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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調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慧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千慧明知吳齊展為黃思慈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 係仍在存續中,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0月3 日某時,至嘉義市○區○○路○ ○○ 號3 樓之「 香緹時尚大飯店」,並在上開飯店房間內,以性器接合之方 式與吳齊展為性交行為1 次,復於103 年10月23日某時,至 前開飯店房間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吳齊展為性交行為 1 次。經黃思慈察覺有異,吳齊展於103 年11月21日向其配 偶黃思慈坦承上開通姦行為,黃思慈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廖千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指之相姦犯行,辯稱:我17 歲的時候在網路上認識吳齊展,並與吳齊展斷斷續續交往, 我很早之前就發現吳齊展有舉行結婚儀式之照片,但不確定 吳齊展有無登記,吳齊展於103 年11月17日用他空白的身分 證隱瞞他已婚;我於103 年10月3 日起至103 年11月19日期 間,未與吳齊展為性交行為;我於103 年10月3 日有在嘉義 市西區與吳齊展見面吃飯,吳齊展於103 年10月23日有來嘉 義找我,但我未與吳齊展前往香緹時尚大飯店,通訊軟體LI NE上的照片是吳齊展要求我拍並傳給他,我也是受害者,我 在與吳齊展的對話過程中,會有一些比較露骨的對話,我是 表面上在迎合他,但實際上在蒐集資料云云。經查: ㈠ 吳齊展與告訴人黃思慈於102 年12月6 日為結婚登記,並於 103 年1 月11日結婚宴客,婚姻關係今仍存續中等情業 據證人吳齊展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 97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37頁】,且有戶籍資料1 紙 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又質諸證人吳齊展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結婚後約於10 3 年1 至2 月間,被告以手機發簡訊向我祝賀,被告知道我 103 年1 月11日結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偵查卷宗(下稱104 調偵1103卷)第 7 至8 頁;易字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被告於偵訊時亦自 承吳齊展於103 年7 月對其稱已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95號偵查卷宗(下稱104 偵6395 卷)第47頁】,再佐以卷附被告於103 年7 月13日傳送予吳 齊展之臉書對話訊息「然後呢?讓我被你老婆告嗎」、「你 結婚是對的」、「我討厭你有對象還找我討論,我會比你先 冷感,你不知道男人結婚完全就不想了嗎」、「男人結婚行 情就差了」、於同年7 月14日傳送予吳齊展之臉書對話訊息 「我解開你封鎖,代表我接受你結婚的事實」(見104 偵63 95卷第73頁、第80頁、第84頁、第89頁),足見被告至遲於 103 年7 月13日即已知悉吳齊展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雖辯稱 :吳齊展於103 年11月17日用他空白的身分證隱瞞他已婚云 云,然證人吳齊展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 次我們 在香緹時尚大飯店要辦住宿時,需要我的身分證做登記,我 有拿出2 張身分證,1 張是已經換發有配偶欄註記的,1 張 則是之前遺失已作廢而配偶欄空白的身分證,被告都有看過 等語詳(見104 調偵1103卷第8 頁;易字卷第39頁反面) ,再稽之被告於103 年10月10日與吳齊展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訊息「你找你老婆」、「你都結婚了」、「不好意思, 你的配偶欄不可能是我的名字」(見104 偵6395卷第23頁) ,堪認被告於103 年10月10日確實已知悉被告配偶欄已因結 婚登記為他人之名字,被告空言辯稱吳齊展於103 年11月17 日用空白身分證隱瞞已婚之事實云云,殊難信實。況觀諸被 告於103 年10月28日與吳齊展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 做個好老公,好丈夫。我知道你也很愛她,也照顧她,好好 對她,別再風流,不然四五年後,你還是會撐不住這婚姻」 (見104 偵6395卷第26頁),又參以卷附被告與吳齊展間之 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對話內容,吳齊展均未提及僅舉行結婚 儀式,尚未為結婚登記一事,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吳齊展 與黃思慈不僅係舉行結婚儀式,2 人間復有具有民法上婚姻 效力之婚姻關係存在無訛,被告知悉吳齊展為有配偶之人至 為明確,其所為前揭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㈡ 又質諸證人吳齊展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有發生性交 行為,時間都在103 年,我於10月3 日8 時9 分在通訊軟體 LINE上有分享嘉義市西區位置,是去找被告,這次是我婚後 第1 次與被告見面並發生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地點 是在嘉義香緹時尚大飯店,104 偵3695卷第37頁則是該次到 香緹時尚大飯店之刷卡簽單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7頁反面 至38頁),復有103 年10月3 日香緹時尚大飯店電子刷卡簽 單、香緹時尚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吳齊展於103 年10月 3 日確有入住該飯店之函文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偵6395 卷第37頁:104 調偵1103卷第60頁),復參以卷附被告與吳 齊展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吳齊展於103 年10月 3 日上午8 時9 分傳送位置訊息「臺灣嘉義市○區○○街○○ 號」予被告,被告回覆以「我剛要走」、「等等說」,吳齊 展再傳送「呆喔、買去摩鐵妳邊吃邊工作呀」之訊息予被告 ,吳齊展復於該日晚間10時50分傳送位置訊息「臺灣嘉義縣 中山高速公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以「好」、「路上小心 」、「我上班了」(見104 偵6395卷第22頁),堪認吳齊展 證稱其於103 年10月3 日與被告同至嘉義香緹時尚大飯店乙 情,應屬實在。又佐以被告與吳齊展間於103 年10月7 日、 103 年10月11日、103 年10月14日如附表一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見104 偵6395卷第23至24頁),不斷描寫床笫之 事,內文煽情露骨,並提及性交行為之情形,被告甚而傳送 裸露胸部之影像予吳齊展,顯見被告與吳齊展非單純之友誼 往來,足徵證人吳齊展證稱其於103 年10月3 日在嘉義香緹 時尚大飯店房間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1 次,核屬可信。 ㈢ 再證人吳齊展復於審理時證稱:第2 次好像在10月23日,也 是在嘉義香緹時尚大飯店,104 偵6395卷第26頁之對話時間 應該是10月23日,我開車下去找被告,她在嘉義法院有先去 開庭,我在她家等她回來,後來先去餐廳用餐,之後去香緹 時尚大飯店,也有發生性交行為,104 偵6395卷第37頁即為 該次電子消費紀錄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反面),核與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位 置訊息「臺灣嘉義市○區○○路○○○○○○○ 號」予吳齊展,並 稱「在法院」、「位置有點錯掉」,吳齊展分享位置訊息「 臺灣嘉義市○區○○路」後,被告再稱「我在法院」、「林 森東路這邊」,吳齊展復回覆稱「我到妳家了」之訊息予被 告等情相符(見104 偵6395卷第26頁),亦有香緹時尚大飯 店103 年10月23日之電子刷卡簽單、香緹時尚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吳齊展於103 年10月23日確有入住該飯店之函文 各1 紙存卷可證(見104 偵6395卷第37頁;104 調偵1103卷 第60頁),足認吳齊展證稱其於103 年10月23日與被告同至 嘉義香緹時尚大飯店乙情,應非子虛。又參以被告與吳齊展 間於103 年10月24日、103 年10月31日、103 年11月7 日、 10 3年11月12日、103 年11月14日如附表二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見104 偵6395卷第26頁、第27頁、第29至32頁) ,被告與吳齊展所使用之語句多在隱涉男女生殖器、口交及 因性慾高漲而興奮難耐等情,且談及前次性交之心得,被告 復傳送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予吳齊展(見104 偵6395卷 第30至31頁、第33頁),可見證人吳齊展證稱其於103 年10 月23日在嘉義香緹時尚大飯店房間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與 被告為性交行為1 次等情,應屬真實。 ㈣ 被告雖辯稱其於103 年10月3 日起至103 年11月19日期間, 未與吳齊展為性交行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先辯稱 :其未與吳齊展發生過性行為云云(見104 調偵1103卷第43 頁;易字卷第59頁反面);復於審理時改辯稱:我於17歲時 就已經跟吳齊展發生過性行為云云(見易字卷第66頁反面) ,前後辯詞不一,其所為之辯詞已難遽信為實。況觀諸附表 一、二之訊息內容,苟被告與吳齊展於103 年10月間未曾有 過性行為之親密接觸,豈有可能以上開極富性暗示、挑逗之 用語交談,並此互相傳送生殖器照片予對方觀看(見 104 偵6395卷第19頁、第31頁、第54至56頁、第58頁),足見被 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畏罪卸釋之詞,委無可採。 ㈤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明知吳齊展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善良風 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及婚姻 和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陳因本案患有重度雙相情緒障礙症(參照卷附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易字卷第26頁)、目前仍就讀於 大學、未婚、單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9頁反 面),其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吳齊展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 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 段○○號之「探索汽車旅館延平店」房間內,於103 年 11月18日上午某時,在吳齊展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 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大興路290 巷33號3 樓之居所內, 於103 年11月18日晚間起至同年11月19日中午某時止,在前 開「探索汽車旅館延平店」房間內,分別與吳齊展為性交行 為各1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吳齊展之證述、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旅館延 平店函所附旅客資料卡、消費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相姦犯行,辯稱 :我於103 年11月17日有至臺北與吳齊展見面,且有於 103 年11月18日前往吳齊展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住處,但 我於103 年11月18日晚間至同年11月19日間,沒有再與吳齊 展見面,也未和吳齊展去臺北市士林區之探索汽車旅館延平 店,且未與吳齊展為性交行為等語。經查,證人吳齊展雖於 偵訊及審理時結稱其於103 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 段○○號之「探索汽車旅館延平店」房間內 ,於103 年11月18日晚間起至同年11月19日中午某時止,在 前開「探索汽車旅館延平店」房間內,分別與被告為性交行 為各1 次等語明確(見104 調偵1103卷第43頁;易字卷第38 頁反面至第39頁),復提出探索汽車旅館延平館電子刷卡簽 單2 紙為憑(見104 偵6395卷第38頁),且據探索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旅館延平分公司以105 年1 月20日探延字 第1050120001號函覆吳齊展於103 年11月17日、同年11月18 日有住宿登記紀錄在案(見104 調偵1103卷第59頁),惟上 開住宿登記資料及電子刷卡簽單至多僅能證明吳齊展確有於 上開時間,前往探索汽車旅館延平店,而未能據而推論與吳 齊展前往該汽車旅館之人即為被告,況就公訴意旨所起訴之 此2 次相姦犯行,卷內亦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訊息內容資 以佐證被告與吳齊展有為性交行為,自難率爾推論被告於上 揭時、地有與吳齊展為相姦之犯行。至證人吳齊展固迭於偵 訊及審理時結稱其於103 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 園縣○○市○○路○○○ 巷○○號3 樓之居所內,與被告為性交 行為1 次等語(見104 調偵1103卷第43頁;易字卷第39頁) ,被告亦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上開居處一事坦認不諱 ,然就證人吳齊展證稱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部分,則亦僅有其單方所指,別無其他證據為依,要難認被 告另曾於103 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在吳齊展上開居所內, 與吳齊展為相姦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 相姦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該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傳送人 │訊息內容 │ ├──┼─────────┼────┼──────────────┤ │1 │103 年10月7 日晚間│吳齊展 │妳明明很濕. . ./為啥還會痛 │ │ │6時8 分 │ │ │ ├──┼─────────┼────┼──────────────┤ │2 │103 年10月7 日晚間│廖千慧 │你太大了/ 可能我太久沒做吧/ │ │ │6時8 分、同日晚間6│ │我又不會因為寂寞去找人做愛 │ │ │時9 分 │ │ │ ├──┼─────────┼────┼──────────────┤ │3 │103 年10月7 日晚間│吳齊展 │我們又沒法常做 │ │ │6 時9分 │ │ │ ├──┼─────────┼────┼──────────────┤ │4 │103 年10月11日上午│廖千慧 │對啊. . ./還不快來/ 還有你的│ │ │9 時55分 │ │手要讓我高潮啊. . . │ ├──┼─────────┼────┼──────────────┤ │5 │103 年10月11日上午│吳齊展 │上次用手插有舒服麻? │ │ │9時56分 │ │ │ ├──┼─────────┼────┼──────────────┤ │6 │103 年10月11日上午│廖千慧 │喜歡啊. . ./但小荳荳要高潮比│ │ │9 時59分、同日上午│ │較重要/上次太短了 │ │ │10時 │ │ │ ├──┼─────────┼────┼──────────────┤ │7 │103 年10月14日上午│吳齊展 │妳為什麼不拍給我看/ 我要看妳│ │ │10時9分 │ │濕濕的穴穴 │ ├──┼─────────┼────┼──────────────┤ │8 │103 年10月14日上午│廖千慧 │沒濕,你不跟我講話不會濕 │ │ │10時10分 │ │ │ ├──┼─────────┼────┼──────────────┤ │9 │103 年10月14日下午│吳齊展 │要管好我肉棒沒? │ │ │5 時37分 │ │ │ ├──┼─────────┼────┼──────────────┤ │10 │103 年10月14日下午│廖千慧 │我知道你很想要我管管它/ 哈哈│ │ │5 時37分、同日下午│ │哈哈/誰叫你都隨便弄我/沒誠意│ │ │5時39分 │ │ │ ├──┼─────────┼────┼──────────────┤ │11 │103 年10月14日下午│吳齊展 │什麼叫隨便弄妳 │ │ │5 時40分 │ │ │ ├──┼─────────┼────┼──────────────┤ │12 │103 年10月14日下午│廖千慧 │弄痛我 │ │ │5 時40分 │ │ │ ├──┼─────────┼────┼──────────────┤ │13 │103 年10月14日下午│吳齊展 │我都主動拉妳手來摸肉棒/ 開口│ │ │5 時40分、同日下午│ │要妳舔肉棒/ 妳餒?要我幹嘛有│ │ │5時41分 │ │說噢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傳送人 │訊息內容 │ ├──┼─────────┼────┼──────────────┤ │1 │103 年10月24日晚間│廖千慧 │欸/ 我醒來沒有你在覺得好空虛│ │ │8 時41分、同日晚間│ │噢/ 沒有人可以讓我吵. . . . │ │ │9 時12分、同日晚間│ │. ./寶貝你看這樣我要怎麼上班│ │ │9 時57分、同日晚間│ │?/ 你不讓我睡,結果你種我。│ │ │9 時58分 │ │。。。 │ ├──┼─────────┼────┼──────────────┤ │2 │103 年10月31日上午│廖千慧 │硬什麼。。。 │ │ │9時47分 │ │ │ ├──┼─────────┼────┼──────────────┤ │3 │103 年10月31日上午│吳齊展 │上次跟妳做完後到現在沒射精過│ │ │9 時47分、同日上午│ │. . . . . ./妳知他每天有多硬│ │ │9時48分 │ │了 │ ├──┼─────────┼────┼──────────────┤ │4 │103 年11月7 日上午│廖千慧 │這樣主動的/ 你就被誘惑了啊/ │ │ │10時18分 │ │乾,我跟你第一次還不是這樣來│ │ │ │ │的/你就是抵不住誘惑 │ ├──┼─────────┼────┼──────────────┤ │5 │103 年11月7 日上午│吳齊展 │某人在我睡時舔完肉棒後自己在│ │ │10時19分、同日上午│ │旁邊扭. . . . . ./就不會順勢│ │ │10時20分 │ │騎上去搖/ 都搞這麼硬了還不讓│ │ │ │ │小穴來填滿 │ ├──┼─────────┼────┼──────────────┤ │6 │103 年11月7 日上午│吳齊展 │反正就扒開妳雙腿狂插猛幹就是│ │ │10時26分 │ │ │ ├──┼─────────┼────┼──────────────┤ │7 │103 年11月7 日上午│廖千慧 │怕你幹不了/ 哈哈哈沒力沒電/ │ │ │10時26分 │ │跟上次一樣/遜/掉/了 │ ├──┼─────────┼────┼──────────────┤ │8 │103 年11月7 日上午│吳齊展 │上次幹很久欸/妳太不淫蕩了 │ │ │10時26分、同日上午│ │ │ │ │10時27分 │ │ │ ├──┼─────────┼────┼──────────────┤ │9 │103 年11月7 日上午│廖千慧 │以前你不是這樣就累的/ 哈哈. │ │ │10時27分、同日上午│ │. .害我都想買藥酒了 │ │ │10時28分 │ │ │ ├──┼─────────┼────┼──────────────┤ │10 │103 年11月7 日上午│吳齊展 │中間還讓我停掉軟掉/ 舔妳讓妳│ │ │10時28分、同日上午│ │爽/ 妳舔我就讓我軟/ 妳自己跑│ │ │10時29分 │ │掉說受不了 │ ├──┼─────────┼────┼──────────────┤ │11 │103 年11月12日上午│廖千慧 │哦. . ./那怎麼辦/ 我吸不到你│ │ │8 時54分、同日上午│ │肉棒/無法讓你爽爽der │ │ │8時55分 │ │ │ ├──┼─────────┼────┼──────────────┤ │12 │103 年11月12日上午│吳齊展 │好像是我讓妳比較舒服. . . . │ │ │8 時56分 │ │. ./說真的,肉棒插入是什麼感│ │ │ │ │覺? │ ├──┼─────────┼────┼──────────────┤ │13 │103 年11月12日上午│廖千慧 │就有肉棒塞進去的感覺/ 充實的│ │ │8 時57分、同日上午│ │感覺/ 你好可愛哦. . . 不然你│ │ │8 時58分、同日上午│ │肉棒插進去是什麼感覺/ 我也很│ │ │8 時59分 │ │好奇 │ ├──┼─────────┼────┼──────────────┤ │14 │103 年11月12日上午│吳齊展 │可是妳舔蛋蛋很舒服/ 舔肉棒就│ │ │9 時10分 │ │普普 │ ├──┼─────────┼────┼──────────────┤ │15 │103 年11月12日上午│廖千慧 │我如果很認真很想幫你/ 你就會│ │ │9 時10分、同日上午│ │很舒服 │ │ │9 時11分 │ │ │ ├──┼─────────┼────┼──────────────┤ │16 │103 年11月12日上午│吳齊展 │最好我在跟妳做愛還看心情/ 我│ │ │9 時11分 │ │還準備衣服給妳 │ ├──┼─────────┼────┼──────────────┤ │17 │103 年11月12日上午│廖千慧 │當然要調情調的好,我才會很想│ │ │9 時11分 │ │認真吸 │ ├──┼─────────┼────┼──────────────┤ │18 │103 年11月14日下午│吳齊展 │偶爾自己來也不錯呀/ 這樣妳不│ │ │4 時31分、同日下午│ │是更能引導我讓妳高潮 │ │ │4 時32分 │ │ │ ├──┼─────────┼────┼──────────────┤ │19 │103 年11月14日下午│廖千慧 │不過還是想要你來/ 可是我比較│ │ │4 時36分至同日下午│ │想要被你佔有的感覺/ 一個人很│ │ │4時40分 │ │沒fu/ 你是也硬了是嗎/ 我比較│ │ │ │ │想要被你的龜頭插摩我的陰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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