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德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進德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
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進德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 號「亨誠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誠公司)之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亨誠公司
員工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申報
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彭進德明知其前妻潘芷嫺(原名潘慧羚)於民國95年10月
後即未在該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彭進德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7年
間某日,在亨誠公司內,未得潘芷嫺之同意或授權,以潘芷
嫺離職時未取回之印章盜蓋12枚印文於96年度公司印領薪資
清冊之原始憑證上,以偽造潘芷嫺於96年1 月至12月間向亨
誠公司支領、
收訖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2,000 元,
而填製亨誠公司於96年1 月至12間發放薪資與潘芷嫺此一不
實事項在供作原始憑證之96年度公司印領薪資清冊;另於其
業務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潘芷嫺向亨誠公司領取25
萬2,000 元薪資,再據以不實製作亨誠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檢附上開文件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下稱桃園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藉此逃漏亨誠公司之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6 萬2,999 元(
起訴書誤載為6 萬3,000 元
,應
予以更正),
足以生損害於潘芷嫺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
(二)
嗣潘芷嫺察覺上情而於104 年2 月間向桃園分局檢舉,彭進
德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2 月間
,在亨誠公司內,於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潘
芷嫺向亨誠公司領取24萬元薪資,並於104 年3 月2 日提供
桃園分局更正核定亨誠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
之。
二、案經潘芷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彭進德及辯護人
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潘芷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8至19、54頁),並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1 月26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
1050200773號函暨檢附之亨誠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96年度更正後之扣繳憑單、96年度更正前之扣繳
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3 月2 日北區國稅
桃園營字第1051103893號函暨檢附之亨誠公司96年度公司印
領薪資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3 月22日北
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60204600號函在卷
可參(同前卷第61至
65、67至68頁、本院卷第38頁),
堪認被告上開
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
條之規定自明。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
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
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
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是工人請
領簽收之薪資清冊則屬商業會計憑證,應無疑義(臺灣高等
法院93年
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偽造之「
薪資印領清冊」,已明顯表示蕭正兆向東春公司領取薪資之
意思表示,就文義本身已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具
收據之性質,自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而非同法第
220 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
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937號)。再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
人(如公司)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事此製作、登
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
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
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
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如有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
公
眾或他人,應係該當刑法第215 條之罪,且該罪屬於
身分犯
之一種,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
、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營利事業填製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
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
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查被告係亨誠公司之登記
及實際負責人,以填載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盜蓋
告訴人之印章在96年度公司印領薪資清冊,表示告訴
人已向亨誠公司領取薪資,再據以陳報桃園分局)、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指於會計憑證即96年度公司印領薪資清冊上填
載不實資料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製發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陳報桃園分局部分)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本即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
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其盜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參照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
所載「依據係爭規定,
公司負責人如
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
,應受刑事處罰。故係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
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
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
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
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
,係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
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係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
構成要件行為及
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之行為. . . . . . 」等旨,可知依據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
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
捐)及一定身份之自然人作為
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
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
關共同
正犯、
想像競合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
,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
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亨誠公司逃漏稅捐,
於97年間申報該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內容
不實之96年度公司印領薪資清冊、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而行使,致使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以一申
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4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
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亦使
告訴人蒙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亨誠公司因此逃漏
之稅捐金額為6 萬2,999 元,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
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
緩刑宣告
,惟衡量
迄今被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認以後述之刑罰宣
告,始可令被告瞭解法令之誡命,是本件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仍以執行為必要,尚無得以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105 年6 月22日再次
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
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
係關於沒收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
一體適用,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
定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然上開施行法
僅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
適用,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然適用。經查,本
件被告於97年間之逃漏稅額為6 萬2,999 元,但被告業已補
繳營利事業所得稅3,000 元,而所餘之5 萬9,999 元業因超
過核課
期間,無法進行補稅乙節,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
園分局106 年3 月22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60204600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就稅捐稽徵法雖已無
法進行補稅,但此既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
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
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準此,刑法第219 條沒
收標的不包括盜用印章所呈現之印文甚明,基此,本件「96
年度公司印領薪資清冊」上蓋用之印文,既係盜用印章所成
,則該等印文仍屬真正,依法亦不得
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4 年2 月間,在亨誠公司內,於業務上
重新作成之員工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
載潘芷嫺向亨誠公司領取24萬元薪資,於104 年3 月2 日提
供桃園分局更正核定亨誠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
使桃園分局重新核認潘芷嫺於96年間向亨誠公司領取24萬元
薪資部分,除經本院於上
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外,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仍逃漏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
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1 月26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
1050200773號函暨檢附之亨誠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96年度更正後之扣繳憑單、96年度更正前之扣繳
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3 月2 日北區國稅
桃園營字第1051103893號函暨檢附之亨誠公司96年度薪資印
領清冊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
結果犯,須有逃漏
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而本件被告於97年間申
報亨誠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明知完全未給付告
訴人薪資所得,但仍虛偽申報亨誠公司於96年1 月至12間發
放薪資與告訴人25萬2,000 元,而逃漏稅捐6 萬2,999 元乙
節,均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則被告逃漏稅捐之結果業已發生
,縱然被告經檢舉後再次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供桃園
分局檢核,而使桃園分局再次核定
錯誤之稅捐,但被告逃漏
稅捐之結果本已發生,自不會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再次發生逃
漏稅捐之結果。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
證據方法,均
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切
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
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210 條、第215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