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豈鋐(原名蘇明賢)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0
8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豈鋐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
累犯
,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豈鋐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90年11
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93年9 月1 日,受址設臺
北市○○區○○街○○號1 之冠昌紡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冠昌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冠昌紡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文
章之委託,將冠昌公司所有之布疋共367 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976,880 元】,寄放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
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公西里東勢57號之永大包裝廠內,並代
為尋覓
適當買家。
詎蘇豈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於同年月13日,未徵得謝文章之同意,即前往永大
包裝廠,將該布疋取出而
予以侵吞入己,並將之以 190,000
元之價格售出。
嗣經冠昌公司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豈鋐於本院之自白。
㈡
證人謝文章分別在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查及本院中
之陳述、證述;證人梁惠珠、李日立、郭家媛分別在偵查
中之證述;梁慶成、王樹綸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出貨單、切結書。
三、
新舊法比較:
被告蘇豈鋐於為上開之
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
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關於累犯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
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
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2 分之1 。」,而排除
過失犯罪情事,故修正後之累犯要
件業已限縮,
乃屬法定加重要件之變更,惟因本案被告係
故意犯罪,故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仍構成累
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
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
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
四、本案被告蘇豈鋐係受謝文章之委託而將布疋放置在永大包裝
廠內,並代為尋找適當買受人,則其事後未徵得謝文章之同
意,即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將布疋出售,顯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係以詐騙永
大包裝廠之方式而取得布疋,故應構成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
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
本院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 號判
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將其所持有之布疋予以侵吞入己並
持以變賣,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本
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
告本案所侵占之布疋,經變賣得款190,000 元,
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則此當屬「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發還
告訴人
,惟被告已以1,970,000 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北市大
同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若
仍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經查:被告蘇豈鋐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惟被告係於95年3 月15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佈
通緝,
迄98年4 月8 日始緝獲,則依該條例第5 條
之規定,不得減刑,是檢察官
聲請本院依該條例減刑,亦有
誤會。
六、末
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
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間,
而非指後案犯罪之
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
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
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
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蘇豈鋐前
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
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冠昌公司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