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
法律扶助
律師
被 告 邱瑞傑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共同犯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瑞傑共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叁拾萬元
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胥同於
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家銘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先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
上訴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上訴後,
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92
9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①、②所示之各罪,
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6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8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 行原載「張家銘任職於
萬青有限公司,經營進出口貿易,負責收取貨款,為從事
業務之人」等字句應予刪除;第2 至3 行原載「萌生挪用
公司貨款之念頭」,應更正為「萌生挪用受大陸友人『藍
宜平』之託而為之代收之款項之念頭」;第15至16行原載
「而以此方式侵占萬青有限公司貨款」,應更正為「而以
此方式侵占『藍宜平』之款項」;第29至30行原載「抵達
苗栗縣頭份交流道旁全家福鞋店,向張丁明收取裝入紅色
紙袋之業務款項300 萬元」,應更正為「抵達苗栗縣頭份
交流道旁之全家福鞋店,向張丁明收取張丁明欲返還『藍
宜平』之借款300 萬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0000000000」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用戶基本資料、
證人簡士青於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證人
張丁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張家銘、邱瑞傑於本院
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
按侵占業務上
持有物之罪,
乃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
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
祇能以普
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
判例參照);再侵
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成立要件,若在其執行業務範圍之外,另受委
任,而持有他人所有物
予以侵占者,即不能遽依侵占業務上
持有物之罪相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即原萬青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士青於本院訊問
時
結證稱:「(你是否知道萬青公司?)知道」,「(你跟
這家公司有何關係?)我去大陸十多年」,之前有做農產品
進口,因為張家銘都在臺灣處理事情比較方便,負責人用他
,實際操作是我,「(萬青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誰?)去年
過戶到我名下」,之前在張先生名下,「(去年什麼時候過
戶到你的名下?)我忘記詳細時間」,「(之前在張家銘名
下,你在這家公司有擔任任何職務?)我主要拿來進口報關
用」,之前有進口農產品,實際上要跟政府申報貿易用的,
「(有掛任何職稱?)沒有」,「(可是你剛講說登記負責
人是張家銘,可是實際操作在於你,代表說張家銘只是名義
上負責人,你是實際上負責人?)是」,他負責跑稅務、跟
會計聯絡比較方便,「(除了張家銘所負責的稅務或聯絡會
計師之事務外,其他都上你在負責?)也沒有其他業務」,
在臺灣只有報進口的時候需要聯絡一下,「(這家公司的運
作情況?)我從大陸辦農產品進口到臺灣才用這家公司的名
義」,「(運到臺灣之後,所運到的農產品應該繼續銷售給
其他客戶,這部分誰負責?)銷售我都聯絡好了」,我只是
在那邊幫忙聯絡報關,是我負責的,「(這家公司有幾個員
工?)沒有員工」,只有我們二個,「(本案起訴書講說張
家銘是任職萬青公司經營進出口貿易,負責收取貨款,這樣
講對不對?)不對」,「(張家銘負責聯絡會計師,有關貨
物進口到臺灣,在銷售給萬青公司的客戶之後,款項誰負責
收取?)之前進口過一、二次」,款項也是我負責收的,「
(能不能這樣講,就是你在大陸辦農產品,等於說從大陸出
口到臺灣來,在臺灣是以萬青公司名義辦理進口,但是轉售
的客戶也都是你事先洽定,講好的,所以貨是由大陸直接進
到臺灣來送給你的客戶,在過程中只是利用萬青公司的名義
擔任進口商這樣而已?)對」,「(總是要辦理報關,這是
誰處理?)聯慶報關行」,也是我跟他們聯絡的,「(貨到
之後,收貨款也是你跟你的客戶直接收取?)是」,「(怎
麼收?)收現金」,「(你到臺灣收現金?)我到臺灣收現
金」,「(不是用匯款?)不是」,「(你收到的現金怎麼
帶去大陸?)沒有帶去大陸」,我那邊也在做生意,這邊也
在做生意,我收的現金就留在這邊,這邊有時候臺灣買東西
也會用,「(你有從臺灣採購物品運到大陸去?)有一些面
膜跟奶粉會買到大陸去」,「(有關貨款收取部分是跟張家
銘無關?)是」,「(這種運作模式之下,為何會在去年初
的時候把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你?)我有在大陸做旅行
團來臺灣的生意」,也有跟臺灣大哥大申請一百多個門號做
無限網卡租賃業務,所以把公司過戶給我,我以公司負責人
名義去跟他們談比較好談」,「(過給你之後,張家銘還有
經手萬青公司的事情?)沒有」,「(你認識一位名字叫藍
宜平的女子?)認識」,「(這是大陸人?)是」,「(是
什麼樣的情況跟她認識?)六、七年前」,我在廈門五通客
運碼頭買票時認識的,「(跟這位女子有生意上的往來?)
沒有」,有時候跟他們買船票,「(你有用萬青公司名義跟
藍宜平採購貨品運送到臺灣?)沒有」,「(你所謂的買船
票是搭哪裡到哪裡的船票?)廈門到金門的船票」,壹張大
概一百多元人民幣,…「(除了跟她買船票外,沒有其他業
務上的往來?)沒有」,「(買船票都是現金付清?)都現
金付清」,「(你跟她之間除了買船票外,還有其他可能發
生債權債務的關係?)沒有」,「(104 年8 月13日上午9
時55分,張家銘有到苗○○○鎮○○道旁全家福鞋店向一位
張丁明的先生收取三百萬元,這件事情你知道?)是事後藍
小姐跟我說的」,是聯絡不到張先生的時候,「(是指藍小
姐聯絡不到張先生,藍小姐才找你?)是」,我不知道張先
生去收錢,「(這筆錢跟藍小姐有關?)這筆錢藍小姐說是
她的錢她委託張家銘去收的」,「(你意思是說,不是你派
張家銘去跟這位張丁明收這筆三百萬元的貨款?)不是」,
「(這筆錢跟萬青公司有關?)沒有,「(這筆錢跟你有關
係?)沒有」,「(藍宜平怎麼認識張家銘?)三、四年前
透過我認識」,那時候我臺灣的事情都會拜託張家銘處理,
藍小姐這邊臺灣有需要幫忙也會順便找張家銘處理,「(有
關這筆錢藍小姐怎麼跟你說?)她只有跟我說她拜託張家銘
收錢」,但是後來聯絡不到人,「(請你幫她聯絡?)那天
晚上有請我聯絡」,應該是下午的時候,「(你有聯絡?)
有聯絡」,但聯絡不上,「(你有沒有問藍小姐到底怎麼回
事?)她就跟我說她請張家銘幫她收錢」,但是現在聯絡不
到張家銘,「(她的意思是說請張家銘幫她收錢,已經過了
收錢的時間,她一直聯絡不到張家銘?)是,「(所以有關
這筆收錢的事情,是藍宜平直接請張家銘幫忙,不是透過你
代為轉告?沒有」,…「(按照你剛剛的作證內容來看,張
家銘收的三百萬元與萬青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所以他不是
幫萬青公司收取貨款?)不是」,「(而且他的職務也不包
括幫萬青公司收取貨款?)是的」,不包括等語(見本院卷
105 年8 月19日訊問筆錄第3 至11頁),準此,被告張家銘
並非基於其任職萬青公司應擔之工作職掌及業務前去收取該
筆300 萬元,甚且,該款項亦非屬萬青公司所有之貨款,自
不符合
上揭「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要件。其次,證人張丁
明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你有沒有問張家銘說是在藍
小姐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沒有」,「(藍小姐有沒有說張
家銘是他們公司專門負責收款的員工?)沒有」,「(你跟
藍小姐調的這些錢是跟藍小姐個人私人借貸還是跟藍小姐所
屬公司借錢?)個人」,「(問所以你是欠藍小姐個人而不
是欠他們公司?)對」,「(藍小姐本人有經營地下錢莊貸
款業務嗎?)好像沒聽說過」,「(所以基於朋友情誼借錢
給你?)是」,他有意要投資我們那邊,「(藍小姐的公司
經營的業務有包括放款業務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105 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雖證人張丁明復證
稱「藍小姐有說張家銘係他公司之員工」,是據此縱認被告
張家銘容或有係受僱於「藍宜平」所開設公司之可能,然
猶
無
積極證據可憑認被告肩負之職責尚包括「收取公司款項之
業務」,況該款尤僅係「藍宜平」個人與證人張丁明間之私
人借貸,並非緣於「藍宜平」所經營公司之業務產生之金錢
債權,殊亦難認被告張家銘係立於「藍宜平」公司員工之地
位並秉因此所負須為公司收款之職務而收取公司之款項,職
是,被告張家銘祇單純基於情誼關係受「藍宜平」個人之委
託而一時性為之收款,狀甚明灼,自非本於業務關係而持有
之。檢察官指其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該筆300 萬元,稍有
誤會,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家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邱瑞傑所
為,依後述有關與被告張家銘成立共同
正犯之說明,亦係構
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按侵占罪之持有關係為
特定關係之一種,如持有人與非持有人共同實施侵占他人之
物,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均應論以刑法第335 條
之罪(司法院院字第2353號解釋參照),職是,被告邱瑞傑
雖非款項之持有人,但與持有款項之被告張家銘就上開侵占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再檢察官因誤認該300 萬款項係基
於業務關係而持有,指被告二人係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
業務侵占罪,稍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
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張家銘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二人曾有如事實部分
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完畢
暨復經
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惟「
數罪併
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職是,被告張家銘所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之有
期徒刑3 月既已先於103 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
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
迭,因之,
渠等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皆
為累犯,悉應依法
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張家銘係於所誣告
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等二
人
犯罪動機係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費享用,不具值憫可宥
之處,渠等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300 萬元非僅輕微,使被
害人「藍宜平」致受之財損殊難小覷,復被告張家銘侵占財
物後竟向警方謊報係遭竊,竟出諸有株連累及無辜者可能之
途以規避所涉之不軌行徑,頗具可責性,再其更係本案之主
導及主要獲益者,與犯之情節顯遠重於附和跟從之被告邱瑞
傑,然念及被告等事後皆坦認犯行無隱,態度良好,被告張
家銘更已與被害人「藍宜平」達成
和解目前分期履行中,有
和解書、還款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存
款憑條為據,徵其亦存善後弭損之誠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邱瑞傑之現職為「有線電視的外線
及監視器、夜市賣燒烤」,被告張家銘現職為「夜市牛排館
」,此分據渠等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均屬一般社會階層,
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
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
人,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
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
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
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張家銘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
,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
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
應如何選擇
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該條項規定之「
從新原則」,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
從刑」更迭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
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
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
,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
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
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
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
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
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
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
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
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
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
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
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被告張家銘交由被告邱瑞傑使用之手機2 支,雖為
本件犯罪所有之物,惟未
扣案亦不知所在,此據其於本院
訊問時承明,抑且,該2 支手機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手機
,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
之為非,是類手機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
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
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
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
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
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
之虞,顯非相當,
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張家銘用以聯絡其他共
犯之手機及0000000000之SIM 卡固係供被告犯本件侵占犯
行之用,惟該支手機及SIM 卡屬被告之前妻所有,此亦據
其於本院訊問序時述明,既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之前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順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
新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
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參見該條修正說明)。而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
。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
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
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
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
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100 號
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
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
與否
分述如下:
⒈被告等人侵占之款項300 萬元,非屬渠等所有,於法自不
得諭知沒收該「原物」。次查,就本件侵占之款項,被告
邱瑞傑於警詢、
偵查與被告張家銘於警詢中皆供稱係由王
正發分得款項之1 成即30萬元,邱瑞傑則是免除前由張家
銘代付之30萬支票債務,餘款240 萬元則歸張家銘所有等
語,佐以既共擔風險同行為本案侵占之犯行,目的無非意
在均霑其利,分享其果以為涉險蹈非之代價,因之,除有
明確事證可憑認係單純義助,純粹為人作嫁遂己無所獲之
外,否則,事成後於參與者間依功論勞而朋分
贓物及贓款
,俾弭觸法承擔之風險,當為契情、合理、符實之論斷,
,況復乏證據足認被告邱瑞傑果有自行償還該票款之實,
抑且,
共同被告王正發亦有取得30萬不法所得,既如是,
則豈有獨厚王正發卻反而輕踐、薄待邱瑞傑所付心、力之
可能,佐此足見被告邱瑞傑、張家銘如上之有關贓款朋分
方式之自白為真,是被告被告邱瑞傑確有獲得前述「免除
30萬債務」之不法利益明甚,嗣彼2 人於本院訊問時翻稱
被告邱瑞傑並無所獲云云,顯屬違實之詞,咸非可採。準
此,既以免除債務之形式藉收實質朋分贓款之效,則被告
邱瑞傑分得之30萬元,顯已全數轉化變形為「債務消滅」
此一「財產利益(即替代利益)」,亦係犯罪所得且已歸
屬其所有,復未發還被害人,然「債務消滅」此類「替代
利益」,因無具體財物之存,依其性質顯為無從諭知沒收
,自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
徵其價額30萬元。
⒉次就被告張家銘部分,其侵占之240 萬元已悉數用於償還
債務,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是如同前述,償債所獲
之「債務消滅」核係犯罪所得變得之「替代利益」且已歸
屬其所有,並因無具體財物之存,依其性質顯為無從諭知
沒收,本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
告追徵價額,但被告既已與被害人「藍宜平」達成和解,
現仍分期清償中,此詳前述,被告張家銘且已償還195 萬
,有還款明細表
可參,就此金額其效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是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
類推適用「新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剩餘金額仍待分
期履行,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雙方既有締訂和解契約書
,因之,彼此間之法律關係極為單純,事實更屬明確,尤
舉證容易,「藍宜平」可藉訴訟方式輕易、迅速獲得勝訴
確定判決並持之
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以若就此
餘額再予宣告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
之1 、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
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
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被害人公司之執行名義爭相競
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
,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
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
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
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
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等若此制度之本
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另在
被告守信依諾遵約履行償還責任之情況下,猶將同沈若此
困境,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餘款部分之價額,末
此敘明。
五、共同被告王正發已於105 年3 月2 日死亡,本院另依
通常程
序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
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