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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31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弘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弘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 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易字第9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⑤);續於同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 ⑥);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⑦); 更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⑧),上揭編號①至⑦ 案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編號⑧所示之罪刑入監接 續執行,嗣於102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3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9日5 時許,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與水源路口旁之工地停車場內,見蕭 志宇所使用(為工弘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蕭志 宇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 值約新臺幣10萬元)停置於該處,則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發動蕭志宇所使用停置於上址之前開自用小貨車電門而竊取 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供己代步所用。嗣經蕭志宇察 覺遭竊,遂報警處理;李弘偉於104 年7 月20日2 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南下匝道口,見有警方路檢, 棄車離去,嗣經警方發現而尋獲上揭自用小貨車,而於該 車駕駛座前靠車門旁遺留之皮包內,發現疑似施用甲基安他 命所用之吸食器及吸管,並自該吸食器、吸管上採集生物跡 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該吸管上微 物DNA-STR 型別與檔存李弘偉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蕭志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表各1 份、查獲贓車現場照片20張可資佐證綜上 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亦無重大殘疾而不能以正軌獲取財物 之情事,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於凌晨時分,公然恣 意竊取被害人所持用之自用小貨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且得手後該車雖未久 即為警方發現尋獲,且所竊得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已經被害人 領回(見偵字卷第7 頁),但既然係因被告偶遇路檢所致, 可徵此情顯然繫於偵查機關之偶然,而非必獲,是本件事後 客觀上縱然對他人法益實害有所回復,但亦非出於被告之積 極行為;且被告歷有多次竊盜犯罪業經判決、執行之前案紀 錄如上,此等累犯之事由雖不能予以重覆加重評價,但可徵 被告漠視法律之誡命程度不輕,有予以警惕之必要;惟衡酌 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罪,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實際危害之期間 不長等情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均見偵字卷第7 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 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行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 1 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58頁),遍查全卷,亦 無前開自備鑰匙扣案之事證,可徵被告並未留存,自難認現 尚存在,為免執行之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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