位在桃園市○○區○○○街○○巷○ 號住
處,以金華公司名義,與余鄒國簽立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
承攬鐵皮屋工程契約,而經營從事承攬興建鐵皮屋業務。
嗣
因余鄒國查得金華公司並未依法設立登記,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
證人余鄒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願景事務所建築
師白文榮;證人即願景事務所建築師蘇家煌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協助請領建照之業務劉芯卉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金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片影本、估價單影本、國泰世華
提款單之影本、施工現場照片、普忠路口工地所有用資金及
薪資表、銷貨單、送貨單、協勛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良邦
建材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干峻鐵材行估價單、廣隆
潤業水泥製品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送貨單、桃園市政府建造執
照及施工平面圖、桃園市政府103 年3 月20日府工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
暨建造執照及附表、報價單、建築工程
勘驗申
報書、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土木包工業之定義、公司登記前及
商業登記前應先經許可之登記項目等查詢結果列印、錄音光
碟及譯文、郵局存證信函。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彭金華所為,係犯刑法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未經設
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處罰。
㈡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犯行移請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139號
併
辦意旨書),雖未
起訴,然與本案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均為
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
㈢爰
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
業務,破壞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
易秩序之危害,且向證人余鄒國先行收取54萬元工程款,俟
無法履行工程,亦未退款,
迄今亦未與其達成
和解,賠償其
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
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