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忠
劉東旭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3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東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慶忠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 樓之2 「培宇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培宇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東旭係址設桃園
市○○區○○○街○○○ 號15樓之5 「旭能照明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旭能公司)負責人,陳志宏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00號3 樓「宏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磊公司)負
責人。緣南投縣政府於民國97年12月8 日公告辦理「97擴大內需
- 南投縣市區道路路燈建置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案標案)。李
慶忠得知本案標案後,為能順利取得該工程之施作,
乃與時任宏
磊公司業務經理之黃瑞文及旭能公司之負責人劉東旭商談合作事
宜,黃瑞文再將本案標案告知宏磊公司負責人陳志宏並徵得其同
意後,李慶忠、劉東旭、陳志宏即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決定培宇公司、旭能公司、宏磊公司均一
起參與投標,待宏磊公司得標後,再將工程交由李慶忠負責施作
,再由具工程背景之劉東旭至工地現場指揮督導,而宏磊公司即
可坐收工程實績之提升。商議既定,劉東旭即上網為培宇公司、
旭能公司、宏磊公司領標,並以旭能公司股東李洪源之資金新臺
幣(下同)90萬元購買臺灣銀行支票後,用以支付培宇公司之押
標金。
嗣於同年月17日開標,開標結果由宏磊公司以28,569,895
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劉東旭於調查局
自白之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
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及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
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
當;亦即在於擔保
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
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㈡被告劉東旭曾於調查官詢問時自白,
惟於偵查及審理中即俱
否認
犯行,則應審究者為被告劉東旭於製作調查筆錄時,調
查官有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
不正
方法訊問?
㈢查:經本院
勘驗被告劉東旭之調查筆錄,其製作筆錄之過程
,被告劉東旭之
人身自由未受到任何限制,過程中調查官均
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就所提問題均逐一與被告劉東旭確
認其回答之內容為何及筆錄記載是否正確,並按照被告劉東
旭之意思製作調查筆錄,於調查官所繕打之筆錄有誤載或誤
會被告劉東旭意思之處時,被告劉東旭亦會當場向調查官反
應並要求更正,舉如調查官表示「我這邊就不寫說,投標是
你共同決定的啦,只寫說因為招標須知是你在看的,確認押
標金之後,你跟他講,好不好?因為後面已經有說那個,你
們是應他的邀請去參標的啦。」被告劉東旭即稱:「對,確
實,押標金跟你剛講那個刪掉內容無關,應該刪掉。」(見
本院卷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最末調查官再讓被告劉東
旭閱覽筆錄後簽名(見本院卷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其
間並無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情事,且製作筆錄過程中
,調查官有
告訴被告劉東旭,本案並非一定要其承擔,僅係
想要釐清案情,被告劉東旭亦表示「我感受的出來你是在幫
我的」、「但是我看的出來你都是在幫我釐清這件事情」、
「我真的很感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頁),足見調查官
詢問時並未企圖影響被告劉東旭之自由意志,迫使其以特定
方式回答問題;另外,在調查員對被告劉東旭表示「你不承
認,你到時候去法院,找律師有的沒有的,花的比這還多啦
」等語後,被告劉東旭仍立場堅定地明確回稱「我不幹」、
「我不願意這樣說」、「因為這不是我,我不能來擔,不是
說我最晚到,然後問完之後,是我在擔這個事」、「我們這
樣,還是送法院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 頁),顯然被
告劉東旭之回答,並未受調查員之說法而受影響,
業據本院
勘驗被告劉東旭之調查筆錄錄影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7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㈢
第2 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劉東旭於調查筆錄中之自白,
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揆諸前揭規定,
堪認被告劉東旭於
調查筆錄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黃瑞文及被告劉東旭於調查筆錄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李慶忠、
劉東旭、陳志宏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
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
予
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
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劉東旭於調查中陳明:本案係被告李慶忠主導,並指
出被告李慶忠要其幫宏磊公司領標,且提供標價填載範圍
等情;然於審理中則否認犯行。但經本院勘驗被告劉東旭
之調查筆錄,調查官並無何違法取供之情,業經本院勘驗
並敘明如前。
⒉黃瑞文於調查中則供稱:本案標案係被告李慶忠所告知,
被告李慶忠請宏磊公司出名參標,他再提供物料及後續施
作,宏磊公司當時本身沒有施作及供料能力,一定要由被
告李慶忠供料及施工才能履約等語;惟於審理中則改稱:
本案標案係威誫公司的周漢祺所告知,其再上網看揭示;
其在調查中
所稱宏磊公司不能履約,是因為調查官只問宏
磊公司能不能作,其所述是指因為成本高所以不能做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82頁、第84頁反面),但經本院勘驗黃瑞
文之調查筆錄,調查官係明確以「宏磊公司本身有這個工
程的施作能力嗎?」、「你們本身沒有這個人力、物力?
」、「就是一定要有李慶忠協助供料及協助施作,才可以
履約?」等問題提問(見本院卷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並無黃瑞文上開所指之情形。且本院勘驗黃瑞文調查筆
錄之錄影光碟,其結果
略以:黃瑞文對於調查官所詢問題
,均能
連續陳述,且關於投標本案標案之前後過程,亦均
係其依憑自己之記憶而為回答,並無受他人指示或要求之
情;又調查官詢問黃瑞文之語氣態度平和,未發現有嚴詞
恫嚇之處,詢問方式則採一問一答,並無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等違反其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等情況,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8頁至第92頁)。
⒊直言之,黃瑞文及被告劉東旭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距案發時
點較近,且係由調查官就黃瑞文及被告劉東旭分別詢問,
較之審理中,黃瑞文及被告劉東旭與其他被告尚無時間及
空間先為聯繫,揆諸前揭說明,黃瑞文及被告劉東旭所為
對其他被告不利供述之調查筆錄,既無何違法取證之情,
而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當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志宏及其辯護人另爭執黃瑞文及被告劉東旭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黃瑞文在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
具結擔保其
憑信性,且黃瑞
文及被告劉東旭復均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具
結作證,並給予被告陳志宏及其辯護人
對質詰問機會,則黃
瑞文及被告劉東旭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
及辯護人
詰問權之行使,當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李慶忠、劉東旭、陳志宏均
矢口否認犯行,俱辯稱
:其等沒有借標、陪標之情,事前不知道其他2 家公司亦有
參與投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標案有培宇公司、旭能公司、宏磊公司參與投標,最後
係由宏磊公司以28,569,895元得標等情,有本案標案公開招
標公告、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宏磊公司投標資料、旭能公
司投標資料、培宇公司投標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政府採購法案卷,下稱調查卷,第120 頁
至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至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至第
137 頁反面、第139 頁至第148 頁、第150 頁至第156 頁反
面),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劉東旭①於調查中供稱:本案標案最初係被告李慶忠告
知其與公司股東李洪源,並主導要旭能公司一起去投標,宏
磊公司也是被告李慶忠去找的,宏磊公司跟被告李慶忠也是
上下游的供應關係,這個案子實際上操盤的人係被告李慶忠
,當時被告李慶忠表示他會以培宇公司名義投標,加上旭能
公司,他再另外找宏磊公司參標,先讓這個標案確定不會流
標,被告李慶忠有說如果旭能公司或宏磊公司標價太低,縱
使得標,之後施作也沒有利潤,而本案標案的材料主要是由
被告李慶忠供應,他很清楚成本要算多少,因此有提供投標
標價的範圍,要自己在他提供的範圍內去寫標價,旭能公司
是應被告李慶忠邀請才投標;旭能公司投標前,知道被告李
慶忠也要投標,被告李慶忠有請其順便幫宏磊公司一起領標
,其幫宏磊公司領標時,就知道被告李慶忠有找宏磊公司一
起投標,被告李慶忠當時在其辦公室直接向其與李洪源表示
還有找一家宏磊公司,要其幫宏磊公司領標;本案標案工地
現場由其負責管理,是被告李慶忠支付薪水的,工地現場人
員都是被告李慶忠聘請的,工務所場地的租金也是被告李慶
忠支付的等語(見調查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②於偵查
中陳稱:參與投標的標價範圍係被告李慶忠提供的,他當時
有說宏磊公司也會參與本案標案,要其去申請3 份標單,並
幫宏磊公司繳領標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③於本院審
理中亦具
結證稱:使用者帳號「00000000」及IP位址「220.
135.227.220 」均為其所使用,本案標案三家公司都是由其
以電子領標方式申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反面)。
㈢黃瑞文①於調查中證稱:其自96年起在宏磊公司任職,擔任
業務經理,負責銷售業務,本案標案係被告李慶忠先以電話
與其聯絡,表示有個標案想要宏磊公司一起配合、合作,其
就請被告李慶忠傳真資料給自己參考,宏磊公司在投標本案
標案時,本身不具有施作及供料能力,一定要由被告李慶忠
供料及施工,才能履約,宏磊公司配合被告李慶忠參標,則
可以拉高公司的營業額業績,此合作模式當時有口頭約定,
因本案標案金額比較大,在投標前有向被告陳志宏報告,徵
得被告陳志宏同意後才去投標,得標後工班跟工人都是被告
李慶忠找的,被告李慶忠是宏磊公司本案標案的供料兼施工
廠商,營業額要掛給宏磊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62頁至第66
頁)。②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本案標案當初係被告李慶忠
跟自己說的,他說有個案子希望大家合作,意思是如果宏磊
公司得標後,可以採用他們的商品,本案標案的施工部分,
都是被告李慶忠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第85頁
、第88頁)。黃瑞文上開證述,核與被告劉東旭前揭供詞大
致相符。
㈣復依本案標案之電子領標紀錄所示,培宇公司與旭能公司領
標之使用者IP均係「220.135.227.220 」,而旭能公司與宏
磊公司領標之使用者帳號均為「00000000」(見調查卷第16
9 頁反面),此與劉東旭所述:本案標案係其為培宇公司、
旭能公司、宏磊公司所領標等語相符。依此,被告劉東旭上
開於調查中之供述:本案標案係被告李慶忠主導,被告李慶
忠當時已有另找宏磊公司參標,並要其幫宏磊公司領標,且
提供其填寫標價之範圍等語,均堪採信。
㈤又,培宇公司繳交押標金9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號碼為FA00
00000 ,旭能公司繳交押標金9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號碼為
FA0000000 (見調查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而培宇
公司用以繳交押標金之上開支票,係以旭能公司股東李洪源
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所購買,有李洪源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
取款憑條附卷
可憑(見調查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若被
告李慶忠與劉東旭未曾就本案標案事先謀劃,何以培宇公司
之押標金要由同有投標之旭能公司其股東李洪源代為支出?
此實與一般投標常情有悖。
㈥另,被告李慶忠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宏磊公司得標後,其去
向宏磊公司爭取將本案工程給自己做,宏磊公司就向其訂貨
,並將本案標案之工程全部由其包工包料施作,本案標案之
施工計畫概要是由被告劉東旭所編,被告劉東旭確實有擔任
現場工地的管理工作,被告劉東旭及現場工人的薪水、水電
、工務所場地租金等,均係由其支付,其亦確實有擔任品管
工程師,因為產品是其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至
第144 頁、第146 頁至反面)。與被告劉東旭前揭所供稱:
其與現場工人都是被告李慶忠聘請的,由被告李慶忠支付其
等之薪水,工務所場地租金也是被告李慶忠支付的等語;黃
瑞文所證述:得標後工班跟工人都是被告李慶忠找的,被告
李慶忠是宏磊公司本案標案的供料兼施工廠商,營業額要掛
給宏磊公司等語,互核相符。
㈦被告劉東旭另證稱:其當時會被找去當本案標案之工地主任
,是因為其有工程專長,所有的工作計畫、工程文件都是其
經手;其認為本案標案是被告李慶忠主導,而培宇公司沒有
得標,應該是被告李慶忠不想揹責任,因為他提供的燈泡及
安定器有設計上的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至反面、
調查卷第44頁反面);與被告李慶忠上開所稱:本案標案之
施工計畫概要是由被告劉東旭所編等語一致。再依本案標案
之施工計畫書所載,品管工程師為被告劉東旭及李慶忠(見
調查卷第187 頁至第191 頁);施工週報表、施供日誌、施
工品質管制自主檢查表、材料入庫檢驗單、估驗紀錄表、驗
收紀錄等文件上,均僅有被告劉東旭之簽名或蓋章,而無被
告李慶忠或其所屬培宇公司人員之簽章(見調查卷第71頁至
第73頁、第74頁至反面)。據此,被告劉東旭所述:被告李
慶忠應該是不想揹責任,才沒有以培宇公司名義得標等語,
與本案標案最終係由宏磊公司得標,並由被告李慶忠負責施
作,被告李慶忠再邀集被告劉東旭共同參與施工等情相符。
㈧依上而觀,本案標案確係被告李慶忠找旭能公司及宏磊公司
一起參與投標,日後待宏磊公司得標後,即依原定謀劃由被
告李慶忠負責供料及工程施作,既可賺得利潤,又毋庸負擔
對政府履約之
法律責任,被告李慶忠再請被告劉東旭協助,
被告劉東旭則亦有薪資可領,而被告陳志宏之宏磊公司則形
式上已取得工程實績,提升公司之工程上信用,最終使培宇
公司、旭能公司、宏磊公司均能受惠等事實,
堪予認定。
㈨周漢祺於審理中證稱:其曾經擔任威誫公司負責人,與培宇
公司有往來,威誫公司和培宇公司都是被告李慶忠主導,在
本案標案投標前後,其就已經打算要離職了,可能因為這樣
,才用培宇公司去投標,否則本案標案的產品威誫公司都有
,其應該會用威誫公司名義投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
第65頁、第66頁)。而被告李慶忠對於周漢祺上開證述,亦
表示:「他說的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據此
,培宇公司之決策者為被告李慶忠甚明,且當時既非以威誫
公司名義投標,係因周漢祺已經準備離職,足徵周漢祺參與
本案標案之程度顯較被告李慶忠為低,是被告李慶忠於審理
中所稱:本案都是由周漢祺操刀處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
0 頁),實屬
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㈩被告劉東旭雖於審理中另證稱:係旭能公司先領標後,培宇
公司借去看,才說要再幫他們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
),然:培宇公司早於97年12月8 日即已繳費領標,而旭能
公司及宏磊公司則於同年月12日才領標繳費,有本案標案電
子領標紀錄1 份
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69 頁反面),若旭
能公司先領標後才幫培宇公司領標,則何以培宇公司可先繳
費完成?足徵劉東旭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被告陳志宏雖辯稱:本案標案都是交給業務處理,其他細節
不甚知悉云云。然,黃瑞文證稱:本案標案其有先徵得被告
陳志宏同意後,才去進行後續的投標等作業等語,已如前述
。況,若宏磊公司確有履約能力,何以本案標案得標後,卻
全部發包予同為投標者之被告李慶忠施作?又為何被告李慶
忠於投標時,不以其向宏磊公司承包之價格為其標價?就此
部分,實屬公司營運之重要事項,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
志宏放任業務人員與競爭者私相授受,自己卻一概諉為不知
,難認此為常情;更何況,被告陳志宏於
審判程序中一方面
稱:要用本案標案來「練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
,但對於宏磊公司得標後,實際上卻是由被告李慶忠所找之
工班施作一事,又推稱其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
至反面),顯與被告陳志宏所述「藉本案標案練兵」之目的
背道而馳,故被告陳志宏上開所辯,自屬推卸之詞,無
足憑
採。
至被告陳志宏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劉東旭之調查筆錄有被調
查員誘導,並影響被告劉東旭其後製作筆錄之心態云云。惟
:經本院勘驗被告劉東旭之調查筆錄,其結果略以:調查員
於詢問過程中,並無恐嚇或威脅之語氣,被告劉東旭亦無因
調查員之分析論述而更改其回答,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 頁至第23頁),且在調查員對被告劉
東旭表示「你就承認……這個採購法喔,就是罰錢而已,你
不承認,你到時候去法院,找律師有的沒有的,花的比這還
多啦」等語後,被告劉東旭仍立場堅定地明確回稱「我不幹
」、「我不願意這樣說」、「因為這不是我,我不能來擔,
不是說我最晚到,然後問完之後,是我在擔這個事」、「我
們這樣,還是送法院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 頁),顯
然被告劉東旭之回答,並未受調查員之說法而受影響,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李慶忠、劉東旭、陳志宏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按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
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
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
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
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
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
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危險(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
、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
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
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
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
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
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
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
或各具獨立
法人格,
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
,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
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
,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
,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詐欺圍標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李慶忠為使本案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
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確保其可取得日後施作
工程之機會,且毋庸出面承擔責任,而商請旭能公司及宏磊
公司配合參與投標,並要求被告劉東旭依其建議之標價範圍
填載,被告李慶忠復未以其日後向宏磊公司承攬施作本案標
案之價格填寫標價,足見本案標案實際上已由被告李慶忠、
劉東旭、陳志宏所掌控,僅有形式上多家廠商參與投標之假
象,實際上已無相互競爭之情,致使開標單位誤認有多家廠
商參與競爭,進而為決標,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
制。是核被告李慶忠、劉東旭、陳志宏所為,均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㈢
起訴書雖認被告李慶忠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劉東旭
、陳志宏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云云。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於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
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
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
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
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故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
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
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查:被告劉東旭、
陳志宏非僅單純容許出借旭能公司、宏磊公司名義投標,而
係明知被告李慶忠欲使本案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並確保被告李慶忠日
後得有本案標案之施作機會,仍同意配合出面參與投標,顯
係以詐術於開標前營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
。再,觀諸培宇公司、旭能公司、宏磊公司之投標文件,均
符合本案標案公開招標公告所載之投標資格,屬合格參標資
格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規範之單純借牌參
標罪有別。
起訴書上開所指,尚有未洽,然公訴人業已具狀
變更起訴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見本院卷㈡第31
頁至反面),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而應就檢察官變更後之
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
㈣被告李慶忠、劉東旭、陳志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李慶忠、劉東旭、陳志
宏無視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竟為本案前揭行為,使其等所屬
公司各蒙其利,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李慶忠、劉東旭、陳志宏
犯後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李慶忠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劉
東旭、陳志宏則係因有利可圖而參與,兼衡其等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
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就
犯罪所得之沒收,
參諸立法理由,雖係
採
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考其目的並非僅
在便於計算實際犯罪所得,而係根植於保護社會本旨,避免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惟解釋新刑法應依兩階段計算法,即先於前階段
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範圍,此時
(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就工程合約而言,在前
階段審查時,關於工資及進料成本等中性支出,應不計入直
接利得,因諸如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沾染污點」之不法部分
,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得之形式與方式;即公司
之犯罪所得要從合約執行的經濟價值本身去計算,據此,主
要即是公司因執行合約所賺取之利潤;至於後階段利得審查
範圍時,不法利得之利潤,始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支出(例
如為取得工程合約,而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
㈡查:本案被告陳志宏自陳:本案標案打平而已,因後來工期
有拖到,費用增加,公司等於沒有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
7 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證宏磊公司有因被告李
慶忠、劉東旭、陳志宏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獲取任何
合理利潤,參照上開說明,即應認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宣告
沒收
與否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