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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少連偵字第14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通常程 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鈞與吳啟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平頭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23 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 000 ○0 號「興亞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先由該平頭男子持鋁棒 毆打告訴人陳心銘,告訴人因疼痛欲逃,被告及吳啟祥即伸 手拉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向外逃竄,該平頭男子後趕至 ,持鋁棒繼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再度掙扎,逃往隔壁冰店 求救,該平頭男子再度追至,仍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致 告訴人受有頭頂左枕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右手指(第 3 、4 、5 指)挫傷、左手腕挫傷、左上臂挫傷、雙大腿挫傷 之傷害,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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