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賓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46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賓犯
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
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胥同於
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侵占時間」項原載「104 年5 月
間」,應更正為「104 年6 月間」(參偵卷第15頁)。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
證人
即
告訴人千飲有限公司代表人徐聰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證述、被告鄭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文賓所為,均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七次
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並
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端係
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使用,不具任何倫理、道
德上之可宥性,侵占財物之金額共達80萬82元之鉅,對
告訴
人公司造成之財損
暨衍生損及資金調度、公司營運之健全性
,危害皆難小覷,又雖簽立切結書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但
僅賠付11萬5,536 元,餘款68萬4,546 元拖欠已久遲未履行
分毫,此除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徐聰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
明外,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 紙在卷
可參
,難認深具善後撫損之誠,再前已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且蒙獲
緩刑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
可憑,
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教訓,竟再犯本件同質
之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等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藥妝業務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
警詢筆錄
所載可參,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
高薪厚祿者等類此
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
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
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
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
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
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
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
法律因變更所生新
舊法應如何選擇
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
從新原則」,不生
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
從刑」更
迭
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
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
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
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
予
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
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
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
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
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
猶
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
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
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
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均合先
敘明。
(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前揭各次侵占之金錢,胥非屬被告所
有,於法固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然侵占之金錢已
悉數用於「還債」,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則債務消滅自屬「財產上利
益(下稱替代利益)」,亦屬「犯罪所得」並已皆屬其所
有,惟被告已償還告訴人公司11萬5,536 ,此據該公司代
表人徐聰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
「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
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
類推適用前揭條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此部分金額之價額(本應逕予追徵
價額之理由如後述),至尚餘之68萬4,546 元(800,082-
115,536 =684,546 )既未發還告訴人公司,復以「債務
消滅」此類替代利益,因無具體財物之存,依其性質顯為
無從諭知沒收,自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逕予宣告追徵若此數額之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