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86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梅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雅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梅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玉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 100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其並無分期償還購
買機車價金之意願,竟仍與知情之陳雅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陳惠梅於103 年5 月12日,在址
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
○○區○○○○○路○○○ 號之勝星車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69,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
機車1 輛,且除當場給付9,000 元之頭期款外,其餘即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廿一
世紀公司)辦理貸款,約定應分15期還款,
按月每期給付4,
000 元予廿一世紀公司,並由陳雅婷擔任連帶保
證人,致廿
一世紀公司誤信陳惠梅將如期償還,
乃同意貸款。而陳惠梅
於取得該機車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並於103 年7 月7 日
前之某日,以30,000元至40,000元之價格,將該機車售予不
知情之正港機車行,復將變賣所得與陳雅婷朋分花用。
嗣因
正港機車行再於同年7 月7 日,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王統
慈,廿一世紀公司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惠梅、雅婷於本院之自白。
㈡蔡傅修、王統慈、黃錦川在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機器腳踏車領牌資料及行照影
本、機車異動公式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廿
一世紀公司之繳款紀錄、查訪及催繳紀錄、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4 年12月24日北監板站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機車車籍查詢及汽(機)車過
戶申請登記書、陳雅婷及陳惠梅之101 年起至103 年間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三、
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陳惠梅、陳雅婷均明知並無分期償還購買機車價金
之意願,而於103 年5 月12日辦理貸款以購買機車時,其詐
欺取財
犯行業已完成,核先敘明。次查被告2 人於犯罪後,
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
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本案即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之規定論
處。
四、核被告陳惠梅、陳雅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陳惠梅前已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僅因貪圖己利
即以
上揭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
兼衡被告2 人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