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33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正文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正文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
字第25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同年間另因③④竊盜、⑤⑥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20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③④部分)
、1 年、1 年、1 年(⑤⑥⑦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⑧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
第9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①⑤⑥⑧案件,
嗣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355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上揭②③④⑦⑨案件,則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
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入監合併執
行後,於102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嗣因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
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5 日,復入監執行殘刑
,業於104 年3 月5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4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 號前,見陳永啟所有之電動槌1 把(廠牌:日立牌
,型號:PH65A ,價值新臺幣14,800元)放置在其所有之自
用小貨車後車斗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無人之際,徒手將該電動槌竊走後逃逸。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正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㈡
告訴人陳永啟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證人康世民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鋅有限公司出貨單、機車買賣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錄影畫面、錄影光碟。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
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
價值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至被告竊得之電動搥1 把,雖屬
犯罪所得,惟係
告訴人陳永
啟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