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豈鋐(原名蘇明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0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豈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豈鋐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90年1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93年9 月1 日,受址設臺 北市○○區○○街○○號1 之冠昌紡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冠昌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冠昌紡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文 章之委託,將冠昌公司所有之布疋共367 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976,880 元】,寄放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 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公西里東勢57號之永大包裝廠內,並代 為尋覓適當買家。詎蘇豈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於同年月13日,未徵得謝文章之同意,即前往永大 包裝廠,將該布疋取出而予以侵吞入己,並將之以 190,000 元之價格售出。嗣經冠昌公司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豈鋐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謝文章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中 之陳述、證述;證人梁惠珠、李日立、郭家媛分別在偵查 中之證述;梁慶成、王樹綸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出貨單、切結書。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蘇豈鋐於為上開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 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關於累犯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 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 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2 分之1 。」,而排除過失犯罪情事,故修正後之累犯要 件業已限縮,乃屬法定加重要件之變更,惟因本案被告係 故意犯罪,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仍構成累 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 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 四、本案被告蘇豈鋐係受謝文章之委託而將布疋放置在永大包裝 廠內,並代為尋找適當買受人,則其事後未徵得謝文章之同 意,即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將布疋出售,顯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係以詐騙永 大包裝廠之方式而取得布疋,故應構成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 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將其所持有之布疋予以侵吞入己並 持以變賣,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 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 告本案所侵占之布疋,經變賣得款190,000 元,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則此當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已以1,970,000 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北市大 同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若 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經查:被告蘇豈鋐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惟被告係於95年3 月15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佈通緝,迄98年4 月8 日始緝獲,則依該條例第5 條 之規定,不得減刑,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依該條例減刑,亦有 誤會。 六、末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 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 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 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 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蘇豈鋐前 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冠昌公司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