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舒涵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
律師
被 告 蕭宏瑋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李志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舒涵犯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宏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
李志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未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羅舒涵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舒涵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
起訴書誤
載為同年月30日,逕予更正)止,任職於東宏國際汽車維修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東宏公司
),負責會計、出納、零件訂購、倉管及車輛投保等工作,
蕭宏瑋、李志慶則為龍琦汽車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巷○ 號,下稱龍琦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
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羅舒涵明知依東宏公司規定,其應依廠長林聖翔提出之需求
採購零件,零件由其收貨簽收後,每月依據廠商之請款單結
算總金額,開立
傳票向東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古祐安之妻吳幸
秋請款,由吳幸秋以東宏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經由其交付廠商
兌現。
詎羅舒涵竟利用職務之便,未依林聖翔提報需求進行
採購,指示蕭宏瑋、李志慶虛偽抬高估價單零件之價格,或
者開立根本未出貨之估價單,蕭宏瑋、李志慶為使羅舒涵日
後能選擇向龍琦公司採購零件,
乃同意羅舒涵要求,明知附
表一所示之估價單內容為不實,仍於附表一估價單
所載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估價單
上(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羅舒涵、蕭宏瑋及李志慶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羅舒
涵持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向吳幸秋請領貨款,致吳幸秋
陷於
錯誤,誤認該等估價單所示之零件均係價格正常、或有實際
到貨,遂依羅舒涵統計之金額開立東宏公司支票,經由羅舒
涵交付蕭宏瑋提示兌現,蕭宏瑋、李志慶再將附表一所示之
詐得款項以現金交付羅舒涵。
㈡羅舒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利用
其業務上負責看管、清點廠內零件、貨物之機會,於104 年
7 月9 日,將東宏公司所有之偏心軸齒輪(進氣)1 個、氣
門蓋墊片(不含火星)1 片及火星塞墊片4 片,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2 萬3,150 元之價格出售予龍琦公司,且未將價
金繳回東宏公司,以此方式將上開零件侵占入己。
㈢東宏公司於104 年4 至6 月間,先後各將1 臺車輛託由李志
慶交與其熟識之技師維修,維修費用各為8 萬3,000 元、11
萬3,000 元。羅舒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吳幸秋佯稱維修費用各為10萬元、20萬元
,且應給李志慶各1 萬元之紅包表示謝意,致吳幸秋陷於錯
誤提領上開金額之現金交與羅舒涵,羅舒涵得款後僅分別給
與李志慶8 萬3,000 元及12萬3,000 元(含紅包1 萬元),
因而得款11萬4,000 元。
㈣羅舒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
其業務上負責看管、清點廠內零件、貨物之機會,於104 年
7 、8 月間,擅自東宏公司倉庫
搬運8 瓶機油並侵占入己;
再於同年9 、10月間,以欲向公司購買機油轉贈朋友為名,
委請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孫偉恩自倉庫搬運2 箱(1 箱20瓶)
機油並侵占入己。
㈤羅舒涵於同年9 月間某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明知於104 年9 月18日經東宏公司修畢出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成本為3 萬9,200 元(含委
託外包之維修費用1 萬3,200 元及向龍琦公司進貨之后保外
殼2 萬6,000 元),竟將維修成本僅2 萬3,300 元之不實事
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成本獲利分析日報表,復將該日報
表交由吳幸秋審視獲利情形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東宏公
司。
㈥東宏公司除出售及維修車輛外,另有替客戶轉介保險公司投
保相關車險之服務,其中就續保客戶部分,保險公司依照與
東宏公司之契約應退佣予東宏公司。羅舒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要求其所負責聯繫接洽之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業務員
洪永霖以現金方式退佣,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洪永
霖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退佣金額侵占入己,而未繳付吳幸秋入
帳;復又要求其所負責聯繫接洽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公司)之業務員陳淑慧以現金方式退佣,接續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陳淑慧交付附表三所示退佣金額侵
占入己,而未繳付吳幸秋入帳。
二、案經東宏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
供述證據,被告蕭宏瑋、李志慶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反面)
;而
證人林聖翔、張駿偉、孫偉恩、洪永霖、陳淑慧於檢察
官
訊問時之供述,被告羅舒涵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
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
易卷六第4 至12頁反面),本院依
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
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羅舒涵及其辯護人以龍琦公司估價單12紙、進貨估價單
1 紙、東宏公司104 年9 月成本獲利分析表、國泰公司及兆
豐公司保險業務員製作之退佣明細表10紙,為被告羅舒涵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
易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查:
⒈「龍琦公司估價單12紙(不含備註欄內之記載)及進貨估價
單1 紙」,為被告蕭宏瑋、李志慶於通常業務過程例行性之
記載;「國泰公司退佣明細表9 紙」,係國泰公司保險業務
員洪永霖為記錄保戶資料,於業務過程規律記載之文書,此
亦經證人洪永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
至16頁,本院易卷三第61頁及反面頁),均無預見日後可能
提供為證據而
偽造之動機,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兆豐公司退佣明細表1 紙」,係兆豐公司保險業務員陳淑
慧所製作,而證人陳淑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吳
幸秋問我退佣情形,我才去找資料製作該表等語(見偵卷第
13至16頁,本院易卷五第16頁及反面),雖非證人陳淑慧於
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即時記載,非屬
傳聞證據之例外,然上
開明細表所載之內容,均經證人陳淑慧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易卷五第14至17
頁),為證人陳淑慧證述內容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⒊「東宏公司104 年9 月成本獲利分析表」,為被告羅舒涵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此經被告羅舒涵坦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
第51頁,本院易卷六第16頁反面),並非被告羅舒涵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羅舒涵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古祐安、吳幸秋、林聖翔、張
駿偉、孫偉恩、洪永霖、陳淑慧於
檢察事務官前及被告蕭宏
瑋、李志慶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合法
具結,另以龍琦公司104
年1 至12月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30 紙及104 年度進貨
廠商交易明細表1 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
陳述,及錄音光碟及重點譯文1 份,未經被告羅舒涵同意錄
音為由,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
,然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證據做為認定被告羅舒涵
犯行之依
據,自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被告蕭宏瑋、李志慶部分
上開一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宏瑋、李志慶於偵訊、本
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7至74、94至95、
105 頁,本院審易卷第47至49頁,本院易卷一第49頁,本院
易卷六第14頁反面至15頁),且經被告蕭宏瑋、李志慶於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五第164 頁反面至179 頁反面)、證
人古祐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46頁,本院易卷五
第154 至157 頁)、證人吳幸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
卷第67至74頁,本院易卷五第72頁反面至87頁反面)、證人
林聖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69至71、94、201 頁
,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易卷五第17頁反面至31頁)證述明
確,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13至22、
24、101 頁),足認告蕭宏瑋、李志慶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
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宏瑋、李志慶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
堪認
定,俱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羅舒涵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羅舒涵固不否認其於98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15
日在東宏公司任職,負責會計、出納、零件訂購及倉管等工
作,應依證人林聖翔提出之需求採購零件並收貨簽收,每月
依據廠商之請款單結算總金額向證人吳幸秋請款,由證人吳
幸秋簽發支票支付貨款
等情形;然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
看過附表一所示的估價單,這些都是龍琦公司事後印的,也
沒有拿上開估價單去請款,我有從龍琦公司拿過1 、2 次錢
,1 次是幾千元,1 次是約1 萬元,這是因為龍琦公司沒有
開發票,我幫忙找發票向東宏公司請款,龍琦公司把錢交給
我有什麼好處,怎麼可能我說什麼龍琦公司就做什麼,我一
個人怎麼可能瞞天過海云云(見本院易卷六第13至15頁反面
)。辯護人則辯護
略以:東宏公司自始均知附表一所示之估
價單為虛偽不實,龍琦公司長期以來,均提供虛偽估價單給
東宏公司,讓東宏公司持之向維修車輛之保險公司施行
詐術
、浮報價格,不論龍琦公司虛報多少,東宏公司均會加上自
身之利潤轉向保險公司請款,東宏公司並無損失;羅舒涵確
實曾收受龍琦公司所給付之金錢,龍琦公司自始均認為給付
對象為羅舒涵,且係從獲利中提撥部分金額,是東宏公司並
無任何損失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本院易卷六第
59至60頁)。惟查:
⑴被告羅舒涵於98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15日在東宏公司任
職,負責會計、出納、零件訂購及倉管等工作,被告羅舒涵
應依證人林聖翔提出之需求採購零件並收貨簽收,復依據廠
商之請款單每月結算總金額向證人吳幸秋請款,由證人吳幸
秋以東宏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經由其交付廠商等情,為被告羅
舒涵直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0頁反面),而被告羅
舒涵明知被告蕭宏瑋、李志慶製作之估價單有附表一「虛報
情形」欄所示之情形,仍簽收後據以向證人吳幸秋請領貨款
,而東宏公司並依附表一「估價單所載單價」欄簽所示金額
付款之事實,業經證人林聖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古
祐安、吳幸秋及被告蕭宏瑋、李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易卷五第17頁反面至31、72頁反
面至87頁反面、154 至157 、164 頁反面至179 頁反面),
且有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在卷為證(見他卷第13至22、24、
101 頁),是被告羅舒涵辯稱其未持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請
款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羅舒涵另辯稱:要不要到貨、要不要用中古貨這些事情
都有經過古祐安的同意,古祐安知道即便龍琦公司沒有出貨
,我們也願意給龍琦公司請款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反
面),惟查:
①證人吳幸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宏公司維修需要的零件是
由羅舒涵向龍琦公司叫零件,叫零件是月結,羅舒涵會跟我
開票、請款,其他人簽名我不認,我只認羅舒涵的簽名「羅
」,羅舒涵不是一張一張跟我請款,是整疊一個月的向我請
款,最上面一張羅舒涵就會寫龍琦公司幾月份,總共多少金
額,我就認她的簽名開票給她,雖然羅舒涵每日都會做東宏
公司成本分析獲利日報表,但平常我不會去看,附表一所示
之估價單都已如數付給龍琦公司,我一直都很相信羅舒涵,
但後來客人反應車子有問題,認為有維修、有保固,但廠商
表示只有修幾個零件,才發現根本沒有叫零件,羅舒涵還簽
名跟我請款,或是羅舒涵報新品價,但是叫中古貨,後來我
看帳裡面龍琦公司帳單最多、金額最多,我就找龍琦公司老
闆蕭宏瑋來談,事情就冒出來了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72頁
反面至87頁反面);證人古祐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跟
材料商購買零件是月結,材料商請款時會附上明細還有羅舒
涵的簽名,我們都看簽名,估價單進來只要有羅舒涵的簽名
我都會開票,龍琦公司送過來的單據,羅舒涵要簽名,我們
才知道有收到東西,我找龍琦公司的老闆蕭宏瑋和我談,蕭
宏瑋據實告知假帳、詐欺,並把請款單給我們看,有些東西
只有1 支為何變2 支,還有請款金額不對,像金額跟我講好
的時候是7,000 元,請款的時候變1 萬1,000 元,根本沒有
的東西也寫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154 至157 頁),由
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幸秋係因發現東宏公司帳面有疑義,
且有客人回廠維修、反應,始發覺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內容
不實,且證人古祐安、吳幸秋係因被告羅舒涵持簽有其名之
不實估價單請款而陷於錯誤,誤認龍琦公司均有依估價單所
載之零件出貨且價金核實,因而支付貨款,被告羅舒涵辯稱
證人古祐安等人本即知悉上開估價單內容不實而願意支付貨
款予龍琦公司云云,尚難採信。
②證人林聖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客人會
告訴羅舒涵車
子的狀況,師傅查修之後會有需要的零件,由羅舒涵跟客人
報價,客人同意我們才會施工,因為是月結,我們會先墊,
零件來了,我們修好後客人再來付錢,訂購項目的簽收,確
認有無到貨都是由羅舒涵做,因為客人要修不修要換不換,
只有連絡的羅舒涵才會知道,現場師傅不清楚,料單的部分
,有沒有到貨,甚至貨是新的還是舊的,除了叫貨的人外,
施工的人不會知道客人要什麼,因為有客人後續反應車子怎
麼修沒多久就壞了,才發現當初有修,怎麼看起來沒有修,
好像有換零件,可是那零件看起來是很舊的零件,我們才去
翻料單,甚至是向龍琦公司調資料出來,我們才知道,估價
單是蕭宏瑋提供的,蕭宏瑋直接跟我們坦承,說有很多東西
他沒有到貨,但他有出料單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易卷
五第17頁反面至31頁),證人林聖翔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古
祐安、吳幸秋所述一致,亦
可證證人古祐安及吳幸秋所言非
虛,證人古祐安、吳幸秋係因客戶回廠保養、維修,始知被
告羅舒涵未依需求採購零件,非如被告羅舒涵所述,證人古
祐安等人均知悉龍琦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不實,卻仍簽發支
票交付貨款。
③證人即被告蕭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估價單備
註欄所寫的是要給羅舒涵的差額,因為李志慶說要一些差額
的錢,只有李志慶有提我才會給,備註欄我當初沒有寫,是
後來古祐安跟我說之後我回去查,看這個品項的單價,回去
想我當初給羅舒涵多少,未到貨詐得的金額我全數都用現金
交給羅舒涵,我配合羅舒涵的回扣要求是為了方便做生意,
如果價錢相同的話,羅舒涵會盡量跟我們叫貨,我提供本案
的估價單給東宏公司,是在104 年11月底,古祐安說他們的
帳有一點問題叫我去,古祐安提供的帳跟我請款的估價單,
先點出哪幾筆有問題,我再找出我公司的帳給他對,所以才
確定是這幾張估價單有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164 頁反
面至172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李志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都是羅舒涵指示我要怎麼做我才做,上
開估價單右下角客戶簽收欄有客戶簽名,表示他們有收到東
西,我們也是依據客戶有簽名才去請款等語(見本院易卷五
第173 至179 頁反面),據證人蕭宏瑋、李志慶上開證述,
可知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係證人蕭宏瑋、李志慶依被告羅
舒涵之指示始開立,由被告羅舒涵持之向證人吳幸秋請款,
使東宏公司支付額外款項而受有損害,而附表一所示之差額
,證人蕭宏瑋均以現金給付予被告羅舒涵。又證人蕭宏瑋證
稱古祐安於104 年11月底告知其帳有問題,益
可徵證人古祐
安及吳幸秋事發前對此均不知情,該2 人所言非虛,其等均
信賴被告羅舒涵持之請款之估價單核實相符,始簽發支票予
龍琦公司兌現。被告羅舒涵辯稱古祐安本即知悉未受騙云云
,不足為採。
⑶至辯護人雖以不論龍琦公司虛報多少,東宏公司均會加上自
身之利潤轉向保險公司請款,而被告羅舒涵自龍琦公司之獲
利中收受金錢,東宏公司並無損失等語,為被告羅舒涵辯護
,然被告羅舒涵持龍琦公司不實之估價單向證人吳幸秋請款
,致證人吳幸秋依被告羅舒涵計算之金額簽發支票支付貨款
時,東宏公司即因該等額外成本支出而受有損害,至東宏公
司是否轉向保險公司請款、被告羅舒涵收受之回扣是否屬龍
琦公司之獲利,均無礙此部分刑事詐欺之認定。
⑷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舒涵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羅舒涵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東宏公
司沒有在賣零件,我不知道龍琦公司為何說我賣這些零件給
他們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反面,本院易卷六第15頁反
面)。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如羅舒涵私下賣零件給龍琦公司
,龍琦公司為何開出估價單給東宏公司,此顯與常情不符等
語(見本院易卷六第61頁)。惟查:
⑴證人蕭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龍琦公司缺貨,我去問羅舒
涵有沒有偏心軸齒輪、氣門蓋墊片及火星塞墊片,羅舒涵說
有,所以我們用現金跟羅舒涵買,因為我們帳要一進一出,
所以打了估價單,左上角寫東宏公司,我確實有交付羅舒涵
現金,羅舒涵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159 頁反面至
169 頁);證人李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羅舒涵說有
偏心軸齒輪1 個、氣門蓋墊片1 片及火星塞墊片4 片這些料
,要賣給我們,我是中間的窗口,有告知蕭宏瑋這件事情,
估價單是我經手的,這些零件是跟東宏公司買的,所以估價
單左上角才會寫東宏公司,不是跟羅舒涵買,因為是跟羅舒
涵接洽,我認為這個東西可能是從東宏公司過來等語(見本
院易卷五第177 、178 頁反面至179 頁),且參以卷附龍琦
公司進貨估價單1 紙(見他字卷第23頁),可證龍琦公司確
實有透過被告羅舒涵以2 萬3,150 元之價格向東宏公司購買
偏心軸齒輪1 個、氣門蓋墊片1 片及火星塞墊片4 片,且上
開價金證人蕭宏瑋已交付被告羅舒涵收受之事實。
⑵證人吳幸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宏公司跟龍琦公司業務上
的往來,是由羅舒涵叫零件,東宏公司向龍琦公司買零件,
不會賣零件給龍琦公司,我們只負責修車跟賣車而已,沒有
販賣任何零件,因為羅舒涵離職,林聖翔點貨發現不見,所
以打電話去龍琦公司問,這張估價單是林聖翔去找出來的,
龍琦說這是羅舒涵賣的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77頁及反面、
84、86頁反面至87頁);證人林聖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蕭宏瑋跟我講我才知道,羅舒涵把偏心軸齒輪1 個、
氣門蓋墊片1 片及火星塞墊片4 片反賣給龍琦公司,估價單
旁邊有個括弧寫「進貨」,等於是先跟龍琦公司叫料之後,
之後再把零件賣回去給龍琦公司,這些零件存貨在東宏公司
,存貨及盤點是由羅舒涵負責,羅舒涵雖然會把存貨打在電
腦上或資料上,但我們不會一一去數等語(見偵卷第22頁,
本院易卷五第22頁反面至23頁),是被告羅舒涵未經東宏公
司同意,即將上開零件出售予龍琦公司,且價金未繳回東宏
公司甚明。
⑶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舒涵業務侵占犯行
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羅舒涵固不否認於104 年4 至6 月間,曾向證人吳
幸秋拿取10萬、20萬及2 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10萬元是1 個零件,20萬元是2 個零件,我向吳
幸秋拿的10萬、20萬及2 萬元,我都交給李志慶,取車也是
李志慶去取車,我不知道李志慶是如何運用這筆錢,李志慶
有他的管道幫我們省錢,我們才包紅包給李志慶云云(本院
審易卷第50頁反面,本院易卷六第15頁反面至16頁)。辯護
人則辯護略以:羅舒涵僅向吳幸秋稱2 台車之維修費用為10
萬元、20萬元,紅包各1 萬元,吳幸秋即接受,除吳幸秋與
李志慶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易卷六第62頁)
。經查:
⑴東宏公司於104 年4 至6 月間,先後各將1 臺車輛託由證人
李志慶交與其熟識之技師維修,且被告羅舒涵曾向證人吳幸
秋拿取10萬、20萬維修費用及共2 萬元紅包,為被告羅舒涵
直承在卷,且經證人吳幸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易卷五第23、74頁反面至76、8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⑵證人李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至6 月間,東宏公
司有委託我修車,技師跟我說維修費用多少錢,第1 臺車修
車費用是8 萬3,000 元,第2 臺車是00萬3,000 元,羅舒涵
給我8 萬3,000 元、11萬3,000 元,還有再給我一個紅包錢
1 萬元,我在接受委託幫東宏公司修車時,沒有暗示要給我
紅包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177 頁及反面);證人吳幸秋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修繕費及紅包都是我親手以現金交給羅
舒涵,由羅舒涵交給李志慶,因為羅舒涵會去跟李志慶拉車
回來,我一直很相信羅舒涵沒有懷疑他,後來發現帳有問題
,我才打電話到龍琦公司問李志慶有沒有拿到這些錢,李志
慶說他不是拿到這個數字,說第1 次拿8 萬3,000 元,第2
次拿11萬3,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74頁反面至76、84
頁反面),是證人李志慶第1 次僅收取維修費用8 萬3,000
元,第2 次僅收取維修費用11萬3,000 元及紅包1 萬元,其
餘1 萬7,000 元、紅包1 萬元及8 萬7,000 元,被告羅舒涵
並未交付李志慶,亦未交還予吳幸秋。
⑶而查,被告羅舒涵於東宏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多年,於業務
上支付現金予他人時,衡情應會簽收立據以資證明,更況本
案被告羅舒涵係私下交付維修費用與證人李志慶,然被告羅
舒涵竟未予證人李志慶簽收任何憑證,顯與常情相違;又被
告羅舒涵負責東宏公司之零件訂購,其有權決定是否向證人
李志慶任職之龍琦公司採購零件,衡情證人李志慶應會與被
告羅舒涵維持良好之商場情誼,實無刻意誣陷被告羅舒涵之
理,是被告羅舒涵辯稱其向證人吳幸秋拿取10萬、20萬維修
費用及共2 萬元紅包,均已交付證人李志慶云云,不
足憑採
。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舒涵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羅舒涵固不否認曾於104 年7 、8 月間自東宏公司
拿走8 瓶機油,同年9 、10月間請證人即同事孫偉恩幫其搬
取2 箱機油,且尚未付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
行,辯稱:我有跟古祐安和吳幸秋說我要送給朋友,他們要
算我多少錢沒有先講好,我覺得公司會算我便宜,我有說我
願意付機油的錢,但後來太忙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
51頁,本院易卷六第16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東宏公司
倉管完全依靠羅舒涵,如何能證明數量在客觀上有減少,況
羅舒涵若為侵占,為何還要請員工幫忙協助,羅舒涵確實是
要購買機油轉贈給友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反面,本
院易卷六第63頁)。經查:
⑴被告羅舒涵職司倉管事務,於104 年7 、8 月間曾自
告訴人
東宏公司拿走8 瓶機油,同年9 、10月間另請證人孫偉恩搬
取2 箱機油,且均未付款等情,為被告羅舒涵直承在卷(見
他卷第106 頁,本院審易卷第51頁,本院易卷六第16頁),
且經證人林聖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孫偉恩於偵訊時
一致證稱被告羅舒涵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東宏公司機油乙
節(見偵卷第22、24頁,本院易卷五第155 至156 頁),復
有東宏公司向原料廠商102 年7 月1 日、103 年7 月18日購
買漢諾威機油明細表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易卷五第200
至20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古祐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不會賣機油給員工等語
(見本院易卷五第155 至156 頁);證人吳幸秋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們公司沒有賣東西給員工,公司的漢諾威機油
很貴,是要給客人使用的,羅舒涵在我這工作6 年,沒有跟
我說過要買機油,也沒有說要送客戶機油,羅舒涵離職後,
我們清點才發現機油少了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76至77頁)
,可知被告羅舒涵於上開時、地搬取前揭機油,證人古祐安
及吳幸秋事情並不知情,且被告羅舒涵亦未支付價金,從而
,被告羅舒涵利用其業務上管理倉庫存貨之機會,搬運
上揭
機油且侵占入己等情,足以認定。
⑶被告羅舒涵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04 年7 、8 月間及同年
9 、10月間即已搬運機油,何以其於同年10月15日自東宏公
司離職時,甚或是
迄今均尚未給付價金予東宏公司,是被告
羅舒涵所辯,實難採信。
⑷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舒涵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羅舒涵固不否認於104 年9 月18日之獲利分析日報
表上記載維修成本為2 萬3,300 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龍琦公司的成本多少我
就打多少,我寫的金額是跟保險公司請款的金額,成本金額
2 萬3,300 元是正確的,修車費是1 萬3,200 元,零件價格
是1 萬1,000 元,龍琦公司給我的單據零件費用是1 萬1,00
0 元,我不知道為何後來變成2 萬6,000 元云云(見本院審
易卷第51頁,本院易卷六第16頁反面)。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吳幸秋雖稱羅舒涵
故意填寫2 萬3,300 元之目的係為了降
低帳面上成本,提高利潤,然東宏公司主張該輛車之后保龍
琦公司以新品2 萬6,000 報價,卻出價值1 萬1,000 元之中
古貨,但東宏公司最終向保險公司請款5 萬5,378 元,其中
后保更向保險公司報了4 萬4,198 元,是獲利分析日報表中
,東宏公司獲利為3 萬2,078 元,若照實寫維修成本3 萬9,
200 元,東宏公司亦有獲利,羅舒涵無登載不實成本於獲利
分析日報表之必要等語(本院易卷六第64頁)。經查:
⑴被告羅舒涵於104 年9 月18日之獲利分析日報表上記載維修
成本為2 萬3,300 元等情,為被告羅舒涵直承在卷(見本院
審易卷第51頁,本院易卷六第16頁反面),且經證人吳幸秋
、古祐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五第156 頁反
面,本院易卷六第16頁反面),並有東宏公司獲利分析日報
表1 紙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10、111 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⑵證人吳幸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宏公司成本獲利分析日報
表是羅舒涵每日製作,記載車子成本如何、收了多少錢及利
潤多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支出的零件成本為
3 萬9,200 元,日報表登載成本只有2 萬3,300 元,這樣成
本就會降低、利潤就會提高,到了月底結帳時,公司就是賺
錢不是虧錢,我都是口頭問羅舒涵賺錢還是虧錢,如果金額
照實寫3 萬9,200 元,成本太高了,做起來就是虧錢,不可
能做虧本的生意,東宏公司每個月要55萬元的開銷,羅舒涵
知道利潤要有55萬才能打平,所以羅舒涵會抓那附近的金額
給我看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79頁及反面、86頁及反面),
參以永成奕汽車簽收單及龍琦公司估價單各1 紙(見他卷第
11、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工資1 萬
3,200 元、后保外殼價金2 萬6,000 元,維修成本合計3 萬
9,200 元,然上開獲利分析日報表卻僅填載維修成本2 萬3,
000 元,可證被告羅舒涵確實未如實記載上開車輛之維修成
本,反虛偽登載不實之維修成本於其製作之獲利分析日報表
,並持之供證人吳幸秋審視,致證人吳幸秋誤認前開車輛之
維修成本僅2 萬3,300 元、東宏公司仍有獲利,足以生損害
於東宏公司甚明。被告羅舒涵空言辯稱龍琦公司估價單之零
件費用為1 萬1,100 元云云,要難憑採。
⑶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羅舒涵辯護,然東宏公司是否轉向
保險公司請款,無礙被告羅舒涵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認
定,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舒涵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訊據被告羅舒涵固不否認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均屬保險公
司退佣,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東宏公司的
退佣幾乎都是用匯款,若拿到現金我幾乎都給吳幸秋,附表
二、三的保險都是我辦的,附表二除徐淑靜、宋瑞華、吳幸
秋、曾國棟、沈曉峰、張競芳、李國瑛、東宏公司及黃聖傑
外,其他都是我朋友,他們要把保險給我做,我的認知裡他
們是要跟我保,不是跟東宏公司保,所以退佣本來就應該給
我,附表三徐鳳財是我的個人保件、劉紫瀠的退佣是直接內
扣、賴人脩是自己跟保險公司保,沒有我的退佣,除此之外
,退佣錢我都有交給吳幸秋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見
本院易卷六第18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洪永霖稱給羅舒
涵的退佣可能有包含羅舒涵或東宏公司,陳淑慧亦稱其沒有
跟羅舒涵說退佣是要給東宏公司的,難認附表二、三所示之
保險公司退佣均屬東宏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卷六第65頁
)。經查:
⑴附表二、三所示之保險公司退佣均係由被告羅舒涵經辦,且
除附表二徐淑靜、宋瑞華、吳幸秋、曾國棟、沈曉峰、張競
芳、李國瑛、東宏公司及黃聖傑之退佣外,其餘附表二所示
被保險人及附表三徐鳳財之退佣,被告羅舒涵均有收取,為
被告羅舒涵直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見本院易卷六
第18頁),且經證人洪永霖、陳淑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吳幸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
院易卷三第60至67頁,本院易卷五第14至17、79頁反面至81
、86頁),並有國泰保險公司、兆豐保險公司所退還之代辦
手續費完整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2至91頁),
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⑵證人洪永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宏公司轉介客戶向
國泰公司買保險,買保險的退佣是由我處理,國泰公司報價
後若東宏公司的客戶同意承保、繳付保費給國泰公司,下個
月月結佣金退給東宏公司,我會跟承辦的羅舒涵確認是用匯
款還是用現金支付佣金,沒有特定的給付方式,國泰保險公
司所退還之代辦手續費完整明細表是我製作的,明細表上強
制欄位所列的退佣金額,羅舒涵要求付現,我是以現金交給
羅舒涵簽收,這些客戶都是東宏公司介紹過來的,上開退佣
,是要退給東宏公司,僅由羅舒涵代為收取,我會提供明細
表供羅舒涵比對,退佣我一定有付,因為我們是靠業績來做
我們的薪資,如果我這個月沒有退佣,我下個月就沒有業績
了,這是誠信問題,假設客戶撥100 萬業績給我,我沒有做
10萬的佣金給他,我就欠客戶佣金的錢,客戶第2 個月的業
績不可能再給我,羅舒涵離職後,吳幸秋說東宏公司內部沒
有收到這些退佣,並請我提列對帳表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
頁,本院易卷三第60至67頁),可證附表二所示之退佣,證
人洪永霖均係
按月以現金支付之方式交付被告羅舒涵,且附
表二所示之被保險人均為東宏公司之客戶,該等退佣當屬東
宏公司所有,僅係由被告羅舒涵代為收受。
⑶證人陳淑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宏公司轉介向兆豐
公司投保之業務是由我負責,東宏公司的保險窗口是羅舒涵
,羅舒涵一開始就說要用現金支付,支付佣金有時候是送單
時直接送去,兆豐保險公司所退還之代辦手續費完整明細表
是我製作的,明細表記載的客戶是東宏引薦的,吳幸秋後來
跟我反應沒有收到佣金,她問我是不是直接付現,若是付現
的話,是由羅舒涵受理,明細表最右邊欄位記載的是退佣多
少錢,這個金額沒有錯,任意險是保費的12%、強制險再加
100 元,徐鳳財的部分因未投保強制險,所以退佣只有任意
保險費的12%,該明細表上的保戶是由東宏公司介紹的,羅
舒涵有跟我講說哪些客戶是她老公的客戶,我有另外退佣給
她,沒有列在明細表上,明細表上的佣金明細,是要退給東
宏公司,僅由羅舒涵代為收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
,本院易卷五第14至17頁),是附表三所示之退佣,陳淑慧
均以現金陸續交付被告羅舒涵,且附表三所示之被保險人均
為東宏公司之客戶,該等退佣當屬東宏公司所有,僅係由被
告羅舒涵代為收受。
⑷證人吳幸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宏公司除了出售跟維修車
輛外,有替客人轉介保險,保險公司會退佣給我們,保養廠
的客人保險到了要續保,是由羅舒涵處理,新車保險是我處
理,保險公司的退佣匯款的話是匯到保養廠的戶頭,現金的
話就是交給羅舒涵,後來跟國泰、兆豐公司對帳時,才知道
羅舒涵會抽一些車子出來說這幾台佣金都是她先生的客戶,
所以佣金全部要給她,我請保險公司把記得的名單列出來,
裡面有好幾台是東宏公司的車,羅舒涵的先生曾介紹客人益
鴻國際跟我們展示間買車,我們有包紅包給她先生,但事後
有關該名客人的保險、維修就都是我們東宏的事情,我們從
來沒有提過羅舒涵介紹的客人是退佣給羅舒涵,是退佣給公
司,只是羅舒涵介紹的客人我們會另外包紅包等語(見本院
易卷五第79頁反面至81、86頁),是被告羅舒涵自保險公司
收取附表二、三所示之退佣後,並未將該等退佣繳回與證人
吳幸秋入帳甚明;又被告羅舒涵固曾轉介客戶予東宏公司,
然該客戶即歸東宏公司,並由東宏公司承接該客戶之保險及
維修等事項,退佣理應歸東宏公司所有,被告羅舒涵以前詞
辯解,不足採信。
⑸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舒涵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羅舒涵、蕭宏瑋、李志慶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等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被告蕭宏瑋、李志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羅舒涵、蕭宏瑋、李志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然已就被告3 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3
人亦有所辯解及主張,此有各該筆錄在卷
可稽,無礙於被告
3 人
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訴訟法上之不利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另援引刑法第3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
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
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
共同正犯,
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違誤,併此說明。被告羅舒涵、蕭宏瑋、李志
慶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處斷。
㈡核被告羅舒涵犯罪事實一㈡、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
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事
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說明
⒈被告蕭宏瑋、李志慶犯罪事實一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行(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指稱被告3 人多次出具不實估價單、轉帳傳票詐取零件
價金,係於密接時、地實施,應論以
接續犯,各行為雖侵害
同一東宏公司
法益,然各行為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並非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無從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
有違誤。而被告3 人係按月持估價單向東宏公司請款,此業
經證人吳幸秋證述明確(詳前二㈡⒈⑵①之說明),自應認
按月請款持以行使、施用詐術之行為,犯意各別,各具獨立
性。
⒉被告羅舒涵犯罪事實一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共
6 罪);犯罪事實一㈡業務侵占犯行(1 罪);犯罪事實一
㈢詐欺取財犯行(共2 罪);犯罪事實一㈣業務侵占犯行(
共2 罪);犯罪事實一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1
罪);犯罪事實一㈥,業務侵占附表二所示之退佣部分(共
8 罪)及業務侵占附表三所示之退佣部分(1 罪,依證人陳
淑慧前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羅舒涵係間隔相當時間或按月
收受兆豐公司退佣後
予以侵占,依罪疑惟輕,僅論以接續犯
1 罪),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指稱被告3 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違誤
,如前已述;另認被告羅舒涵侵占洪永霖交付其退佣之行為
(即犯罪事實一㈥附表二所示之退佣部分),係於密接時、
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然被告羅舒涵係按月收受國泰公司
退佣後侵占入己,此業經證人洪永霖證述明確(詳前二㈡⒍
⑵之說明),此雖侵害同一東宏公司法益,然並非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為之,各次收受具有獨立性,無從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蕭宏瑋、李志慶為謀求與東宏公司生意往來之機會,竟
不思以合法、正當之方式提升龍琦公司之競爭力,反而與被
告羅舒涵共同欺瞞東宏公司、請領超額貨款,致東宏公司損
害金額甚鉅,且破壞東宏公司客戶對東宏公司之信賴、損及
東宏公司之商譽,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蕭宏瑋、李志慶係依
被告羅舒涵指示為之,且與東宏公司達成
和解且賠償,亦獲
得東宏公司之
宥恕(見本院易卷六第19頁)及
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蕭宏瑋、李志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蕭宏
瑋自述:高職畢業,擔任龍琦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一般等
語;被告李志慶自述:高職畢業,擔任龍琦公司業務,經濟
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易卷六第18頁反面)之
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⒉被告羅舒涵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公司
主管古祐安、吳幸秋對其之信賴,欺瞞東宏公司請領超額貨
款,再自被告蕭宏瑋、李志慶處收取差額,亦藉由職務上之
機會,侵占東宏公司財物及出具不實之成本獲利分析日報表
隱瞞犯行,致東宏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更危及東宏公
司之商譽,考量被告羅舒涵犯後態度,迄今未與東宏公司達
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高職畢業,在汽車公司上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易
卷六第1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且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
諭知其折
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被告蕭宏瑋、李志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
行,被告蕭宏瑋、李志慶犯後已賠償東宏公司,且獲得東宏
公司之原諒,認被告蕭宏瑋、李志慶已有悔意,寧信其等經
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又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共計20萬1,500
元,均由被告羅舒涵取得,此經被告蕭宏瑋證述詳實,如前
所述,是20萬1,500 元均為被告羅舒涵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告訴
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蕭宏瑋、李志慶已賠償東宏公司,其
等已無犯罪所得(見本院易卷六第1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宏瑋、李志慶有分得詐得款項,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羅舒涵侵占之2 萬3,150 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
得之11萬4,000 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侵占之8 瓶及2
箱(40瓶)機油(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侵占如附表二所示
之退佣金額共4 萬8,176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退佣金額共1
萬2,018 元(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均為被告羅舒涵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固係供被告羅
舒涵、蕭宏瑋、李志慶共同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然既已
交付東宏公司,已非屬被告羅舒涵、蕭宏瑋、李志慶所有之
物;又東宏公司104 年9 月成本獲利分析日報表,為供被告
羅舒涵為犯罪事實一㈤犯行所用,然已交付東宏公司,非被
告羅舒涵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㈠
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羅舒涵、蕭宏瑋、李志慶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犯罪事
實一㈠之後,接續於104 年9 月25日虛偽開立根本未出貨之
估價單(如附表四所示),再由被告羅舒涵向證人吳幸秋請
領,致證人吳幸秋陷於錯誤,然未請領款項得逞。因認被告
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應與犯
罪事實一㈠各行為,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等語(詳107 年
7 月16日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
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
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
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
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
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幸秋、林聖翔之證述及龍琦公司104
年9 月25日估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羅舒涵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辯稱:我不
清楚,我沒有看過估價單,我沒有拿估價單去請款等語;被
告蕭宏瑋、李志慶固均坦承估價單為龍琦公司所開立並交付
被告羅舒涵,然均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蕭宏
瑋辯稱:是羅舒涵請我開估價單給客人看,我們沒有去請款
,這張沒有出料也沒有請款等語,被告李志慶辯稱:羅舒涵
請我們開估價單給她,我們沒有請款,客人有需求的話,羅
舒涵會請我們先報價,但不一定會買等語(見本院易卷六第
14頁反面至15頁)。被告羅舒涵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羅
舒涵辯護;被告蕭宏瑋、李志慶辯護人辯護略以:此估價單
是顧客聯,是羅舒涵要求龍琦公司估價,龍琦公司的請款聯
從來沒有請款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180 頁)。經查:
⒈被告蕭宏瑋、李志慶曾開立龍琦公司104 年9 月25日估價單
予被告羅舒涵之事實,為被告蕭宏瑋、李志慶直承在卷(見
本院易卷六第14頁反面至15頁),且經證人吳幸秋、林聖翔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上開估價單之客戶簽收欄有手寫
「羅9/26」之記載,此有龍琦公司104 年9 月25日估價單1
紙(見本院易卷五第191 頁)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⒉被告3 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告3 人是否
於龍琦公司開立104 年9 月25日估價單之翌月即104 年10月
間某日,持該估價單向東宏公司請領貨款,即是否已
著手為
本案之詐欺犯行?分述如下:
⑴證人吳幸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羅舒涵離開前,她跟客人
說變速箱整個都有換,結果只有修一個零件而已,該零件是
羅舒涵去跟零件商聯絡的,這個零件商是專門修變速箱的,
不是龍琦公司,林聖翔就打電話去問變速箱的公司,該公司
說羅舒涵只有修變速箱的一小部分,後來我貼了10幾萬把該
客人的變速箱修好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77頁反面至78頁)
,佐以卷內東宏公司104 年9 月24日估價單、同年9 月23日
修護記錄表及同年10月5 日統一發票、東宏公司106 年8 月
2 日估價單、修護紀錄表、亦辰汽車106 年8 月7 日自動變
速箱銷貨單各1 份(本院易卷五第194 至199 頁),僅可證
明東宏公司曾於104 年9 月24日向維修客戶表示有更換變速
箱本體之必要,嗣該客戶於106 年8 月2 日再度更換變速箱
等情,然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已著手詐欺行為,即於翌月即
104 年10月間某日持龍琦公司104 年9 月25日估價單向東宏
公司請款。
⑵證人林聖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龍琦公司104 年9 月25日估
價單之變速箱,東宏公司並未叫貨,亦未到貨,之後客人抱
怨車子已經換新的變速箱,為何開幾個月就壞了,且東宏公
司不會跟龍琦公司叫變速箱,該估價單是在東宏公司內部的
做帳單發現的,龍琦公司應該是沒有請到這筆款等語(見本
院易卷五第158 至163 頁),林聖翔之證述雖與吳幸秋上開
證述大致相符,然如前已述,該等證述不
足證明被告3 人已
著手詐欺行為;況自前揭東宏公司106 年8 月2 日估價單、
修護紀錄表及亦辰汽車106 年8 月7 日自動變速箱銷貨單各
1 份觀之,東宏公司係於106 年8 月2 日始更換該客戶車輛
之變速箱,與林聖翔證稱客人抱怨車輛開幾個月即毀壞等情
不符,要難遽以憑採。
⑶證人即被告蕭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9 月25日的估
價單是單純的估價單,沒有訂貨,我們也沒有送貨,也沒有
跟東宏公司請款,因為我們沒有進30幾萬的變速箱,這麼大
的金額我一般都會記得,有時後修車廠要價錢,要我們先估
,我們就先估價給對方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170 頁反面至
17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張估價單是我經手的,是羅舒涵叫我打,說要估價給客人
看,龍琦公司只有估價,沒有出貨給東宏公司,也沒有向東
宏公司請款,東宏公司沒有叫貨,我不清楚為何羅舒涵要簽
收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173 頁及反面、179 頁反面)相符
,是被告3 人辯稱其等未持該估價單請款等語,尚非不可採
。
⑷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蕭宏瑋、
李志慶有開立估價單給東宏公司,然此與被告3 人共同持該
估價單詐取貨款要屬有間。
㈤
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達到
被告3 人有持龍琦公司104 年9 月25日估價單詐取貨款之確
信。從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檢
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
編號6 所示有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使估價│估價單所載│零件名稱│數量│估價單所載單│虛報情形 │詐得金額(│估價單│主文 │
│ │單之時間│日期 │ │ │價(新臺幣)│ │新臺幣) │出處 │ │
├──┼────┼─────┼────┼──┼──────┼─────┼─────┼───┼──────────┤
│1 │104 年1 │103 年12月│水箱架(│1 │1 萬2,000 元│沒到貨 │1 萬2,000 │他卷第│羅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月間某日│10日 │R) │ │ │ │元 │24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蕭宏瑋、李志慶犯三人│
│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 │104 年2 │104 年1 月│后保外殼│1 │3 萬2,000 元│以原廠貨價│2 萬元 │他卷第│羅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月間某日│21日 │ │ │ │格報價,但│ │14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實際到貨是│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副廠貨,價│ │ │蕭宏瑋、李志慶犯三人│
│ │ │ │ │ │ │格應為1 萬│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2,000 元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104 年1 月│后保固定│1 │1,500 元 │沒到貨 │1,500 元 │他卷第│ │
│ │ │21日 │扣(L) │ │ │ │ │15頁 │ │
│ │ ├─────┼────┼──┼──────┼─────┼─────┼───┤ │
│ │ │104 年1 月│變壓器(│1 │28萬元 │報價灌水,│2 萬元 │他卷第│ │
│ │ │24日 │大、鋰電│ │ │原應為26萬│ │101頁 │ │
│ │ │ │- 油電)│ │ │元 │ │ │ │
├──┼────┼─────┼────┼──┼──────┼─────┼─────┼───┼──────────┤
│3 │104 年4 │104 年3 月│前門總成│1 │3萬2,000元 │以新品價格│1 萬元 │他卷第│羅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月間某日│12日 │(L) │ │ │報價,實際│(
起訴書誤│16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到貨是中古│載為1 萬2,│ │刑壹年參月。 │
│ │ │ │ │ │ │貨,價格應│000 元,經│ │蕭宏瑋、李志慶犯三人│
│ │ │ │ │ │ │為2 萬元 │檢察官以補│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充理由書更│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正) │ │。 │
│ │ ├─────┼────┼──┼──────┼─────┼─────┼───┤ │
│ │ │104 年3 月│前門內飾│1 │3萬8,000元 │以新品價格│1 萬3,000 │他卷第│ │
│ │ │16日 │板(L-黑│ │ │報價,實際│元 │17頁 │ │
│ │ │ │) │ │ │到貨是中古│ │ │ │
│ │ │ │ │ │ │貨,價格應│ │ │ │
│ │ │ │ │ │ │為2 萬5,00│ │ │ │
│ │ │ │ │ │ │0 元 │ │ │ │
│ │ ├─────┼────┼──┼──────┼─────┼─────┼───┤ │
│ │ │104 年3 月│后蓋六角│各1 │2,500 元 │均未到貨 │1 萬1,000 │他卷第│ │
│ │ │18日 │鎖(上)│ │5,000 元 │ │元 │18頁 │ │
│ │ │ │、(下)│ │3,500 元 │ │ │ │ │
│ │ │ │、后圍板│ │ │ │ │ │ │
│ │ │ │內飾板(│ │ │ │ │ │ │
│ │ │ │灰) │ │ │ │ │ │ │
│ │ ├─────┼────┼──┼──────┼─────┼─────┼───┤ │
│ │ │104 年3 月│前保外殼│1 │2萬4,000元 │未到貨 │2 萬4,000 │他卷第│ │
│ │ │31日 │(AMG+26│ │(起訴書另誤│ │元 │19頁 │ │
│ │ │ │4+日) │ │載2 萬3,000 │ │(起訴書誤│ │ │
│ │ │ │(起訴書│ │元,逕予更正│ │載為4 萬7,│ │ │
│ │ │ │另誤載「│ │) │ │000 元,經│ │ │
│ │ │ │前保外殼│ │ │ │檢察官以補│ │ │
│ │ │ │(有雷達│ │ │ │充理由書更│ │ │
│ │ │ │孔+ 噴)│ │ │ │正) │ │ │
│ │ │ │」,逕予│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4 │104 年6 │104 年5 月│后保外殼│1 │2萬5,000元 │未到貨 │2 萬5,000 │他卷第│羅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月間某日│13日 │(AMG) │ │ │ │元 │20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 │
│ │ │104 年5 月│車距感應│1 │3萬元 │未到貨 │3萬元 │他卷第│蕭宏瑋、李志慶犯三人│
│ │ │30日 │器(控制│ │ │ │ │21頁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盒)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5 │104 年7 │104 年6 月│前車頭 │1 │20萬元 │報價灌水,│2萬元 │他卷第│羅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月間某日│11日 │ │ │ │原應為18萬│ │22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元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蕭宏瑋、李志慶犯三人│
│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6 │104 年10│104 年9 月│后保外殼│1 │2萬6,000元 │報價為新品│1 萬5,000 │他卷第│羅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月1 日至│11日 │(AMG) │ │ │之價格,實│元 │13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同年10月│ │ │ │ │際到貨為中│ │ │刑壹年壹月。 │
│ │15日間某│ │ │ │ │古貨,價格│ │ │蕭宏瑋、李志慶犯三人│
│ │日 │ │ │ │ │應為1 萬1,│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000 元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詐騙金額共計:20萬1,5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退佣月份 │被保險人 │車牌號碼 │退佣金額(│明細表出處│主文 │
│ │ │ │ │ │新臺幣) │ │ │
├──┼─────┼─────┼─────┼─────┼─────┼─────┼─────────┤
│1 │103 年5 月│103 年4 月│徐淑靜 │AGZ-9773 │945元 │他卷第83頁│羅舒涵犯業務侵占罪│
│ │間某日 │ │ │ │ │ │,共捌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2 │103 年6 月│103 年5 月│宋瑞華 │2198-VZ │3,110元 │他卷第84頁│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間某日 │ ├─────┼─────┼─────┤ │元折算壹日。 │
│ │ │ │黃惠程 │9976-ZV │1,789元 │ │ │
│ │ │ ├─────┼─────┼─────┤ │ │
│ │ │ │劉志剛 │ADE-9658 │200元 │ │ │
├──┼─────┼─────┼─────┼─────┼─────┼─────┤ │
│3 │103 年7 月│103年6月 │沈曉峰 │9369-ZT │485元 │他卷第85頁│ │
│ │間某日 │ ├─────┼─────┼─────┤ │ │
│ │ │ │卓錦樹 │AGS-5686 │3,431元 │ │ │
├──┼─────┼─────┼─────┼─────┼─────┼─────┤ │
│4 │103 年8 月│103 年7月 │吳幸秋 │7777-XW │200元 │他卷第86頁│ │
│ │間某日 │ ├─────┼─────┼─────┤ │ │
│ │ │ │曾國棟 │2068-B9 │2,763元 │ │ │
├──┼─────┼─────┼─────┼─────┼─────┼─────┤ │
│5 │103 年9 月│103 年8 月│吳幸秋 │AAR-8588 │200元 │他卷第87頁│ │
│ │間某日 │ ├─────┼─────┼─────┤ │ │
│ │ │ │駿慧木業有│AHC-5858 │4,726元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益鴻國際有│APQ-1659 │4,533元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謝啟庸 │ADC-9758 │3,844元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載ADC-975 │ │ │ │
│ │ │ │ │,經檢察官│ │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沈曉峰 │9369-ZT │200元 │ │ │
├──┼─────┼─────┼─────┼─────┼─────┼─────┤ │
│6 │103 年10月│103 年9 月│簡帥淳 │AFM-0816 │2,559元 │他卷第88頁│ │
│ │間某日 │ │ │(起訴書誤│ │ │ │
│ │ │ │ │載AFM-081 │ │ │ │
│ │ │ │ │,經檢察官│ │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卓錦樹 │AJE-9252 │2,117元 │ │ │
│ │ │ ├─────┼─────┼─────┤ │ │
│ │ │ │張芳誠 │ABM-3899 │3,683 元 │ │ │
│ │ │ ├─────┼─────┼─────┤ │ │
│ │ │ │張競芳 │AAR-8885 │587元 │ │ │
│ │ │ ├─────┼─────┼─────┤ │ │
│ │ │ │李國瑛 │ABL-395 │2,846元 │ │ │
├──┼─────┼─────┼─────┼─────┼─────┼─────┤ │
│7 │103 年11月│103 年10月│駒旺有限公│AJQ-7758 │4,509元 │他卷第89頁│ │
│ │間某日 │ │司 │ │ │ │ │
│ │ │ ├─────┼─────┼─────┤ │ │
│ │ │ │駿慧木業有│3559-M7 │3,216元 │ │ │
│ │ │ │限公司 │ │ │ │ │
├──┼─────┼─────┼─────┼─────┼─────┼─────┤ │
│8 │103 年12月│103 年11月│東宏公司 │0688-DT │200元 │他卷第90頁│ │
│ │間某日 │ ├─────┼─────┼─────┤ │ │
│ │ │ │黃聖傑 │AFM-8588 │2,033元 │ │ │
├──┴─────┴─────┴─────┴─────┴─────┴─────┴─────────┤
│ 侵占金額共計:48,176元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退佣月份 │被保險人│車牌號碼│退佣金額 │明細表出處 │主文 │
├──┼──────┼─────┼────┼────┼─────┼──────┼─────────┤
│1 │104 年間某日│104 年1 月│劉曉雲 │5215-E8 │392元 │他卷第91頁 │羅舒涵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04年3月 │邱振雄 │AHF-7577│505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4年4月 │賴人脩 │9268-F7 │1,870元 │ │ │
│ │ ├─────┼────┼────┼─────┤ │ │
│ │ │104年5月 │東宏公司│DC-0096 │339元 │ │ │
│ │ ├─────┼────┼────┼─────┤ │ │
│ │ │104年6月 │姜台山 │AGZ-7008│3,035元 │ │ │
│ │ ├─────┼────┼────┼─────┤ │ │
│ │ │104年7月 │劉紫瀠 │1668-M6 │3,456元 │ │ │
│ │ ├─────┼────┼────┼─────┤ │ │
│ │ │104年7月 │東宏公司│6U-7797 │384元 │ │ │
│ │ ├─────┼────┼────┼─────┤ │ │
│ │ │104年9月 │徐鳳財 │1595-ZA │1,65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東宏公司│0651-T9 │387元 │ │ │
├──┴──────┴─────┴────┴────┴─────┴──────┴─────────┤
│ 侵占金額共計:12,018元 │
└────────────────────────────────────────────────┘
附表四:
┌─────┬────┬──┬────────────────────┬────┬────┬───┐
│估價單日期│零件名稱│數量│估價單所載單價 │虛報情形│詐得金額│備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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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9 月│變速箱 │1 │31萬5,000 元(計算式:37萬8,000 元-4 萬│沒到貨 │0 元(未│本院易│
│25日 │ │ │7,700 元-7,650 元-7,6050元=31萬5,000 │ │遂) │卷五第│
│ │ │ │元) │ │ │19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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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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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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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一㈡│羅舒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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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一㈢│羅舒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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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一㈣│羅舒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
│ │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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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一㈤│羅舒涵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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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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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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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1,500 元(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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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3,1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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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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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所得機油8 瓶及2 箱(40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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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一㈥│犯罪所得新臺幣4 萬8,176 元(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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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2,018 元(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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