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有成
被 告 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湘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玟潔
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000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有成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
有期
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業務登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
次。
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
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民國103 年3 月13日府環
水字第1030009091號函文、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之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被告周有成及
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呂湘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
用。
二、
新舊法比較:
(一)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之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修正
後之
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以上100 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如後述)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處斷。
(二)再查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分別於104 年2 月4 日、10
5 年12月7 日二次修正公布。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水污
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
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
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
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至000 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法人之負責
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
罰金(第1 項)。犯本法之罪者,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71條
主管機關代為清理
、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2 項)。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
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
扣押其財產(第
3 項)」,而105 年12月7 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後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則規定「法人之負責
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
倍以下之罰金。」比較二次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
均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
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
行為時法處斷。
三、核被告周有成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水
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國業砂石企業
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
第35條之罪,依修正前之水污染法治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
以修正前同法第35條之罰金。檢察官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以
定其適用,稍有未洽。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委由
不知情之他公司員工以遂行上開
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周
有成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次
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就被告周有成違
反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4 月,就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被告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則科處
罰金新臺幣25萬元,被告等亦各表明願受如是之
科刑或兼緩
刑之
宣告,本院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
生之危害,復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
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又被告周有成前未
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素行尚端,惜因行為時思慮未
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深示悛悔之殷意,
堪認有
知錯、規過及滌咎之摯意,再既親歷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若再輔課一定
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定可深
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
之虞,是認對
被告周有成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等情狀,認檢察官
之
求刑暨對被告周有成所為
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請求
核屬適當
,爰依其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周有成部
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
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緩刑3 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周有成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
併予敘明。
四、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胥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
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
,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
法律
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條文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
從新原則」,與同條第
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次,刑法第11條原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
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
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餘者即未更
迭,復此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
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
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
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
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第39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1
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
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