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31
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
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弘偉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弘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
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審易字第9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⑤);續於同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6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
⑥);又於同年間因
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壢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⑦);
更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⑧),
上揭編號①至⑦
案所示之罪刑,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84 號
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與編號⑧所示之罪刑入監接
續執行,嗣於102 年1 月25日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迄於
103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9日5 時許,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與水源路口旁之工地停車場內,見蕭
志宇所使用(為工弘營造有限公司所有,
起訴書誤載為蕭志
宇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
值約新臺幣10萬元)停置於該處,則持自備鑰匙(未
扣案)
發動蕭志宇所使用停置於上址之前開自用小貨車電門而竊取
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供己代步所用。
嗣經蕭志宇察
覺遭竊,遂報警處理;李弘偉於104 年7 月20日2 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南下匝道口,見有警方路檢,
旋棄車離去,嗣經警方發現而尋獲上揭自用小貨車,而於該
車駕駛座前靠車門旁遺留之皮包內,發現疑似施用甲基安他
命所用之吸食器及吸管,並自該吸食器、吸管上採集生物跡
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鑑定結果該吸管上微
物DNA-STR 型別與檔存李弘偉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
蕭志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表各1 份、查獲贓車現場照片20張
可資佐證。
綜上
所述,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亦無重大殘疾而不能以正軌獲取財物
之情事,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於凌晨時分,公然恣
意竊取被害人所持用之自用小貨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其
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且得手後該車雖未久
即為警方發現尋獲,且所竊得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已經被害人
領回(見偵字卷第7 頁),但既然係因被告偶遇路檢所致,
可徵此情顯然繫於
偵查機關之偶然,
而非必獲,是本件事後
客觀上縱然對他人
法益實害有所回復,但亦非出於被告之積
極行為;且被告歷有多次竊盜犯罪業經判決、執行之前案紀
錄如上,此等累犯之事由雖不能
予以重覆加重評價,但可徵
被告漠視
法律之誡命程度不輕,有予以警惕之必要;惟衡酌
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罪,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實際危害之
期間
不長
等情狀,
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均見偵字卷第7 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
一
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行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 1
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58頁),遍查全卷,亦
無前開自備鑰匙扣案之事證,可徵被告並未留存,自難認現
尚存在,為免執行之窒礙,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