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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浩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6539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浩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銅叁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汪浩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浩緯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使用,復駕駛該車竊取財物,法 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嚴予責罰;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造成之損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 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 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紅銅3 袋(被害人施永春自述價值新臺幣8 千5 百元),為 其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張福明,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案車輛 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被告自承已遺失(見本院審易第 2190號卷第30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39號 105年度偵字第15104號 被 告 汪浩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浩緯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9 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巷對面之停車格附近,見張福明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自用 小貨車之電門並竊取得手,且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於同 月日12時20分許,至施永春經營、址設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之「有茂誠紙業有限公司」之回 收場廣場,又見已分類好的紅銅3 袋( 共計價值新臺幣8,50 0 元) 放置地上,且無人看管,再度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 該紅銅3 袋搬上車,即駕駛離去,而竊盜得逞。嗣張福明發 現該自用小貨車遭竊,及施永春見該紅銅3 袋不翼而飛,分 別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福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浩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福明、被害人施永春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監視器翻拍 畫面11張存卷可查,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浩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如 犯罪事實所為共2 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范意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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