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武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47
號)及移送
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82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武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進武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 號林國里所經營之「金連盈車業有限公司」
機車行內維修機車,並向林國里借用其管領使用、登記其女
兒林毓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
值約新臺幣5,000 元),林國里念及楊進武係該機車行之客
戶,
乃同意將該機車暫時無償出借予楊進武使用。惟楊進武
取得該機車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未依約於104 年11月26日將該機車返還予林國里,且避不
見面,而將上開其所管領
持有中之機車1 部侵占入己。
嗣因
林國里遍尋不著楊進武及上開機車之下落,乃於104 年12月
21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進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
告訴人林國里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
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列印
、送修機車留滯通報單、存證信函。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犯行移請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827號
併
辦意旨書),雖未
起訴,然與本案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均為
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原應歸還
告訴人之機車,
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侵占財物之價值,
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
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