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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應可預見出賣或出借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卻 仍基於縱使他人持之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 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幫助渠等利用此 金融帳戶資料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 張○璁(真實姓名詳卷)佯稱:網路購物匯款誤設定為12期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變更設定等語,致 告訴人張○璁信以為真,因而依對方指示,於105 年1 月5 日晚間9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106(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13,985元 至前開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嗣因告訴人張 ○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璁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 紙及 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1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4667號 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係 供其所任職之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黏 著公司)薪資轉帳使用,台灣黏著公司嗣將薪資轉帳之帳戶 更改為玉山銀行,其係因無法自玉山銀行提領薪資,經玉山 銀行告知方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問題,並發現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其自從未使用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後,就將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123456」等 語。經查: ㈠ 被告前於99年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 易字第1383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22頁反面】,並有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印鑑卡1 份在卷可稽( 見易字卷第9 頁、第17頁);又告訴人張○璁於105 年1 月 5 日晚間6 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匯 款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變 更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5 年 1 月5 日晚間9 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3,985元至被告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璁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62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第43 至44頁】,復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張 ○璁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 易字卷第16頁;偵卷第52頁),足徵被害人張○璁確係將遭 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無 疑義。 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與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還在,但提款卡不見了,其於105 年1 月8 日 上午11時許,中國信託銀行通知其到銀行時才發現提款卡不 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都是其在使用,嗣因公司更換其 他薪轉帳戶,所以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 於偵訊時供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其任職之台灣黏著 公司於99年至102 年間之薪資轉帳帳戶,102 年後有更改薪 轉帳戶;直到警察通知,其才知道金融卡遺失,其遺失的東 西僅有金融卡;其沒有掛失,因該帳戶內已經沒有錢,其已 經未使用該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於99年間為了供薪資轉帳使用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嗣薪資轉帳帳戶更改為玉山銀行,其係因無法自玉山銀 行提領薪資,經玉山銀行告知方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 問題,並發現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其自從 未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就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更改為「123456」,其除了遺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東西,其已經3 年未使用該帳戶,平 常將提款放在包包外面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反面);於審理時則供稱:其平常會把未使用之提款卡放在 包包裡面,包包會換來換去,未使用之提款卡就放在包包內 層口袋,有在使用之提款卡則放在包包外層口袋,其也是之 後才知道提款卡不見;在其申請信用卡時,銀行有時候會問 有幾個帳戶,所以其會將未使用之提款卡放在包包內供銀行 參考;其未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給他人使用,除了本 案交予律師外,也未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 背頁影印交予他人等語(見易字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 足見被告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因公司更改薪資轉 帳帳戶而未再使用,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其待銀行通知方 知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前後供述核屬一致,並無歧異。 且徵諸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99年 3 月5 日起至103 年4 月3 日止,每月均有薪資匯入,且被 告於次月領薪前,均習慣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所剩無幾 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以105 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 83967986號函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證(見易字卷 第10至15頁反面),又被告自99年2 月1 日起至迄今均任職 於台灣黏著公司,該公司嗣將薪資轉帳帳戶更改為玉山銀行 乙情,亦有被告104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黏著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通行證 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 第34頁、第45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刑事卷宗第 48至49頁);核與被告所辯: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係供其 所任職之台灣黏著公司薪資轉帳使用,嗣薪轉帳戶更改為玉 山銀行,其每月以現金將薪資領出,部分寄至菲律賓與2 名 未成年子女,部分則供己生活費用等語相吻合(見易字卷第 23頁、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 之財產,一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 個人金融卡多有不只1 張使用之情形,其中若有不常使用者 ,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 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已未 使用,而將之置於包包內側,迄至銀行通知方知該提款卡已 經遺失等語,亦非全無可能。而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置於包包內側,未為妥善保管終致遺失,且為避 免遺忘而將該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至為簡易之「123456」之 舉,縱在保管己身財產上有所疏失,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確 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㈢ 再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 ,幫助故意之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行幫助行為有違法 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 尚須對於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 性,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 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當之。查現今社會固常 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 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 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等情,惟亦不能完全排除提款卡因遺 失等其他原因,而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得款之工具之可能 。況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告訴人張○璁於105 年1 月 5 遭人詐騙時,仍任職於台灣黏著公司,月薪約40,000元,係 有持續正當工作之人,衡情應無出賣帳戶而換取一次性收入 之必要,而被告所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原放置 於包包內側,嗣不慎遺失乙節,亦未明顯違背社會常情事理 ,自不能僅因被告不慎遺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 即遽爾推論被告有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作為不 法使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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