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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忠       劉東旭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3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東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慶忠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 樓之2 「培宇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培宇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東旭係址設桃園 市○○區○○○街○○○ 號15樓之5 「旭能照明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旭能公司)負責人,陳志宏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00號3 樓「宏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磊公司)負 責人。緣南投縣政府於民國97年12月8 日公告辦理「97擴大內需 - 南投縣市區道路路燈建置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案標案)。李 慶忠得知本案標案後,為能順利取得該工程之施作,與時任宏 磊公司業務經理之黃瑞文及旭能公司之負責人劉東旭商談合作事 宜,黃瑞文再將本案標案告知宏磊公司負責人陳志宏並徵得其同 意後,李慶忠、劉東旭、陳志宏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決定培宇公司、旭能公司、宏磊公司均一 起參與投標,待宏磊公司得標後,再將工程交由李慶忠負責施作 ,再由具工程背景之劉東旭至工地現場指揮督導,而宏磊公司即 可坐收工程實績之提升。商議既定,劉東旭即上網為培宇公司、 旭能公司、宏磊公司領標,並以旭能公司股東李洪源之資金新臺 幣(下同)90萬元購買臺灣銀行支票後,用以支付培宇公司之押 標金。於同年月17日開標,開標結果由宏磊公司以28,569,895 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劉東旭於調查局自白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及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 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 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 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㈡被告劉東旭曾於調查官詢問時自白,惟於偵查及審理中即俱 否認犯行,則應審究者為被告劉東旭於製作調查筆錄時,調 查官有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 方法訊問? ㈢查:經本院勘驗被告劉東旭之調查筆錄,其製作筆錄之過程 ,被告劉東旭之人身自由未受到任何限制,過程中調查官均 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就所提問題均逐一與被告劉東旭確 認其回答之內容為何及筆錄記載是否正確,並按照被告劉東 旭之意思製作調查筆錄,於調查官所繕打之筆錄有誤載或誤 會被告劉東旭意思之處時,被告劉東旭亦會當場向調查官反 應並要求更正,舉如調查官表示「我這邊就不寫說,投標是 你共同決定的啦,只寫說因為招標須知是你在看的,確認押 標金之後,你跟他講,好不好?因為後面已經有說那個,你 們是應他的邀請去參標的啦。」被告劉東旭即稱:「對,確 實,押標金跟你剛講那個刪掉內容無關,應該刪掉。」(見 本院卷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最末調查官再讓被告劉東 旭閱覽筆錄後簽名(見本院卷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其 間並無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情事,且製作筆錄過程中 ,調查官有告訴被告劉東旭,本案並非一定要其承擔,僅係 想要釐清案情,被告劉東旭亦表示「我感受的出來你是在幫 我的」、「但是我看的出來你都是在幫我釐清這件事情」、 「我真的很感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頁),足見調查官 詢問時並未企圖影響被告劉東旭之自由意志,迫使其以特定 方式回答問題;另外,在調查員對被告劉東旭表示「你不承 認,你到時候去法院,找律師有的沒有的,花的比這還多啦 」等語後,被告劉東旭仍立場堅定地明確回稱「我不幹」、 「我不願意這樣說」、「因為這不是我,我不能來擔,不是 說我最晚到,然後問完之後,是我在擔這個事」、「我們這 樣,還是送法院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 頁),顯然被 告劉東旭之回答,並未受調查員之說法而受影響,業據本院 勘驗被告劉東旭之調查筆錄錄影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7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㈢ 第2 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劉東旭於調查筆錄中之自白, 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揆諸前揭規定,認被告劉東旭於 調查筆錄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黃瑞文及被告劉東旭於調查筆錄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李慶忠、 劉東旭、陳志宏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 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 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劉東旭於調查中陳明:本案係被告李慶忠主導,並指 出被告李慶忠要其幫宏磊公司領標,且提供標價填載範圍 等情;然於審理中則否認犯行。但經本院勘驗被告劉東旭 之調查筆錄,調查官並無何違法取供之情,業經本院勘驗 並敘明如前。 ⒉黃瑞文於調查中則供稱:本案標案係被告李慶忠所告知, 被告李慶忠請宏磊公司出名參標,他再提供物料及後續施 作,宏磊公司當時本身沒有施作及供料能力,一定要由被 告李慶忠供料及施工才能履約等語;惟於審理中則改稱: 本案標案係威誫公司的周漢祺所告知,其再上網看揭示; 其在調查中所稱宏磊公司不能履約,是因為調查官只問宏 磊公司能不能作,其所述是指因為成本高所以不能做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82頁、第84頁反面),但經本院勘驗黃瑞 文之調查筆錄,調查官係明確以「宏磊公司本身有這個工 程的施作能力嗎?」、「你們本身沒有這個人力、物力? 」、「就是一定要有李慶忠協助供料及協助施作,才可以 履約?」等問題提問(見本院卷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並無黃瑞文上開所指之情形。且本院勘驗黃瑞文調查筆 錄之錄影光碟,其結果略以:黃瑞文對於調查官所詢問題 ,均能連續陳述,且關於投標本案標案之前後過程,亦均 係其依憑自己之記憶而為回答,並無受他人指示或要求之 情;又調查官詢問黃瑞文之語氣態度平和,未發現有嚴詞 恫嚇之處,詢問方式則採一問一答,並無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等違反其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等情況,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8頁至第92頁)。 ⒊直言之,黃瑞文及被告劉東旭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距案發時 點較近,且係由調查官就黃瑞文及被告劉東旭分別詢問, 較之審理中,黃瑞文及被告劉東旭與其他被告尚無時間及 空間先為聯繫,揆諸前揭說明,黃瑞文及被告劉東旭所為 對其他被告不利供述之調查筆錄,既無何違法取證之情, 而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當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志宏及其辯護人另爭執黃瑞文及被告劉東旭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黃瑞文在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黃瑞 文及被告劉東旭復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 結作證,並給予被告陳志宏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則黃 瑞文及被告劉東旭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 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當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慶忠、劉東旭、陳志宏均矢口否認犯行,俱辯稱 :其等沒有借標、陪標之情,事前不知道其他2 家公司亦有 參與投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標案有培宇公司、旭能公司、宏磊公司參與投標,最後 係由宏磊公司以28,569,895元得標等情,有本案標案公開招 標公告、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宏磊公司投標資料、旭能公 司投標資料、培宇公司投標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政府採購法案卷,下稱調查卷,第120 頁 至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至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至第 137 頁反面、第139 頁至第148 頁、第150 頁至第156 頁反 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東旭①於調查中供稱:本案標案最初係被告李慶忠告 知其與公司股東李洪源,並主導要旭能公司一起去投標,宏 磊公司也是被告李慶忠去找的,宏磊公司跟被告李慶忠也是 上下游的供應關係,這個案子實際上操盤的人係被告李慶忠 ,當時被告李慶忠表示他會以培宇公司名義投標,加上旭能 公司,他再另外找宏磊公司參標,先讓這個標案確定不會流 標,被告李慶忠有說如果旭能公司或宏磊公司標價太低,縱 使得標,之後施作也沒有利潤,而本案標案的材料主要是由 被告李慶忠供應,他很清楚成本要算多少,因此有提供投標 標價的範圍,要自己在他提供的範圍內去寫標價,旭能公司 是應被告李慶忠邀請才投標;旭能公司投標前,知道被告李 慶忠也要投標,被告李慶忠有請其順便幫宏磊公司一起領標 ,其幫宏磊公司領標時,就知道被告李慶忠有找宏磊公司一 起投標,被告李慶忠當時在其辦公室直接向其與李洪源表示 還有找一家宏磊公司,要其幫宏磊公司領標;本案標案工地 現場由其負責管理,是被告李慶忠支付薪水的,工地現場人 員都是被告李慶忠聘請的,工務所場地的租金也是被告李慶 忠支付的等語(見調查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②於偵查 中陳稱:參與投標的標價範圍係被告李慶忠提供的,他當時 有說宏磊公司也會參與本案標案,要其去申請3 份標單,並 幫宏磊公司繳領標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③於本院審 理中亦具結證稱:使用者帳號「00000000」及IP位址「220. 135.227.220 」均為其所使用,本案標案三家公司都是由其 以電子領標方式申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反面)。 ㈢黃瑞文①於調查中證稱:其自96年起在宏磊公司任職,擔任 業務經理,負責銷售業務,本案標案係被告李慶忠先以電話 與其聯絡,表示有個標案想要宏磊公司一起配合、合作,其 就請被告李慶忠傳真資料給自己參考,宏磊公司在投標本案 標案時,本身不具有施作及供料能力,一定要由被告李慶忠 供料及施工,才能履約,宏磊公司配合被告李慶忠參標,則 可以拉高公司的營業額業績,此合作模式當時有口頭約定, 因本案標案金額比較大,在投標前有向被告陳志宏報告,徵 得被告陳志宏同意後才去投標,得標後工班跟工人都是被告 李慶忠找的,被告李慶忠是宏磊公司本案標案的供料兼施工 廠商,營業額要掛給宏磊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62頁至第66 頁)。②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本案標案當初係被告李慶忠 跟自己說的,他說有個案子希望大家合作,意思是如果宏磊 公司得標後,可以採用他們的商品,本案標案的施工部分, 都是被告李慶忠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第85頁 、第88頁)。黃瑞文上開證述,核與被告劉東旭前揭供詞大 致相符。 ㈣復依本案標案之電子領標紀錄所示,培宇公司與旭能公司領 標之使用者IP均係「220.135.227.220 」,而旭能公司與宏 磊公司領標之使用者帳號均為「00000000」(見調查卷第16 9 頁反面),此與劉東旭所述:本案標案係其為培宇公司、 旭能公司、宏磊公司所領標等語相符。依此,被告劉東旭上 開於調查中之供述:本案標案係被告李慶忠主導,被告李慶 忠當時已有另找宏磊公司參標,並要其幫宏磊公司領標,且 提供其填寫標價之範圍等語,均堪採信。 ㈤又,培宇公司繳交押標金9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號碼為FA00 00000 ,旭能公司繳交押標金9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號碼為 FA0000000 (見調查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而培宇 公司用以繳交押標金之上開支票,係以旭能公司股東李洪源 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所購買,有李洪源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 取款憑條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若被 告李慶忠與劉東旭未曾就本案標案事先謀劃,何以培宇公司 之押標金要由同有投標之旭能公司其股東李洪源代為支出? 此實與一般投標常情有悖。 ㈥另,被告李慶忠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宏磊公司得標後,其去 向宏磊公司爭取將本案工程給自己做,宏磊公司就向其訂貨 ,並將本案標案之工程全部由其包工包料施作,本案標案之 施工計畫概要是由被告劉東旭所編,被告劉東旭確實有擔任 現場工地的管理工作,被告劉東旭及現場工人的薪水、水電 、工務所場地租金等,均係由其支付,其亦確實有擔任品管 工程師,因為產品是其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至 第144 頁、第146 頁至反面)。與被告劉東旭前揭所供稱: 其與現場工人都是被告李慶忠聘請的,由被告李慶忠支付其 等之薪水,工務所場地租金也是被告李慶忠支付的等語;黃 瑞文所證述:得標後工班跟工人都是被告李慶忠找的,被告 李慶忠是宏磊公司本案標案的供料兼施工廠商,營業額要掛 給宏磊公司等語,互核相符。 ㈦被告劉東旭另證稱:其當時會被找去當本案標案之工地主任 ,是因為其有工程專長,所有的工作計畫、工程文件都是其 經手;其認為本案標案是被告李慶忠主導,而培宇公司沒有 得標,應該是被告李慶忠不想揹責任,因為他提供的燈泡及 安定器有設計上的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至反面、 調查卷第44頁反面);與被告李慶忠上開所稱:本案標案之 施工計畫概要是由被告劉東旭所編等語一致。再依本案標案 之施工計畫書所載,品管工程師為被告劉東旭及李慶忠(見 調查卷第187 頁至第191 頁);施工週報表、施供日誌、施 工品質管制自主檢查表、材料入庫檢驗單、估驗紀錄表、驗 收紀錄等文件上,均僅有被告劉東旭之簽名或蓋章,而無被 告李慶忠或其所屬培宇公司人員之簽章(見調查卷第71頁至 第73頁、第74頁至反面)。據此,被告劉東旭所述:被告李 慶忠應該是不想揹責任,才沒有以培宇公司名義得標等語, 與本案標案最終係由宏磊公司得標,並由被告李慶忠負責施 作,被告李慶忠再邀集被告劉東旭共同參與施工等情相符。 ㈧依上而觀,本案標案確係被告李慶忠找旭能公司及宏磊公司 一起參與投標,日後待宏磊公司得標後,即依原定謀劃由被 告李慶忠負責供料及工程施作,既可賺得利潤,又毋庸負擔 對政府履約之法律責任,被告李慶忠再請被告劉東旭協助, 被告劉東旭則亦有薪資可領,而被告陳志宏之宏磊公司則形 式上已取得工程實績,提升公司之工程上信用,最終使培宇 公司、旭能公司、宏磊公司均能受惠等事實,堪予認定。 ㈨周漢祺於審理中證稱:其曾經擔任威誫公司負責人,與培宇 公司有往來,威誫公司和培宇公司都是被告李慶忠主導,在 本案標案投標前後,其就已經打算要離職了,可能因為這樣 ,才用培宇公司去投標,否則本案標案的產品威誫公司都有 ,其應該會用威誫公司名義投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 第65頁、第66頁)。而被告李慶忠對於周漢祺上開證述,亦 表示:「他說的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據此 ,培宇公司之決策者為被告李慶忠甚明,且當時既非以威誫 公司名義投標,係因周漢祺已經準備離職,足徵周漢祺參與 本案標案之程度顯較被告李慶忠為低,是被告李慶忠於審理 中所稱:本案都是由周漢祺操刀處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 0 頁),實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㈩被告劉東旭雖於審理中另證稱:係旭能公司先領標後,培宇 公司借去看,才說要再幫他們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 ),然:培宇公司早於97年12月8 日即已繳費領標,而旭能 公司及宏磊公司則於同年月12日才領標繳費,有本案標案電 子領標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69 頁反面),若旭 能公司先領標後才幫培宇公司領標,則何以培宇公司可先繳 費完成?足徵劉東旭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被告陳志宏雖辯稱:本案標案都是交給業務處理,其他細節 不甚知悉云云。然,黃瑞文證稱:本案標案其有先徵得被告 陳志宏同意後,才去進行後續的投標等作業等語,已如前述 。況,若宏磊公司確有履約能力,何以本案標案得標後,卻 全部發包予同為投標者之被告李慶忠施作?又為何被告李慶 忠於投標時,不以其向宏磊公司承包之價格為其標價?就此 部分,實屬公司營運之重要事項,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 志宏放任業務人員與競爭者私相授受,自己卻一概諉為不知 ,難認此為常情;更何況,被告陳志宏於審判程序中一方面 稱:要用本案標案來「練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 ,但對於宏磊公司得標後,實際上卻是由被告李慶忠所找之 工班施作一事,又推稱其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 至反面),顯與被告陳志宏所述「藉本案標案練兵」之目的 背道而馳,故被告陳志宏上開所辯,自屬推卸之詞,無足憑 採。 至被告陳志宏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劉東旭之調查筆錄有被調 查員誘導,並影響被告劉東旭其後製作筆錄之心態云云。惟 :經本院勘驗被告劉東旭之調查筆錄,其結果略以:調查員 於詢問過程中,並無恐嚇或威脅之語氣,被告劉東旭亦無因 調查員之分析論述而更改其回答,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 頁至第23頁),且在調查員對被告劉 東旭表示「你就承認……這個採購法喔,就是罰錢而已,你 不承認,你到時候去法院,找律師有的沒有的,花的比這還 多啦」等語後,被告劉東旭仍立場堅定地明確回稱「我不幹 」、「我不願意這樣說」、「因為這不是我,我不能來擔, 不是說我最晚到,然後問完之後,是我在擔這個事」、「我 們這樣,還是送法院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 頁),顯 然被告劉東旭之回答,並未受調查員之說法而受影響,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慶忠、劉東旭、陳志宏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 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 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 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 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 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危險(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 、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 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 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 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 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 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 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 或各具獨立法人格,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 ,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 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 ,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 ,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詐欺圍標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李慶忠為使本案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 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確保其可取得日後施作 工程之機會,且毋庸出面承擔責任,而商請旭能公司及宏磊 公司配合參與投標,並要求被告劉東旭依其建議之標價範圍 填載,被告李慶忠復未以其日後向宏磊公司承攬施作本案標 案之價格填寫標價,足見本案標案實際上已由被告李慶忠、 劉東旭、陳志宏所掌控,僅有形式上多家廠商參與投標之假 象,實際上已無相互競爭之情,致使開標單位誤認有多家廠 商參與競爭,進而為決標,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 制。是核被告李慶忠、劉東旭、陳志宏所為,均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李慶忠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劉東旭 、陳志宏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於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 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 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 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 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故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 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 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查:被告劉東旭、 陳志宏非僅單純容許出借旭能公司、宏磊公司名義投標,而 係明知被告李慶忠欲使本案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並確保被告李慶忠日 後得有本案標案之施作機會,仍同意配合出面參與投標,顯 係以詐術於開標前營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 。再,觀諸培宇公司、旭能公司、宏磊公司之投標文件,均 符合本案標案公開招標公告所載之投標資格,屬合格參標資 格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規範之單純借牌參 標罪有別。起訴書上開所指,尚有未洽,然公訴人業已具狀 變更起訴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見本院卷㈡第31 頁至反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而應就檢察官變更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 ㈣被告李慶忠、劉東旭、陳志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慶忠、劉東旭、陳志 宏無視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竟為本案前揭行為,使其等所屬 公司各蒙其利,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李慶忠、劉東旭、陳志宏犯後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李慶忠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劉 東旭、陳志宏則係因有利可圖而參與,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參諸立法理由,雖係 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考其目的並非僅 在便於計算實際犯罪所得,而係根植於保護社會本旨,避免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惟解釋新刑法應依兩階段計算法,即先於前階段 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範圍,此時 (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就工程合約而言,在前 階段審查時,關於工資及進料成本等中性支出,應不計入直 接利得,因諸如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 ,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得之形式與方式;即公司 之犯罪所得要從合約執行的經濟價值本身去計算,據此,主 要即是公司因執行合約所賺取之利潤;至於後階段利得審查 範圍時,不法利得之利潤,始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支出(例 如為取得工程合約,而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 ㈡查:本案被告陳志宏自陳:本案標案打平而已,因後來工期 有拖到,費用增加,公司等於沒有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 7 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宏磊公司有因被告李 慶忠、劉東旭、陳志宏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獲取任何 合理利潤,參照上開說明,即應認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宣告 沒收與否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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