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銘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0624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銘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
押」欄所示偽造之「陳」署名共叁枚、「侯」署名共肆枚均
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坤銘自民國93年4 月12日起至102 年12月23日止,受雇於
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
○ ○○ 號之新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恭公司)擔任業務
經理,負責銷售貨品及代新恭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
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基於單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推由
黃坤銘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新恭公司業務助理陳中
欣及蔡涵羽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欲訂購貨品,使陳中欣、
蔡涵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單後,再持以向新恭公司行使
,致新恭公司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交付予黃坤銘
。俟黃坤銘取得貨品後,即全數轉售予「陳先生」,並由「
陳先生」分別在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
押」欄所示「陳」或「侯」之署名共7 枚,表示為客戶簽收
貨物之意,再由黃坤銘將出貨單交付予新恭公司會計人員以
行使之,而以此方式向新恭公司詐得如附表「貨品」欄所示
之貨品共計價值新臺幣274,500 元,足生損害於新恭公司對
於貨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坤銘於
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李美慧、李上河分別在偵查中之陳述。
㈢新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切結書、新恭股份有限公司10
4 年11月9 日恭字第00000000號函。
三、
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坤銘於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黃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陳先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陳先生」就上開
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復被告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各該行為,
乃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侵害之
法益又均屬同一,是其多次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僅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即
有未洽。又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末刑法第215 條
之罪,行為主體以從事業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
,無此身分之人不能單獨成立本罪,亦不因利用從事業務之
人登載不實而成立本罪之
間接正犯,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
明開立出貨單係屬被告之業務範圍,是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業務助理陳中欣、蔡涵羽開立出貨單並行使之,其所為仍不
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應
諭知無罪,惟因檢察
官認此與被告另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以
上揭方式詐欺取
財,復行使偽造之出貨單以取信新恭公司,足生損害於新恭
公司對於貨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
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
之出貨單7 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新恭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
示之「陳」、「侯」署名共7 枚,皆係偽造之署押,
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
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客戶名稱│出 貨 單 編 號│貨 品│偽 造 之 署 押│
├──┼───────┼────┼───────┼──────┼───────┤
│ 1 │102 年8 月12日│崇懋貿易│00000000000 │電磁閥200 件│「陳」署名1 枚│
│ │ │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0000000000) │ │ │
├──┼───────┼────┼───────┼──────┼───────┤
│ 2 │102 年9 月10日│同上 │00000000000 │電磁閥200 件│「陳」署名1 枚│
├──┼───────┼────┼───────┼──────┼───────┤
│ 3 │102 年9 月16日│同上 │00000000000 │電磁閥100 件│「陳」署名1 枚│
├──┼───────┼────┼───────┼──────┼───────┤
│ 4 │102 年10月1 日│陳宇企業│00000000000 │電磁閥100 件│「侯」署名1 枚│
│ │ │有限公司│ │ │ │
├──┼───────┼────┼───────┼──────┼───────┤
│ 5 │102 年10月11日│同上 │00000000000 │電磁閥200 件│「侯」署名1 枚│
├──┼───────┼────┼───────┼──────┼───────┤
│ 6 │102 年10月18日│同上 │00000000000 │電磁閥100 件│「侯」署名1 枚│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0000000000) │ │ │
├──┼───────┼────┼───────┼──────┼───────┤
│ 7 │102 年11月7 日│同上 │00000000000 │電磁閥200 件│「侯」署名1 枚│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