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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翁惠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19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過失犯修正前農 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販賣專供輸出之農藥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翁惠清過失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 販賣專供輸出之農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叁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惠清係富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里0 鄰0000000號,下稱富農公司)之負責人,富農公 司先後於民國99及101 年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申請輸入專供加工輸出使用之農藥 原料「甲基多保淨95% 原體」、「加保扶90% 原體」及「加 保利95 %原體」,經防檢局核准後,富農公司即於附表輸入 日期欄所示時間,先後將上開農藥原料輸入我國。詎翁惠清 明知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不得於國內販售,且本應注意製 造專供輸出用之農藥原料與國內販售用之農藥原料應明確標 示、區別,使富農公司員工得以辨別,避免誤取,而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所輸入專供 加工輸出用之農藥原料與使用於製作於國內販售用之農藥原 料共同存放在富農公司同一倉庫中,且未予以妥善標示、區 別,亦疏未對負責倉管之人員進行相關教育訓練,致不知情 之富農公司員工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103 年10月16日止, 陸續在富農公司倉庫內取出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農藥原料,將 上開專供加工輸出使用之農藥原料製作成農藥成品販售予國 內農藥經銷商、下游零售商。嗣經防檢局人員於104 年11月 3 日,至富農公司倉庫查核上開農藥原體之庫存狀況,發現 該等農藥原體已被加工銷售至國內市場,始悉上情。案經桃 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惠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翁振偉及鍾振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銀河於本院調 查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105 年1 月5 日府農務字第1040340486號函暨所 附特定用途農藥查核紀錄、富農公司訪談紀錄。 ㈣富農公司輸入專供輸出用農藥申請案案件紀錄及相關文件。 ㈤富農公司104 年11月11日富總發字第104064號函暨所附甲基 多保淨、加保扶及加保利之銷貨紀錄、物品進銷異動表等資 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8條已於10 3 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 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 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農藥管理 法第48條則規定「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 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 作他用。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2 項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惠清所為,係過失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非法販賣專供輸出之農藥罪;被告富農公司則應 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富農公司及翁惠清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103 年10 月16日止,將本案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之營業性行 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此販賣農藥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 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 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 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 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之一罪,而 無論以數罪之餘地。 ㈡爰審酌被告翁惠清一時疏忽,過失將所輸入專供加工輸出用 之農藥於國內販賣予他人使用,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 之機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富農公司及翁惠清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翁惠清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翁惠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 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就公 司倉庫另做重新規劃並對員工教育訓練,足見被告經此刑之 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即富農公司業務部經理蕭銀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多保淨95% 原體」1 公斤可 以作成1.3 公斤的農藥,1 公斤的農藥賣180 元,總共作成 6578.25 公斤的農藥賣出去,總計賣1,184,085 元;附表編 號2 的「加保扶90% 原體」1 公斤可以作成30公斤的農藥成 品,總共作成110965.2公斤的農藥,1 公斤的農藥成品賣25 元,總共賣得2,774,130 元。附表編號3 的「加保利95% 原 體」1 公斤可以作成1.1 公斤的農藥成品,總共作成7150公 斤的農藥,1 公斤的農藥成品賣290 元,總共賣得2,073,50 0 元等語(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是被告 富農公司及翁惠清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6,031,715 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修正前農業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農業管 理法第4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24條 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規定 之限制: 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 二、輸入專供加工輸出之用。 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 前項所定之農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但專供緊急防治 之用於國內販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農藥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 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農藥名稱│輸入日期│輸入重量│使用於內銷之 │使用於內銷之│ │ │ │ │ │時間 │數量 │ ├──┼────┼────┼────┼───────┼──────┤ │ 1 │甲基多保│99年2月 │1萬5,000│101年5月10日 │1,474公斤 │ │ │淨95%原 │12日 │公斤 ├───────┼──────┤ │ │體 │ │ │101年6月28日 │1,548公斤 │ │ │ │ │ ├───────┼──────┤ │ │ │ │ │101年7月9日 │1,161公斤 │ │ │ │ │ ├───────┼──────┤ │ │ │ │ │101年8月31日 │1,842.5公斤 │ ├──┼────┼────┼────┼───────┼──────┤ │ 2 │加保伏 │101年3月│1萬公斤 │102年7月29日 │2,091.42公斤│ │ │90%原體 │9日 │ ├───────┼──────┤ │ │ │ │ │102年8月15日 │1,607.42公斤│ ├──┼────┼────┼────┼───────┼──────┤ │ 3 │加保利 │101年10 │1萬7,000│102年10月30日 │2,500公斤 │ │ │95%原體 │月13日 │公斤 ├───────┼──────┤ │ │ │ │ │103年5月9日 │2,000公斤 │ │ │ │ │ ├───────┼──────┤ │ │ │ │ │103年10月16日 │2,000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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