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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6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鑰 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詹明峯㈠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5 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街○○○ 號之宅急清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宅 急清公司)應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宅急清公司員工張春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 辦公桌上、宅急清公司之負責人翁光華所有、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離去。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 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停放於該處 、陳怡霓所有而由陳文輝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而竊取之。嗣經翁光華、陳文輝分 別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11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與中山路口見詹明峯逆向騎乘本案機車而 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光華、陳文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詹明峯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取走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將本案機車騎走,惟矢口否認竊盜之 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其以為是自己的行 動電話所以才拿走,其是拿錯了;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證人趙游藤叫其去將「紅茶」的機車也就是本案機車騎走 ,其才將本案機車騎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前往宅急清公司應徵,逕 自將置放於該公司辦公桌上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1 支拿走。又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獲車主 陳怡霓或實際使用本案機車之陳文輝之同意,即持自備鑰匙 發動停放於該處之本案機車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88 號卷【下稱偵A卷】 第3 、35至36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96 號卷【下稱偵 B卷】第5 頁反面至6 、26頁,本院易字卷第161 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光華於警詢時證述(見偵A卷第8 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輝於警詢時證述(見偵B卷 第14頁正反面)、證人張春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A 卷第9 至10、28至2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宅急清公司個人 履歷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1 份、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A卷第13、14至15 頁反面、16頁,偵B卷第15至16、19頁正反面),是被告有 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行動電話1 支,復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 取本案機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與其所有的行動電話很像,所以其拿錯云云(見本 院易字卷第161 頁),然查,被告於宅急清公司個人履歷表 之行動電話欄位填寫「0000000000」,有宅急清公司個人履 歷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A卷第13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黑色,沒有使用保護套或 手機殼,0000000000是其姑姑詹珍珠之行動電話號碼,其去 宅急清公司應徵時行動電話壞掉還沒有修好,所以其才會留 下其姑姑的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見偵A卷第2 頁反面至3 、 36頁),是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既已損壞而需使用其姑姑之 行動電話,足見被告前往宅急清公司應徵時,並未持用行動 電話,參以證人張春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行動電話顏色是黑色,外面有咖啡色果凍套包覆等語 (見偵A卷第9 頁反面、28至29頁),是被告前往宅急清公 司應徵時既未攜帶、使用自己的行動電話,且被告所有之行 動電話亦未使用手機殼,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外 殼又有包覆咖啡色果凍套,被告自無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誤認為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之可能。另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應徵完畢後走至桃園市○○區 ○○路大廟後方巷子,準備使用行動電話與朋友聯繫,發現 拿錯行動電話,就將行動電話關機並丟在垃圾桶內云云(見 偵A卷第3 、35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161 頁正反面),衡 情被告倘確係不慎拿錯行動電話,於發現誤拿後,應將該行 動電話返還原所有人,或將行動電話送交派出所員警處理, 斷無將該行動電話直接丟棄之理,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綜上,被告辯稱其拿錯行動電話云云,委無可採。 ㈢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證人趙游藤叫其去 將「紅茶」的機車即本案機車牽走,其便將本案機車牽走云 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機車 是「紅茶」的機車,「紅茶」欠其房租錢,其想要將本案機 車騎走,「紅茶」還錢後,其再將機車還給「紅茶」,鑰匙 是「紅茶」給其的云云(見偵B卷第5 頁反面至6 、26頁, 本院易字卷第12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 :「紅茶」欠證人趙游藤房租錢,證人趙游藤沒有機車,便 叫其去將「紅茶」的機車騎走給證人趙游藤使用,鑰匙是證 人趙游藤交給其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至83、16 1 頁反面至162 頁),經核被告就其騎走本案機車之原因, 前後所述不一,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趙游藤叫其去 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紅茶」之女子之機車即本案 機車牽走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陳文輝於警詢 時證稱:本案機車是其妹妹陳怡霓所有,平常都由其使用, 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B卷第14頁反面),足認本案機車 並非「紅茶」所有之機車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難信實 。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趙游藤叫其去牽 走「紅茶」的機車,並沒有得到「紅茶」的同意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83頁),足見被告亦明知其牽走本案機車並未獲 得車主或實際使用人之同意,是被告具有竊取本案機車之故 意甚明。至證人趙游藤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機車是「 紅茶」的機車,「紅茶」曾經向其借錢沒有還,其叫被告將 本案機車牽走,然後叫「紅茶」還錢,「紅茶」還錢後其才 要將本案機車還給「紅茶」,「紅茶」曾經複製本案機車的 鑰匙給其,其再將鑰匙交給被告,其叫被告去牽車前有先對 「紅茶」說,「紅茶」說好,會拿錢給其,但「紅茶」後來 沒有還其錢,人也消失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7 頁反面 至158 頁反面),然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 稱:「紅茶」欠其房租錢,其想要將「紅茶」的機車即本案 機車騎走,「紅茶」還錢後,其再將機車還給「紅茶」,鑰 匙是「紅茶」給其的云云(見偵B卷第5 頁反面至6 、26頁 ,本院易字卷第12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稱:因為「紅茶」欠證人趙游藤錢,證人趙游藤叫其去將「 紅茶」的機車即本案機車牽走,證人趙游藤叫其將本案機車 先藏在「阿翔」家附近,避免「紅茶」看到,其用來牽走本 案機車的鑰匙是證人趙游藤自己機車的鑰匙,證人趙游藤說 同一款的機車鑰匙都可以使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 面至83、161 頁反面至162 頁)均不符,又本案機車並非「 紅茶」所有之機車乙節,業如前述,「紅茶」自無使證人趙 游藤牽走非其所有之機車抵償債務之可能,是證人趙游藤上 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尚難遽信為真,無從逕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 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 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 至9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被害人受損失之 情節、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 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持以發動本案機車所使用之物乙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0 頁反 面),核屬供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又該鑰匙1 把係證人趙游藤交予被告使用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60 頁反面),核與證人趙游藤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158 頁反面)相符,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趙游藤將鑰匙交給其,叫 其去牽車,其將本案機車放在「阿翔」家附近,證人趙游藤 會叫其載證人趙游藤或朋友出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0 頁反面、161 頁反面),足認扣案之鑰匙1 把業經證人趙游 藤交由被告保管使用而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 業經告訴人陳文輝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領據1 份附卷可參(見偵B卷第1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一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9│1 支│如事實欄一、㈠│ │ │00000000號、廠牌為小米之行│ │所示犯行之犯罪│ │ │動電話 │ │所得 │ ├──┼─────────────┼──┼───────┤ │ 二 │扣案之鑰匙 │1 把│被告所有供犯如│ │ │ │ │事實欄一、㈡所│ │ │ │ │示犯行所用之物│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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