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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20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偲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692 號、第18343 號、第23685 號、第26727 號、105 年度 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偲倫犯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至十「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刻「吳致寬」印 章壹枚沒收,其餘如附表一至十「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追 徵,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高偲倫於民國102 年9 月初某日至103 年3 月間止,因故借 住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街○○○ 號5 樓之3 ,友人吳致寬之住處,竟趁吳致寬外出工作時,在上 址宅內取得吳致寬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航空公司員 工證等證件及第一銀行存摺予以影印後,未得吳致寬之同意 或授權,而為下列各行為: (一)先前往相關銀行櫃台拿取信用卡申請書,再: ⒈明知欠缺足額清償卡債之資力,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之一 所示之時間,在該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申請表上偽造「吳致 寬」之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藉此偽造「吳致寬」向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 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連同吳致之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影本併以郵寄方式交付花旗銀行而行使之,致花旗銀 行誤以為係吳致寬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同意核發上陳附表所 示之信用卡1 張。詐得該信用卡後,即承前揭偽造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供其本人使用,接續在該信用卡 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Rain Wu 」簽名1 枚,事 畢,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附件 1 所示之時間,以該張信用卡持向如附件1 所示之特約商 店刷卡或以網路刷卡交易購物消費(金額均為新臺幣《以 下同》,其中附件1 「交易日期:2015 /1 /16 」、「金 額:1,668 」之該筆網路刷卡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六)所載購買「蘭芝睡美人香氛水凝膜兩入組」之 交易),並接續在附件1 「偽造署押(簽帳單)」欄載明 「『Rain Wu 』1 枚」之共49筆交易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 「持卡人簽名」欄內均偽簽「Rain Wu 」簽名各1 枚,藉 此混充係「吳致寬」製作之簽帳單,再交還相關特約商店 之人員而行使之,表示係「吳致」持卡前來交易簽帳單 上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此外,值完成附件1 所示之各 筆交易時,復接續於每次皆利用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受理 交易人員經由店家與花旗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 向該銀行佯稱「吳致寬」已為如附件1 所示之刷卡交易, 請先墊付價款,其將依約繳清簽帳帳款云云,致花旗銀行 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遂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使之因此 詐得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吳 致寬本人。 ⒉明知欠缺足額清償卡債之資力,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暨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之一 所示之時間,在該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申請表上偽造「吳致 寬」之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藉此偽造「吳致寬」向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具悠遊卡儲 值功能之信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連同吳致寬之國民 身分證、中華航空公司員工證及第一銀行存摺等影本併以 郵寄方式交付聯邦銀行而行使之,致聯邦銀行誤以為係吳 致寬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同意核發上陳附表所示之信用卡1 張。詐得該信用卡後,即承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為供其本人使用,旋接續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簽「Rain Wu 」簽名1 枚,事畢,隨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附件2 所示之時間 ,以該張信用卡向如附件2 所示之特約商店為刷卡交易, 並接續在附件2 「偽造署押(簽帳單)」欄載明「『Rain Wu』1 枚」之共6 筆交易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 名」欄內均偽簽「Rain Wu 」簽名各1 枚,藉此混充係「 吳致寬」製作之簽帳單,再交還相關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 使之,表示係「吳致」持卡前來交易簽帳單上所載金額 之商品或服務,此外,值完成附件2 所示之各筆交易時, 復接續於每次皆利用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受理交易人員經 由店家與聯邦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該銀行佯 稱「吳致寬」已為如附件2 所示之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 款,其必將依約繳清簽帳帳款云云,致聯邦銀行之承辦人 員信以為真遂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使之因此詐得價金 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吳致寬本人 。 ⒊明知欠缺足額清償卡債之資力,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暨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三之一 所示之時間,在該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申請表上偽造「吳致 寬」之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藉此偽造「吳致寬」向台灣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 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連同吳致寬之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及中華航空公司員工證等影本併以郵寄方式交付美國 運通公司而行使之,致美國運通公司誤以為係吳致寬本人 申辦信用卡而同意核發上陳附表所示之信用卡1 張。詐得 該信用卡後,即承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 供其本人使用,旋接續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上偽簽「Rain Wu 」簽名1 枚,事畢,隨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附件3 所示之時間,以該張 信用卡向如附件3 所示之特約商店為刷卡交易,並接續在 附件3 「偽造署押(簽帳單)」欄載明「『Rain Wu 』1 枚」之共2 筆交易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 內均偽簽「Rain Wu 」簽名各1 枚,藉此混充係「吳致寬 」製作之簽帳單,再交還相關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 表示係「吳致」持卡前來交易簽帳單上所載金額之商品 或服務,此外,值完成附件3 所示之各筆交易時,復接續 於每次皆利用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受理交易人員經由店家 與美國運通公司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該公司佯稱 「吳致寬」已為如附件3 所示之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 ,其將依約繳清簽帳帳款云云,致美國運通公司之承辦人 員信以為真遂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使之因此詐得價金 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美國運通公司及吳致寬 本人。 ⒋明知欠缺足額清償卡債之資力,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暨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四之一 所示之時間,在該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吳致 寬」之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藉此偽造「吳致寬」向澳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不 實內容私文書後,連同吳致寬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 華航空公司員工證及第一銀行存摺等影本併以郵寄方式交 付澳盛銀行而行使之,致澳盛銀行誤以為係吳致寬本人申 辦信用卡而同意核發上陳附表所示之信用卡1 張。詐得該 信用卡後,即承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供 其本人使用,旋接續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 偽簽「Rain Wu 」簽名1 枚,事畢,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附件4 所示之時間,以該張信 用卡向如附件4 所示之特約商店為刷卡交易,並接續在附 件4 「偽造署押(簽帳單)」欄載明「『Rain Wu 』1 枚 」之共15筆交易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 均偽簽「Rain Wu 」簽名各1 枚,藉此混充係「吳致寬」 製作之簽帳單,再交還相關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表 示係「吳致」持卡前來交易簽帳單上所載金額之商品或 服務,此外,值完成附件4 所示之各筆交易時,復接續於 每次皆利用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受理交易人員經由店家與 澳盛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該銀行佯稱「吳致 寬」已為如附件4 所示之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其將 依約繳清簽帳帳款云云,致澳盛銀行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 遂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使之因此詐得價金債務消滅之 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澳盛銀行及吳致寬本人。 ⒌明知欠缺足額清償卡債之資力,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暨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五之一 所示之時間,在該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申請表上偽造「吳致 寬」之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藉此偽造「吳致寬」向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具悠遊卡儲 值功能之信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以郵寄方式交付玉 山銀行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誤以為係吳致寬本人申辦信 用卡而同意核發上陳附表所示之信用卡1 張。詐得該信用 卡後,即承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供其本 人使用,旋接續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Rain Wu 」簽名1 枚,事畢,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附件5 所示之時間,以該張信用卡 向如附件5 所示之特約商店為刷卡交易,並接續在附件5 「偽造署押(簽帳單)」欄載明「『Rain Wu 』1 枚」之 共15筆交易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均偽 簽「Rain Wu 」簽名各1 枚,藉此混充係「吳致寬」製作 之簽帳單,再交還相關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表示係 「吳致」持卡前來交易簽帳單上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 ,此外,值完成附件5 所示之各筆交易時,復接續於每次 皆利用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受理交易人員經由店家與玉山 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該銀行佯稱「吳致寬」 已為如附件5 所示之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其將依約 繳清簽帳帳款云云,致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遂代 為之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使之因此詐得價金債務消滅之不 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吳致寬本人。 ⒍明知欠缺足額清償卡債之資力,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暨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六之一 所示之時間,接續在該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 吳致寬」之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藉此偽造「吳致寬」向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具 悠遊卡儲值功能之信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首次且連 同吳致寬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郵寄方式交付富 邦銀行而行使之,致富邦銀行誤以為係吳致寬本人申辦信 用卡而同意核發上陳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共5 張。詐得各該 信用卡後,即承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供 其本人使用,旋接續在每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上偽簽「Rain Wu 」簽名各1 枚,事畢,隨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附件6 所示之時間,以前 揭信用卡向如附件6 所示之特約商店為刷卡交易,並接續 在附件6 「偽造署押(簽帳單)」欄載明「『Rain Wu 』 1 枚」之共17筆交易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 欄內均偽簽「Rain Wu 」簽名各1 枚,藉此混充係「吳致 寬」製作之簽帳單,再交還相關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 ,表示係「吳致」持卡前來交易簽帳單上所載金額之商 品或服務,此外,值完成附件6 所示之各筆交易時,復接 續於每次皆利用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受理交易人員經由店 家與富邦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該銀行佯稱「 吳致寬」已為如附件6 所示之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 其將依約繳清簽帳帳款云云,致富邦銀行之承辦人員信以 為真遂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使之因此詐得價金債務消 滅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及吳致寬本人。 ⒎明知欠缺足額清償卡債之資力,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暨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七之一 所示之時間,在該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吳致 寬」之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藉此偽造「吳致寬」向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不 實內容私文書後,連同吳致寬之國民身分證及第一銀行存 摺等影本併以郵寄方式交付凱基銀行而行使之,致凱基銀 行誤以為係吳致寬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同意核發上陳附表所 示之信用卡共2 張。詐得各該信用卡後,即承前揭偽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供其本人使用,旋接續在每張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Rain Wu 」簽名各 1 枚,事畢,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 ,於附件7 所示之時間,以前揭信用卡向如附件7 所示之 特約商店為刷卡交易,並接續在附件7 「偽造署押(簽帳 單)」欄載明「『Rain Wu 』1 枚」之該筆交易之簽帳單 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均偽簽「Rain Wu 」簽名 1 枚,藉此混充係「吳致寬」製作之簽帳單,再交還相關 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表示係「吳致」持卡前來交 易簽帳單上所載金額之商品,此外,值完成附件7 所示之 各筆交易時,復接續於每次皆利用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受 理交易人員經由店家與凱基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 ,向該銀行佯稱「吳致寬」已為如附件7 所示之刷卡交易 ,請先墊付價款,其將依約繳清簽帳帳款云云,致凱基銀 行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遂代為之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使之 因此詐得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凱基銀行 及吳致寬本人。 (二)明知欠缺足額償還貸款之資力,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暨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2 月 7 日,在如附表八之一、A所示之「遠東商銀借款申請書 」上偽造「吳致寬」之簽名1 枚,冒用「吳致寬」之名偽 造該申請書1 份,再連同「吳致」之國民身分證、中華 航空公司員工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第一銀行 存摺等影本併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貸 款洽辦兼對保人翁敏華以行使之,藉此偽示「吳致寬」欲 向該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萬,嗣必將依約分期償還貸款本 息之虛意,復為受領撥款,接續於同年月14日在如附表 八之一、B所示之「臺幣/ 外幣開戶總約定書」、「臨櫃 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新開戶領用憑證委託書」、「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函領用切結書」之相關欄位偽簽「吳 致寬」之簽名或併或單獨蓋用事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之「吳致寬」印章以偽造若此印文,事成,即遞交遠 東商銀而加以行使,虛示「吳致寬」擬向該銀行開戶之旨 ,使遠東商銀允予開立戶名「吳致寬」、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存款帳戶。期間,遠東商銀之授信人員因誤 認係「吳致寬」申貸,經審核認符資格遂准核貸該筆金額 ,並於同年月14日將該筆款項悉數匯入上揭戶名「吳致寬 」之遠東商銀存款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遠東商銀及吳致寬 本人。 (三)明知欠缺足額繳付車貸之資力,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暨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詐欺得利犯意,於103 年4 月20日前去臺北市○○區○○ 路○○號,福斯汽車經銷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北投展示中心(下稱福斯汽車北投展示中心),向 業務員林素卿表示欲以全額貸款之方式購買TIGUAN型、白 色休旅車1 輛,並出示吳致之身分證供林素卿抄寫貸款 人資料,當日且在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太古汽車買賣合 約書」偽簽「吳致」之簽名1 枚,冒用「吳致寬」之名 偽造該份合約書再遞交林素卿而行使之,藉示係「吳致 」擬購買如上休旅車之意。翌(21)日上午9 時許,在 臺北市○○○路○ 段之「星巴克咖啡店」辦理貸款及對保 手續時,復接續於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汽車分期付款申 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 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本票」、「授權書」之 相關欄位偽簽「吳致寬」之簽名或併蓋用前揭(二)所示 偽刻之「吳致寬」印章以偽造若此印文,另在本票「金額 」欄填載「壹佰參拾萬」,事成,即經由不知情之林素卿 為之轉交給受理貸款之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斯財服公司)而加以行使,藉此偽示「吳致寬」欲 向該公司申辦車貸130 萬元,嗣必將依約分期償還車貸本 息之虛意,此外,更示以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 則授權該公司可在空白本票上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 約定利率,俾得行使本票權利等旨,致「福斯財服公司」 之授信人員因誤認係「吳致寬」申貸,經審核認符資格遂 准核貸該筆金額,並將款項悉數撥付「福斯汽車北投展示 中心」而代為給付購車價款,使之因此詐得價金債務消滅 之不法利益。同年月24日受領「福斯汽車北投展示中心 」依約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IGUAN型休旅車 時,接續在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交車前檢查表」偽簽 「吳致」之簽名1 枚並交付林素卿而行使之,表示「吳 致」確已收得該輛休旅車之意。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吳 致本人或兼及「福斯財服公司」。嗣其果真拖欠未繳車 貸本息,「福斯財服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乃依授權而 於104 年3 月24日,在前揭該紙空白本票之發票日、到期 日、約定利率各欄,分別填載「103 年4 月21日」、「 104 年2 月23日」、「年利率百分之20」,循此為之完成 發票行為,再自行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擬對吳致強制執行。 (四)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03 年5 月1 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1 樓之「台灣大哥大士林夜市直營店」,在如附表 十之一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申請書」上偽造「吳致寬」之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藉 此偽造「吳致寬」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 不實內容私文書後,連同吳致寬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 中華航空公司員工證等影本併交受理之該直營店職員而行 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致寬本人申辦門號 ,而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及iPhone5s 1 6GB 手機1 支,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吳 致本人。 二、案經吳致寬、花旗銀行、聯邦銀行、澳盛銀行、玉山銀行、 富邦銀行、凱基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暨網路家庭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並均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前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高偲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供無隱(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92 號卷一第6 至11頁、卷二第266 至271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卷 一第6 至第11頁、104 年度偵字第23685 號卷第3 至7 頁、 104 年度他字第6246號卷第13至15頁、104 年度偵字第9392 號卷第6 至10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本院卷一第83頁反 面至85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29至30頁、第31頁反面、第48頁),並有如下表列之各項證 據為證: ┌──┬───────────┬──────────────┐ │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明之事實(所在卷頁) │ ├──┼───────────┼──────────────┤ │ 1 │證人告訴人吳致寬於警│被告於102 年9 月初某日至103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年3 月間止,借住桃園縣蘆竹鄉│ │ │ │(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興福│ │ │ │街226 號5 樓之3 告訴人之住處│ │ │ │,未經告訴人同意,取得告訴人│ │ │ │身分證、健保卡、中華航空公司│ │ │ │員工證及第一銀行存摺等證件影│ │ │ │印後,而為上揭各犯行(104 年│ │ │ │度偵字第11692 號卷一第43至45│ │ │ │頁、104 年度偵字第23685 號卷│ │ │ │第16至19頁、104 年度偵字第18│ │ │ │343 號卷一第12至14頁、104 年│ │ │ │度偵字第9392號卷第11至16頁、│ │ │ │第121 頁至第124 頁、104 年度│ │ │ │他字第6246號卷第17至18頁) │ ├──┼───────────┼──────────────┤ │ 2 │告訴人花旗銀行之代理人│證明「事實」欄一、(一)、⒈│ │ │李誠益於警詢時之陳述 │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 │第18343 號卷一第30至31頁) │ ├──┼───────────┼──────────────┤ │ 3 │告訴人聯邦銀行之代理人│證明「事實」欄一、(一)、⒉│ │ │余思賢於警詢時之陳述 │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 │第18343 號卷二第14至15頁) │ ├──┼───────────┼──────────────┤ │ 4 │告訴人澳盛銀行之代理人│證明「事實」欄一、(一)、⒋│ │ │陳松村於警詢時之陳述 │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 │第11692 號卷一第59至62頁) │ ├──┼───────────┼──────────────┤ │ 5 │告訴人玉山銀行之代理人│證明「事實」欄一、(一)、⒌│ │ │林泰均於警詢時之陳述 │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 │第18343 號卷二第37至38頁) │ ├──┼───────────┼──────────────┤ │ 6 │告訴人富邦銀行之代理人│證明「事實」欄一、(一)、⒍│ │ │黃冠雄於警詢時之陳述 │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 │第18343 號卷一第127 至128 頁│ │ │ │) │ ├──┼───────────┼──────────────┤ │ 7 │告訴人凱基銀行之代理人│證明「事實」欄一、(一)、⒎│ │ │翁秀玲於警詢時之陳述 │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 │第18343 號卷二第1 至2 頁) │ ├──┼───────────┼──────────────┤ │ 8 │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之代│附件1 「交易日期:2015 /1/16│ │ │理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陳│」、「金額:1668」之該筆網路│ │ │述 │刷卡係被告輸入以「吳致寬」名│ │ │ │義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向網路家庭公購買價額為│ │ │ │1,668 元之蘭芝睡美氛水凝膜兩│ │ │ │入組,網路家庭公司乃依約寄送│ │ │ │貨品給被告之事實(104 年度他│ │ │ │字第6246卷第27至28頁) │ ├──┼───────────┼──────────────┤ │ 9 │證人即前遠東商銀員工翁│被告持持吳致寬之身分證、中華│ │ │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航空公司員工證、勞工保險被保│ │ │ │險人(104 年度偵字第23685 號│ │ │ │卷第21頁、第22頁) │ ├──┼───────────┼──────────────┤ │ 10 │證人即「麋鹿精品」士林│被告持以告訴人吳致寬名義申辦│ │ │店負責人石皓文於警詢時│之澳盛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 │ │之證述 │至「麋鹿精品」士林店刷卡消費│ │ │ │之事實(104 年度偵字第11692 │ │ │ │號卷一第74至75頁) │ ├──┼───────────┼──────────────┤ │ 11 │證人即「金齊興銀樓」現│被告持以告訴人吳致寬名義申辦│ │ │場負責人吳英瑞於警詢時│之澳盛銀行及凱基銀行信用卡,│ │ │之證述 │至「金齊興銀樓」刷卡消費之事│ │ │ │實(104 年度偵字第11692 號卷│ │ │ │一第77至78頁) │ ├──┼───────────┼──────────────┤ │ 12 │證人即「裕元花園酒店」│被告持以告訴人名義盜辦之澳盛│ │ │客務部主任張孝義於警詢│銀行、花旗銀行、美國運通信用│ │ │時之證述 │卡,至「裕元花園酒店」刷卡消│ │ │ │費之事實(104 年度偵字第1169│ │ │ │2 號卷一第82至85頁) │ ├──┼───────────┼──────────────┤ │ 13 │證人即「福斯汽車北投展│證明「事實」欄一、(三)所載│ │ │示中心」業務員林素卿於│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第23│ │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685 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 │ │ │第26至29頁) │ ├──┼───────────┼──────────────┤ │ 14 │證人廖子淇於警詢時之證│附件1 「交易日期:2015/1/16 │ │ │述 │」、「金額:1668」之該筆網路│ │ │ │刷卡,賣家交付之蘭芝睡美人香│ │ │ │氛水凝膜兩入組,係由證人廖子│ │ │ │淇簽收後再轉交給被告之事實(│ │ │ │104 年度他字第6246號卷第23至│ │ │ │24頁) │ ├──┼───────────┼──────────────┤ │ 15 │花旗銀行104 年7 月2 日│證明「事實」欄一、(一)、⒈│ │ │(104 )台消企字第0379│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號函、104 年5 月5 日(│第11692 號卷二第129 至236 頁│ │ │104 )台消企字第0256號│、第289 至369 頁、104 年度偵│ │ │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表單│字第18343 號卷一第35至第126 │ │ │、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頁、104 年度偵字第23685 號卷│ │ │簽帳單及交易明細影本及│第31至第78頁) │ │ │附件1 (被告冒用吳致寬│ │ │ │名義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 │ │ │卡之消費明細表) │ │ ├──┼───────────┼──────────────┤ │ 16 │聯邦銀行104 年6 月30日│證明「事實」欄一、(一)、⒉│ │ │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號函、104 年5 月22日聯│第11692 號卷二第45至49頁、10│ │ │銀信卡字第1040003621號│4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卷二第19│ │ │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表單│至27頁、104 年度偵字第23685 │ │ │、消費明細及信用卡簽帳│號卷第93至96頁) │ │ │單影本本及附件2 (被告│ │ │ │用吳致寬名義申請之聯邦│ │ │ │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 │ │ │) │ │ ├──┼───────────┼──────────────┤ │ 17 │美國運通104 年7 月27日│證明「事實」欄一、(一)、⒊│ │ │104 美通字第150209號函│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第150208號函、104 年│第18343 號卷二第56至104 頁、│ │ │6 月17日104 美通字第15│第129 至第147 頁、104 年度偵│ │ │0161號函、105 年7 月5 │字第11692 號卷二第51頁至89頁│ │ │日105 美通字第160145號│、104 年度偵字第23685 號卷第│ │ │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107 頁至161 頁) │ │ │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 │ │ │簽帳單本及附件3 (被冒│ │ │ │用吳致寬名義申請之美國│ │ │ │運通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 │ │ │) │ │ ├──┼───────────┼──────────────┤ │ 18 │澳盛銀行104 年5 月11日│證明「事實」欄一、(一)、⒋│ │ │104 澳盛授信防字第1040│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09號函、104 年10月16日│第23685 號卷第162 至169 頁、│ │ │104 澳盛授信防字第1040│104 年度偵字第11692 號卷一第│ │ │23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16至19頁、第23、27、28頁、第│ │ │書、交易明細影本、簽帳│70至73頁、卷二第243 頁至245 │ │ │單本、聲明書影本及附件│頁) │ │ │4 (被告用吳致寬名義申│ │ │ │請之澳盛銀行信用卡之消│ │ │ │費明細表) │ │ ├──┼───────────┼──────────────┤ │ 19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證明「事實」欄一、(一)、⒌│ │ │融事業處104 年5 月20日│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玉山卡(風)字第104051│第11692 號卷二第102 至127 頁│ │ │3002號函、104年6 月29 │、104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卷二│ │ │日玉山卡(風)字第1040│第41至第46頁、本署104 年度偵│ │ │624002號函及所附玉山家│字第23685 號卷第97至第106 頁│ │ │樂福悠遊聯名卡/ 好康卡│) │ │ │申請表單、冒刷明細影本│ │ │ │、簽帳單及附件5 (被告│ │ │ │冒用吳致寬名義申請之玉│ │ │ │山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 │ │表) │ │ ├──┼───────────┼──────────────┤ │ 20 │富邦銀行104 年6 月4 日│證明「事實」欄一、(一)、⒍│ │ │北富銀個授字第00000000│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87號函、104 年7 月3 日│第11692 號卷二第11至43頁、10│ │ │北富銀個授字第00000000│4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卷一第13│ │ │21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2 至第169 頁、104 年度偵字第│ │ │表單、信用卡交易明細及│23685 號卷第79至第84頁) │ │ │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本及附│ │ │ │件6 (被告冒用吳致寬名│ │ │ │義申請之富邦銀行信用卡│ │ │ │之消費明細表) │ │ ├──┼───────────┼──────────────┤ │ 21 │凱基銀行104 年4 月28日│證明「事實」欄一、(一)、⒎│ │ │凱銀消審字第0000000000│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9 號函、104 年6 月26日│第11692 號卷一第18頁及卷二第│ │ │凱銀消審字第0000000000│2 至9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34│ │ │5 號函及所附萬泰銀行(│3 號卷二第5 至11頁、104 年度│ │ │更名為凱基銀行)馬卡龍│偵字第23685 號卷第85至第92頁│ │ │城市悠遊聯名信用卡申請│) │ │ │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 │ │ │書、消費明細影本、簽帳│ │ │ │單及附件7 (被告冒用吳│ │ │ │致寬名義申請之凱基銀行│ │ │ │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 │ │ ├──┼───────────┼──────────────┤ │ 22 │遠東商銀104 年4 月29日│證明「事實」欄一、(二)所載│ │ │(104 )遠銀詢字第0000│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第23│ │ │459 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685 號卷第170 至181 頁) │ │ │、臺幣/ 外幣開戶總約定│ │ │ │書、新開戶領用憑證委託│ │ │ │書、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函領用切結書各1 份 │ │ ├──┼───────────┼──────────────┤ │ 23 │遠東商銀104 年6 月24日│證明「事實」欄一、(二)所載│ │ │(104 )遠銀消字第182 │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第11│ │ │號函、104 年6 月25日(│692 號卷二第92至100 頁、104 │ │ │104 )遠銀消字第186 號│年度偵字第18343 號卷二第105 │ │ │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勞│至113 頁) │ │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 │ │、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存│ │ │ │摺影本各1 份及遠東商銀│ │ │ │104 年4 月29日(104 )│ │ │ │遠銀詢字第0000459 號函│ │ │ │暨所附吳致寬申請放款帳│ │ │ │戶之交易明細 │ │ ├──┼───────────┼──────────────┤ │ 24 │太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交│證明「事實」欄一、(三)所載│ │ │車前檢查表、本票、授權│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第11│ │ │書、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692 號卷二第278 至282 頁、10│ │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4 年度偵字第23685 號卷第182 │ │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頁至191 頁) │ │ │書、附條件買賣契約影本│ │ │ │各1 份 │ │ ├──┼───────────┼──────────────┤ │ 25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證明「事實」欄一、(四)所載│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第18│ │ │及消費明細各1 份 │343 號卷一第23至27頁、104 年│ │ │ │度偵字第11692 號卷一第54至58│ │ │ │頁、卷二第248 至249 頁、104 │ │ │ │年度偵字第23685 號第193 至19│ │ │ │7 頁) │ ├──┼───────────┼──────────────┤ │ 26 │網路家庭公司之繳費明細│附件1 「交易日期:2015/1/16 │ │ │表、簽收單影本、花旗銀│」、「金額:1668」之該筆網路│ │ │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刷卡交易,係被告輸入以「吳致│ │ │影本各1 份 │寬」名義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 │ │ │卡卡號(卡號:0000-0000-000-│ │ │ │8732號),向網路家庭公司購買│ │ │ │蘭芝睡美人香氛水凝膜兩入組,│ │ │ │網路家庭公司乃依約寄送貨品,│ │ │ │由不知情之廖子淇簽收之事實(│ │ │ │104 年度他字第6246號卷第5 至│ │ │ │7 頁) │ ├──┼───────────┼──────────────┤ │ 2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被告冒用告訴人吳致寬之名義,│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申辦附表一至附表七之信用卡、│ │ │錄表各1 份及贓證物照片│偽刻「吳致寬」之印章等事實。│ │ │共8 張 │(104 年度偵字第939 號卷第27│ │ │ │至34頁) │ ├──┼───────────┼──────────────┤ │ 28 │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 │被告已繳款145,857 元之事實(│ │ │ │本院卷一第154 至184 頁) │ │ │ │ │ ├──┼───────────┼──────────────┤ │ 29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被告已繳車貸216,433 元,另該│ │ │限公司民國106年3 月30 │車經「福斯財服公司」取回且委│ │ │日民事陳報狀、行將企業│託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 │ │股份有限公司委拍人應付│價款為935,000 元並就此取償等│ │ │帳款明細表、台灣福斯財│事實(本院卷一第185 至186 頁│ │ │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繳款│、第189 至190 頁) │ │ │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 │ │ │270 ) │ │ ├──┼───────────┼──────────────┤ │ 3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被告已繳款183,200 元之事實(│ │ │司106 年3 月30日刑事陳│本院卷一第196 頁) │ │ │報狀 │ │ ├──┼───────────┼──────────────┤ │ 3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被告已繳款70,964元之事實(本│ │ │司106 年3 月30日刑事陳│院卷一第206 至208 頁反面) │ │ │報狀暨消費明細 │ │ ├──┼───────────┼──────────────┤ │ 3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被告已繳款60,582元之事實(本│ │ │月31日(106 )遠銀風字│院卷一第209 至210 頁) │ │ │第102 號函暨攤還收息記│ │ │ │錄查詢單 │ │ ├──┼───────────┼──────────────┤ │ 33 │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被告已繳款403,000 元之事實(│ │ │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1│本院卷一第211 至230 頁) │ │ │日106澳盛授信防字第106│ │ │ │011號函暨函附之信用卡 │ │ │ │帳單 │ │ ├──┼───────────┼──────────────┤ │ 34 │花旗(台灣)銀行106 年│被告已繳款343,418 元之事實(│ │ │月30日(106 )台消企字│本院卷一第231 至240 頁) │ │ │第206 號函暨函附之繳款│ │ │ │明細 │ │ ├──┼───────────┼──────────────┤ │ 3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被告已繳款151,673元之事實( │ │ │融事業處106 年4 月12日│本院卷一第243256頁) │ │ │玉山卡(風)字第106033│ │ │ │0004號函暨函附之信用卡│ │ │ │消費明細對帳單 │ │ ├──┼───────────┼──────────────┤ │ 36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被告已繳款545,695元之事實( │ │ │限公司106 年4 月17日10│本院卷一第257 至258 頁) │ │ │美通字第170091號函暨函│ │ │ │附之繳款紀錄表 │ │ ├──┼───────────┼──────────────┤ │ 37 │「福斯財服公司」106 年│陳明附表九之一所示本票之「發│ │ │6 月12日刑事陳報狀 │票金額為高偲倫自行填寫,發票│ │ │ │日、到期日、約定利率等,則均│ │ │ │為款項發生逾期後,由陳報人公│ │ │ │司代為填寫,時間約為104 年3 │ │ │ │月24日前後」等事實(本院卷二│ │ │ │第18頁) │ ├──┼───────────┼──────────────┤ │ 38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福斯汽車北投展示中心人員來電│ │ │詢紀錄表 │表示:「福斯財服公司他們才是│ │ │ │實際受害人,我們這邊只是銷售│ │ │ │中心,並沒有損失」之事實(本│ │ │ │院卷一第113 頁) │ └──┴───────────┴──────────────┘ 稽此可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果 有如上之各項犯行,至為無疑。次查: (一)被告既冒用告訴人名義偽作各類文書藉此申請信用卡並持 卡消費、申辦信用貸款、購車並申辦車貸、申辦行動電話 服務,將使受理之相關銀行、公司誤係告訴人自為,有致 告訴人枉受各該銀行、公司究責追償之虞,因而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事屬當然,至發卡、核貸、提供電信服務之各 銀行、公司,則容有已依約墊付簽帳帳款、撥付信貸、撥 款代付購車價款或提供電信服務後,因無從向被冒名之告 訴人求償惟又尋無實際申辦人,或縱查得但被告卻乏力履 責遂未能足額獲償之虞,是被告偽作各類文書之舉更足生 損害於各相關銀行、公司,殊毋庸疑。 (二)被告持冒名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因係發卡銀行核卡有 誤,其咎在發卡銀行本身,是以且係自擔墊款無法受償之 風險,至受理刷卡交易之各特約商店並不承擔價款未能取 得之風險,發卡銀行必會給付交易價款予各受理交易之特 約商店,此據告訴人玉山銀行、凱基銀行、花旗銀行、富 邦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林泰均、許式輝、李誠益、黃冠雄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述明(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既 必會經由發卡銀行墊付刷卡交易之價款,則被告對各特約 商店給付之商品、服務或儲值顯乏拒付價款之不法所有、 牟利之意圖,另貸款購車之行徑亦復如是,「福斯汽車北 投展示中心」業已從「福斯財服公司」之撥款而收取足額 之車價,因之,被告對購買之車輛自同乏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再徵之證人林素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們公 司有沒有受到任何損害?)沒有」等語益明(見本院卷二 第29頁),準此,則被告之前述各舉當咸係施詐以獲取價 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狀極明確,公訴人指被告係詐得 交易之標的,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罪,業於被告為「事實」 欄一、(一)、(二)、(四)所示之詐欺取財、(三)所 示之詐欺得利等犯行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 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相較 ,顯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行為時法處斷。另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詐 欺得利犯行,既分別各接續止於104 年2 月8 日、同年3 月 11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2 月2 日、同年2 月17日、同年 3 月1 日、103 年10月11日,皆在103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 施行之後,是就罪、刑部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處 斷,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首應敘明。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 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 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 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又在事先印妥內容 文件預留之簽名欄位下方簽名者,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記載之體例及形式客觀視之,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以簽名者 之名義確認他人交付之一定之文件或所為之一定行為,當然 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準此,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各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Rain Wu 」之簽名,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簽帳單 」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 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 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如 附件1 至7 所示之實體商店刷卡交易,該簽帳單係具有持卡 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 請求書或指示付款文件之性質,持卡人簽名於簽帳單上,即 意指持卡人同意合約條件,並願依約付款之意,是簽帳單之 性質為私文書甚明。 四、核被告高偲倫所為: (一)「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 1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其偽造告訴人之中英文簽名「吳致寬」、「Rain Wu」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至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係透過郵寄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為之行 使信用卡申請書,並係利用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受理交易 人員經由店家與各發卡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藉 此向各銀行佯稱將依約繳清簽帳帳款之虛意,均為間接正 犯。再被告分別申辦各家銀行之信用卡暨嗣持卡消費,先 後雖均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事,然咸係基 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而為,在時、空上且具 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 可徵其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各僅構成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行為,復於此,被告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此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之偽刻「 吳致寬」之印章,屬間接正犯。再其偽刻「吳致寬」印章 、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冒用吳致寬之名 義向遠東商銀申辦信用貸款30萬元及開設帳戶,先後雖有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然此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而 為,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更有相衍承 續繼起之必然性,顯皆隸從於其初擬之全盤犯行並據以次 第行之之各個部分動作,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 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檢察官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尤應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之偽刻「吳致寬 」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林素卿為之轉交申辦車貸 之文件以向「福斯財服公司」施詐,更使「福斯財服公司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授權而在空白本票之發票日、到 期日、約定利率各欄,分別填載「103 年4 月21日」、「 104 年2 月23日」、「年利率百分之20」,循此為之完成 發票行為,屬間接正犯。再其偽刻「吳致寬」印章、偽造 印文、簽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於此,被告先後並有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猶咸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 同一機會而為,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 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 接續為之,當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抑且,在本 票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及填寫金額既與偽造如附表九之一 「申辦日期」欄「同年月21日」部分所示之各類車貸文件 同時為之,彼此間自具行為之局部重疊性而為一行為,二 者間顯存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闗係,惟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既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則此想像競合關係 自應存續於含有低度偽造私文書罪質之高度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偽造有價證券間,準此,是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事實」欄一、(四)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再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於此,被告並係以一行 為觸犯該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之一「勾選申請卡別」欄、附表五之 一「不同意」欄、附表六之一「卡片勾選與您的簽名同意 」欄、附表七之一「修改處」及「卡別勾選」欄、附表八 之一B「勾選網路銀行密碼處」欄等所示之簽名,偽造如 附表一之一至七之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之文書,偽造並行使偽造之如附表八之一B所示之「臨櫃 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授權書」 及「交車前檢查表」等私文書,偽造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 「本票」,雖悉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 行使其餘各相關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或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或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或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胥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判。 (六)被告所犯上開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 ,非因饑寒交迫,復且體殘、智缺或精障致乏謀生能力而謀 生無著方為本件各項犯行,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另考量 行使偽造文書之數量、種類、功用,已詐得之金額,然犯行 期間被告並有陸續繳款,因之,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實受之 損害僅有如附表一至九「備註」欄所示應追徵或沒收金額之 餘損,再執此相較於各相關告訴人、被害人應有之雄厚資力 而言,對彼等滋生之危害相對較輕,惟各告訴人、被害人仍 存之餘損多寡不一,是被告各次犯行致生危害之輕重自亦有 別,復參酌告訴人吳致寬具狀陳述「…,我仍選擇在最後階 段原諒他,…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能判予高偲倫較輕 度的刑責,…」等語,末以被告事後始終坦認各項犯行無隱 ,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十「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至 「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 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 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 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附表一、二 、三、五、六、七、十所示各罪均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復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 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 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 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 ,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 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 「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 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 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 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 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 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 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 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 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 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 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 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 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 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 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 「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 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 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 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 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 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 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 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 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 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 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 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 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行為人對沒收標的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 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經查: 1.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一之一至十之一所示之各類私 文書(不含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之簽名及本票) ,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出後,已屬花旗銀行 、聯邦銀行、美國運通、澳盛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 、凱基銀行、遠東商銀、「福斯汽車北投展示中心」、「 福斯財服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屬被 告所有,再各該公司且係因受理被告申辦信用卡、信用貸 款、開設帳戶、購車、申辦汽車貸款及行動電話服務等, 基此正當交易及緣由而取得,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偽刻「吳致寬」印章1 枚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之一至 十之一所示之「吳致寬」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各相關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再上揭印章1 枚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 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 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 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又此偽造之印文、簽名並屬「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該印文、簽名附著於附表一之 一至十之一所示各文件上且仍分別在花旗銀行、聯邦銀行 、美國運通、澳盛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凱基銀行 、遠東商銀、「福斯汽車北投展示中心」、「福斯財服公 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 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印文、簽名在 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亦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 項之 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之必要。 2.如附件1 至7 「偽造署押(簽帳單)」欄載明「『Rain Wu』1 枚」所示各筆交易之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 之「Rain Wu 」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各相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此偽造之簽名固屬「 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各該 簽名附著之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仍在各相關特約商店執 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況偽造之簽名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新法」 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偽造之簽帳單商店 收據聯雖為供行使犯罪所用之物,惟於經特約商店收繳後 已屬各該店家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再各特約商店且係 經由受理刷卡付款之交易方式販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基此 正當緣由而取得,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3.如附表九之一所示偽造之本票1 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九所示偽造 有價證券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該紙本票既 仍在「福斯財服公司」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猶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 項 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 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此偽造之簽名及印文自毋庸重複諭 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 下: 1.「事實」欄一、(一)、(三)所示被告因施詐而取得刷 卡交易或購車等價金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為「違法行 為所得」並已皆歸其所有,然「債務消滅」此類利益僅為 抽象之經濟價值,核無具體財物之存,依其性質顯為無從 諭知沒收,自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 予宣告追徵價額,第查,被告既已繳款或經「福斯財服公 司」拍賣汽車就價款取償如附表一至七、九「備註」欄所 示之金額,其效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基於同 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追徵已償還部分之價額,至仍存如附表一至七 、九「備註」欄「應追徵金額計算式」所示之未償還金額 ,則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對被 告其所犯各相關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諭知之 主刑項下,併逕予宣告追徵各該價額。 2.「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詐取之信用貸款30萬元, 亦係「違法行為所得」並屬其所有,再被告既已繳款如附 表八「備註」欄所示之金額,其效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是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新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已繳款部分之金額,至 仍存如該附表「備註」欄「應沒收金額計算式」所示之未 償還額,則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於對被告所犯如附表八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 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事實」欄一、(四)所示被告詐取之「0000000000」號 門號SIM 卡1 枚及iPhone5s 16GB 手機1 支,同屬「違法 行為所得」並歸其所有,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 「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如附表一之一至七之一所示之信用卡共12張及「事實」欄 一、(二)所示開戶領得之遠東商銀存摺1 本,各為被告 因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違法行為所得」且悉屬其所 有,均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對被 告所犯各相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 告沒收。又偽造之「信用卡」既經沒收,當兼括卡片背面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簽名,此偽造之簽名自毋庸重 複諭知沒收。再前述信用卡其中如附表六之一所示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該張信用卡並未扣案,應依「新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11張信用卡及 存摺1 本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 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3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 扣案之偽刻「吳致寬」印章1 枚雖於附表八、九「主文」 欄皆宣告沒收,惟均屬同枚而無多枚之存,是以當祇得為 1 次之執行,此理之必然。至其餘經宣告之多數沒收、追 徵,則應依「新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 (五)扣案為告訴人之健保卡1 張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係屬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更係被告自行 擅取,並非告訴人提供,於法自不得予以沒收。另扣案為 告訴人之學生證1 張,則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之本件犯行 有關,依法亦不得諭知沒收。 七、被告持冒名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貸款購車,因交易之對 方必會經由發卡銀行墊付刷卡交易之價款或從貸款公司「福 斯財服公司」之撥款而收取足額之車價,因之,被告對各特 約商店給付之商品、服務或儲值及向「福斯汽車北投展示中 心」購買之車輛皆乏不法所有、牟利之意圖,既如前述,則 被告於此自無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339 之1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之餘地,公訴人指被告 如上之舉係該當此各罪,稍有誤會,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各相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 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一:被告冒用吳致寬名義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及刷卡消費部 分 ┌───┬─────────────────────────────┐ │主 文│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偽造之「吳致寬」簽名共叁枚、如附件1 「偽造│ │ │署押(簽帳單)」欄載明「『Rain Wu 』1 枚」所示交易之偽造簽│ │ │帳單商店收據聯肆拾玖紙上偽造之「Rain Wu 」簽名共肆拾玖枚及│ │ │扣案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肆萬捌│ │ │仟肆佰柒拾伍元追徵。 │ ├───┼─────────────────────────────┤ │事 實│即「事實」欄一、(一)、⒈所載之犯罪事實。 │ ├───┼─────────────────────────────┤ │備 註│附件1 ,合計金額起訴書誤載為「391,928 」,應更正為「391,89│ │ │3 」,參花旗(台灣)銀行106 年3 月30日(106 )台消企字第20│ │ │6 號函。 │ │ ├─────────────────────────────┤ │ │應追徵金額計算式: │ │ │「詐得利益之金額」391,893 元-「已繳款額」343,418 元=48,4│ │ │75元 │ └───┴─────────────────────────────┘ 附表一之一:偽造之文書 ┌────┬────┬────┬─────┬──────┬─────┐ │申辦時間│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簽名│核發之信用卡│所在卷頁 │ ├────┼────┼────┼─────┼──────┼─────┤ │102 年8 │花旗銀行│正卡申請│吳致寬簽名│花旗銀行VISA│104 年度偵│ │月26日 │信用卡申│人正楷親│1 枚 │現金回饋白金│字第18343 │ │ │請表 │筆簽名欄│ │卡、卡號:46│號卷一第36│ │ │ ├────┼─────┤000000000000│至37頁 │ │ │ │本人簽章│吳致寬簽名│32(有扣案,│ │ │ │ │欄 │1 枚 │卡片背面有偽│ │ │ │ ├────┼─────┤簽「Rain Wu │ │ │ │ │勾選申請│吳致寬簽名│」簽名1 枚)│ │ │ │ │卡別欄 │1 枚 │ │ │ └────┴────┴────┴─────┴──────┴─────┘ 附表二:被告冒用吳致寬名義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及刷卡消費部 分 ┌───┬─────────────────────────────┐ │主 文│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偽造之「吳致寬」簽名共貳枚、如附件2 「偽造│ │ │署押(簽帳單)」欄載明「『Rain Wu 』1 枚」所示交易之偽造簽│ │ │帳單商店收據聯陸紙上偽造之「Rain Wu 」簽名共陸枚及扣案之聯│ │ │邦銀行信用卡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零│ │ │叁元追徵。 │ ├───┼─────────────────────────────┤ │事 實│即「事實」欄一、(一)、⒉所載之犯罪事實。 │ ├───┼─────────────────────────────┤ │備 註│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0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遺│ │ │漏之「冒用明細共611 元」,因係國外交易手續費及消費簡訊服務│ │ │費用,非屬詐得利益之金額。 │ │ ├─────────────────────────────┤ │ │應追徵金額計算式: │ │ │「詐得利益之金額」281,103 元-「已繳款額」183,200 元=97,9│ │ │03元 │ └───┴─────────────────────────────┘ 附表二之一:偽造之文書 ┌────┬────┬────┬─────┬──────┬─────┐ │申辦時間│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簽名│核發之信用卡│所在卷頁 │ ├────┼────┼────┼─────┼──────┼─────┤ │102 年9 │聯邦銀行│正卡申請│吳致寬簽名│聯邦銀行VISA│104 年度偵│ │月5 日 │信用卡申│人正楷中│2 枚 │卡、卡號:47│字第18343 │ │ │請表 │文親筆簽│ │000000000000│號卷二第19│ │ │ │名欄 │ │09(有扣案,│頁 │ │ │ │ │ │卡片背面有偽│ │ │ │ │ │ │簽「Rain Wu │ │ │ │ │ │ │」簽名1 枚)│ │ └────┴────┴────┴─────┴──────┴─────┘ 附表三:被告冒用吳致寬名義申辦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及刷卡消 費部分 ┌───┬─────────────────────────────┐ │主 文│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偽造之「吳致寬」簽名共貳枚、如附件3 「偽造│ │ │署押(簽帳單)」欄載明「『Rain Wu 』1 枚」所示交易之偽造簽│ │ │帳單商店收據聯貳紙上偽造之「Rain Wu 」簽名共貳枚及扣案之美│ │ │國運通公司信用卡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拾萬肆仟壹│ │ │佰柒拾叁元追徵。 │ ├───┼─────────────────────────────┤ │事 實│即「事實」欄一、(一)、⒊所載之犯罪事實。 │ ├───┼─────────────────────────────┤ │備 註│附件3 之帳單編號00000000000 之2015年3 月份月結單明細,其中│ │ │「消費日2 月14日、商店名稱『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消費金額216 」該筆交易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起訴書誤載為「『│ │ │Rain Wu 』簽名2 枚」,應更正為「『Rain Wu 』簽名1 枚」。 │ │ ├─────────────────────────────┤ │ │應追徵金額計算式: │ │ │「詐得利益之金額」649,868 元-「已繳款額」545,695 元=104,│ │ │173 元。 │ └───┴─────────────────────────────┘ 附表三之一:偽造之文書 ┌────┬────┬────┬─────┬──────┬─────┐ │申辦時間│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簽名│核發之信用卡│所在卷頁 │ ├────┼────┼────┼─────┼──────┼─────┤ │102 年9 │美國運通│申請人(│吳致寬簽名│美國運通白金│104 年度偵│ │月5 日 │信用白金│同意)欄│1 枚 │卡、卡號:37│字第18343 │ │ │卡申請表├────┼─────┤000000000000│號卷二第57│ │ │ │美國運通│吳致寬簽名│7 (有扣案,│至58頁 │ │ │ │信用卡白│1 枚 │卡片背面有偽│ │ │ │ │金卡申請│ │簽「Rain Wu │ │ │ │ │人簽署欄│ │」簽名1 枚)│ │ └────┴────┴────┴─────┴──────┴─────┘ 附表四:被告冒用吳致寬名義申辦澳盛銀行信用卡及刷卡消費部 分 ┌───┬─────────────────────────────┐ │主 文│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偽造之「吳致寬」簽名壹枚、如附件4 「偽造署│ │ │押(簽帳單)」欄載明「『Rain Wu 』1 枚」所示交易之偽造簽帳│ │ │單商店收據聯拾伍紙上偽造之「Rain Wu 」簽名共拾伍枚及扣案之│ │ │澳盛銀行信用卡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 │ │捌佰拾肆元追徵。 │ ├───┼─────────────────────────────┤ │事 實│即「事實」欄一、(一)、⒋所載之犯罪事實。 │ ├───┼─────────────────────────────┤ │備 註│附件4 之合計金額,起訴書誤載為「678,831 」,應更正為「678,│ │ │814 」(消費明細中關於「海外交易手續費」部分,非屬詐得利益│ │ │之金額)。 │ │ ├─────────────────────────────┤ │ │應追徵金額計算式: │ │ │「詐得利益之金額」678,814 元-「已繳款額」403,000 元(依10│ │ │4 年度偵字第23685 號卷第169 頁之繳款明細表)=275,814 元。│ └───┴─────────────────────────────┘ 附表四之一:偽造之文書 ┌────┬────┬────┬─────┬──────┬─────┐ │申辦時間│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簽名│核發之信用卡│所在卷頁 │ ├────┼────┼────┼─────┼──────┼─────┤ │103 年2 │澳盛銀行│正卡申請│吳致寬簽名│澳盛銀行VISA│104 年度偵│ │月7 日 │信用卡申│人親筆簽│1 枚 │卡、卡號:46│字第11692 │ │ │請書 │名欄 │ │000000000000│號卷一第70│ │ │ │ │ │01(有扣案,│頁 │ │ │ │ │ │卡片背面有偽│ │ │ │ │ │ │簽「Rain Wu │ │ │ │ │ │ │」簽名1 枚)│ │ └────┴────┴────┴─────┴──────┴─────┘ 附表五:被告冒用吳致寬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刷卡消費部 分 ┌───┬─────────────────────────────┐ │主 文│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偽造之「吳致寬」簽名共叁枚、如附件5 「偽造│ │ │署押(簽帳單)」欄載明「『Rain Wu 』1 枚」所示交易之偽造簽│ │ │帳單商店收據聯拾伍紙上偽造之「Rain Wu 」簽名共拾伍枚及扣案│ │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肆萬捌仟柒│ │ │佰肆拾捌元追徵。 │ ├───┼─────────────────────────────┤ │事 實│即「事實」欄一、(一)、⒌所載之犯罪事實。 │ ├───┼─────────────────────────────┤ │備 註│應追徵金額計算式: │ │ │「詐得利益之金額」200,421 元-「已繳款額」151,673 元=48,7│ │ │48元。 │ └───┴─────────────────────────────┘ 附表五之一:偽造之文書 ┌────┬────┬────┬─────┬──────┬─────┐ │申辦時間│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簽名│核發之信用卡│所在卷頁 │ ├────┼────┼────┼─────┼──────┼─────┤ │103 年2 │玉山家樂│正卡申請│吳致寬簽名│玉山銀行MAST│104 年度偵│ │月間某日│福悠遊聯│人(中文│2 枚 │ER卡、卡號:│字第18343 │ │ │名卡/好 │正楷親簽│ │000000000000│號卷二第46│ │ │康卡申請│)欄 │ │0389(有扣案│頁 │ │ │表 │ │ │,卡片背面有│ │ │ │ ├────┼─────┤偽簽「Rain │ │ │ │ │同意欄 │吳致寬簽名│Wu」簽名1 枚│ │ │ │ │ │1 枚 │) │ │ └────┴────┴────┴─────┴──────┴─────┘ 附表六:被告冒用吳致寬名義申辦富邦銀行信用卡及刷卡消費部 分(5 張) ┌───┬─────────────────────────────┐ │主 文│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六之一所示偽造之「吳致寬」簽名共拾貳枚、如附件6 「偽│ │ │造署押(簽帳單)」欄載明「『Rain Wu 』1 枚」所示交易之偽造│ │ │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拾柒紙上偽造之「Rain Wu 」簽名共拾柒枚及扣│ │ │案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共肆張均沒收;未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 │ │08」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拾貳│ │ │元追徵。 │ ├───┼─────────────────────────────┤ │事 實│即「事實」欄一、(一)、⒍所載之犯罪事實。 │ ├───┼─────────────────────────────┤ │備 註│附件6 之合計金額,起訴書誤載為「185,822 」,應更正為「185,│ │ │769 」(交易金額明細中關於「國外交易服務費」部分,非屬詐得│ │ │利益之金額)。 │ │ ├─────────────────────────────┤ │ │應追徵金額計算式: │ │ │「詐得利益之金額」185,769 元-「已繳款額」145,857 元=39,9│ │ │12元。 │ └───┴─────────────────────────────┘ 附表六之一:偽造之文書 ┌────┬────┬────┬─────┬──────┬─────┐ │申辦時間│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簽名│核發之信用卡│所在卷頁 │ ├────┼────┼────┼─────┼──────┼─────┤ │103 年2 │富邦信用│正卡人親│吳致寬簽名│富邦銀行MAST│104 年度偵│ │月11日 │卡申請書│筆正楷中│4 枚 │ER鈦金卡、卡│字第18343 │ │ │ │文簽名欄│ │號:00000000│號卷一第13│ │ │ ├────┼─────┤00000000(有│2 至133 頁│ │ │ │卡片勾選│吳致寬簽名│扣案)及JCB │ │ │ │ │與您的簽│2 枚 │晶緻卡、卡號│ │ │ │ │名同意欄│ │:0000000000│ │ │ │ │ │ │377408(未扣│ │ │ │ │ │ │案,又上開卡│ │ │ │ │ │ │片背面均有偽│ │ │ │ │ │ │簽「Rain Wu │ │ │ │ │ │ │」簽名各1 枚│ │ │ │ │ │ │) │ │ ├────┼────┼────┼─────┼──────┼─────┤ │103 年3 │富邦信用│正卡人親│吳致寬簽名│富邦銀行MAST│104 年度偵│ │月3 日 │卡(正卡│筆正楷中│3 枚 │ER卡、卡號:│字第18343 │ │ │)申請書│文簽名欄│ │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4│ │ │ │ │ │5501、552046│1 至142頁 │ │ │ │ │ │0000000000(│ │ │ │ │ │ │均有扣案,卡│ │ │ │ │ │ │片背面均有偽│ │ │ │ │ │ │簽「Rain Wu │ │ │ │ │ │ │」簽名各1 枚│ │ │ │ │ │ │) │ │ ├────┼────┼────┼─────┼──────┼─────┤ │103 年6 │富邦數位│申請人親│吳致寬簽名│富邦銀行MAST│104 年度偵│ │月間 │生活LINE│筆正楷中│3 枚 │ER卡、卡號:│字第18343 │ │ │FRIENDS │文簽名欄│ │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4│ │ │卡申請書│ │ │5404(有扣案│3 至144頁 │ │ │ │ │ │,卡片背面有│ │ │ │ │ │ │偽簽「Rain │ │ │ │ │ │ │Wu」簽名1 枚│ │ └────┴────┴────┴─────┴──────┴─────┘ 附表七:被告冒用吳致寬名義申辦凱基銀行信用卡及刷卡消費部 分(2 張) ┌───┬─────────────────────────────┐ │主 文│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七之一所示偽造之「吳致寬」簽名共陸枚、如附件7 「偽造│ │ │署押(簽帳單)」欄載明「『Rain Wu 』1 枚」所示交易之偽造簽│ │ │帳單商店收據聯壹紙上偽造之「Rain Wu 」簽名壹枚及扣案之凱基│ │ │銀行信用卡共貳張均沒收;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叁│ │ │拾玖元追徵。 │ ├───┼─────────────────────────────┤ │事 實│即「事實」欄一、(一)、⒎所載之犯罪事實。 │ ├───┼─────────────────────────────┤ │備 註│附件6 之合計金額,起訴書誤載為「185,822 」,應更正為「185,│ │ │769 」(交易金額明細中關於「國外交易服務費」部分,非屬詐得│ │ │利益之金額)。 │ │ ├─────────────────────────────┤ │ │應追徵金額計算式: │ │ │「詐得利益之金額」129,403 元-「已繳款額」70,964元=58,439│ │ │元。 │ └───┴─────────────────────────────┘ 附表七之一:偽造之文書 ┌────┬────┬────┬─────┬──────┬─────┐ │申辦時間│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簽名│核發之信用卡│所在卷頁 │ ├────┼────┼────┼─────┼──────┼─────┤ │103 年2 │萬泰銀行│正卡申請│吳致寬簽名│凱基銀行VISA│104 年度偵│ │月25日前│(更名為│人中文正│2 枚 │卡、卡號:46│字第18343 │ │某日 │凱基銀行│楷親簽欄│ │000000000000│號卷二第7 │ │ │)馬卡龍├────┼─────┤05(有扣案)│至8 頁 │ │ │城市悠遊│修改處 │吳致寬簽名│、0000000000│ │ │ │聯名信用│ │1 枚 │519501(該卡│ │ │ │卡申請書│ │ │掛失,重新補│ │ │ ├────┼────┼─────┤發卡號為4619│ │ │ │萬泰銀行│正卡申請│吳致寬簽名│000000000000│ │ │ │信用卡申│人中文正│2 枚 │號,有扣案,│ │ │ │請書 │楷親簽欄│ │又上開卡片背│ │ │ │ ├────┼─────┤面均有偽簽「│ │ │ │ │卡別勾選│吳致寬簽名│Rain Wu 」簽│ │ │ │ │欄 │1 枚 │名各1 枚) │ │ └────┴────┴────┴─────┴──────┴─────┘ 附表八:被告冒用吳致寬名義申辦遠東商銀帳戶及信用貸款部分 ┌───┬─────────────────────────────┐ │主 文│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如附表八之一A、B所示偽造之「吳致寬」簽名共柒枚、印文共捌│ │ │枚及扣案之偽刻「吳致寬」印章壹枚暨遠東商銀存摺壹本均沒收;│ │ │犯罪所得之款項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肆佰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 實│即「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 ├───┼─────────────────────────────┤ │備 註│應沒收金額計算式: │ │ │「詐騙所得金額」300,000 元-「已還款額」60,582元=239,418 │ │ │元。 │ └───┴─────────────────────────────┘ 附表八之一:偽造之文書 A:貸款部分 ┌────┬──────┬───────┬─────┬───────┐ │申辦時間│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簽名│ 所在卷頁 │ ├────┼──────┼───────┼─────┼───────┤ │103 年2 │遠東商銀借款│申請人親簽欄 │吳致寬簽名│104 年偵字第11│ │月7 日 │申請書 │ │1 枚 │692 號卷二第93│ │ │ │ │ │頁 │ └────┴──────┴───────┴─────┴───────┘ B:開戶部分 ┌────┬──────┬───┬────────┬────────┐ │申辦日期│文件名稱 │欄 位│偽造之簽名/印文 │所在卷頁 │ ├────┼──────┼───┼────────┼────────┤ │103 年2 │臺幣/ 外幣開│立約定│吳致寬簽名2 枚及│104 年度偵字第23│ │月14日 │戶總約定書 │書人確│印文3 枚 │685 號卷第176至1│ │ │ │認申請│ │81 頁 │ │ │ │項目及│ │ │ │ │ │領用欄│ │ │ │ │ ├───┼────────┤ │ │ │ │申請人│吳致寬簽名1 枚 │ │ │ │ │親簽欄│ │ │ │ ├──────┼───┼────────┤ │ │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簽│吳致寬簽名1 枚 │ │ │ │客戶提問單(│名欄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開戶總約定書│ │ │ │ │ │) │ │ │ │ │ ├──────┼───┼────────┤ │ │ │新開戶領用憑│立委託│吳致寬簽名1 枚及│ │ │ │證委託書 │書人欄│印文4 枚 │ │ │ ├──────┼───┼────────┤ │ │ │存摺、金融卡│立切結│吳致寬簽名1 枚 │ │ │ │及密碼函領用│書人欄│ │ │ │ │切結書 ├───┼────────┤ │ │ │ │勾選網│吳致寬印文1 枚 │ │ │ │ │路銀行│ │ │ │ │ │密碼處│ │ │ └────┴──────┴───┴────────┴────────┘ 附表九:被告冒用吳致寬名義貸款購買福斯汽車部分: ┌───┬─────────────────────────────┐ │主 文│高偲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 │如附表九之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同附表所示其餘各文書上偽造│ │ │之「吳致寬」簽名共陸枚及印文共叁枚暨扣案偽刻之「吳致寬」印│ │ │章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追│ │ │徵。 │ ├───┼─────────────────────────────┤ │事 實│即「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 ├───┼─────────────────────────────┤ │備 註│應追徵金額計算式: │ │ │「詐得利益之金額」1,300,000 元-「已還款額」216,433 元-「│ │ │車輛拍賣價款」935,000 元=148,567 元 │ └───┴─────────────────────────────┘ 附表九之一:偽造之本票及文書 ┌────┬──────┬───┬────────┬────────┐ │申辦日期│文件名稱 │欄 位│偽造之簽名/印文 │ 所在卷頁 │ ├────┼──────┼───┼────────┼────────┤ │103 年4 │太古汽車買賣│買方欄│吳致寬簽名1 枚 │104 度偵字第2368│ │月20日 │合約書 │ │ │5 號卷第182頁、 │ ├────┼──────┼───┼────────┤第189 至191 頁、│ │同年月21│汽車分期付款│申請人│吳致寬簽名1 枚 │104 年度偵字第11│ │日 │申請書 │欄 │ │692 號卷二第280 │ │ ├──────┼───┼────────┤頁、第282 頁 │ │ │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吳致寬簽名及印文│ │ │ │動產抵押附條│欄 │各1 枚 │ │ │ │件買賣設定登│ │ │ │ │ │記申請書 │ │ │ │ │ ├──────┼───┼────────┤ │ │ │附條件買賣契│乙方欄│吳致寬簽名及印文│ │ │ │約 │ │各1 枚 │ │ │ ├──────┼───┼────────┤ │ │ │票載發票日為│發票人│吳致寬簽名及印文│ │ │ │103 年4 月21│欄 │各1 枚 │ │ │ │日之本票 │ │ │ │ │ ├──────┼───┼────────┤ │ │ │授權書 │立授權│吳致寬簽名及印文│ │ │ │ │書人欄│各1 枚 │ │ ├────┼──────┼───┼────────┤ │ │同年月24│交車前檢查表│客戶簽│吳致寬簽名1 枚 │ │ │日 │ │章欄 │ │ │ └────┴──────┴───┴────────┴────────┘ 附表十:被告冒用吳致寬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部分: ┌───┬─────────────────────────────┐ │主 文│高偲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表十之一所示偽造之「吳致寬」簽名共叁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 │「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枚及iPhone5s 16GB 手機壹支均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 實│即「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 └───┴─────────────────────────────┘ 附表十之一:偽造之文書 ┌────┬───────┬───┬───────┬────────┐ │申辦日期│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簽名 │ 所在卷頁 │ ├────┼───────┼───┼───────┼────────┤ │103 年5 │台灣大哥大行動│申請人│吳致寬簽名2 枚│104 年度偵字第18│ │月1 日 │電話/ 第三代行│簽章欄│ │343 號卷一第23、│ │ │動通信業務申請├───┼───────┤25頁 │ │ │書 │用戶/ │吳致寬簽名1 枚│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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