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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又全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良全 兼代表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5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又全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 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黃良全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 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良全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 號「又全有限 公司」負責人,又全有限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係受 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且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 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然明知事業取得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者,其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仍不得超過放流水標 準,卻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在上開地點,將事業廢水排 放於廠外之地面水體,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 稽查時,發現上開違法排放之行為,經採樣檢測後發現該廢 水懸浮固體796 毫克/ 公升,鎳1.27毫克/ 公升,已超過放 流水標準值(懸浮固體30毫克/ 公升,鎳1.0 毫克/ 公升) ,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良全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員溫雅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104 年6 月26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 稽000-000000號) 暨檢測現場照片7 張、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水質檢測報告( 報告編號:WW0000000)各1 份。 三、核被告黃良全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1 項之法人之負責人犯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被告又全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 被告黃良全,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 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十倍以下之罰金。被告黃良全為又 全有限公司負責人,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 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良全經營又全 有限公司且領有排放許可證,竟仍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 ,排入廠外溝渠,嚴重破壞水資源與生態環境,其行為不僅 造成公共危害,亦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及其身為事業負責 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 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所為殊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上述之廢水中所含有害 健康之重金屬項目及檢測值、超過標準值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良全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良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 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 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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