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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興       朱睿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睿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朱睿清犯罪所得鋼軌樁肆仟陸佰參拾伍公尺、鐵板拾柒 片、鋼軌樁壹佰捌拾壹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家興無罪。 事 實 一、朱睿清為「王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王莊公司)實際負責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分別自民國102 年6 月間起及 103 年4 月間起,向「德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德 源公司)租用長度共計7,077 公尺之鋼軌樁、鐵板共計66片 ;向「和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振興業公司) 租用鋼軌樁共計434 支,均載往位於桃園市○○區○○○路 與青山路口之「機場捷運A7站」工地進行施工,惟王莊公司 於103 年5 月間因財務週轉發生問題,朱睿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間某日至 7 月間某日之期間,將德源公司之鋼軌樁共計4,635 公尺、 鐵板共計17片、和振興業公司之鋼軌樁共計181 根,變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載離該工地。 二、案經德源公司、和振興業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睿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易卷第40頁正反 面、本院易字卷第92頁至第9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朱睿清固坦承案發時為王莊公司「機場捷運A7站」 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並有向德源公司租用鋼軌樁、鐵板及 向和振興業公司租用鋼軌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短少而未歸還的鋼軌樁及鐵板,是工程施工時 打到地底下損壞的,伊沒有侵占云云為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朱睿清於偵查中供稱王莊公司「機場捷運A7站」工地現 場都由伊在管理,伊哥哥朱家興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20078 號卷第14頁),核與證人陳維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王莊公司「機場捷運A7站」工地現場是朱睿清 聯繫管理等語、證人王錫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向德源 公司承租鋼軌樁及鐵板之洽談簽約、洽談、實際收受租賃物 之人均為朱睿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第65頁) ,且有德源公司鋼材租賃合約書、和振興業/ 有泰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之鋼軌樁/ 舖路鐵板/H型鋼排樁租借憑單在卷可稽 (104 年度他字卷第2834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104 年度他 字卷第50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朱睿清於案發時確實為「 機場捷運A7站」工地現場負責人,並負責向德源公司租用長 度7,077 公尺之鋼軌樁、鐵板共計66片,向和振興業公司租 用鋼軌樁共計434 支等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朱睿清於偵查中自承之前是朋友租借,我把鋼料轉去別 的工地施作,我沒有注意到租賃契約上有寫未經德源鋼鐵公 司同意禁止轉租等語(104 年度他字第2834號卷第22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伊確實於103 年7 月基於侵占意思 ,未將德源公司鋼軌椿4635公尺、鐵板17片、和振興業公司 鋼軌椿181 根返還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維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朱 家興有跟我說鋼材是被朱睿清拿去變賣. . 被告朱睿清租借 鋼軌椿用於「機場捷運A7站」第四標,後將所借之鋼軌椿 轉賣他人涉有侵占事實(見104 年度他字第120 號卷第110 頁、新北地檢103 他字第4683號卷第27頁背面);證人邱誌 煌於審理中證稱:力翔公司的板車有一、二次來載走工地用 鋼軌樁及鐵板時,朱睿清並沒有阻止,也沒有與力翔公司清 點載走的鋼軌樁、鐵板數量(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 70頁);證人廖堅雄於審理中證稱:我在知悉德源公司及和 振興公司在找遺失鋼料時,我就表示不要再讓王裝公司將鋼 料在運出去了(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證人王錫佑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王錫銘到工地現場,剛好有2 位自稱是 朱睿清欠他們錢的人,他們要把這批鋼軌樁運走. . 朱睿清 參與職棒賭博而欠下賭債,朱睿清因該個人行為,受到其家 族公司不信任,再由朱家興來承接. . 後來於103 年8 月會 同朱家興點料時就發現鋼料短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 0號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正反面)均相符,堪 認被告朱睿清一度坦承犯行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朱 睿清確實於103 年7 月基於侵占意思,未將德源公司鋼軌椿 4635公尺、鐵板17片、和振興業公司鋼軌椿181 根返還而易 持有為所有而侵占無訛。 ㈢對被告朱睿清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證人廖堅雄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有時候地層會比較堅硬, 但比例沒那麼多,只有特定區域而已,我想打斷的鋼料應該 不到全部鋼料的十分之一. . 打壞的鋼料是因地質關係,會 有一些耗損,但那是少數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卷第84頁、 本院易字卷第46頁),是被告辯稱短少而未歸還的鋼軌樁及 鐵板,是工程施工時打到地底下損壞的,伊沒有侵占云云, 顯屬無稽,且與事實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睿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王莊工程有限公司機場捷運A7站工地時,將業務上所持有 之德源公司之鋼軌樁共計4,635 公尺、鐵板共計17片、和振 興業公司之鋼軌樁共計181 根均侵占入己,一行為同時侵害 德源公司、和振興業公司2 公司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業務侵占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㈡審酌被告擔任王莊工程有限公司機場捷運A7站工地工程實際 負責人,竟不思用心經營,反因個人財務危機無力償債而將 其向告訴人即德源公司、和振興業公司租用如事實欄所載之 鋼板樁、鐵板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而擬逕予變賣處分,嗣更 放任債權人恣意取走前揭鋼板樁、鐵板,嚴重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一度坦承犯行但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修 正後沒收之規定。查未扣案犯罪所得為鋼軌樁4,365 公尺、 鐵板17片、鋼軌樁181 根,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家興為王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從 事業務之人,自民國102 年6 月間起及103 年4 月間起,向 「德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德源公司)租用長度共 計7,077 公尺之鋼軌樁、鐵板共計66片;向「和振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振興業公司)租用鋼軌樁共計434 支,均載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與青山路口之「機場捷運A7站」工地進行施工,惟王 莊公司於103 年5 月間因財務週轉發生問題,朱家興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前某時 ,將德源公司之鋼軌樁共計4,635 公尺、鐵板共計17片、和 振興業公司之鋼軌樁共計181 根,變易持有為所有而變賣之 。因認被告朱家興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家興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朱家興之供 述、證人陳維凱、王錫佑、謝錦仁、廖堅雄、邱誌煌、邱啟 峰、陳永全之證述、德源公司鋼材租賃合約書、和振興業/ 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鋼軌樁/ 舖路鐵板/H型鋼排樁租借 憑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家興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只是王莊公司掛名登記負責人,伊沒有在現場工 作,租用鋼材都是弟弟朱睿清在處理,弟弟朱睿清財務出事 後,家裡才叫伊出面處理善後,伊並無侵占起訴書所載鐵板 、鋼軌樁等語。 四、經查:被告朱家興堅持否認任何業務侵占犯行。本院細酌證 人陳維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莊工程有限公司機場捷運A7 站工地現場是由朱睿清負責,出面訂定租約的過程都是由朱 睿清出面,整個承租過程印象中朱家興都沒有出面等語(見 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王錫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 向德源公司承租鋼軌樁及鐵板之洽談簽約、洽談、實際收受 租賃物之人均為朱睿清. . 朱睿清有個人行為受到家族公司 不信任,再由朱家興來承接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 44頁反面)、謝錦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德源鋼鐵租給王莊 公司的鋼材當時是由朱睿清出面接洽等語(見易字卷第47頁 );廖堅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捷運A7站工地主 任,工地現場王莊公司有關鋼材都是朱睿清自己管理等語( 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反面);邱誌煌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朱家興有一段時間自己在外面工作,並沒有在王莊公 司工作. . 朱家興到捷運A7站工地是最後階段,收尾的時候 ,發現鋼材已經短少,再由朱家興來現場處理,在之前工程 期間,沒有看過朱家興,因為他當時在做別的工作(見易字 卷第68頁反面、第70頁);邱啟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地 現場工事都由朱睿清處理,後來發現鋼材有短少才有朱家興 出面處理(見易字卷第72頁正反面);陳永全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證稱:工程後期,有鋼軌樁及鐵板短缺,朱家興過 來與德源、和振興的人員清點鋼軌椿與鐵板的數量,還有後 期的工作,在這之前,朱家興沒有參與工程,朱家興來接捷 運A7站工地事務已經是接近尾聲的時候等語(見易字卷第90 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104 年度他字第120 號卷第146 頁) ,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朱家興係於租借鋼材短少後之工程後 期尾聲才出面處理善後,是無法證明被告朱家興有侵占本案 德源公司之鋼軌樁共計4,635 公尺、鐵板共計17片、和振興 業公司之鋼軌樁共計181 根之事實,是尚難僅憑被告朱家興 為王莊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德源公司鋼材租賃合約書之承 租人即率斷被告朱家興有與被告朱睿清共同侵占本案事實欄 所在鋼材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卷內尚乏事證證明被告朱家興有侵占事實欄所載 鋼料之行為,應認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公訴人所持 前揭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告朱家 興有罪之認定。故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依法應為被告 朱家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 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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