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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雲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張秀雲為合謄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合謄公司)之負責 人,合謄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向黃介生(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任負責人之有 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騰公司),承攬業主為巨山 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巨山公司,負責人駱蔡麗淑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廠 房翻修工程中之鐵皮屋翻修工程,並僱用蘇憲鴻為現 場施工領班,張秀雲為蘇憲鴻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 法(現修訂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其中第7 至9 、 11、13至15、31條條文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 餘條文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第2 條第2 項之雇主 ,並係以經營、調度及指揮工程進行為業務之人。 (二)張秀雲本應注意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第5 款所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 . .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 」、修正前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9條所定:「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 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 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 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 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 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 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實際監督設置,適蘇 憲鴻於103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工地廠房 外牆3 公尺高之鷹架上進行鐵皮維修鑽洞工程時,因 該處未設置上開防護裝置,且其亦未使用安全帽、安 全帶等防護具,致蘇憲鴻因而遭電鑽器牽引,自高處 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 被告張秀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蘇憲鴻已具狀撤回其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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