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雲
選任辯護人 文聞
律師
許玉娟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
(一)張秀雲為合謄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合謄公司)之負責
人,合謄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向黃介生(所涉
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任負責人之有
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騰公司),承攬業主為巨山
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巨山公司,負責人駱蔡麗淑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廠
房翻修工程中之鐵皮屋翻修工程,並僱用蘇憲鴻為現
場施工領班,張秀雲為蘇憲鴻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
法(現修訂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其中第7 至9 、
11、13至15、31條條文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
餘條文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第2 條第2 項之雇主
,並係以經營、調度及指揮工程進行為業務之人。
(二)張秀雲本應注意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第5 款所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 . .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 」、修正前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9條所定:「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
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
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
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
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
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
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實際監督設置,
適蘇
憲鴻於103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工地廠房
外牆3 公尺高之鷹架上進行鐵皮維修鑽洞工程時,因
該處未設置上開防護裝置,且其亦未使用安全帽、安
全帶等防護具,致蘇憲鴻因而遭電鑽器牽引,自高處
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
被告張秀雲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蘇憲鴻已具狀撤回其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按,
揆諸首揭法條之
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