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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萬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萬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萬年為易購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購王公司)之總經理 ,易購王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至104 年7 月間,因需資金 周轉,向四季通有限公司(下稱四季通公司)陸續借款共約 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並由謝萬年與四季通公司負責出 面洽談借款事宜之總經理林辰約定,由易購王公司將其存放 在孫承志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 號之 群崴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群崴公司)倉庫內、價值約1,000 萬元之電器貨品所有權移轉與四季通公司,以之作為借款之 擔保品,並通知群崴公司將上述電器貨品之貨主名稱由易購 王公司變更為四季通公司;另約定易購王公司若有將上述電 器貨品出貨與第三人之需求,得於將等值貨品存入四季通公 司在群崴公司之倉庫,並得四季通公司同意後,以該等值貨 品交換原供擔保所用之電器貨品,而通知孫承志將該原供擔 保所用之電器貨品出貨(下稱「以貨換貨」約定),上開約 定並經通知孫承志。詎謝萬年明知易購王公司向四季通公司 所借款項尚未清償之數額,已遠逾附表一所示電器貨品之價 值總額,且易購王公司並未依前開以貨換貨約定程序,以等 值貨品向四季通公司交換附表一所示電器貨品,且四季通公 司並未同意易購王公司於此情形下仍可將附表一所示電器貨 品出貨與第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之期間內 ,接續多次以電話向群崴公司負責人孫承志詐稱四季通公司 同意易購王公司將附表一所示電器貨品提領出貨,並傳真易 購王公司具名之提貨單與孫承志,使孫承志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而陸續將四季通公司所有之附表一所示電器貨品,依 謝萬年之指示交付與其指定之對象。嗣經四季通公司於104 年10月15日至群崴公司盤點庫存,始悉上情。 二、案經四季通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謝 萬年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謝萬年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 告謝萬年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一)被告謝萬年提供予四季通公司作為 700 萬元借款擔保品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電器,其所有權究 屬四季通公司或易購王公司,及(二)被告謝萬年於104 年 5 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之期間內,接續多次以電話 向群崴公司之負責人孫承志陳稱四季通公司將附表一所示電 器出貨之舉,應否或曾否得四季通公司同意之事實外,業據 被告謝萬年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四季通公司總經理林辰(嗣更名為林鉅登)、副總經 理陳俊智、證人即群崴公司負責人孫承志各於檢察官訊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易購王公司會計蔡秀貞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相符,並有四季通公司之104 年6 月30日、104 年7 月31日、104 年10月15日群崴倉庫存明細表;群崴公司104 年5 月30日、104 年6 月18日、104 年8 月5 日、104 年10 月16日現有庫存明細表;證人陳俊智提出之四季通庫存表; 群崴公司提貨單、入庫單;被告謝萬年提出之易購王公司借 款明細表、支出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收據);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單、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2 份(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 ,發票日 各為104 年8 月26日、104 年9 月28日,金額各為1,37萬1, 440 元、1,05萬5,250 元);被告謝萬年所提供之投保費用 分配表、被告所提供訊息列印單等件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而查: (一)被告謝萬年於本院審理中,固曾一度辯稱附表一所示電器 擔保品之所有權,仍屬易購王公司所有云云。惟查: 1、被告謝萬年於本院107 年2 月26日審理中,業已供稱:「 (審判長問:當初你們的約定到底是不是貨主改成四季通 有限公司,那貨物的所有權就算是四季通有限公司,然後 如果你要換貨,你就拿貨去跟他換,所有權再回到易購王 企業有限公司這邊,到底是不是這樣?) 是。」等語明確 ,所述易購王公司將原屬該公司所有、存放在群崴公司之 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變更其貨主名稱為四季通公司,其意 即在使四季通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一節,核 與證人林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四季通公司擔任 總經理,四季通公司與謝萬年有借款關係,103 年就有做 借貸,都很正常,104 年5 月又有借貸關係,我們有要求 對方把商品質押在我們公司名下,意思就是所有權歸我們 公司所有,我們才把款轉給他們,當下只有去倉庫確認貨 歸屬於我們公司名下,是副總陳俊智去確認的。」、嗣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四季通有限公司104 年 放款給易購王企業有限公司,一開始是由何人接洽的?) 是我接洽的。(檢察官問:請說明當時放款的內容為何? )條件是易購王企業有限公司提供貨物放在倉儲裡面,易 購王企業有限公司是由謝萬年出面。(檢察官問:請你詳 細說明『提供貨物放在倉儲裡面』的意思?)就是質押的 意思,就是易購王企業有限公司提供多少商品,我們就提 供多少款項讓它去運作。」、「(檢察官問:你方才說『 四季通有限公司放款給易購王企業有限公司,需要易購王 企業有限公司質押貨物』,這些易購王企業有限公司質押 貨物的所有權屬於何人?)質押跟我們的貨款是歸於我們 四季通有限公司……。」而稱易購王公司於104 年間,為 向四季通公司借款所提供用以擔保之貨物,雖以「質押」 稱之,然該擔保貨物之所有權實係歸屬於四季通公司等語 ;證人陳俊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借貸有口頭約 定1 年的時間,如果說借貸的錢有還給四季通,貨品就還 給他們;但若沒有還,貨品所有權就是四季通,這是我們 林辰總經理跟對方約定的,因為這件事情我們常常開會, 所以我們都很清楚這件事情,謝萬年剛剛說的資金借貸部 分,一定要有擔保品,如果所有人不是我們的話,我們怎 麼可能去借人家錢。」而稱倘非易購王公司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擔保品之所有權已移轉與四季通公司,則四季通公司 並無可能借款與易購王公司等語;證人孫承志於105 年4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這些 貨已經是四季通的?)知道。」而稱其亦知悉如附表一所 示貨物之所有權已屬四季通公司所有等語,均互核相符, 是堪信被告謝萬年與證人林辰、陳俊智、孫承志前揭所稱 如附表一所示貨物,原均係被告謝萬年所經營之易購王公 司所有,並放置於群崴公司倉庫中,嗣易購王公司於事實 欄一所示期間,為向四季通公司借款,即由謝萬年與林辰 約定,由群崴公司將附表一所示貨品之登記貨主即所有權 人變更為四季通公司,而使四季通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貨 物之所有權,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作為易購王公司 借款之擔保品一節,顯堪認屬實。 2、再者,就卷附其上蓋有「易購王企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 負責人劉貞季印章(即易購王公司大小章)、內容為:「 切結書:一、特此證明易購王企業公司自104 年5 月14日 起陸續向四季通有限公司借款,該借款經雙方同意以易購 王企業有限公司提供的電器作為擔保品。二、易購王企業 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器擔保品,放置於群崴物流有限公司倉 庫,地址桃園縣○○鄉○○路○○○ 巷○○○○號,負責人孫承 志,電話(00)000-0000,而放置擔保品期間之倉租費用 由易購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全部支付。三、易購王企業有 限公司提供給四季通有限公司之電器擔保品所有人即為四 季通有限公司,擔保品之品項、規格以四季通有限公司入 群崴物流有限公司倉庫入倉單為準。104.5.14。」之切結 書1 份(偵卷第16頁),被告謝萬年、證人陳俊智於105 年4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分別陳稱:「(檢察官問:切結 書是你去跟對方簽訂的?)謝萬年答:那是104 年10月後 面公司出事時再補的。陳俊智答:這個是我跟謝萬年在易 購王公司10月時補簽的。」、「(檢察官問:當初出貨時 是否是跟群崴孫承志說有經過四季通同意?)有,我認為 出貨本來就是我們在主導,我們事後不想讓四季通公司有 損失,所以才在10月時簽了那張切結書。」等語在卷,而 就上述切結書1 份確為易購王公司於104 年10月間簽立予 四季通公司一節,均陳述明確。是以上開切結書內容所載 「易購王企業有限公司提供給四季通有限公司之電器擔保 品『所有人即為四季通有限公司』」等語觀之,益徵被告 謝萬年與證人林辰、陳俊智、孫承志前揭所稱被告謝萬年 所經營之易購王公司提供與四季通公司作為借款擔保之如 附表一所示貨物,其所有權業已移轉與四季通公司一節, 顯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3、至證人陳俊智嗣於105 年5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 理中,固就上述切結書簽署方式、日期,改稱係於104 年 7 月間某日,由易購王公司會計即被告謝萬年之妻蔡秀珍 持易購王公司大小章蓋用簽署,而被告謝萬年則於同日檢 察官訊問時及嗣後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開切結書為其本 人、蔡秀珍或易購王公司人員所簽立云云,惟查:證人陳 俊智於104 年11月16日擔任四季通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提出本案告訴時,即已提出上 揭切結書影本1 份為佐,則其就上開切結書究係於104 年 7 月間簽立、抑或係在提出告訴前1 個月甫簽署,原應記 憶猶新;而倘非易購王公司確於104 年10月間簽立上述切 結書1 份與四季通公司,被告於105 年4 月19日檢察官訊 問時,顯亦無竟主動供述上情,而自承前揭切結書確為易 購王公司所為之必要,是以,堪認證人陳俊智與被告謝萬 年於105 年4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切結書簽立之 時間、原因所為陳述,當較與事實相符,至渠等嗣後於檢 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就此分別更易其詞所為證述內 容,尚無從信為真實,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謝萬年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另辯稱四 季通公司原即同意易購王公司可隨時將附表一所示供作債 權擔保之物品提領出貨,易購王公司僅嗣後需再補上等值 物品即可云云。惟查: 1、被告謝萬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初是跟林辰約定, 因為跟林辰借700 萬元,所以要提供1,000 萬的擔保品, 這個擔保品就是放在群崴公司的電器,……那批貨要動貨 ,就要用同等值的錢或是物品補進去的話,貨就可以動。 」、「約定如有出貨的話,要給付相同的資金或是給付相 同貨品的價值。」等語,而就其曾與證人林辰約定易購王 公司就其提供與四季通公司做為借款擔保品之貨物,倘以 等值現金或物品補入群崴公司倉庫,始可將該擔保品動用 出貨一節供承明確,所述雙方約定之「以貨換貨」順序, 復與證人林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方才 說『四季通有限公司放款給易購王企業有限公司,需要易 購王企業有限公司質押貨物』,這些易購王企業有限公司 質押貨物的所有權屬於何人?)質押跟我們的貨款是歸於 我們四季通有限公司,當初有個講法是說他們可以用別的 商品過來兌換質押的商品,有這樣協議過。(檢察官問: 你可否詳細說明?)假如他質押的商品是甲商品,我們會 同意用以同價值的乙商品來把甲商品換回去做銷售。」、 「(檢察官問:請詳細說明易購王企業有限公司要取走已 經質押給四季通有限公司的商品的處理流程?)他們會透 過倉儲公司把他們要跟我們換的東西轉到我們四季通有限 公司的名下,就是把乙商品轉到四季通有限公司名下,才 能把甲商品取走,這就是換商品的意思,中間還會有一個 倉儲公司在。」等語,而稱易購王公司與四季通公司間就 事實欄一所示借款擔保品,確有同意易購王公司可持相同 價值之商品「以貨換貨」以便銷售之約定,惟易購王公司 仍需事先將欲替代原擔保品之貨物,透過群崴公司轉至四 季通公司名下之後,始可將原擔保品取走一節,互核相符 。是以,四季通公司總經理林辰與被告謝萬年就附表一所 示擔保品,縱有同意易購王公司可「以貨換貨」之約定, 惟依渠等協議內容,易購王公司顯仍需於將原擔保品取出 之前,先以等值商品透過群崴公司轉入四季通公司名下之 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在被告謝萬年尚未提供等值現金 或等值貨物以前,其動用已供作債權擔保而移轉所有權與 四季通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顯即非在四季通公司同 意之範圍內,自屬明確。是被告謝萬年前揭所辯,堪認僅 係卸責之情,並無足採。 2、況且,被告謝萬年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就 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通知群崴公司負責人孫承志將附 表一所示電器貨品出貨時,確均曾向孫承志聲明各該出貨 行為係經四季通公司同意一節供述在卷;而證人孫承志亦 就其聽從被告謝萬年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電器貨品出貨, 係因被告謝萬年向其表示該出貨之舉業經四季通公司同意 一情證述明確。是依被告謝萬年、證人孫承志所言,被告 謝萬年通知群崴公司將附表一所示電器貨品出貨時,顯均 需向群崴公司負責人告以該次出貨曾獲四季通公司同意之 旨,是倘非依被告謝萬年與四季通公司總經理林辰之約定 ,易購王公司欲將群崴公司倉庫內已屬四季通公司所有之 附表一所示電器貨品出貨前,仍均需先得四季通公司同意 始得為之,殊難想像被告謝萬年、孫承志於易購王公司各 次欲將附表一所示電器貨品出貨之際,有何各需聲明、確 認該出貨之舉已獲四季通公司同意之必要。基此,益徵被 告謝萬年所辯四季通公司係概括同意其可隨時將附表一所 示供做債權擔保之電器貨品提領出貨云云,顯係飾卸之詞 ,均無足採。 (三)而查,被告謝萬年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在出 這些貨時究竟有無經過到四季通的同意?)沒有。」、「 (問:當初出貨時是否是跟群崴孫承志說有經過四季通同 意?)有。」、「(問:照你所述,你如果補齊了貨,對 方也沒有意見,但你實際上就是沒有那麼多貨而出貨,意 見?)就是後續我們要跟對方談,對方不跟我們談。」、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我的意思是說, 當初你們的約定到底是不是貨主改成四季通有限公司,那 貨物的所有權就算是四季通有限公司,然後如果你要換貨 ,你就拿貨去跟他換,所有權再回到易購王企業有限公司 這邊,到底是不是這樣?)是。(審判長問:你在領這些 貨出去時,你欠林辰四季通有限公司的金額是不是還超過 437 萬3,730 元?)……欠的錢是超過這些錢。」等語在 卷,而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確實並未依照其與四季 通公司間「以貨換貨」之協議先行提供等值現金或補入等 值物品,亦未事先取得四季通公司之同意,即逕向群崴公 司負責人孫承志陳稱「四季通公司同意易購王公司將附表 一所示物品出貨」等語,而使孫承志將附表一所示物品出 貨與其指定之人一節供承明確,所供上情並與證人林辰、 陳俊智、孫承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迭次所證 相符,而均堪認定。是以,被告謝萬年既明知附表一所示 物品,業已為供作為事實欄一所示債權擔保之用,而移轉 所有權與四季通公司,故已均屬四季通公司所有,又其倘 欲將附表一所示物品出貨與第三人,則需以其與四季通公 司間「以貨換貨」之約定,事先提供等值現金或貨品與四 季通公司,否則四季通公司顯無同意其任意動用附表一所 示貨品之可能,詎竟為將附表一所示物品作為易購王公司 所有物而恣意動用,驟於並未履行上開「以貨換貨」之前 提要件,且未得四季通公司事先同意之情況下,以向群崴 公司負責人孫承志詐稱四季通公司已同意易購王公司可將 附表一所示商品出貨之方式,致孫承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逕依被告謝萬年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與其指 定之人,是被告謝萬年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確,洵堪 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萬年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謝萬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謝萬年於事實欄一所為, 係詐得易購王公司無須再另購電器商品以供出貨之利益,故 應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云云,尚有違誤, 併予敘明。被告謝萬年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多次向 群崴公司負責人孫承志詐稱四季通公司業已同意群崴公司可 將附表一所示物品出貨,致孫承志陷於錯誤,而將四季通公 司所有之附表一所示物品交付與謝萬年指定對象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一罪。爰審酌被告謝萬年以附 表一所示物品,作為易購王公司向四季通公司借款之擔保品 ,詎竟不思以提供等值現金或商品之正當方式取回附表一所 示物品以供出貨,反率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行為,於數月間 先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高達437 萬餘元,金額至鉅 ,致使四季通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且於遭告訴人四季通公司 提出告訴後,非僅未曾返還等值擔保品,亦未償付尚未清償 之欠款餘額,更未曾與四季通公司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損失, 且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屢屢飾詞卸責,惡性非輕,而難認 有何尚值憫恕寬宥之處,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謝萬年行為後,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 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 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經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附表一所 示財物,為被告謝萬年犯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 之物,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謝萬年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品項 │數量(台)│金額(新臺幣)元│ ├──┼──────────┼─────┼────────┤ │ 1 │歌林小冰箱 │ 175 │ 78萬7,500 │ │ │KR-EL1101S01 │ │ │ ├──┼──────────┼─────┼────────┤ │ 2 │歌林冰箱KR-213B01 │ 164 │1,64萬0,000 │ ├──┼──────────┼─────┼────────┤ │ 3 │歌林臥式冷凍櫃 │ 15 │ 12萬7,500 │ │ │KR-EL130F01R │ │ │ ├──┼──────────┼─────┼────────┤ │ 4 │歌林42吋電視 │ 5 │ 5萬 │ ├──┼──────────┼─────┼────────┤ │ 5 │歌林40吋KLT-40ED01 │ 6 │ 5萬4,000 │ ├──┼──────────┼─────┼────────┤ │ 6 │KDV-20202(分離式冷 │ 1 │ 6,900 │ │ │氣外機) │ │ │ ├──┼──────────┼─────┼────────┤ │ 7 │KSA-202DV02(分離式 │ 1 │ 4,700 │ │ │冷氣內機) │ │ │ ├──┼──────────┼─────┼────────┤ │ 8 │KDC-25202(分離式冷 │ 1 │ 7,700 │ │ │氣外機) │ │ │ ├──┼──────────┼─────┼────────┤ │ 9 │KSA-252DC02(分離式 │ 1 │ 5,400 │ │ │冷氣內機) │ │ │ ├──┼──────────┼─────┼────────┤ │ 10 │SOWA88L冰箱 │ 125 │ 53萬1,250 │ │ │SR-EL11001 │ │ │ ├──┼──────────┼─────┼────────┤ │ 11 │東元洗衣機XYFW041N │ 53 │ 22萬2,600 │ ├──┼──────────┼─────┼────────┤ │ 12 │東元洗衣機XYFW046B │ 99 │ 41萬5,800 │ ├──┼──────────┼─────┼────────┤ │ 13 │東元直立式冷凍櫃 │ 49 │ 51萬4,500 │ │ │XYFRL180N │ │ │ ├──┼──────────┼─────┼────────┤ │ 14 │有線蒸汽熨斗 │ 12 │ 5,880 │ ├──┼──────────┼─────┼────────┤ │ │ │ 總計 │4,37萬3,73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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