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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登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登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登凱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 28分許,搭乘計程車入住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 「I DO頂級汽車旅館(下稱上開旅館)」629 號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破壞房內之大花缸植栽1 個、橢圓花盆植栽1 個、小藝品2 個,致令不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房內之抱枕1 個,得手後隨即 離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起訴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 係與某女子共犯本件之罪等語,惟於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記載 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表明論罪欄之共犯部分係屬誤 載【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卷第18頁背面】;另起訴書 記載小藝品2 個係遭被告所竊等語,亦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 正為毀損【見105 年度易字第1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 頁背面】}。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上開旅館副總經理劉明生與證人即被告友 人蔡岳翰於警詢、偵查;證人即上開旅館櫃檯人員廖浠鈅於 警詢時之證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陳冠均職務 報告、亞洲計程車行派遣車輛時間、地點、叫車電話及行駛 軌跡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旅館入住報表明細、629 號 房遺失破壞清單及求償明細、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4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28分許,有搭 乘計程車至上開旅館629 號房住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毀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其是一個人入住,絕對沒有 毀損、竊盜上開旅館財物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搭乘計程車至上開旅館629 號房住宿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明生於警詢、偵查 、審理;證人廖浠鈅於警詢;證人蔡岳翰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6091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34頁、第41頁背 面、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復有上開旅館 入住報表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陳冠均職務 報告、亞洲計程車行派遣車輛時間、地點、叫車電話及行駛 軌跡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愛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38頁至第40頁、 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旅館於案發時確實有大花缸植栽1 個、橢圓花盆植栽1 個、小藝品2 個遭破壞及抱枕1 個遭竊之事實: 1.查證人劉明生於警詢、審理時證述:客人退房之後,要把房 間賣給其他客人之前,房間一定要是整理好的,櫃檯也只會 把電腦螢幕上顯示整理好的房間,再賣給其他客人使用;工 作人員於客人退房後的10分鐘以內,一定要進到房間做清潔 整理,整理的內容包括更換盥洗用具、床巾、枕套及一般的 環境清潔,所以工作人員對房間內的物品非常熟悉,對於是 否有物品遭到破壞及竊取,一定可以馬上發現;而本案於被 告退房後,工作人員就立刻發現629 號房內有大花缸植栽1 個、橢圓花盆植栽1 個、小藝品2 個遭破壞,另房間內本有 4 個抱枕,也有1 個遭竊的事情,當下工作人員就以手機翻 拍現場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 25頁背面),前後一致,並無齟齬。 2.佐以卷附於被告退房後所拍攝之上開旅館629 號房內照片, 確實可見大花缸1 個、橢圓花缸1 個、小藝品2 個有遭破壞 及抱枕1 個失竊之情形(見偵字卷第12頁),而與證人劉明 生所證內容一致。加諸飯店旅宿業之經營管理,定係於前位 客人退房,工作人員將房間清潔、打掃完成後,始會提供予 後續客人使用,否則店家將受到客人之投訴與抱怨,影響商 譽,此為通常經驗所知之事,則若房間內財物有遭損、遭竊 之情,工作人員定會立刻發現,證人劉明生所稱,亦與經驗 法則無違,堪認於被告退房之後,上開物品確有分別遭破壞 及遭竊之事實無訛。 ㈢惟被告當時既係與他人入住上開旅館629 號房,毀損或竊盜 之犯行,實難排除係另他人所為,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他人 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苛責被告: 1.查證人廖浠鈅於警詢證述:於104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28分 許入住629 號房之客人,係持詹登凱之身分證登記,且為一 男一女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證人劉明生於警詢、 偵查時亦證稱:當時入住629 號房之客人,依據上開旅館入 住報表明細,共有兩人;該報表是非常準確,不會有錯等語 (見偵字卷第8 頁、第34頁),就於前開時間被告係與另一 女性入住629 號房乙節,2 人所證互核大體一致,並與上開 旅館入住報表明細顯示結果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足認 證人廖浠鈅、劉明生前開所證,堪以採信。 2.而被告雖辯稱當日其係1 人入住上開旅館629 號房云云,除 與證人廖浠鈅、劉明生及上開旅館入住報表明細所示情形不 符之外,再觀之上開旅館之入住報表明細,顯示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28分許入住時,已經繳付新臺幣1,180 元之費用,本可入住3 小時,卻於該日凌晨2 時43分許即行 退房,而僅留置1 小時15分許之時間(見偵字卷第13頁), 衡情被告既已付清款項,豈會在僅有一人入住之情況下,無 故提早離開?實與常理有悖。實則,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結 婚今已經8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可見被告應 係因擔心如承認與異性同住上開旅館之事,會影響家庭和諧 ,方堅稱自己係1 人入住,此節更可自被告於最後陳述之際 ,竟表示其不希望判決書寄至戶籍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觀之至明,綜合前情,顯見被告當日確實有與另一異性 同住上開旅館629 號房,且於短暫休憩後,即行離開之事實 。 3.則於此情形下,本案之大花缸植栽1 個、橢圓花盆植栽1 個 、小藝品2 個遭破壞及抱枕1 個遭竊之事,即有可能係該另 他人所為,卷內又毫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他人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苛責於被告,縱被告辯詞有不足採信 之處,亦不得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五、是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毀 損、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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