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少連偵字第14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適用
通常程
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鈞與吳啟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平頭男子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 月23
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 000
○0 號「興亞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先由該平頭男子持鋁棒
毆打
告訴人陳心銘,
告訴人因疼痛欲逃,被告及吳啟祥即伸
手拉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向外逃竄,該平頭男子
旋後趕至
,持鋁棒繼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再度掙扎,逃往隔壁冰店
求救,該平頭男子再度追至,仍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致
告訴人受有頭頂左枕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右手指(第 3
、4 、5 指)挫傷、左手腕挫傷、左上臂挫傷、雙大腿挫傷
之傷害,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頁)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