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又全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良全
兼代表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53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
裁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又全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
標準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黃良全
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
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
有
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良全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 號「又全有限
公司」負責人,又全有限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係受
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且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
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
可證,然明知事業取得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者,其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仍不得超過放流水標
準,卻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在上開地點,將事業廢水排
放於廠外之地面水體,
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
稽查時,發現上開違法排放之行為,經採樣檢測後發現該廢
水懸浮固體796 毫克/ 公升,鎳1.27毫克/ 公升,已超過放
流水標準值(懸浮固體30毫克/ 公升,鎳1.0 毫克/ 公升)
,始知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良全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員溫雅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104 年6 月26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
稽000-000000號)
暨檢測現場照片7 張、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水質檢測報告( 報告編號:WW0000000)各1 份。
三、核被告黃良全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1
項之法人之負責人犯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被告又全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
被告黃良全,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
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十倍以下之罰金。被告黃良全為又
全有限公司負責人,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
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黃良全經營又全
有限公司且領有排放許可證,竟仍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
,排入廠外溝渠,嚴重破壞水資源與生態環境,其行為不僅
造成公共危害,亦使社會大眾健康
堪虞,及其身為事業負責
人,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
此造成他人或
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所為殊非可取;惟念
其
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上述之廢水中所含有害
健康之重金屬項目及檢測值、超過標準值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良全部分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良全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
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逕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 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