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楓凱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0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楓凱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楓凱自民國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自任
會首,召集林進平等人參加合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19會,
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
按即活會會員
僅需交付依互助會金額即20,000元扣除得標金額後之餘額予
會首,死會會員則需交付互助會金額20,000元予會首),固
定於每月15日於位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
之柏昇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標,底標為2,000 元。因林
進平、蔡清棋及吳智翔等3 人共同負擔2 會,並約定以何人
名義得標即由該人收取合會金,
嗣林進平於104 年2 月15日
以6,900 元得標,而林進平與上開2 人就會款事宜另有約定
,林進平同意不收取該二會之會款,是林進平應得之合會金
為23萬300 元(計算式:【死會3 會20,000元】+ 【活會
15會13,100元】-【2 會×13,100】=23萬300 元)。林
楓凱於林進平得標後,即先交付合會金4 萬5,000 元,
詎其
明知應於104 年2 月20日前將向會員所收取之合會金全數交
予林進平,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擅自將其餘合會金18萬5,300 元挪作清償個人
債務使用而侵占入己。
嗣經林進平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
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楓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2023 號卷【下稱偵字第22023 號卷】第46頁、本院易字
卷第13頁反面、第44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進平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沈清輝、潘昆夆、江海程、沈明
律、蘇享達、蔡清棋於警詢時、證人吳智翔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單1 份在卷
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448號卷第3 頁、偵
字第22023 號卷第8 頁至第24頁、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易
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一度辯稱
:林進平有同意伊可以借用該合會金云云,惟查,證人蔡清
棋於警詢時證稱:伊跟林進平、吳智翔等3 人共同負擔2 會
,林進平於104 年2 月以6,900 元得標,但被告只交付4 萬
5,000 元,之後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22023 號卷第21
頁至第22頁),而證人吳智翔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跟蔡
清棋、林進平等人共同負擔2 會,標得之合會金將由3 人均
分,被告也知悉此事,林進平得標後,被告即先給付4 萬5,
000 元,
原本約定好要在工作地點交付其餘合會金,但被告
當天未到,後來也無法聯絡,被告沒有先跟我們說要借用合
會金,是後來才跟我們說他沒有錢,但被告去年已將其餘合
會金全數給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觀諸
上開證
人證述,就證人林進平、蔡清棋及吳智翔等3 人共同
負擔2 會,標得之合會金由3 人均分乙節,以及被告於林進
平得標後,僅交付4 萬5,000 元,之後即避不見面
等情,證
述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未經證人吳智翔之同意
,即將合會金挪為私用乙節,亦經證人吳智翔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被告既知悉該次向會員收取之合會金,應全數交
予林進平,並由林進平、蔡清棋及吳智翔等人均分,被告未
得上開之人同意,即將該款項挪為清償個人債務之私用,被
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
為
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為償還債務,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告訴人林進
平之互助會會款,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二)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典,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全部損失,
顯有幡然悔悟
之情,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
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
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
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
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
,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被告雖因本案犯罪取得
犯罪所得185,300 元,惟被
告於105 年間已將合會金全數賠付告訴人,並由林進平、
蔡清棋及吳智翔等人均分完畢,此經證人吳智翔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全部款項,告訴人求
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