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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 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銘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教銘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文昌公園內散步,適范裘妮所有、暱稱「小花」之米 克斯犬未繫狗鍊在公園內玩耍,且該米克斯犬之主人范裘妮 未在旁陪同,黃教銘見該犬繫有項圈且外型乾淨、整齊,應 可預見該犬係有主人飼養而脫離主人持有之犬隻,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自備之狗鍊拴住該米克斯犬,並將該 犬牽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門口飼養,而 將該犬隻侵占入己。嗣經范裘妮報警後,經警方調閱文昌公 園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於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許循線至黃教 銘住處尋得范裘妮遺失之米克斯犬,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裘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見審易字卷第34頁), 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 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范裘妮所有於文昌公園內走失之 狗攜回其住處之情,惟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伊沒有將該 狗藏起來,伊把該犬帶回家中後用狗鍊栓在伊家門口,如果 主人來看到,伊就會把該牠還給主人,伊沒有要侵占該犬的 意思。在伊認知裡這條狗是一隻沒有主人的流浪犬或是迷失 找不到家流浪在外的狗,如果沒有主人來認領,伊就要把該 狗留下來認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 面;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文昌公園內散步 時,見告訴人所有之米克斯犬於文昌公園內未繫狗鍊玩耍, 且該犬之飼主亦未在旁陪同,竟將該犬以自備之狗鍊栓起, 並將該犬牽回其住處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裘妮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 、第38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字卷第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 卷第13頁)、查獲該犬之照片(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監 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提供該犬照 片(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寵物登記資料(見偵字卷第45 頁)為證,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 上情(見偵字卷第2 至3 頁、第38至4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 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堪信上 情不虛。 ㈡、至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該米克斯犬係有主人飼養之離本人持 有物此節,業據證人范裘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飼養的 米克斯犬「小花」走失時有佩戴紅色的Hello Kitty 項圈, 且也有在狗上植入晶片,小狗遺失當天整理的非常乾淨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正、反面),另質以被告將該米克斯 犬牽回住處時遭監視器拍得之畫面及警方前往被告住處取回 該犬之照片可見,告訴人所有之米克斯犬於失竊當下確實整 理的相當乾淨,與一般流浪狗毛色髒汙、未修剪之情形顯有 不同,此有照片8 張為證(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而依一 般具有社會常識之人均可預見如此外觀整潔且佩戴項圈之犬 隻應係有主人飼養之犬隻,縱主人未在旁陪同亦可能係暫時 走失之犬隻,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本身亦有 飼養犬隻,按理當無不知此情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伊於文昌公園內見到這隻白色的狗很漂亮,伊想說這隻狗 應該是走失的狗或是流浪狗,若沒有人來認領回去,伊就願 意收養該狗等語(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另 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伊當天在文昌公園內見到這條白色的 狗,伊問在公園內下棋的老人這條狗是不是他們的,他們都 說不是,也不知道是誰的,伊就想這隻狗是不是別人走失的 狗,因為身上有項圈,看起來像是有人養的狗,伊想說這狗 還蠻可愛的,伊就把狗牽回家,後來該狗所佩戴的項圈因為 被伊所養的另一條狗扯斷,伊就把項圈丟掉了等語(見偵字 卷第38至39頁),是由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亦可得知被告確有 看見告訴人所有之米克斯犬佩戴項圈且外型整潔、可愛,故 被告對於該米克斯犬係有人飼養此節亦應可得預見。雖被告 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懷疑該犬是流浪狗等語,惟被告 於審理中所辯與其於偵查中所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被告係於 遭起訴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後立即翻異前詞,是被告於審 理中所辯不足採信。 ㈢、另就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不確定故意此節,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把狗帶回住處後將狗綁在伊住處 門口,如果主人看到伊就將狗還給主人,如果主人沒看到, 伊就要留下這隻狗來收養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 ),而被告既已可預見其於文昌公園內拾得之米克斯犬係有 主人飼養之犬隻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竟將之攜回住處, 更有意收養該犬,由此可見被告心存僥倖,倘若該犬隻之主 人找上門向其索討該犬便歸還,倘若該犬之飼主無從覓得該 犬其便將該犬自行留下飼養,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無訛。被告雖於審理中一再辯稱:伊把狗拴在門口,並 沒有把狗藏起來,伊住處離文昌公園很近等語,惟被告將該 米克斯犬自尋獲處(即文昌公園)攜回家中即已將告訴人所 遺失之米克斯犬納入其支配管領之下,其後被告亦未將該犬 攜往警局陳報拾獲遺失之犬隻,而被告主觀上既可得知該米 克斯犬係他人走失之物,其仍坦言若該米克斯犬主人沒有找 上門便欲收養該犬,焉能謂無侵占該米克斯犬之意?縱其將 該犬飼養於其住處門口,惟告訴人並不知其遺失之米克斯犬 下落,自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犯行。又被告另於審理中辯稱 :因為告訴人沒有將該犬栓狗鍊,所以捕狗隊可以捕捉等語 ,惟查桃園市清潔隊就捕捉流浪犬需遵守相關之行政法規, 並非見任何未繫狗鍊之犬隻即可不分是否有飼主而一概捕捉 ,更遑論被告亦非桃園市清潔隊之成員,是被告此番所辯亦 屬無稽之談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告訴人走失之犬隻係離本人持有之物 ,仍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已至為明確,被告於審理中所為 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犬隻後,不思送至警察機關 招領,竟將之攜回家中欲自行飼養,其法治觀念不佳,對他 人財產權亦缺乏尊重,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念告訴人於本案被告遭查獲後已取回走失之犬 隻,另佐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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