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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正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正文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 字第25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同年間另因③④竊盜、⑤⑥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2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③④部分) 、1 年、1 年、1 年(⑤⑥⑦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⑧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 第9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⑤⑥⑧案件,嗣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35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上揭②③④⑦⑨案件,則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 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入監合併執 行後,於102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 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5 日,復入監執行殘刑 ,業於104 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4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 號前,見陳永啟所有之電動槌1 把(廠牌:日立牌 ,型號:PH65A ,價值新臺幣14,800元)放置在其所有之自 用小貨車後車斗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無人之際,徒手將該電動槌竊走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正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永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康世民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鋅有限公司出貨單、機車買賣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錄影畫面、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 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竊得之電動搥1 把,雖屬犯罪所得,惟係告訴人陳永 啟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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