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峯
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9233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怡峯係址設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
以改制後○○○區○○○○○路331 之1 號1 樓之譽達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譽達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 103
年間,承攬贏球建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而
詹德堯係址設○○區○○路○○○ 巷○○號1 樓之照鎮工程有限
公司(下簡稱照鎮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年1 月20日,以
照鎮公司名義與譽達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上
開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林怡峯本應注意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
位應為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
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與協助,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致詹德堯於同年4 月24日下午1 時
30分許,在該工地3 樓巡視模板工程時,不慎自模板開口處
墜落至高度約3.5 公尺之2 樓地面,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急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怡峯於本院之自白。
㈡
證人張國華、陳其良分別在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郭曉琪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相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共同規定事項
暨工作須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03 年9 月18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贏球建設有限公司「贏球建設有限公司住宅新建工程」之
承攬人照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德堯墜落災害致死重大
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04 年8 月13日勞職北4 字第0000
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林怡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
死罪。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行為主體以
雇主為限,惟本案被害人詹德堯係以照鎮公司之名義與被告
所經營之譽達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則被告顯非被害人
之雇主,自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有違反
該標準第19條所規定之過失,即有誤會,應予更正。爰
審酌
被告身為事業單位之負責人,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
,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並造成
被害人自模板開口處墜落而死亡,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
於
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林怡峯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
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