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 21、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份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賴昭賢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 桃交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夥同鄭安泰(另經本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753 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行為方式,分別竊 得如附表編號號一、三至六所示之被害人之物。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被害人之授權,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方式,使自動提 款機誤認其等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金額之現金。 (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得陳杏苑所有如附 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並致陳杏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及鑰匙孔損壞,足生損害於陳杏苑。 二、案經陳杏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傳聞證據,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昭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碧媛、劉淑玲、張莉萍、林奕伶、李童養麗、告訴人陳杏 苑、同案被告鄭安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39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背面、第12 頁至第13頁背面、第52-55 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 、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 頁正、背面、第10-13 頁、第21頁正、背面、第25 頁正、背面、第50-53 、59-60 頁)、鄭安泰之鄰居葉玉琴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2 頁)相符,並有被告於104 年12月12日警詢時所拍照片4 張 、105 年1 月25日偵查中所拍照片9 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各1 份(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1號卷第43-44 、60-6 4 頁、第69頁至第75頁背面)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卷頁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賴昭賢所為,就附 表編號一、三至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七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鄭安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金融卡,接續操作自動提款機提取款項之行為,雖係以數行 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3 罪,容有誤會。另就附表編號七部 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 意竊取財物、盜領款項,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 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害人劉碧媛、劉淑玲、張莉萍、 林奕伶、李童養麗、告訴人陳杏苑所受損失程度(詳如附表 所示)、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 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及盜領之 款項,現金部分其與鄭安泰一人分一半,其餘財物部分鄭安 泰則交給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背面) 。是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 ,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於被告所犯各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則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5 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1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告訴人或被│行為方式、所得財物及查獲經過 │備註 │ │ │、地點 │害人 │ │ │ ├──┼────┼─────┼───────────────────┼─────┤ │一 │於104 年│劉碧媛 │見劉碧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即起訴書犯│ │ │6 月24日│(被害人)│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賴昭賢、鄭│罪事實欄一│ │ │晚間6 時│ │安泰即徒手扳開該機車坐墊,竊取劉碧媛所│之(一)之│ │ │10分許前│ │有放置於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 │竊盜部分 │ │ │某時,在│ │個(內含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劉碧媛之│ │ │ │桃園市中│ │夫林德明所有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2412│ │ │ │壢區弘揚│ │00000000號)、劉碧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金│ │ │ │路與大智│ │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 │ │ │街口 │ │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 │ │ │ │庫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中信銀行│ │ │ │ │ │信用卡、身份證、汽車駕照、機車行照、駕│ │ │ │ │ │照、健保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3│ │ │ │ │ │,000元)得手,所得贓款朋分花用殆盡,其│ │ │ │ │ │餘財物則由賴昭賢取得。劉碧媛發覺上開│ │ │ │ │ │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 │ │ │ │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證據資料│1.林德明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0│ │ │ │ 4 年度偵字第26739 號卷第18頁正、背面) │ │ │ │2.劉碧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桃園地檢│ │ │ │ 署104年度偵字第26739號卷第19頁正、背面) │ │ │ │3.劉碧媛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0│ │ │ │ 4 年度偵字第26739 號卷第20頁正、背面) │ │ ├────┼───────────────────────────────┤ │ │宣告刑及│賴昭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沒收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手提包壹個│ │ │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華南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銀行金融卡、土地│ │ │ │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 │ │ │用卡、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行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於104 年│林德明 │由賴昭賢負責把風,鄭安泰操作自動提款機│即起訴書犯│ │ │6 月24日│(被害人)│,持上開竊得之華南銀行金融卡插入提款機│罪事實欄一│ │ │晚間6 時│ │內,並輸入置放於上開竊得手提包內之正確│之(一)之│ │ │23分許,│ │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其等為有權提領之│非法由自動│ │ │在桃園市│ │人而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林德明所有│付款設備取│ │ │中壢區弘│ │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2 萬元、2 │財部分 │ │ │揚路90號│ │萬元、2 萬元、1 萬2 千元(共計7 萬2 千│ │ │ │全家便利│ │元)得手,所得贓款朋分花用殆盡。嗣劉碧│ │ │ │商店內 │ │媛發覺存款遭盜領,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於104 年│劉碧媛 │由賴昭賢負責把風,鄭安泰操作自動提款機│ │ │ │6 月24日│(被害人)│,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插入提│ │ │ │晚間6 時│ │款機內,並輸入置放於上開竊得手提包內之│ │ │ │32分許,│ │正確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其等為有權提│ │ │ │在桃園市│ │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劉碧媛│ │ │ │中壢區實│ │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1 萬2 │ │ │ │踐路35號│ │千元得手,所得贓款朋分花用殆盡。嗣劉碧│ │ │ │統一便利│ │媛發覺存款遭盜領,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 │ │商店內 │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於104 年│劉碧媛 │由賴昭賢負責把風,鄭安泰操作自動提款機│ │ │ │6 月24日│(被害人)│,持上開竊得之土地銀行金融卡插入提款機│ │ │ │晚間6 時│ │內,並輸入置放於上開竊得手提包內之正確│ │ │ │40分許,│ │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其等為有權提領之│ │ │ │在桃園市│ │人而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自劉碧媛所有│ │ │ │中壢區中│ │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2 萬元得手,所│ │ │ │山東路2 │ │得贓款朋分花用殆盡。嗣劉碧媛發覺存款遭│ │ │ │段24號普│ │盜領,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 │ │仁郵局內│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證據資料│1.林德明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0│ │ │ │ 4 年度偵字第26739 號卷第18頁正、背面) │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39 號卷第14│ │ │ │ -15 頁) │ │ │ │3.劉碧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桃園地檢│ │ │ │ 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39 號卷第19頁正、背面)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39 號卷第16│ │ │ │ -17 頁) │ │ │ │5.劉碧媛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桃園地檢署10│ │ │ │ 4 年度偵字第26739 號卷第20頁正、背面) │ │ │ │6.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39 號卷第17│ │ │ │ 頁) │ │ ├────┼───────────────────────────────┤ │ │宣告刑及│賴昭賢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沒收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於104 年│劉淑玲 │見劉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即起訴書犯│ │ │9 月12日│(被害人)│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賴昭賢、鄭│罪事實欄一│ │ │晚間6 時│ │安泰即徒手扳開該機車坐墊,竊取劉淑玲所│之(二) │ │ │23許,在│ │有放置於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 │ │ │ │桃園市中│ │個(內含三星廠牌NOTE3 行動電話1 支、身│ │ │ │壢區健行│ │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第一銀行金融卡│ │ │ │路226 號│ │、土地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中國│ │ │ │前 │ │信託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 張、│ │ │ │ │ │現金500 元)得手,所得贓款朋分花用殆盡│ │ │ │ │ │,其餘財物則由賴昭賢取得。嗣劉淑玲發覺│ │ │ │ │ │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 │ │ │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證據資料│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50 號卷│ │ │ │ 第29頁正、背面) │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50 號卷第41│ │ │ │ -43 頁) │ │ ├────┼───────────────────────────────┤ │ │宣告刑及│賴昭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沒收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手提包壹個、三│ │ │ │星廠牌NOTE3 行動電話壹支、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第一銀行金│ │ │ │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第一│ │ │ │銀行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四 │於104 年│張莉萍 │見張莉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即起訴書犯│ │ │9 月23日│(被害人)│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賴昭賢、鄭│罪事實欄一│ │ │晚間6 時│ │安泰即徒手扳開該機車坐墊,竊取張莉萍所│之(四) │ │ │19分(起│ │有放置於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深藍色皮│ │ │ │訴書誤植│ │包1 個(內含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張莉│ │ │ │為10分)│ │萍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張莉萍、曾千珮、│ │ │ │許,在桃│ │曾子玹、曾祥順之中華郵政存摺各1 本)得│ │ │ │園市中壢│ │手,所得財物由賴昭賢取得。嗣張莉萍發覺│ ○ ○ ○區○○路│ │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 │ │247 號前│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證據資料│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記錄表各1 份(見桃│ │ │ │ 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442號卷第5-6 、9 頁)。 │ │ │ │2.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4 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桃園│ │ │ │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442 號卷第7-8 頁,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背│ │ │ │ 面至第113 頁) │ │ ├────┼───────────────────────────────┤ │ │宣告刑及│賴昭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沒收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深藍色皮包壹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張莉萍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張莉萍、曾千珮、曾子玹、曾祥順│ │ │ │之中華郵政存摺各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於104 年│林奕伶 │見林奕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即起訴書犯│ │ │9 月23日│(被害人)│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賴昭賢、鄭│罪事實欄一│ │ │晚間6 時│ │安泰即徒手扳開該機車坐墊,竊取林奕伶所│之(三) │ │ │55分許,│ │有放置於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米色皮包│ │ │ │在桃園市│ │1 個(內含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機車行│ │ │ │中壢區龍│ │照、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 │ │ │東路91號│ │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 │ │ │前 │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金融卡、│ │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信用卡、花│ │ │ │ │ │旗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 │ │ │ │ │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 │ │ │ │ │用卡、台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台中銀行存│ │ │ │ │ │摺1 本、現金8,300 元、人民幣5,100 元、│ │ │ │ │ │美金100 元)得手,所得贓款朋分花用殆盡│ │ │ │ │ │,其餘財物則由賴昭賢取得。嗣林奕伶發覺│ │ │ │ │ │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 │ │ │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證據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 │ │ │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442 號卷第28頁) │ │ ├────┼───────────────────────────────┤ │ │宣告刑及│賴昭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沒收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米色皮包壹│ │ │ │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機車行照、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 │ │ │卡、兆豐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 │ │ │行金融卡、遠東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信用卡、│ │ │ │花旗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 │ │ │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台中銀行信用卡各壹張、台中銀行存摺壹本、│ │ │ │人民幣伍仟壹佰元、美金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於104 年│李童養麗 │見李童養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即起訴書犯│ │ │9 月23日│(被害人)│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賴昭賢、│罪事實欄一│ │ │晚間6 、│ │鄭安泰即徒手扳開該機車坐墊,竊取李童養│之(五) │ │ │7 時許,│ │麗所有放置於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黑色│ │ │ │在桃園市│ │皮包1 個(內含現金5 千元、李金福之渣打│ │ │ │中壢區龍│ │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 │ │ │東路445 │ │土地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存摺各1 本、李童│ │ │ │巷與龍昌│ │養麗之土地銀行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身│ │ │ │路路口(│ │分證1 張、李義發之臺灣銀行存摺1 本及提│ │ │ │起訴書誤│ │款卡1 張、中華郵政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 │ │ │植為龍東│ │、何佳玟之中華郵政存摺1 本)得手,所得│ │ │ │路91號前│ │贓款朋分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由賴昭賢取│ │ │ │,嗣經公│ │得。嗣李童養麗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 │ │ │訴檢察官│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 │ │當庭更正│ │上情。 │ │ │ │) │ │ │ │ │ ├────┼─────┴───────────────────┴─────┤ │ │證據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 │ │ │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442 號卷第30頁) │ │ ├────┼───────────────────────────────┤ │ │宣告刑及│賴昭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沒收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黑色皮包壹個、│ │ │ │李金福之渣打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壹張、土地銀行存摺│ │ │ │、中華郵政存摺各壹本、李童養麗之土地銀行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 │ │ │身分證壹張、李義發之臺灣銀行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中華郵政存摺│ │ │ │壹本及金融卡壹張、何佳玟之中華郵政存摺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於104 年│陳杏苑 │見陳杏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即起訴書犯│ │ │10月5 日│(告訴人)│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賴昭賢、鄭│罪事實欄一│ │ │下午4 時│ │安泰先破壞該機車置物箱鑰匙孔欲打開置物│之(六) │ │ │43分(起│ │箱,然未能開啟,其等復以徒手扳開該機車│ │ │ │訴書誤植│ │坐墊,竊取陳杏苑所有放置於機車坐墊下方│ │ │ │為40分)│ │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含國泰人壽手提袋│ │ │ │許,在桃│ │1 個、現金4 萬5 千元、陳杏苑之渣打銀行│ │ │ │園市中壢│ │臺幣存摺、外幣存摺各1 本、玉山銀行臺幣│ ○ ○ ○區○○路│ │存摺、外幣存摺各1 本、印章1 顆、陳杏苑│ │ │ │1 段223 │ │之夫方基嘉之渣打銀行臺幣存摺、外幣存摺│ │ │ │號東興郵│ │各1 本及支票託收簿1 本、玉山銀行臺幣存│ │ │ │局前 │ │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業鵬國際有限公司存│ │ │ │ │ │摺1 本及支票託收簿1 本、陳杏苑友人蔡蕙│ │ │ │ │ │汝之渣打銀行臺幣存摺1 本、印章1 顆、託│ │ │ │ │ │收支票1 批)得手,並致上開機車坐墊及鑰│ │ │ │ │ │匙孔損壞,所得贓款朋分花用殆盡,其餘財│ │ │ │ │ │物則由賴昭賢取得。嗣陳杏苑發覺上開物品│ │ │ │ │ │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 │ │證據資料│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1日刑紋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 │ │ 告及後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見桃園地檢署│ │ │ │ 104 年度偵字第24150 號卷第14頁正、背面、第16-23 頁) │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 張、│ │ │ │ 鄭安泰於104 年10月7 日到案時衣著照片2 張(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 │ │ │ 度偵字第24150 號卷第30-40 頁) │ │ ├────┼───────────────────────────────┤ │ │宣告刑及│賴昭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沒收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皮包壹個、│ │ │ │國泰人壽手提袋壹個、陳杏苑之渣打銀行臺幣存摺、外幣存摺各壹本、│ │ │ │玉山銀行臺幣存摺、外幣存摺各壹本、印章壹顆、陳杏苑之夫方基嘉之│ │ │ │渣打銀行臺幣存摺、外幣存摺各壹本及支票託收簿壹本、玉山銀行臺幣│ │ │ │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業鵬國際有限公司存摺壹本及支票託收簿壹本│ │ │ │、陳杏苑友人蔡蕙汝之渣打銀行臺幣存摺壹本、印章壹顆、託收支票壹│ │ │ │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