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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6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舒涵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蕭宏瑋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李志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舒涵犯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宏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李志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羅舒涵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舒涵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 載為同年月30日,逕予更正)止,任職於東宏國際汽車維修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東宏公司 ),負責會計、出納、零件訂購、倉管及車輛投保等工作, 蕭宏瑋、李志慶則為龍琦汽車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巷○ 號,下稱龍琦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 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羅舒涵明知依東宏公司規定,其應依廠長林聖翔提出之需求 採購零件,零件由其收貨簽收後,每月依據廠商之請款單結 算總金額,開立傳票向東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古祐安之妻吳幸 秋請款,由吳幸秋以東宏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經由其交付廠商 兌現。羅舒涵竟利用職務之便,未依林聖翔提報需求進行 採購,指示蕭宏瑋、李志慶虛偽抬高估價單零件之價格,或 者開立根本未出貨之估價單,蕭宏瑋、李志慶為使羅舒涵日 後能選擇向龍琦公司採購零件,同意羅舒涵要求,明知附 表一所示之估價單內容為不實,仍於附表一估價單所載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估價單 上(詳如附表一所示)。羅舒涵、蕭宏瑋及李志慶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羅舒 涵持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向吳幸秋請領貨款,致吳幸秋陷於 錯誤,誤認該等估價單所示之零件均係價格正常、或有實際 到貨,遂依羅舒涵統計之金額開立東宏公司支票,經由羅舒 涵交付蕭宏瑋提示兌現,蕭宏瑋、李志慶再將附表一所示之 詐得款項以現金交付羅舒涵。 ㈡羅舒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 其業務上負責看管、清點廠內零件、貨物之機會,於104 年 7 月9 日,將東宏公司所有之偏心軸齒輪(進氣)1 個、氣 門蓋墊片(不含火星)1 片及火星塞墊片4 片,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2 萬3,150 元之價格出售予龍琦公司,且未將價 金繳回東宏公司,以此方式將上開零件侵占入己。 ㈢東宏公司於104 年4 至6 月間,先後各將1 臺車輛託由李志 慶交與其熟識之技師維修,維修費用各為8 萬3,000 元、11 萬3,000 元。羅舒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吳幸秋佯稱維修費用各為10萬元、20萬元 ,且應給李志慶各1 萬元之紅包表示謝意,致吳幸秋陷於錯 誤提領上開金額之現金交與羅舒涵,羅舒涵得款後僅分別給 與李志慶8 萬3,000 元及12萬3,000 元(含紅包1 萬元), 因而得款11萬4,000 元。 ㈣羅舒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 其業務上負責看管、清點廠內零件、貨物之機會,於104 年 7 、8 月間,擅自東宏公司倉庫搬運8 瓶機油並侵占入己; 再於同年9 、10月間,以欲向公司購買機油轉贈朋友為名, 委請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孫偉恩自倉庫搬運2 箱(1 箱20瓶) 機油並侵占入己。 ㈤羅舒涵於同年9 月間某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明知於104 年9 月18日經東宏公司修畢出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成本為3 萬9,200 元(含委 託外包之維修費用1 萬3,200 元及向龍琦公司進貨之后保外 殼2 萬6,000 元),竟將維修成本僅2 萬3,300 元之不實事 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成本獲利分析日報表,復將該日報 表交由吳幸秋審視獲利情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宏公 司。 ㈥東宏公司除出售及維修車輛外,另有替客戶轉介保險公司投 保相關車險之服務,其中就續保客戶部分,保險公司依照與 東宏公司之契約應退佣予東宏公司。羅舒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要求其所負責聯繫接洽之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業務員 洪永霖以現金方式退佣,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洪永 霖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退佣金額侵占入己,而未繳付吳幸秋入 帳;復又要求其所負責聯繫接洽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公司)之業務員陳淑慧以現金方式退佣,接續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陳淑慧交付附表三所示退佣金額侵 占入己,而未繳付吳幸秋入帳。 二、案經東宏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蕭宏瑋、李志慶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反面) ;而證人林聖翔、張駿偉、孫偉恩、洪永霖、陳淑慧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羅舒涵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 易卷六第4 至12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 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羅舒涵及其辯護人以龍琦公司估價單12紙、進貨估價單 1 紙、東宏公司104 年9 月成本獲利分析表、國泰公司及兆 豐公司保險業務員製作之退佣明細表10紙,為被告羅舒涵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 易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查: ⒈「龍琦公司估價單12紙(不含備註欄內之記載)及進貨估價 單1 紙」,為被告蕭宏瑋、李志慶於通常業務過程例行性之 記載;「國泰公司退佣明細表9 紙」,係國泰公司保險業務 員洪永霖為記錄保戶資料,於業務過程規律記載之文書,此 亦經證人洪永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 至16頁,本院易卷三第61頁及反面頁),均無預見日後可能 提供為證據而偽造之動機,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兆豐公司退佣明細表1 紙」,係兆豐公司保險業務員陳淑 慧所製作,而證人陳淑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吳 幸秋問我退佣情形,我才去找資料製作該表等語(見偵卷第 13至16頁,本院易卷五第16頁及反面),雖非證人陳淑慧於 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即時記載,非屬傳聞證據之例外,然上 開明細表所載之內容,均經證人陳淑慧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易卷五第14至17 頁),為證人陳淑慧證述內容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⒊「東宏公司104 年9 月成本獲利分析表」,為被告羅舒涵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此經被告羅舒涵坦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 第51頁,本院易卷六第16頁反面),並非被告羅舒涵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羅舒涵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古祐安、吳幸秋、林聖翔、張 駿偉、孫偉恩、洪永霖、陳淑慧於檢察事務官前及被告蕭宏 瑋、李志慶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合法具結,另以龍琦公司104 年1 至12月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30 紙及104 年度進貨 廠商交易明細表1 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 陳述,及錄音光碟及重點譯文1 份,未經被告羅舒涵同意錄 音為由,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 ,然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證據做為認定被告羅舒涵犯行之依 據,自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被告蕭宏瑋、李志慶部分 上開一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宏瑋、李志慶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7至74、94至95、 105 頁,本院審易卷第47至49頁,本院易卷一第49頁,本院 易卷六第14頁反面至15頁),且經被告蕭宏瑋、李志慶於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五第164 頁反面至179 頁反面)、證 人古祐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46頁,本院易卷五 第154 至157 頁)、證人吳幸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 卷第67至74頁,本院易卷五第72頁反面至87頁反面)、證人 林聖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69至71、94、201 頁 ,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易卷五第17頁反面至31頁)證述明 確,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至22、 24、101 頁),足認告蕭宏瑋、李志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宏瑋、李志慶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羅舒涵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羅舒涵固不否認其於98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15 日在東宏公司任職,負責會計、出納、零件訂購及倉管等工 作,應依證人林聖翔提出之需求採購零件並收貨簽收,每月 依據廠商之請款單結算總金額向證人吳幸秋請款,由證人吳 幸秋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等情形;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 看過附表一所示的估價單,這些都是龍琦公司事後印的,也 沒有拿上開估價單去請款,我有從龍琦公司拿過1 、2 次錢 ,1 次是幾千元,1 次是約1 萬元,這是因為龍琦公司沒有 開發票,我幫忙找發票向東宏公司請款,龍琦公司把錢交給 我有什麼好處,怎麼可能我說什麼龍琦公司就做什麼,我一 個人怎麼可能瞞天過海云云(見本院易卷六第13至15頁反面 )。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東宏公司自始均知附表一所示之估 價單為虛偽不實,龍琦公司長期以來,均提供虛偽估價單給 東宏公司,讓東宏公司持之向維修車輛之保險公司施行詐術 、浮報價格,不論龍琦公司虛報多少,東宏公司均會加上自 身之利潤轉向保險公司請款,東宏公司並無損失;羅舒涵確 實曾收受龍琦公司所給付之金錢,龍琦公司自始均認為給付 對象為羅舒涵,且係從獲利中提撥部分金額,是東宏公司並 無任何損失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本院易卷六第 59至60頁)。惟查: ⑴被告羅舒涵於98年10月1 日至104 年10月15日在東宏公司任 職,負責會計、出納、零件訂購及倉管等工作,被告羅舒涵 應依證人林聖翔提出之需求採購零件並收貨簽收,復依據廠 商之請款單每月結算總金額向證人吳幸秋請款,由證人吳幸 秋以東宏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經由其交付廠商等情,為被告羅 舒涵直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0頁反面),而被告羅 舒涵明知被告蕭宏瑋、李志慶製作之估價單有附表一「虛報 情形」欄所示之情形,仍簽收後據以向證人吳幸秋請領貨款 ,而東宏公司並依附表一「估價單所載單價」欄簽所示金額 付款之事實,業經證人林聖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古 祐安、吳幸秋及被告蕭宏瑋、李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易卷五第17頁反面至31、72頁反 面至87頁反面、154 至157 、164 頁反面至179 頁反面), 且有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在卷為證(見他卷第13至22、24、 101 頁),是被告羅舒涵辯稱其未持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請 款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羅舒涵另辯稱:要不要到貨、要不要用中古貨這些事情 都有經過古祐安的同意,古祐安知道即便龍琦公司沒有出貨 ,我們也願意給龍琦公司請款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反 面),惟查: ①證人吳幸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宏公司維修需要的零件是 由羅舒涵向龍琦公司叫零件,叫零件是月結,羅舒涵會跟我 開票、請款,其他人簽名我不認,我只認羅舒涵的簽名「羅 」,羅舒涵不是一張一張跟我請款,是整疊一個月的向我請 款,最上面一張羅舒涵就會寫龍琦公司幾月份,總共多少金 額,我就認她的簽名開票給她,雖然羅舒涵每日都會做東宏 公司成本分析獲利日報表,但平常我不會去看,附表一所示 之估價單都已如數付給龍琦公司,我一直都很相信羅舒涵, 但後來客人反應車子有問題,認為有維修、有保固,但廠商 表示只有修幾個零件,才發現根本沒有叫零件,羅舒涵還簽 名跟我請款,或是羅舒涵報新品價,但是叫中古貨,後來我 看帳裡面龍琦公司帳單最多、金額最多,我就找龍琦公司老 闆蕭宏瑋來談,事情就冒出來了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72頁 反面至87頁反面);證人古祐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跟 材料商購買零件是月結,材料商請款時會附上明細還有羅舒 涵的簽名,我們都看簽名,估價單進來只要有羅舒涵的簽名 我都會開票,龍琦公司送過來的單據,羅舒涵要簽名,我們 才知道有收到東西,我找龍琦公司的老闆蕭宏瑋和我談,蕭 宏瑋據實告知假帳、詐欺,並把請款單給我們看,有些東西 只有1 支為何變2 支,還有請款金額不對,像金額跟我講好 的時候是7,000 元,請款的時候變1 萬1,000 元,根本沒有 的東西也寫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154 至157 頁),由 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幸秋係因發現東宏公司帳面有疑義, 且有客人回廠維修、反應,始發覺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內容 不實,且證人古祐安、吳幸秋係因被告羅舒涵持簽有其名之 不實估價單請款而陷於錯誤,誤認龍琦公司均有依估價單所 載之零件出貨且價金核實,因而支付貨款,被告羅舒涵辯稱 證人古祐安等人本即知悉上開估價單內容不實而願意支付貨 款予龍琦公司云云,尚難採信。 ②證人林聖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客人會告訴羅舒涵車 子的狀況,師傅查修之後會有需要的零件,由羅舒涵跟客人 報價,客人同意我們才會施工,因為是月結,我們會先墊, 零件來了,我們修好後客人再來付錢,訂購項目的簽收,確 認有無到貨都是由羅舒涵做,因為客人要修不修要換不換, 只有連絡的羅舒涵才會知道,現場師傅不清楚,料單的部分 ,有沒有到貨,甚至貨是新的還是舊的,除了叫貨的人外, 施工的人不會知道客人要什麼,因為有客人後續反應車子怎 麼修沒多久就壞了,才發現當初有修,怎麼看起來沒有修, 好像有換零件,可是那零件看起來是很舊的零件,我們才去 翻料單,甚至是向龍琦公司調資料出來,我們才知道,估價 單是蕭宏瑋提供的,蕭宏瑋直接跟我們坦承,說有很多東西 他沒有到貨,但他有出料單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易卷 五第17頁反面至31頁),證人林聖翔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古 祐安、吳幸秋所述一致,亦可證證人古祐安及吳幸秋所言非 虛,證人古祐安、吳幸秋係因客戶回廠保養、維修,始知被 告羅舒涵未依需求採購零件,非如被告羅舒涵所述,證人古 祐安等人均知悉龍琦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不實,卻仍簽發支 票交付貨款。 ③證人即被告蕭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估價單備 註欄所寫的是要給羅舒涵的差額,因為李志慶說要一些差額 的錢,只有李志慶有提我才會給,備註欄我當初沒有寫,是 後來古祐安跟我說之後我回去查,看這個品項的單價,回去 想我當初給羅舒涵多少,未到貨詐得的金額我全數都用現金 交給羅舒涵,我配合羅舒涵的回扣要求是為了方便做生意, 如果價錢相同的話,羅舒涵會盡量跟我們叫貨,我提供本案 的估價單給東宏公司,是在104 年11月底,古祐安說他們的 帳有一點問題叫我去,古祐安提供的帳跟我請款的估價單, 先點出哪幾筆有問題,我再找出我公司的帳給他對,所以才 確定是這幾張估價單有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164 頁反 面至172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李志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都是羅舒涵指示我要怎麼做我才做,上 開估價單右下角客戶簽收欄有客戶簽名,表示他們有收到東 西,我們也是依據客戶有簽名才去請款等語(見本院易卷五 第173 至179 頁反面),據證人蕭宏瑋、李志慶上開證述, 可知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係證人蕭宏瑋、李志慶依被告羅 舒涵之指示始開立,由被告羅舒涵持之向證人吳幸秋請款, 使東宏公司支付額外款項而受有損害,而附表一所示之差額 ,證人蕭宏瑋均以現金給付予被告羅舒涵。又證人蕭宏瑋證 稱古祐安於104 年11月底告知其帳有問題,益可徵證人古祐 安及吳幸秋事發前對此均不知情,該2 人所言非虛,其等均 信賴被告羅舒涵持之請款之估價單核實相符,始簽發支票予 龍琦公司兌現。被告羅舒涵辯稱古祐安本即知悉未受騙云云 ,不足為採。 ⑶至辯護人雖以不論龍琦公司虛報多少,東宏公司均會加上自 身之利潤轉向保險公司請款,而被告羅舒涵自龍琦公司之獲 利中收受金錢,東宏公司並無損失等語,為被告羅舒涵辯護 ,然被告羅舒涵持龍琦公司不實之估價單向證人吳幸秋請款 ,致證人吳幸秋依被告羅舒涵計算之金額簽發支票支付貨款 時,東宏公司即因該等額外成本支出而受有損害,至東宏公 司是否轉向保險公司請款、被告羅舒涵收受之回扣是否屬龍 琦公司之獲利,均無礙此部分刑事詐欺之認定。 ⑷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舒涵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羅舒涵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東宏公 司沒有在賣零件,我不知道龍琦公司為何說我賣這些零件給 他們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反面,本院易卷六第15頁反 面)。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如羅舒涵私下賣零件給龍琦公司 ,龍琦公司為何開出估價單給東宏公司,此顯與常情不符等 語(見本院易卷六第61頁)。惟查: ⑴證人蕭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龍琦公司缺貨,我去問羅舒 涵有沒有偏心軸齒輪、氣門蓋墊片及火星塞墊片,羅舒涵說 有,所以我們用現金跟羅舒涵買,因為我們帳要一進一出, 所以打了估價單,左上角寫東宏公司,我確實有交付羅舒涵 現金,羅舒涵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159 頁反面至 169 頁);證人李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羅舒涵說有 偏心軸齒輪1 個、氣門蓋墊片1 片及火星塞墊片4 片這些料 ,要賣給我們,我是中間的窗口,有告知蕭宏瑋這件事情, 估價單是我經手的,這些零件是跟東宏公司買的,所以估價 單左上角才會寫東宏公司,不是跟羅舒涵買,因為是跟羅舒 涵接洽,我認為這個東西可能是從東宏公司過來等語(見本 院易卷五第177 、178 頁反面至179 頁),且參以卷附龍琦 公司進貨估價單1 紙(見他字卷第23頁),可證龍琦公司確 實有透過被告羅舒涵以2 萬3,150 元之價格向東宏公司購買 偏心軸齒輪1 個、氣門蓋墊片1 片及火星塞墊片4 片,且上 開價金證人蕭宏瑋已交付被告羅舒涵收受之事實。 ⑵證人吳幸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宏公司跟龍琦公司業務上 的往來,是由羅舒涵叫零件,東宏公司向龍琦公司買零件, 不會賣零件給龍琦公司,我們只負責修車跟賣車而已,沒有 販賣任何零件,因為羅舒涵離職,林聖翔點貨發現不見,所 以打電話去龍琦公司問,這張估價單是林聖翔去找出來的, 龍琦說這是羅舒涵賣的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77頁及反面、 84、86頁反面至87頁);證人林聖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蕭宏瑋跟我講我才知道,羅舒涵把偏心軸齒輪1 個、 氣門蓋墊片1 片及火星塞墊片4 片反賣給龍琦公司,估價單 旁邊有個括弧寫「進貨」,等於是先跟龍琦公司叫料之後, 之後再把零件賣回去給龍琦公司,這些零件存貨在東宏公司 ,存貨及盤點是由羅舒涵負責,羅舒涵雖然會把存貨打在電 腦上或資料上,但我們不會一一去數等語(見偵卷第22頁, 本院易卷五第22頁反面至23頁),是被告羅舒涵未經東宏公 司同意,即將上開零件出售予龍琦公司,且價金未繳回東宏 公司甚明。 ⑶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舒涵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羅舒涵固不否認於104 年4 至6 月間,曾向證人吳 幸秋拿取10萬、20萬及2 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10萬元是1 個零件,20萬元是2 個零件,我向吳 幸秋拿的10萬、20萬及2 萬元,我都交給李志慶,取車也是 李志慶去取車,我不知道李志慶是如何運用這筆錢,李志慶 有他的管道幫我們省錢,我們才包紅包給李志慶云云(本院 審易卷第50頁反面,本院易卷六第15頁反面至16頁)。辯護 人則辯護略以:羅舒涵僅向吳幸秋稱2 台車之維修費用為10 萬元、20萬元,紅包各1 萬元,吳幸秋即接受,除吳幸秋與 李志慶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易卷六第62頁) 。經查: ⑴東宏公司於104 年4 至6 月間,先後各將1 臺車輛託由證人 李志慶交與其熟識之技師維修,且被告羅舒涵曾向證人吳幸 秋拿取10萬、20萬維修費用及共2 萬元紅包,為被告羅舒涵 直承在卷,且經證人吳幸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易卷五第23、74頁反面至76、8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⑵證人李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至6 月間,東宏公 司有委託我修車,技師跟我說維修費用多少錢,第1 臺車修 車費用是8 萬3,000 元,第2 臺車是00萬3,000 元,羅舒涵 給我8 萬3,000 元、11萬3,000 元,還有再給我一個紅包錢 1 萬元,我在接受委託幫東宏公司修車時,沒有暗示要給我 紅包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177 頁及反面);證人吳幸秋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修繕費及紅包都是我親手以現金交給羅 舒涵,由羅舒涵交給李志慶,因為羅舒涵會去跟李志慶拉車 回來,我一直很相信羅舒涵沒有懷疑他,後來發現帳有問題 ,我才打電話到龍琦公司問李志慶有沒有拿到這些錢,李志 慶說他不是拿到這個數字,說第1 次拿8 萬3,000 元,第2 次拿11萬3,0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74頁反面至76、84 頁反面),是證人李志慶第1 次僅收取維修費用8 萬3,000 元,第2 次僅收取維修費用11萬3,000 元及紅包1 萬元,其 餘1 萬7,000 元、紅包1 萬元及8 萬7,000 元,被告羅舒涵 並未交付李志慶,亦未交還予吳幸秋。 ⑶而查,被告羅舒涵於東宏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多年,於業務 上支付現金予他人時,衡情應會簽收立據以資證明,更況本 案被告羅舒涵係私下交付維修費用與證人李志慶,然被告羅 舒涵竟未予證人李志慶簽收任何憑證,顯與常情相違;又被 告羅舒涵負責東宏公司之零件訂購,其有權決定是否向證人 李志慶任職之龍琦公司採購零件,衡情證人李志慶應會與被 告羅舒涵維持良好之商場情誼,實無刻意誣陷被告羅舒涵之 理,是被告羅舒涵辯稱其向證人吳幸秋拿取10萬、20萬維修 費用及共2 萬元紅包,均已交付證人李志慶云云,不足憑採 。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舒涵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羅舒涵固不否認曾於104 年7 、8 月間自東宏公司 拿走8 瓶機油,同年9 、10月間請證人即同事孫偉恩幫其搬 取2 箱機油,且尚未付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 行,辯稱:我有跟古祐安和吳幸秋說我要送給朋友,他們要 算我多少錢沒有先講好,我覺得公司會算我便宜,我有說我 願意付機油的錢,但後來太忙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 51頁,本院易卷六第16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東宏公司 倉管完全依靠羅舒涵,如何能證明數量在客觀上有減少,況 羅舒涵若為侵占,為何還要請員工幫忙協助,羅舒涵確實是 要購買機油轉贈給友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反面,本 院易卷六第63頁)。經查: ⑴被告羅舒涵職司倉管事務,於104 年7 、8 月間曾自告訴人 東宏公司拿走8 瓶機油,同年9 、10月間另請證人孫偉恩搬 取2 箱機油,且均未付款等情,為被告羅舒涵直承在卷(見 他卷第106 頁,本院審易卷第51頁,本院易卷六第16頁), 且經證人林聖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孫偉恩於偵訊時 一致證稱被告羅舒涵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東宏公司機油乙 節(見偵卷第22、24頁,本院易卷五第155 至156 頁),復 有東宏公司向原料廠商102 年7 月1 日、103 年7 月18日購 買漢諾威機油明細表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易卷五第200 至20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古祐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不會賣機油給員工等語 (見本院易卷五第155 至156 頁);證人吳幸秋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們公司沒有賣東西給員工,公司的漢諾威機油 很貴,是要給客人使用的,羅舒涵在我這工作6 年,沒有跟 我說過要買機油,也沒有說要送客戶機油,羅舒涵離職後, 我們清點才發現機油少了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76至77頁) ,可知被告羅舒涵於上開時、地搬取前揭機油,證人古祐安 及吳幸秋事情並不知情,且被告羅舒涵亦未支付價金,從而 ,被告羅舒涵利用其業務上管理倉庫存貨之機會,搬運上揭 機油且侵占入己等情,足以認定。 ⑶被告羅舒涵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04 年7 、8 月間及同年 9 、10月間即已搬運機油,何以其於同年10月15日自東宏公 司離職時,甚或是今均尚未給付價金予東宏公司,是被告 羅舒涵所辯,實難採信。 ⑷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舒涵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羅舒涵固不否認於104 年9 月18日之獲利分析日報 表上記載維修成本為2 萬3,300 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龍琦公司的成本多少我 就打多少,我寫的金額是跟保險公司請款的金額,成本金額 2 萬3,300 元是正確的,修車費是1 萬3,200 元,零件價格 是1 萬1,000 元,龍琦公司給我的單據零件費用是1 萬1,00 0 元,我不知道為何後來變成2 萬6,000 元云云(見本院審 易卷第51頁,本院易卷六第16頁反面)。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吳幸秋雖稱羅舒涵故意填寫2 萬3,300 元之目的係為了降 低帳面上成本,提高利潤,然東宏公司主張該輛車之后保龍 琦公司以新品2 萬6,000 報價,卻出價值1 萬1,000 元之中 古貨,但東宏公司最終向保險公司請款5 萬5,378 元,其中 后保更向保險公司報了4 萬4,198 元,是獲利分析日報表中 ,東宏公司獲利為3 萬2,078 元,若照實寫維修成本3 萬9, 200 元,東宏公司亦有獲利,羅舒涵無登載不實成本於獲利 分析日報表之必要等語(本院易卷六第64頁)。經查: ⑴被告羅舒涵於104 年9 月18日之獲利分析日報表上記載維修 成本為2 萬3,300 元等情,為被告羅舒涵直承在卷(見本院 審易卷第51頁,本院易卷六第16頁反面),且經證人吳幸秋 、古祐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五第156 頁反 面,本院易卷六第16頁反面),並有東宏公司獲利分析日報 表1 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111 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⑵證人吳幸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宏公司成本獲利分析日報 表是羅舒涵每日製作,記載車子成本如何、收了多少錢及利 潤多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支出的零件成本為 3 萬9,200 元,日報表登載成本只有2 萬3,300 元,這樣成 本就會降低、利潤就會提高,到了月底結帳時,公司就是賺 錢不是虧錢,我都是口頭問羅舒涵賺錢還是虧錢,如果金額 照實寫3 萬9,200 元,成本太高了,做起來就是虧錢,不可 能做虧本的生意,東宏公司每個月要55萬元的開銷,羅舒涵 知道利潤要有55萬才能打平,所以羅舒涵會抓那附近的金額 給我看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79頁及反面、86頁及反面), 參以永成奕汽車簽收單及龍琦公司估價單各1 紙(見他卷第 11、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工資1 萬 3,200 元、后保外殼價金2 萬6,000 元,維修成本合計3 萬 9,200 元,然上開獲利分析日報表卻僅填載維修成本2 萬3, 000 元,可證被告羅舒涵確實未如實記載上開車輛之維修成 本,反虛偽登載不實之維修成本於其製作之獲利分析日報表 ,並持之供證人吳幸秋審視,致證人吳幸秋誤認前開車輛之 維修成本僅2 萬3,300 元、東宏公司仍有獲利,足以生損害 於東宏公司甚明。被告羅舒涵空言辯稱龍琦公司估價單之零 件費用為1 萬1,100 元云云,要難憑採。 ⑶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羅舒涵辯護,然東宏公司是否轉向 保險公司請款,無礙被告羅舒涵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認 定,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舒涵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⒍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訊據被告羅舒涵固不否認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均屬保險公 司退佣,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東宏公司的 退佣幾乎都是用匯款,若拿到現金我幾乎都給吳幸秋,附表 二、三的保險都是我辦的,附表二除徐淑靜、宋瑞華、吳幸 秋、曾國棟、沈曉峰、張競芳、李國瑛、東宏公司及黃聖傑 外,其他都是我朋友,他們要把保險給我做,我的認知裡他 們是要跟我保,不是跟東宏公司保,所以退佣本來就應該給 我,附表三徐鳳財是我的個人保件、劉紫瀠的退佣是直接內 扣、賴人脩是自己跟保險公司保,沒有我的退佣,除此之外 ,退佣錢我都有交給吳幸秋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見 本院易卷六第18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洪永霖稱給羅舒 涵的退佣可能有包含羅舒涵或東宏公司,陳淑慧亦稱其沒有 跟羅舒涵說退佣是要給東宏公司的,難認附表二、三所示之 保險公司退佣均屬東宏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卷六第65頁 )。經查: ⑴附表二、三所示之保險公司退佣均係由被告羅舒涵經辦,且 除附表二徐淑靜、宋瑞華、吳幸秋、曾國棟、沈曉峰、張競 芳、李國瑛、東宏公司及黃聖傑之退佣外,其餘附表二所示 被保險人及附表三徐鳳財之退佣,被告羅舒涵均有收取,為 被告羅舒涵直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見本院易卷六 第18頁),且經證人洪永霖、陳淑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吳幸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 院易卷三第60至67頁,本院易卷五第14至17、79頁反面至81 、86頁),並有國泰保險公司、兆豐保險公司所退還之代辦 手續費完整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2至91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洪永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宏公司轉介客戶向 國泰公司買保險,買保險的退佣是由我處理,國泰公司報價 後若東宏公司的客戶同意承保、繳付保費給國泰公司,下個 月月結佣金退給東宏公司,我會跟承辦的羅舒涵確認是用匯 款還是用現金支付佣金,沒有特定的給付方式,國泰保險公 司所退還之代辦手續費完整明細表是我製作的,明細表上強 制欄位所列的退佣金額,羅舒涵要求付現,我是以現金交給 羅舒涵簽收,這些客戶都是東宏公司介紹過來的,上開退佣 ,是要退給東宏公司,僅由羅舒涵代為收取,我會提供明細 表供羅舒涵比對,退佣我一定有付,因為我們是靠業績來做 我們的薪資,如果我這個月沒有退佣,我下個月就沒有業績 了,這是誠信問題,假設客戶撥100 萬業績給我,我沒有做 10萬的佣金給他,我就欠客戶佣金的錢,客戶第2 個月的業 績不可能再給我,羅舒涵離職後,吳幸秋說東宏公司內部沒 有收到這些退佣,並請我提列對帳表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 頁,本院易卷三第60至67頁),可證附表二所示之退佣,證 人洪永霖均係月以現金支付之方式交付被告羅舒涵,且附 表二所示之被保險人均為東宏公司之客戶,該等退佣當屬東 宏公司所有,僅係由被告羅舒涵代為收受。 ⑶證人陳淑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宏公司轉介向兆豐 公司投保之業務是由我負責,東宏公司的保險窗口是羅舒涵 ,羅舒涵一開始就說要用現金支付,支付佣金有時候是送單 時直接送去,兆豐保險公司所退還之代辦手續費完整明細表 是我製作的,明細表記載的客戶是東宏引薦的,吳幸秋後來 跟我反應沒有收到佣金,她問我是不是直接付現,若是付現 的話,是由羅舒涵受理,明細表最右邊欄位記載的是退佣多 少錢,這個金額沒有錯,任意險是保費的12%、強制險再加 100 元,徐鳳財的部分因未投保強制險,所以退佣只有任意 保險費的12%,該明細表上的保戶是由東宏公司介紹的,羅 舒涵有跟我講說哪些客戶是她老公的客戶,我有另外退佣給 她,沒有列在明細表上,明細表上的佣金明細,是要退給東 宏公司,僅由羅舒涵代為收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 ,本院易卷五第14至17頁),是附表三所示之退佣,陳淑慧 均以現金陸續交付被告羅舒涵,且附表三所示之被保險人均 為東宏公司之客戶,該等退佣當屬東宏公司所有,僅係由被 告羅舒涵代為收受。 ⑷證人吳幸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宏公司除了出售跟維修車 輛外,有替客人轉介保險,保險公司會退佣給我們,保養廠 的客人保險到了要續保,是由羅舒涵處理,新車保險是我處 理,保險公司的退佣匯款的話是匯到保養廠的戶頭,現金的 話就是交給羅舒涵,後來跟國泰、兆豐公司對帳時,才知道 羅舒涵會抽一些車子出來說這幾台佣金都是她先生的客戶, 所以佣金全部要給她,我請保險公司把記得的名單列出來, 裡面有好幾台是東宏公司的車,羅舒涵的先生曾介紹客人益 鴻國際跟我們展示間買車,我們有包紅包給她先生,但事後 有關該名客人的保險、維修就都是我們東宏的事情,我們從 來沒有提過羅舒涵介紹的客人是退佣給羅舒涵,是退佣給公 司,只是羅舒涵介紹的客人我們會另外包紅包等語(見本院 易卷五第79頁反面至81、86頁),是被告羅舒涵自保險公司 收取附表二、三所示之退佣後,並未將該等退佣繳回與證人 吳幸秋入帳甚明;又被告羅舒涵固曾轉介客戶予東宏公司, 然該客戶即歸東宏公司,並由東宏公司承接該客戶之保險及 維修等事項,退佣理應歸東宏公司所有,被告羅舒涵以前詞 辯解,不足採信。 ⑸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舒涵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舒涵、蕭宏瑋、李志慶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各編號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等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被告蕭宏瑋、李志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羅舒涵、蕭宏瑋、李志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然已就被告3 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3 人亦有所辯解及主張,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無礙於被告 3 人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訴訟法上之不利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另援引刑法第3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 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 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違誤,併此說明。被告羅舒涵、蕭宏瑋、李志 慶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羅舒涵犯罪事實一㈡、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 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事 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說明 ⒈被告蕭宏瑋、李志慶犯罪事實一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行(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指稱被告3 人多次出具不實估價單、轉帳傳票詐取零件 價金,係於密接時、地實施,應論以接續犯,各行為雖侵害 同一東宏公司法益,然各行為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並非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無從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 有違誤。而被告3 人係按月持估價單向東宏公司請款,此業 經證人吳幸秋證述明確(詳前二㈡⒈⑵①之說明),自應認 按月請款持以行使、施用詐術之行為,犯意各別,各具獨立 性。 ⒉被告羅舒涵犯罪事實一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共 6 罪);犯罪事實一㈡業務侵占犯行(1 罪);犯罪事實一 ㈢詐欺取財犯行(共2 罪);犯罪事實一㈣業務侵占犯行( 共2 罪);犯罪事實一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1 罪);犯罪事實一㈥,業務侵占附表二所示之退佣部分(共 8 罪)及業務侵占附表三所示之退佣部分(1 罪,依證人陳 淑慧前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羅舒涵係間隔相當時間或按月 收受兆豐公司退佣後予以侵占,依罪疑惟輕,僅論以接續犯 1 罪),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指稱被告3 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違誤 ,如前已述;另認被告羅舒涵侵占洪永霖交付其退佣之行為 (即犯罪事實一㈥附表二所示之退佣部分),係於密接時、 地為之,應論以接續犯,然被告羅舒涵係按月收受國泰公司 退佣後侵占入己,此業經證人洪永霖證述明確(詳前二㈡⒍ ⑵之說明),此雖侵害同一東宏公司法益,然並非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為之,各次收受具有獨立性,無從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蕭宏瑋、李志慶為謀求與東宏公司生意往來之機會,竟 不思以合法、正當之方式提升龍琦公司之競爭力,反而與被 告羅舒涵共同欺瞞東宏公司、請領超額貨款,致東宏公司損 害金額甚鉅,且破壞東宏公司客戶對東宏公司之信賴、損及 東宏公司之商譽,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蕭宏瑋、李志慶係依 被告羅舒涵指示為之,且與東宏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亦獲 得東宏公司之宥恕(見本院易卷六第19頁)及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蕭宏瑋、李志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蕭宏 瑋自述:高職畢業,擔任龍琦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一般等 語;被告李志慶自述:高職畢業,擔任龍琦公司業務,經濟 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易卷六第1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羅舒涵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公司 主管古祐安、吳幸秋對其之信賴,欺瞞東宏公司請領超額貨 款,再自被告蕭宏瑋、李志慶處收取差額,亦藉由職務上之 機會,侵占東宏公司財物及出具不實之成本獲利分析日報表 隱瞞犯行,致東宏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更危及東宏公 司之商譽,考量被告羅舒涵犯後態度,迄今未與東宏公司達 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高職畢業,在汽車公司上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易 卷六第1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且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知其折 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被告蕭宏瑋、李志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 行,被告蕭宏瑋、李志慶犯後已賠償東宏公司,且獲得東宏 公司之原諒,認被告蕭宏瑋、李志慶已有悔意,寧信其等經 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新舊法比較。又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共計20萬1,500 元,均由被告羅舒涵取得,此經被告蕭宏瑋證述詳實,如前 所述,是20萬1,500 元均為被告羅舒涵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蕭宏瑋、李志慶已賠償東宏公司,其 等已無犯罪所得(見本院易卷六第1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宏瑋、李志慶有分得詐得款項,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羅舒涵侵占之2 萬3,150 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 得之11萬4,000 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侵占之8 瓶及2 箱(40瓶)機油(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侵占如附表二所示 之退佣金額共4 萬8,176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退佣金額共1 萬2,018 元(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均為被告羅舒涵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固係供被告羅 舒涵、蕭宏瑋、李志慶共同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然既已 交付東宏公司,已非屬被告羅舒涵、蕭宏瑋、李志慶所有之 物;又東宏公司104 年9 月成本獲利分析日報表,為供被告 羅舒涵為犯罪事實一㈤犯行所用,然已交付東宏公司,非被 告羅舒涵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羅舒涵、蕭宏瑋、李志慶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犯罪事 實一㈠之後,接續於104 年9 月25日虛偽開立根本未出貨之 估價單(如附表四所示),再由被告羅舒涵向證人吳幸秋請 領,致證人吳幸秋陷於錯誤,然未請領款項得逞。因認被告 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應與犯 罪事實一㈠各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詳107 年 7 月16日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 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 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 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 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幸秋、林聖翔之證述及龍琦公司104 年9 月25日估價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羅舒涵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不 清楚,我沒有看過估價單,我沒有拿估價單去請款等語;被 告蕭宏瑋、李志慶固均坦承估價單為龍琦公司所開立並交付 被告羅舒涵,然均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蕭宏 瑋辯稱:是羅舒涵請我開估價單給客人看,我們沒有去請款 ,這張沒有出料也沒有請款等語,被告李志慶辯稱:羅舒涵 請我們開估價單給她,我們沒有請款,客人有需求的話,羅 舒涵會請我們先報價,但不一定會買等語(見本院易卷六第 14頁反面至15頁)。被告羅舒涵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羅 舒涵辯護;被告蕭宏瑋、李志慶辯護人辯護略以:此估價單 是顧客聯,是羅舒涵要求龍琦公司估價,龍琦公司的請款聯 從來沒有請款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180 頁)。經查: ⒈被告蕭宏瑋、李志慶曾開立龍琦公司104 年9 月25日估價單 予被告羅舒涵之事實,為被告蕭宏瑋、李志慶直承在卷(見 本院易卷六第14頁反面至15頁),且經證人吳幸秋、林聖翔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上開估價單之客戶簽收欄有手寫 「羅9/26」之記載,此有龍琦公司104 年9 月25日估價單1 紙(見本院易卷五第191 頁)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⒉被告3 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告3 人是否 於龍琦公司開立104 年9 月25日估價單之翌月即104 年10月 間某日,持該估價單向東宏公司請領貨款,即是否已著手為 本案之詐欺犯行?分述如下: ⑴證人吳幸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羅舒涵離開前,她跟客人 說變速箱整個都有換,結果只有修一個零件而已,該零件是 羅舒涵去跟零件商聯絡的,這個零件商是專門修變速箱的, 不是龍琦公司,林聖翔就打電話去問變速箱的公司,該公司 說羅舒涵只有修變速箱的一小部分,後來我貼了10幾萬把該 客人的變速箱修好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77頁反面至78頁) ,佐以卷內東宏公司104 年9 月24日估價單、同年9 月23日 修護記錄表及同年10月5 日統一發票、東宏公司106 年8 月 2 日估價單、修護紀錄表、亦辰汽車106 年8 月7 日自動變 速箱銷貨單各1 份(本院易卷五第194 至199 頁),僅可證 明東宏公司曾於104 年9 月24日向維修客戶表示有更換變速 箱本體之必要,嗣該客戶於106 年8 月2 日再度更換變速箱 等情,然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已著手詐欺行為,即於翌月即 104 年10月間某日持龍琦公司104 年9 月25日估價單向東宏 公司請款。 ⑵證人林聖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龍琦公司104 年9 月25日估 價單之變速箱,東宏公司並未叫貨,亦未到貨,之後客人抱 怨車子已經換新的變速箱,為何開幾個月就壞了,且東宏公 司不會跟龍琦公司叫變速箱,該估價單是在東宏公司內部的 做帳單發現的,龍琦公司應該是沒有請到這筆款等語(見本 院易卷五第158 至163 頁),林聖翔之證述雖與吳幸秋上開 證述大致相符,然如前已述,該等證述不足證明被告3 人已 著手詐欺行為;況自前揭東宏公司106 年8 月2 日估價單、 修護紀錄表及亦辰汽車106 年8 月7 日自動變速箱銷貨單各 1 份觀之,東宏公司係於106 年8 月2 日始更換該客戶車輛 之變速箱,與林聖翔證稱客人抱怨車輛開幾個月即毀壞等情 不符,要難遽以憑採。 ⑶證人即被告蕭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9 月25日的估 價單是單純的估價單,沒有訂貨,我們也沒有送貨,也沒有 跟東宏公司請款,因為我們沒有進30幾萬的變速箱,這麼大 的金額我一般都會記得,有時後修車廠要價錢,要我們先估 ,我們就先估價給對方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170 頁反面至 17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張估價單是我經手的,是羅舒涵叫我打,說要估價給客人 看,龍琦公司只有估價,沒有出貨給東宏公司,也沒有向東 宏公司請款,東宏公司沒有叫貨,我不清楚為何羅舒涵要簽 收等語(見本院易卷五第173 頁及反面、179 頁反面)相符 ,是被告3 人辯稱其等未持該估價單請款等語,尚非不可採 。 ⑷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蕭宏瑋、 李志慶有開立估價單給東宏公司,然此與被告3 人共同持該 估價單詐取貨款要屬有間。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達到 被告3 人有持龍琦公司104 年9 月25日估價單詐取貨款之確 信。從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檢 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 編號6 所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使估價│估價單所載│零件名稱│數量│估價單所載單│虛報情形 │詐得金額(│估價單│主文 │ │ │單之時間│日期 │ │ │價(新臺幣)│ │新臺幣) │出處 │ │ ├──┼────┼─────┼────┼──┼──────┼─────┼─────┼───┼──────────┤ │1 │104 年1 │103 年12月│水箱架(│1 │1 萬2,000 元│沒到貨 │1 萬2,000 │他卷第│羅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月間某日│10日 │R) │ │ │ │元 │24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蕭宏瑋、李志慶犯三人│ │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 │104 年2 │104 年1 月│后保外殼│1 │3 萬2,000 元│以原廠貨價│2 萬元 │他卷第│羅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月間某日│21日 │ │ │ │格報價,但│ │14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實際到貨是│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副廠貨,價│ │ │蕭宏瑋、李志慶犯三人│ │ │ │ │ │ │ │格應為1 萬│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2,000 元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104 年1 月│后保固定│1 │1,500 元 │沒到貨 │1,500 元 │他卷第│ │ │ │ │21日 │扣(L) │ │ │ │ │15頁 │ │ │ │ ├─────┼────┼──┼──────┼─────┼─────┼───┤ │ │ │ │104 年1 月│變壓器(│1 │28萬元 │報價灌水,│2 萬元 │他卷第│ │ │ │ │24日 │大、鋰電│ │ │原應為26萬│ │101頁 │ │ │ │ │ │- 油電)│ │ │元 │ │ │ │ ├──┼────┼─────┼────┼──┼──────┼─────┼─────┼───┼──────────┤ │3 │104 年4 │104 年3 月│前門總成│1 │3萬2,000元 │以新品價格│1 萬元 │他卷第│羅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月間某日│12日 │(L) │ │ │報價,實際│(起訴書誤│16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到貨是中古│載為1 萬2,│ │刑壹年參月。 │ │ │ │ │ │ │ │貨,價格應│000 元,經│ │蕭宏瑋、李志慶犯三人│ │ │ │ │ │ │ │為2 萬元 │檢察官以補│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充理由書更│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正) │ │。 │ │ │ ├─────┼────┼──┼──────┼─────┼─────┼───┤ │ │ │ │104 年3 月│前門內飾│1 │3萬8,000元 │以新品價格│1 萬3,000 │他卷第│ │ │ │ │16日 │板(L-黑│ │ │報價,實際│元 │17頁 │ │ │ │ │ │) │ │ │到貨是中古│ │ │ │ │ │ │ │ │ │ │貨,價格應│ │ │ │ │ │ │ │ │ │ │為2 萬5,00│ │ │ │ │ │ │ │ │ │ │0 元 │ │ │ │ │ │ ├─────┼────┼──┼──────┼─────┼─────┼───┤ │ │ │ │104 年3 月│后蓋六角│各1 │2,500 元 │均未到貨 │1 萬1,000 │他卷第│ │ │ │ │18日 │鎖(上)│ │5,000 元 │ │元 │18頁 │ │ │ │ │ │、(下)│ │3,500 元 │ │ │ │ │ │ │ │ │、后圍板│ │ │ │ │ │ │ │ │ │ │內飾板(│ │ │ │ │ │ │ │ │ │ │灰) │ │ │ │ │ │ │ │ │ ├─────┼────┼──┼──────┼─────┼─────┼───┤ │ │ │ │104 年3 月│前保外殼│1 │2萬4,000元 │未到貨 │2 萬4,000 │他卷第│ │ │ │ │31日 │(AMG+26│ │(起訴書另誤│ │元 │19頁 │ │ │ │ │ │4+日) │ │載2 萬3,000 │ │(起訴書誤│ │ │ │ │ │ │(起訴書│ │元,逕予更正│ │載為4 萬7,│ │ │ │ │ │ │另誤載「│ │) │ │000 元,經│ │ │ │ │ │ │前保外殼│ │ │ │檢察官以補│ │ │ │ │ │ │(有雷達│ │ │ │充理由書更│ │ │ │ │ │ │孔+ 噴)│ │ │ │正) │ │ │ │ │ │ │」,逕予│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4 │104 年6 │104 年5 月│后保外殼│1 │2萬5,000元 │未到貨 │2 萬5,000 │他卷第│羅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月間某日│13日 │(AMG) │ │ │ │元 │20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參月。 │ │ │ │104 年5 月│車距感應│1 │3萬元 │未到貨 │3萬元 │他卷第│蕭宏瑋、李志慶犯三人│ │ │ │30日 │器(控制│ │ │ │ │21頁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盒)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5 │104 年7 │104 年6 月│前車頭 │1 │20萬元 │報價灌水,│2萬元 │他卷第│羅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月間某日│11日 │ │ │ │原應為18萬│ │22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元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蕭宏瑋、李志慶犯三人│ │ │ │ │ │ │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6 │104 年10│104 年9 月│后保外殼│1 │2萬6,000元 │報價為新品│1 萬5,000 │他卷第│羅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 │ │月1 日至│11日 │(AMG) │ │ │之價格,實│元 │13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同年10月│ │ │ │ │際到貨為中│ │ │刑壹年壹月。 │ │ │15日間某│ │ │ │ │古貨,價格│ │ │蕭宏瑋、李志慶犯三人│ │ │日 │ │ │ │ │應為1 萬1,│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000 元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詐騙金額共計:20萬1,5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退佣月份 │被保險人 │車牌號碼 │退佣金額(│明細表出處│主文 │ │ │ │ │ │ │新臺幣) │ │ │ ├──┼─────┼─────┼─────┼─────┼─────┼─────┼─────────┤ │1 │103 年5 月│103 年4 月│徐淑靜 │AGZ-9773 │945元 │他卷第83頁│羅舒涵犯業務侵占罪│ │ │間某日 │ │ │ │ │ │,共捌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2 │103 年6 月│103 年5 月│宋瑞華 │2198-VZ │3,110元 │他卷第84頁│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間某日 │ ├─────┼─────┼─────┤ │元折算壹日。 │ │ │ │ │黃惠程 │9976-ZV │1,789元 │ │ │ │ │ │ ├─────┼─────┼─────┤ │ │ │ │ │ │劉志剛 │ADE-9658 │200元 │ │ │ ├──┼─────┼─────┼─────┼─────┼─────┼─────┤ │ │3 │103 年7 月│103年6月 │沈曉峰 │9369-ZT │485元 │他卷第85頁│ │ │ │間某日 │ ├─────┼─────┼─────┤ │ │ │ │ │ │卓錦樹 │AGS-5686 │3,431元 │ │ │ ├──┼─────┼─────┼─────┼─────┼─────┼─────┤ │ │4 │103 年8 月│103 年7月 │吳幸秋 │7777-XW │200元 │他卷第86頁│ │ │ │間某日 │ ├─────┼─────┼─────┤ │ │ │ │ │ │曾國棟 │2068-B9 │2,763元 │ │ │ ├──┼─────┼─────┼─────┼─────┼─────┼─────┤ │ │5 │103 年9 月│103 年8 月│吳幸秋 │AAR-8588 │200元 │他卷第87頁│ │ │ │間某日 │ ├─────┼─────┼─────┤ │ │ │ │ │ │駿慧木業有│AHC-5858 │4,726元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益鴻國際有│APQ-1659 │4,533元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謝啟庸 │ADC-9758 │3,844元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載ADC-975 │ │ │ │ │ │ │ │ │,經檢察官│ │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沈曉峰 │9369-ZT │200元 │ │ │ ├──┼─────┼─────┼─────┼─────┼─────┼─────┤ │ │6 │103 年10月│103 年9 月│簡帥淳 │AFM-0816 │2,559元 │他卷第88頁│ │ │ │間某日 │ │ │(起訴書誤│ │ │ │ │ │ │ │ │載AFM-081 │ │ │ │ │ │ │ │ │,經檢察官│ │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卓錦樹 │AJE-9252 │2,117元 │ │ │ │ │ │ ├─────┼─────┼─────┤ │ │ │ │ │ │張芳誠 │ABM-3899 │3,683 元 │ │ │ │ │ │ ├─────┼─────┼─────┤ │ │ │ │ │ │張競芳 │AAR-8885 │587元 │ │ │ │ │ │ ├─────┼─────┼─────┤ │ │ │ │ │ │李國瑛 │ABL-395 │2,846元 │ │ │ ├──┼─────┼─────┼─────┼─────┼─────┼─────┤ │ │7 │103 年11月│103 年10月│駒旺有限公│AJQ-7758 │4,509元 │他卷第89頁│ │ │ │間某日 │ │司 │ │ │ │ │ │ │ │ ├─────┼─────┼─────┤ │ │ │ │ │ │駿慧木業有│3559-M7 │3,216元 │ │ │ │ │ │ │限公司 │ │ │ │ │ ├──┼─────┼─────┼─────┼─────┼─────┼─────┤ │ │8 │103 年12月│103 年11月│東宏公司 │0688-DT │200元 │他卷第90頁│ │ │ │間某日 │ ├─────┼─────┼─────┤ │ │ │ │ │ │黃聖傑 │AFM-8588 │2,033元 │ │ │ ├──┴─────┴─────┴─────┴─────┴─────┴─────┴─────────┤ │ 侵占金額共計:48,176元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退佣月份 │被保險人│車牌號碼│退佣金額 │明細表出處 │主文 │ ├──┼──────┼─────┼────┼────┼─────┼──────┼─────────┤ │1 │104 年間某日│104 年1 月│劉曉雲 │5215-E8 │392元 │他卷第91頁 │羅舒涵犯業務侵占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04年3月 │邱振雄 │AHF-7577│505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4年4月 │賴人脩 │9268-F7 │1,870元 │ │ │ │ │ ├─────┼────┼────┼─────┤ │ │ │ │ │104年5月 │東宏公司│DC-0096 │339元 │ │ │ │ │ ├─────┼────┼────┼─────┤ │ │ │ │ │104年6月 │姜台山 │AGZ-7008│3,035元 │ │ │ │ │ ├─────┼────┼────┼─────┤ │ │ │ │ │104年7月 │劉紫瀠 │1668-M6 │3,456元 │ │ │ │ │ ├─────┼────┼────┼─────┤ │ │ │ │ │104年7月 │東宏公司│6U-7797 │384元 │ │ │ │ │ ├─────┼────┼────┼─────┤ │ │ │ │ │104年9月 │徐鳳財 │1595-ZA │1,65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東宏公司│0651-T9 │387元 │ │ │ ├──┴──────┴─────┴────┴────┴─────┴──────┴─────────┤ │ 侵占金額共計:12,018元 │ └────────────────────────────────────────────────┘ 附表四: ┌─────┬────┬──┬────────────────────┬────┬────┬───┐ │估價單日期│零件名稱│數量│估價單所載單價 │虛報情形│詐得金額│備註 │ │ │ │ │ │ │ │ │ ├─────┼────┼──┼────────────────────┼────┼────┼───┤ │104 年9 月│變速箱 │1 │31萬5,000 元(計算式:37萬8,000 元-4 萬│沒到貨 │0 元(未│本院易│ │25日 │ │ │7,700 元-7,650 元-7,6050元=31萬5,000 │ │遂) │卷五第│ │ │ │ │元) │ │ │191 頁│ └─────┴────┴──┴────────────────────┴────┴────┴───┘ 附表五: ┌──────┬─────────────────────────────────────────┐ │ - │主文 │ ├──────┼─────────────────────────────────────────┤ │犯罪事實一㈡│羅舒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犯罪事實一㈢│羅舒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一㈣│羅舒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 │ │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犯罪事實一㈤│羅舒涵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表六: ┌──────┬─────────────────────────────────────────┐ │ - │應沒收之物 │ ├──────┼─────────────────────────────────────────┤ │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1,500 元(附表一) │ ├──────┼─────────────────────────────────────────┤ │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3,150 元 │ ├──────┼─────────────────────────────────────────┤ │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4,000元 │ ├──────┼─────────────────────────────────────────┤ │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所得機油8 瓶及2 箱(40瓶) │ ├──────┼─────────────────────────────────────────┤ │犯罪事實一㈥│犯罪所得新臺幣4 萬8,176 元(附表二)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2,018 元(附表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