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審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754 、755 號及第9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日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壞門 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日皇前於民國99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公共危險、毀損及過失傷害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確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非字第29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所示各罪刑,另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黃日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04 年1 月29日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某土 地公廟前,見李錦秀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為錦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 趁,遂持自備萬用鑰匙(未扣案),撬開上揭自用小客車門 鎖,並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駕車離去現場。嗣李錦秀於 同日10時許,發現上揭自小客車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於 104 年2 月1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 前尋獲上揭自小貨車,並於該車右前座椅處遺留之礦泉水瓶 瓶口採集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與檔存黃日皇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12月30日20時許至同年12月31日6 時許間某時,在 桃園市○○區○○路○○○ 號前,見周富山持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主為天信清潔企業社) 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遂持自備萬用鑰匙(未扣案), 開啟A車門鎖,並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旋駕車離去現場。 嗣周富山於103 年12月31日6 時許,發現A車遭竊,經報警 處理,為警於104 年2 月10日4 時許,在桃園市○○區○○ 里○ 鄰○○道路尋獲A車,並於A車擋風玻璃下方遺留之飲 料吸管及右前座椅墊處遺留之飲料瓶口採集生物跡證,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檔存黃日皇之DNA-ST 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4 年7 月8 日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 弄○ ○○ 號前,見鍾永墩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B車,車主為統祥工業社)停放於上址,認有機 可趁,遂持自備萬用鑰匙(未扣案),開啟B車門鎖,並發 動電門而竊取得手,旋駕車離去現場。 ㈣黃日皇於104 年7 月12日15時許,約同賴煥基(所涉共同竊 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判決確定)一 同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竊取財物,經賴煥基應允 且雙方謀議既定後,等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至17時30分許間某時,由 賴煥基騎乘黃日皇胞兄黃日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黃日皇則駕駛上揭竊得之B車出發,並於同日 18時30分許抵達上址洪許寶川所有以鐵皮搭建無人居住之農 舍,經黃日皇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持用兇器)破壞該農 舍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賴煥基負責在外把風, 黃日皇則侵入該農舍內,竊取洪許寶川所有之電腦桌1 個、 廚具櫃1 個、飲水機1 台、爵士鼓樂器1 組、茶桶2 個、圓 椅6 個、電風扇1 台、木梯1 個、方桌1 個、電視2 台、乙 炔1 組(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物品,並自鄰近上揭農 舍旁之菜園內,竊取呂銘立所有之電風扇2 台。嗣於104 年 7 月13日0 時45分許,黃日皇與賴煥基正將上揭物品搬運至 B車後車斗(即尚未搬運完畢),未能離去現場以建立穩固 持有之際,經警方巡邏發覺而追緝,當場逮捕賴煥基,致彼 等2 人未能得逞。 ㈤上開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大園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偵查起訴。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度偵緝字第 947 號起訴書記載被告居所於桃園市○○區○○路○○巷○○號 2 樓,該居所並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 被告無訛,且被告亦於105 年4 月1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紀錄 表各1 份可參,可認該部分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居所及所 在地均在本院管轄權範圍之內,則檢察官就該部分犯罪事實 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105 年度偵緝字 第947 號起訴),業據被告黃日皇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錦秀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 年5 月1 日刑生字第1040017263號鑑定書(鑑定結 果參104 年度偵字第16851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各1 份、 勘察採證照片12張等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所載之犯罪事實(105 年度偵 緝字第754 、755 號起訴),業據被告黃日皇於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賴煥基於 警詢時陳述、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周富山、鍾永 墩、洪許寶川、呂銘立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 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參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 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22張、尋獲暨勘察採證照片1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各該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二 者不必同時兼具;而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此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 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資參照)。另該款規 範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 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 等情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 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 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及依此標識隔離之財產法益不受任意干 擾與破壞。經查: 1.被害人洪許寶川所有上址農舍,係以鐵皮搭建,外部設有門 牌號碼,鐵皮外牆上裝有窗戶,主要出入口處則裝設玻璃門 、鐵捲門及鋁門,用以阻隔內外暨遮風避雨;且該鐵皮農舍 內部係用以堆置雜物,別無其他生活起居用具等情,有卷附 現場照片14張可參(見104 偵15647 卷第34頁所示照片、第 36頁上方照片、第38頁上方照片、第39至44頁所示照片), 足徵該鐵皮農舍屬附著於土地且非有人居住之建物甚明。 2.又該鐵皮農舍裝設之鋁門上鑲有鎖頭而牢接乙情,有前開採 證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104 偵15647 卷第38頁上方照片) ,是衡以常情,倘除去門扇,則該鎖頭顯將無法單獨使用, 因之成為門扇之一部,應以扭動、鑰匙插入之方式為正常開 啟方法乙節,此為公眾週知、且為本院辦理類似竊盜案件職 務上已知之事項,足證該鎖頭與鋁門核屬一體無訛。而該鐵 皮農舍裝設之鋁門鎖頭,遭被告以不詳工具撬損乙情,亦據 被害人洪許寶川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採證照片1 張可證( 見104 偵15647 卷第19頁背面、第37頁下方照片),是被告 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時、地,以不詳工具,破壞被害 人洪許寶川所有鐵皮農舍上所裝置構成鋁門一部之鎖頭,已 使該鋁門失去原有效用,其行為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毀壞門扇之要件。 3.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亦係將毀損 、竊盜等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被告於事 實及理由欄一、㈣所所載時、地,以毀壞門扇之方式,侵入 被害人洪許寶川所有以鐵皮搭建無人居住之農舍內行竊,依 循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屬毀壞門扇竊盜,已如前 述,而毀壞門扇之行為,已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無再論以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此觀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著手,則係指依 行為人之認知,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 之行為;簡之,係指其行為已發生直接之法益風險,若繼續 進行,將導致構成要件實現者。從而,竊盜之行為,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開始產生他人之財產法益直接危險為著手,並以 破壞他人持有後,將行為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 遂;是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 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為未遂。經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 一、㈣所示之犯行,於搬運竊取之物品過程中,即經警方發 現,尚且因此將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物品棄置於現場, 並加速逃離現場等情,業據同案共犯賴煥基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4 偵15647 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 第98頁),並有前揭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 佐(見104 偵15647 卷第35至36頁、第37頁上方照片、第39 至44頁),足認被告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因遭巡邏警員 發覺,被告及同案共犯賴煥基隨即因此外部障礙而未能搬運 完畢、亦未能建立自己穩固持有之事實無誤,核屬實行竊盜 之行為而不遂。 ㈣是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且按: 1.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認定未 遂如前,且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後段之罪名 告知程序,並由被告辨明、表達意見,足已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且屬同一案件,復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105 年8 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就此爰逕予認定用之。 2.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犯行,於鐵皮農舍內及鄰 近菜園處,著手竊取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物品,係同 一時段、鄰近地點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仍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且其行為造成不同法益間之具體危險,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3.再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尚未建立自己實力支配及 穩固之持有,即遭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當場逮捕同案共犯 賴煥基,致彼等犯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且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另被告既與共犯賴煥基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犯行,其刑 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亦無重大殘疾而不能以正軌獲取財物 之情事,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於前揭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清晨時段,公然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 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殊無可取;又分別於事實及 理由欄一、㈡至㈣之時、地,伺機竊取被害人周富山、鍾永 墩持用之自用小貨車;復夥同他人以破壞屬附著於門扇之門 鎖,侵入他人所有之農舍內及鄰近菜園內,竊取如前揭林林 總總物品,分別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受有損失或生具體危 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均甚 值非難。 ㈡再者,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價 ,被告所犯相同罪質案件之情形,亦應得為其特別預防之考 量。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已有涉犯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 之紀錄,嗣後仍屢犯竊盜犯行而經偵、審、執行,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益徵被告反覆犯相同 罪質之案件,可見其與法秩序敵對之程度不低,仍難為有利 之評價。 ㈢另被告於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車輛,雖經警方尋獲 並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104 偵 16851 卷第24頁、本院105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並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 見同偵卷第26頁)可參;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及㈢所竊 得之上揭A車、B車亦由被害人周富山、鍾永墩領回;被害 人洪許寶川、呂銘立遭竊之物,亦因當場為警查獲扣案,並 均已領回等情,業據被害人周富山、鍾永墩、洪許寶川、呂 銘立分別於警詢陳述明確(見104 偵15906 卷第12至13頁、 104 偵15647 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第26頁背面),並有 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2 份、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104 偵15906 卷第 14頁、第21頁背面、104 偵15647 卷第20頁、第23頁、第24 頁、第27頁)。但上開情事顯屬警方查緝獲被害人找尋之偶 然,而非必獲,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並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參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部分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就被告前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業經修正為: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並增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所犯竊盜罪相關沒收、追徵之 評價依據,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 。經查: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1.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行竊時持用之萬用鑰匙,固為 被告供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5 偵緝947 卷第31頁) ,惟遍查全卷,並無該萬用鑰匙扣案之事證,且其既然足以 發動前開自用小客車電門,可徵與一般鑰匙應無差異,而非 特別或難以取得之工具,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 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 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2.被告竊得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業經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誤( 見104 偵16851 卷第24頁、本院105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 頁),並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暨勘察採證照片12張可佐, 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不另予以沒收或追徵。 3.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遭竊之上揭自用小 客車內,有放置配管用之工具及材料一批等語(見104 偵16 851 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05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惟查,檢察官就此並未併予提起公訴,亦未舉出 其他可得認定之證據,卷查亦無其他相當可佐之事證,則被 害人陳稱此部分財物,其數量、形式、材質、功能及價值等 ,於本件刑事程序無從估算,本無從追徵。此外,被害人就 此已另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救濟,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 第345 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可參,併衡量本件訴 訟經濟、調查所耗之公益資源,爰不再行調查,一併指明。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部分: 1.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載犯罪持用之萬用鑰匙, 同為被告供犯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陳述明確(見105 偵緝754 卷第14頁背面),惟查仍無該萬 用鑰匙扣案之事證,本於前開六、㈠、1 同一理由,同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2.被告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竊得之A車、B車,均 經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富山、鍾永墩乙節,同據被 害人周富山、鍾永墩於警詢時陳述無誤(見104 偵15906 卷 第12至13頁、104 偵25647 卷第22頁),並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暨勘察採證照片12張可佐,是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A車、B車,不 另宣告追徵。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載犯罪,既屬未遂,即無犯罪 構成要件之結果,本無獲利之認定。且被告竊取各該物品過 程中,因巡邏警員即時發覺查獲,各該「贓物」為警當場扣 案,嗣由被害人洪許寶川、呂銘立領回乙情,亦經被害人洪 許寶川、呂銘立於警詢時陳述無訛(見104 偵15647 卷第19 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 贓物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104 偵15647 卷第20頁、第 27頁、第28頁、第39至44頁),是縱認被告有短暫持有之獲 利,均無礙其不法、罪責之評價或刑罰目的考量,可推認價 值低微且無刑法上重要性,亦無追徵必要,亦併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