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浩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6539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
,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浩緯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紅銅叁袋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汪浩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汪浩緯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使用,復駕駛該車竊取財物,法
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嚴予責罰;考
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造成之損害
;兼衡其
犯後坦承
犯行,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
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 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
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
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
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紅銅3 袋(被害人施永春自述價值新臺幣8 千5 百元),為
其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
告訴人張福明,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案車輛
所用之物,然非屬
違禁物且被告
自承已遺失(見本院審易第
2190號卷第30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39號
105年度偵字第15104號
被 告 汪浩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浩緯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9 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巷對面之停車格附近,見張福明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自用
小貨車之電門並竊取得手,且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於同
月日12時20分許,至施永春經營、址設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之「有茂誠紙業有限公司」之回
收場廣場,又見已分類好的紅銅3 袋( 共計價值新臺幣8,50
0 元) 放置地上,且無人看管,再度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
該紅銅3 袋搬上車,即駕駛離去,而竊盜得逞。
嗣張福明發
現該自用小貨車遭竊,及施永春見該紅銅3 袋不翼而飛,分
別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福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汪浩緯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福明、被害人施永春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監視器翻拍
畫面11張存卷可查,被告竊盜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浩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如
犯罪事實所為共2 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范意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