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登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登凱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登凱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
28分許,搭乘計程車入住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
「I DO頂級汽車旅館(下稱上開旅館)」629 號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破壞房內之大花缸植栽1 個、橢圓花盆植栽1
個、小藝品2 個,致令不
堪使用。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房內之抱枕1 個,得手後隨即
離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及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起訴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
係與某女子共犯本件之罪等語,
惟於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記載
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表明論罪欄之共犯部分係屬誤
載【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卷第18頁背面】;另
起訴書
記載小藝品2 個係遭被告所竊等語,亦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
正為毀損【見105 年度易字第1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
頁背面】}。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
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
中之供述,
證人即上開旅館副總經理劉明生與證人即被告友
人蔡岳翰於警詢、偵查;證人即上開旅館櫃檯人員廖浠鈅於
警詢時之證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陳冠均職務
報告、亞洲計程車行派遣車輛時間、地點、叫車電話及行駛
軌跡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旅館入住報表明細、629 號
房遺失破壞清單及求償明細、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4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28分許,有搭
乘計程車至上開旅館629 號房住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毀損、竊盜之
犯行,辯稱:當天其是一個人入住,絕對沒有
毀損、竊盜上開旅館財物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搭乘計程車至上開旅館629 號房住宿之
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明生於警詢、偵查
、審理;證人廖浠鈅於警詢;證人蔡岳翰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6091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34頁、第41頁背
面、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復有上開旅館
入住報表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陳冠均職務
報告、亞洲計程車行派遣車輛時間、地點、叫車電話及行駛
軌跡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愛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38頁至第40頁、
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上開旅館於案發時確實有大花缸植栽1 個、橢圓花盆植栽1
個、小藝品2 個遭破壞及抱枕1 個遭竊之事實:
1.查證人劉明生於警詢、審理時證述:客人退房之後,要把房
間賣給其他客人之前,房間一定要是整理好的,櫃檯也只會
把電腦螢幕上顯示整理好的房間,再賣給其他客人使用;工
作人員於客人退房後的10分鐘以內,一定要進到房間做清潔
整理,整理的內容包括更換盥洗用具、床巾、枕套及一般的
環境清潔,所以工作人員對房間內的物品非常熟悉,對於是
否有物品遭到破壞及竊取,一定可以馬上發現;而本案於被
告退房後,工作人員就立刻發現629 號房內有大花缸植栽1
個、橢圓花盆植栽1 個、小藝品2 個遭破壞,另房間內本有
4 個抱枕,也有1 個遭竊的事情,當下工作人員就以手機翻
拍現場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
25頁背面),前後一致,並無齟齬。
2.佐以卷附於被告退房後所拍攝之上開旅館629 號房內照片,
確實可見大花缸1 個、橢圓花缸1 個、小藝品2 個有遭破壞
及抱枕1 個失竊之情形(見偵字卷第12頁),而與證人劉明
生所證內容一致。加諸飯店旅宿業之經營管理,定係於前位
客人退房,工作人員將房間清潔、打掃完成後,始會提供予
後續客人使用,否則店家將受到客人之投訴與抱怨,影響商
譽,此為通常經驗所知之事,則若房間內財物有遭損、遭竊
之情,工作人員定會立刻發現,證人劉明生
所稱,亦與
經驗
法則無違,堪認於被告退房之後,上開物品確有分別遭破壞
及遭竊之事實
無訛。
㈢惟被告當時既係與他人入住上開旅館629 號房,毀損或竊盜
之犯行,實難排除係另他人所為,又無
積極證據證明該他人
與被告有何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不能苛責被告:
1.查證人廖浠鈅於警詢證述:於104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28分
許入住629 號房之客人,係持詹登凱之身分證登記,且為一
男一女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證人劉明生於警詢、
偵查時亦證稱:當時入住629 號房之客人,依據上開旅館入
住報表明細,共有兩人;該報表是非常準確,不會有錯等語
(見偵字卷第8 頁、第34頁),就於前開時間被告係與另一
女性入住629 號房乙節,2 人所證互核大體一致,並與上開
旅館入住報表明細顯示結果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足認
證人廖浠鈅、劉明生前開所證,堪以採信。
2.而被告雖辯稱當日其係1 人入住上開旅館629 號房云云,除
與證人廖浠鈅、劉明生及上開旅館入住報表明細所示情形不
符之外,再觀之上開旅館之入住報表明細,顯示被告於104
年11月9 日凌晨1 時28分許入住時,已經繳付新臺幣1,180
元之費用,本可入住3 小時,卻於該日凌晨2 時43分許即行
退房,而僅留置1 小時15分許之時間(見偵字卷第13頁),
衡情被告既已付清款項,豈會在僅有一人入住之情況下,無
故提早離開?實與常理有悖。實則,被告於審理時
自承其結
婚
迄今已經8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可見被告應
係因擔心如承認與異性同住上開旅館之事,會影響家庭和諧
,方堅稱自己係1 人入住,此節更可自被告於最後陳述之際
,竟表示其不希望判決書寄至戶籍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觀之至明,綜合前情,顯見被告當日確實有與另一異性
同住上開旅館629 號房,且於短暫休憩後,即行離開之事實
。
3.則於此情形下,本案之大花缸植栽1 個、橢圓花盆植栽1 個
、小藝品2 個遭破壞及抱枕1 個遭竊之事,即有可能係該另
他人所為,卷內又毫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他人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苛責於被告,縱被告辯詞有不足採信
之處,亦不得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五、是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毀
損、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